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渝 被 告 謝明穎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郭士賢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24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容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明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賢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容渝(原名劉淑娟)為臺中市○○區○○里○○區00路00號「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組裝作業員,因缺錢繳交子女學費及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嘉冠公司生產之SYNTACE、捷安特廠牌腳踏車零件1批(有車手、坐管、立管、手握、休息把、龍頭等,有成品、不良品、樣品,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裝填於2大袋垃圾袋中,得手後置入公司垃圾子車內藏匿,並於下班時攜離公司而竊取得手。 (二)謝明穎明知上開腳踏車零件 1批,係劉容渝竊得之贓物,仍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劉容渝原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5萬元價格向劉容渝購入,再將上開購得贓物陳列在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其所經營之無店招單車店,以每支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 (三)郭士賢自101年1月初起,與女友歐芊翊(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以歐芊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omovera經營網拍(SV bike 賣場),於101年1月中旬,得悉謝明穎擁有之上開腳踏車零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3樓住處,透過電腦連結,在前開賣場刊登販售 SYNTACE牌、捷安特牌腳踏車零件之訊息,經瀏覽該賣場之買家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歐芊翊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士賢取得匯款後,即各以每支1500元左右之價格,轉向謝明穎(起訴書誤載為劉明穎)購貨再寄交買家。嗣經嘉冠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發現 SV bike賣場販售其公司製造之 SYNTACE牌產品,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上開拍賣帳號用戶,傳訊郭士賢、歐芊翊後,再由員警於101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起獲SYNTACE牌腳踏車零件車手11支、坐管20支、立管45支、手握2支、休息把1支,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容渝、郭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謝明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歐芊翊及告訴代理人林建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謝安石於警詢之證詞。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劉容渝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證人歐芊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帳號tomovera】、 Syntace製造及銷售同意書、露天拍賣 SV bike賣場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歐芊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歐芊翊之郵局存摺影本、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商標授權書、查獲現場照片9張、腳踏車零件相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容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謝明穎、郭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郭士賢前揭 4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劉容渝因經濟困難即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多為不良品、樣品(見告訴代理人林建忠警偵詢筆錄,偵卷第44頁、第 198頁背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1萬8千元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佐;被告謝明穎、郭士賢明知上開腳踏車零件為贓物,均為貪小利竟予故買,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財產回復增加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各以1萬8千元賠償被害人而未被接受,暨本案贓物零件有79件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得財物亦非多,兼衡被告劉容渝係國中畢業為作業員,謝明穎係大學畢業且以買賣茶葉為業,郭士賢係高中畢業且業自行車業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郭士賢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劉容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 購得物品 │數量 │ 金額 ││ │ │ │ │(新臺幣)│├──┼─────┼───────┼───┼─────┤│ 1 │101.1.18 │捷安特牌坐管 │2支 │4,500 │├──┼─────┼───────┼───┼─────┤│ 2 │101.3.8 │SYNTACE牌零件 │2支 │4,500 │├──┼─────┼───────┼───┼─────┤│ 3 │101.3.15 │SYNTACE牌零件 │1支 │3,600 │├──┼─────┼───────┼───┼─────┤│ 4 │101.3.16 │SYNTACE牌零件 │1支 │3,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