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張嘉瑋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街0 號「三村里福德祠」,以不詳方式,竊取許全木所管領之香油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許全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張嘉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申訴來文(communication)所為之意見(公約用字為「意見(view)」,但一般論述稱為「決定(decision)」)應予適用。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 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law.) 。」人權事務委員會在Sobhrajv.Nebal,N0.1870/ 2009一案中表示:「刑事法院只有在被告被訴犯罪,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可判定其有罪。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由檢察官負擔。在本案,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具狀人,違反公約第14條第2 項(acriminal court may convict a person only when there is noreasonable do ubt of his or her guilt,an ditis for the prosecuti on to dispel any suchdoub t.In the present caes,both the District Court and the Appeal Court had shifted the burde n of proof to the d etrimentof the author, thereby violating article14,paragraph2, of Covanen t.)」。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嘉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嘉瑋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全木、張嘉濱之證詞、被告張嘉瑋供述當天之行蹤不符,及比對本案監視器所錄行竊者之帽子、鞋子、側背包、髮型及染金髮之樣式,與被告張嘉瑋在102 年度偵字第23347、23553 號竊盜案件中之樣式均相同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嘉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監視器所錄行竊者絕對不是伊,伊並沒有該樣式之衣服,也沒有到過該行竊地點,案發時間伊在睡覺,但伊忘記當時在哪睡覺,伊覺得伊哥哥是被警察誤導,才會指認監視器中之人是伊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依據證人許全木於警詢之證詞,認本案失竊金額約為2000元,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證人許全木如何得知失竊金額,證人許全木具狀證稱:渠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吊錢之動作及次數而判斷,並未實際清點等語甚明,此有傳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結果:「畫面中行竊之人確實有將釣魚線多次沾黏紙鈔後放入其口袋,但是無法確定其所沾黏的紙鈔面額為多少」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約2000元云云,金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㈡、證人張嘉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P32 照片》對於這監視器翻拍畫面有無印象?)有。之前有去警察局看過」、「(問:據你在該次警詢筆錄表示,該照片上的男子是你弟弟,亦即庭上被告,請問你判斷依據為何?)衣服」、「(問:你有看過被告穿過類似的衣服?)他沒有穿過同樣的衣服,但是我看過他穿類似的衣服」、「(問:憑衣服你就認定是張嘉瑋?)只是樣子類似而已。但是我不敢確定,因為照片上的人有戴口罩。警察當時問我畫面上的男子是否是我弟弟,我就說好像是」、「警察是因為車子的問題叫我去的,因為那時候總共有6 件竊盜案有照到我的車子,所以才叫我去做筆錄,警察才順便叫我看本案的監視器畫面,看我認不認識畫面中的人」、「(問:警詢中你跟警察說你確定那個人是你弟弟,但是你剛剛又跟檢察官說好像是,對此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是跟警察說那個人好像是我弟弟」、「(問:案發前,你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嗎?)沒有。他住在豐原,我住在臺中市四平路,我們好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問:被告說畫面上的人不是他,你是否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畫面上的人就是被告?)就是很像,因為動作、衣服都好像他」、「(問:所以你是憑衣服、動作來判斷說是被告?)對,因為畫面上的人戴著口罩、帽子,看不清楚臉」、「(問:除了本案外,被告都是開登記在你名下的自小客車去行竊,只有本案不是?)對」、「警察因為別件竊盜案有照到我名下B 開頭的自小客車,我是車主,所以就傳我去指認,當時警察讓我看偷香油錢的照片,問是不是我弟弟偷的。後來還有說到A4-9426 的自小貨車也是被偷的,問我這小貨車是否也是我弟弟偷的,因為那個人下車的樣子很像我弟弟」、「(問:是否能百分百確定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就是你弟弟?)我看就覺得好像是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據上可知,證人張嘉濱僅是依據衣服、動作來判斷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好像」是被告,但因行竊者戴著口罩、帽子,看不清楚臉,渠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灼然甚明。再者,公訴人雖認為本案監視器中行竊者之帽子、鞋子、側背包、髮型及染金髮之樣式,與被告張嘉瑋在102 年度偵字第23347 、23553 號竊盜案件中之樣式均相同,而認定本案行竊者就是被告乙情,惟觀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32至35頁),行竊者因戴帽子、口罩,而難以看清其真正長相,且行竊者之穿著打扮,乃係目前社會上很常見之休閒打扮,參以絕大多數商品乃係量產行銷,既非獨一無二,不同之人可能穿戴相同之帽子、鞋子、染金髮等情,亦非顯悖離常情,再加上本案被告張嘉瑋之身材屬一般正常體型,並無何特殊性,而社會上相同體型之人或動作相像者亦非絕無僅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僅憑外在穿著打扮或動作相像,即遽然斷定畫面中行竊者定為被告張嘉瑋。復比對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張嘉瑋另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 至43 頁)可知,被告張嘉瑋在另案竊盜時係穿短褲、反光背心,與本案行竊者穿長褲、未穿反光背心,穿著並非完全一致,而行竊香油錢之手法及犯罪類型,在社會上乃屬常見,在穿著打扮並非完全相同之情況下,益難逕以「相像」即認定本案行竊者就是被告張嘉瑋。
㈢、又公訴人雖質疑被告張嘉瑋雖就當日之行蹤交代不清楚云云,然本案行竊時間發生在102 年8 月7 日,而被告張嘉瑋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為102 年9 月17日,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間為102 年11月7 日,均距本案案發時間至少已月餘,衡之常情,人之記憶能力優劣有別,被告張嘉瑋辯稱其忘記本案案發時間其身在何處乙節,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本案行竊者定為被告張嘉瑋,其理至明。更何況,參之證人張嘉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嘉瑋在別件竊盜案時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犯案,而本件行竊者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犯案,犯案情節亦有不同,且迄至本院審結本案為止,並未見檢察官有起訴被告張嘉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故依目前卷內資料,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張嘉瑋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㈣、綜上,依目前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不足以使本院逕行形成被告張嘉瑋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張嘉瑋涉犯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嘉瑋是否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竊盜犯行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嘉瑋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瑋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嘉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張嘉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