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揚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46、9547、10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揚犯故買贓物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揚明知黃文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62、2023、2063、2113、2128、2129號分別判決處刑)所販售之下述物品,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下述之故買贓物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內之代價,購買黃文祺所竊得之750CC 高樑酒40、50瓶(由黃文祺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久久大賣場」所竊得)。 ㈡於101 年7 月5 日或6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某處,以3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市價約500 元之58度高粱酒,另以市價6 、7 折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其他種類之高粱酒,總計20、30罐(上開高粱酒均為黃文祺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3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友富生鮮超市」所竊得)。 ㈢於101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之麥當勞前,以1 萬3000元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臺(由黃文祺於101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星視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竊得)。 ㈣於101 年10月29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某處,以6000、7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所竊得之高粱酒合計20、30瓶(由黃文祺於101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25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麥之鄉薑母鴨店」所竊得)。 ㈤於101 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黃文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日租套房附近某處,以每瓶450 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750CC 之58度高粱酒,以每瓶350 元之價格,收購600CC 之58度高粱酒,以每瓶150 元之價格,收購300CC58 度高粱酒;另以每瓶400 元、300 元及100 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上開容量之38度高粱酒,總計以1 萬2500 元 收購合計86瓶高梁酒(由黃文祺於101 年11月24日6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正老林羊肉爐」所竊得)。 ㈥於101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35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 臺(由黃文祺於 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東港餐廳」所竊得)。 ㈦於102 年1 月5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之弘爺漢堡店前,以每箱4000元(每箱12瓶),3 箱合計1 萬2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收購格蘭非迪洋酒3 箱(由黃文祺於102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京玖有限公司」所竊得)。 ㈧於102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之弘爺漢堡店前,以每箱高粱酒3600元之價格,合計以17萬4000元之代價,向黃文祺購買高粱紀念酒18箱(約100 餘瓶),以及其他各類洋酒約50、60瓶(由黃文祺於102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許,至址設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埔心煙酒行」所竊得)。 ㈨於102 年1 月17日或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交流道附近某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黃文祺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數位相機2 台、GPS 衛星導航機1 台(由黃文祺於102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0 號「銘陽機械有限公司」所竊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164 號卷第41-46 、49-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九九大賣場負責人陳寬裕(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3272號卷第4-5 頁)、張雪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4877號卷第8-10頁)、證人林美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79號卷第11-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473 號卷第7-8 頁)之證述。 ⒋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4877號卷第4 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4877號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4877號卷第15-16 頁)、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3272號卷第10-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4877號卷第17頁)等資料。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 64號卷第41 -46、49-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金友富生鮮超市負責人黃雅惠之證述(102 偵4808號卷第19-22 頁、102 偵5182號卷第46-49 、58頁)。 ⒋協議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3560號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 偵4767號卷第18-20 頁)、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3560號卷第10-13 頁)等資料。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64號卷第41-46 、49-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星視野精密機械公司廠長張士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3-4 頁)、證人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馮永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5-6 頁)、林美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79號卷第11-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47 3號卷第7-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7-9 頁)之證述。 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3560號卷第9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2 核交350 號卷第6-8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15-17 頁)、現場照片(102 核交350 號卷第9-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10 -14頁)、嫌疑人逃逸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1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3770號卷第21頁)等資料。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 64號卷第41 -46、49-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麥之鄉薑母鴨店負責人管世傑之證述(10 2偵4808號卷第19-22 頁)。 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4707號卷第11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4707號卷第12頁)、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4707號卷第13頁)、監器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4707號卷第14 -15頁)等資料。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64號卷第41-46 、49-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正老林羊肉爐負責人張栢照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54-58 頁、102 偵10164 號卷第31-35 頁)。 ⒋被害人張栢照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冊(102 偵9547號卷第59頁、102 偵10164 號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8165號卷第7 之1 頁)等資料。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64號卷第41-46 、49-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東港餐廳負責人古正芳(102 偵4808號卷第19-22 頁)、證人林美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79號卷第11-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473 號卷第7-8 頁)之證述。 ⒋出貨單、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3260號卷第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3260號卷第10-12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3260號卷第13-18 頁)、現場照片等資料。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64號卷第41-46、49-5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京玖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適中之證述(102 偵95 47 號卷第54-58 頁、102 偵10164 號卷第31-35 頁)。⒋被害人丁適中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102 偵9547號卷第60-61 頁、102 偵10164 號卷第37 -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0000號卷第7 頁)、查獲照片(102 偵9547號卷第60-61 頁、102 偵10164 號卷第37-38 頁)等資料。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64號卷第41-46、49-5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埔心煙酒行許晋揚(102 偵4808號卷第19-22 頁)、證人林美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79號卷第11-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473 號卷第7-8 頁)之證述。 ⒋埔心菸酒行失竊清冊(102 警聲搜1139號卷第19頁)、許晋揚提出之相關單據(102 偵5852號卷第58-72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2 偵4767號卷第20-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 偵6277號卷第53-55 頁、102 偵8546號卷第23-24 、48-49 頁、烏日分局9373號卷第17-18 頁、102 偵4767號卷第18-20 頁)、現場照片(102 偵4767號卷第23-26 頁)等資料。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⒈被告黃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⒉證人黃文祺之證述(102 偵9547號卷第34-42 頁、102 偵10164 號卷第41 -46、49-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即銘陽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3563號卷第10-12頁)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3563號卷第14-19 頁)等資料。 三、本件被告黃志揚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共9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捐款6 萬元至國庫指定帳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係規定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贓物品項│被害人(和│和解、調│備 註│ │號│(黃志揚明知黃文│及數量 │解、調解之│解情形及│ │ │ │祺所販售之下述物│ │相對人) │證據出處│ │ │ │品,係行竊所得之│ │ │ │ │ │ │贓物,竟仍基於故│ │ │ │ │ │ │買贓物之犯意,為│ │ │ │ │ │ │下述之故買贓物犯│ │ │ │ │ │ │行:) │ │ │ │ │ ├─┼────────┼────┼─────┼────┼────┤ │1 │於101年6月13 日 │750CC之 │久久大賣場│已調解 │久久大賣│ │ │或14日某時許,在│高樑酒40│(即陳寬裕│ │場即陳寬│ │ │臺中市臺灣大道附│、50瓶 │) │(本院調│裕--代理│ │ │近某處,以2萬元 │ │ │解程序筆│人陳佩妏│ │ │以內之代價,購買│ │ │錄1 份、│ │ │ │黃文祺所竊得之75│ │ │見本院卷│ │ │ │0CC高樑酒40、50 │ │ │第58 -59│ │ │ │瓶(由黃文祺於 │ │ │頁) │ │ │ │101年6月11 日凌 │ │ │ │ │ │ │晨1時30分許,至 │ │ │ │ │ │ │址設在臺中市大里│ │ │ │ │ │ │區中興路1段185號│ │ │ │ │ │ │「久久大賣場」所│ │ │ │ │ │ │竊得)。 │ │ │ │ │ ├─┼────────┼────┼─────┼────┼────┤ │ │於101年7月5日或6│58度高粱│金友富生鮮│已和解 │由中興保│ │2 │日某時許,在臺中│酒、其他│超市(即黃│ │全公司代│ │ │市臺灣大道附近某│種類之高│雅惠) │(和解書│為行使 │ │ │處,以300 元至 │粱酒,總│ │1 份、見│ │ │ │350元不等之價格 │計20、30│ │本院卷第│ │ │ │,向黃文祺收購所│罐。 │ │65 頁 )│ │ │ │竊得市價約50 0元│ │ │ │ │ │ │之58度高粱酒,另│ │ │ │ │ │ │以市價6、7折之價│ │ │ │ │ │ │格向黃文祺收購所│ │ │ │ │ │ │竊得其他種類之高│ │ │ │ │ │ │粱酒,總計20、30│ │ │ │ │ │ │罐(上開高粱酒均│ │ │ │ │ │ │為黃文祺於101年7│ │ │ │ │ │ │月4日凌晨3時許,│ │ │ │ │ │ │至址設在臺中市霧│ │ │ │ │ │ │峰區錦州路331號 │ │ │ │ │ │ │「金友富生鮮超市│ │ │ │ │ │ │」所竊得)。 │ │ │ │ │ ├─┼────────┼────┼─────┼────┼────┤ │3 │於101年10月23日 │筆記型電│星視野精密│已和解 │ │ │ │晚上8時許,在臺 │腦2臺 │機械股份有│ │ │ │ │中市臺灣大道附近│ │限公司(負│(和解書│ │ │ │之麥當勞前,以1 │ │責人陳慶癸│1 份、見│ │ │ │萬3000元價格,向│ │) │本院卷第│ │ │ │黃文祺收購所竊得│ │ │55 頁 )│ │ │ │之筆記型電腦2臺 │ │ │ │ │ │ │(由黃文祺於101 │ │ │ │ │ │ │年10月20日凌晨3 │ │ │ │ │ │ │時許,至址設在臺│ │ │ │ │ │ │中市烏日區五光路│ │ │ │ │ │ │607巷55、57、5 9│ │ │ │ │ │ │號「星視野精密機│ │ │ │ │ │ │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所竊得)。 │ │ │ │ │ ├─┼────────┼────┼─────┼────┼────┤ │4 │於101年10月29日 │高粱酒合│麥之鄉薑母│已和解 │ │ │ │傍晚某時許,在臺│計20、30│鴨店(即管│ │ │ │ │中市臺灣大道附近│瓶 │世傑) │(和解書│ │ │ │某處,以6000、70│ │ │1 份、見│ │ │ │00元之價格,向黃│ │ │本院卷第│ │ │ │文祺收購所竊得之│ │ │57 頁 )│ │ │ │高粱酒合計20、30│ │ │ │ │ │ │瓶(由黃文祺於 │ │ │ │ │ │ │101年10月29日凌 │ │ │ │ │ │ │晨4時25分許,至 │ │ │ │ │ │ │址設在臺中市東區│ │ │ │ │ │ │仁和路502 號「麥│ │ │ │ │ │ │之鄉薑母鴨店」所│ │ │ │ │ │ │竊得)。 │ │ │ │ │ ├─┼────────┼────┼─────┼────┼────┤ │5 │於101年11月24日 │750CC之 │正老林羊肉│已調解 │ │ │ │中午某時許,在黃│58度高粱│爐(即張栢│ │ │ │ │文祺位在臺中市西│酒、 │照) │(本院調│ │ │ │屯區逢甲大學附近│600CC之 │ │解程序筆│ │ │ │之日租套房附近某│58度高粱│ │錄1 份、│ │ │ │處,以每瓶450元 │酒、 │ │見本院卷│ │ │ │之價格,向黃文祺│300CC之 │ │第58 -59│ │ │ │收購750CC之58度 │58 度高 │ │頁) │ │ │ │高粱酒,以每瓶35│粱酒、 │ │ │ │ │ │0元之價格,收購 │750CC之 │ │ │ │ │ │600CC之58度高粱 │38度高粱│ │ │ │ │ │酒,以每瓶150元 │酒、 │ │ │ │ │ │之價格,收購300C│600CC之 │ │ │ │ │ │C58度高粱酒;另 │38度高粱│ │ │ │ │ │以每瓶400元、300│酒、 │ │ │ │ │ │元及100元之價格 │300CC之 │ │ │ │ │ │,向黃文祺收購上│38度高粱│ │ │ │ │ │開容量之38度高粱│酒、 │ │ │ │ │ │酒,總計以1萬250│ │ │ │ │ │ │0元收購合計86瓶 │合計86瓶│ │ │ │ │ │高梁酒(由黃文祺│高梁酒 │ │ │ │ │ │於101年11月24日 │ │ │ │ │ │ │6時許,至址設在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 │ │ │ │ │ │路101之1號「正老│ │ │ │ │ │ │林羊肉爐」所竊得│ │ │ │ │ │ │)。 │ │ │ │ │ ├─┼────────┼────┼─────┼────┼────┤ │6 │於101年11月26日 │筆記型電│東港餐廳 │已調解 │ │ │ │某時許,在不詳地│腦及數位│(即古正芳│ │ │ │ │點,以3500元之價│相機各1 │) │(本院調│ │ │ │格,向黃文祺收購│臺 │ │解程序筆│ │ │ │筆記型電腦及數位│ │ │錄1 份、│ │ │ │相機各1臺(由黃 │ │ │見本院卷│ │ │ │文祺於101年11月 │ │ │第58 -59│ │ │ │26日凌晨1時許, │ │ │頁) │ │ │ │至址設在臺中市東│ │ │ │ │ │ │區東平路337號「 │ │ │ │ │ │ │東港餐廳」所竊得│ │ │ │ │ │ │)。 │ │ │ │ │ ├─┼────────┼────┼─────┼────┼────┤ │7 │於102年1月5日晚 │格蘭非迪│京玖有限公│已和解 │由中興保│ │ │上7、8時許,在臺│洋酒3箱 │司(負責人│ │全公司代│ │ │中市臺灣大道附近│(共36瓶│丁適中) │(和解書│為行使 │ │ │之弘爺漢堡店前,│) │ │1 份、見│ │ │ │以每箱4000元(每│ │ │本院卷第│ │ │ │箱12瓶),3箱合 │ │ │66頁) │ │ │ │計1萬2000元之價 │ │ │ │ │ │ │格,向黃文祺收購│ │ │ │ │ │ │格蘭非迪洋酒3箱 │ │ │ │ │ │ │(由黃文祺於102 │ │ │ │ │ │ │年1月5日凌晨1時 │ │ │ │ │ │ │30分許,至址設在│ │ │ │ │ │ │臺中市大里區樹王│ │ │ │ │ │ │路463巷6號「京玖│ │ │ │ │ │ │有限公司」所竊得│ │ │ │ │ │ │)。 │ │ │ │ │ ├─┼────────┼────┼─────┼────┼────┤ │8 │於102年1月6日凌 │高粱紀念│埔心煙酒行│已和解 │許晋揚委│ │ │晨5時許,在臺中 │酒18箱(│(即許晋揚│ │託洪俊欽│ │ │市臺灣大道附近之│約100餘 │) │(和解書│和解 │ │ │弘爺漢堡店前,以│瓶),及│ │、委託書│ │ │ │每箱高粱酒3600元│其他各類│ │各1 份、│ │ │ │之價格,合計以17│洋酒約5 │ │見本院卷│ │ │ │萬4000元之代價,│、60瓶 │ │第50-52 │ │ │ │向黃文祺購買高粱│ │ │頁) │ │ │ │紀念酒18箱(約 │ │ │ │ │ │ │100餘瓶),以及 │ │ │ │ │ │ │其他各類洋酒約50│ │ │ │ │ │ │、60瓶(由黃文祺│ │ │ │ │ │ │於102年1月6日凌 │ │ │ │ │ │ │晨2時許,至址設 │ │ │ │ │ │ │在彰化縣埔心鄉中│ │ │ │ │ │ │興路101號「埔心 │ │ │ │ │ │ │煙酒行」所竊得)│ │ │ │ │ │ │。 │ │ │ │ │ ├─┼────────┼────┼─────┼────┼────┤ │9 │於102年1月17日或│筆記型電│銘陽機械有│已調解 │ │ │ │18日上午某時許,│腦1台、 │限公司(負│ │ │ │ │在臺中市霧峰區霧│數位相機│責人林政義│(本院調│ │ │ │峰交流道附近某處│2台、GPS│) │解程序筆│ │ │ │,以6000元之價格│衛星導航│ │錄1 份、│ │ │ │,向黃文祺購買筆│機1台 │ │見本院卷│ │ │ │記型電腦1台、數 │ │ │第58 -59│ │ │ │位相機2台、GPS衛│ │ │頁) │ │ │ │星導航機1台(由 │ │ │ │ │ │ │黃文祺於102年1月│ │ │ │ │ │ │16日凌晨1時許, │ │ │ │ │ │ │至臺中市大里區文│ │ │ │ │ │ │心南路1319巷11之│ │ │ │ │ │ │1號「銘陽機械有 │ │ │ │ │ │ │限公司」所竊得。│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