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俊煌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4 罪、6 月、5 月、2 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和祥3 街靠近和祥路口之空地內,置有林清龍所有之砂石過濾篩選機具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15時許,佯稱機具為其父親生前所有,因佔用他人土地需移除為由,誆使不知情之勝裕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勝裕、員工宋永昇、劉柏承等人聯絡不知情之起重機工程吊車司機陳松輝、良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益財及員工洪榮裕,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起重工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竊取上開砂石過濾篩選機得手,迨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載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周廢鐵回收場,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黃裕峰,得款16萬5,920 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榮裕、宋永昇、許勝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清龍、邢宏濤、詹益財、洪榮裕、宋永昇、陳松輝、劉柏承、許勝裕、黃裕峰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龍、證人邢宏濤、詹益財、陳松輝、劉柏承、黃裕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7至61頁)、證人洪榮裕、宋永昇、許勝裕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3至55頁、偵卷第32至3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詹益財、洪榮裕、宋永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紙、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1 紙、鐵勇股份有限公司–東周廠黃裕峰名片影本1 紙(見警卷第69頁)、車號00-000 、ID-069 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71頁)、案發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74、7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77至81頁)、被告胡俊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紙(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俊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勝裕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勝裕、員工宋永昇、劉柏承等人聯絡不知情之起重機工程吊車司機陳松輝、良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益財及員工洪榮裕,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起重工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吊掛竊取上開砂石過濾篩選機,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4 罪、6 月、5 月、2 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所竊取財務價值不菲,竟遭以廢鐵之低價變賣,並經裁切溶鐵無從發還予告訴人林清龍,被告將得款花用殆盡,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