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子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淑子與周碩邦前為配偶(周碩邦於民國99年6月24日死亡 ),周碩邦為周碩彥之胞弟(周碩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世興公司〉之負責人,周碩邦於生前亦為崧傑公司之董事及世世興公司之監察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透過動點諮詢管理公司(下稱動點公司)轉投資而於汶萊設立境外公司即ACME ASIA PACIFIC CORP(大雅股份有限公司)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亞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境外公司)。周碩彥為崧傑公司資金運作之便利,將上開境外公司分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屬於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營運資金陸續匯入借用周碩邦名義於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內,並由周碩邦保管前開帳戶印鑑章,存摺則由崧傑公司出納人員保管。詎徐淑子於周碩邦死亡後,明知前開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36萬6,264 元(下稱系爭存款)僅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帳戶而存入,並非屬於周碩邦之遺產,竟於申報遺產稅後,於101 年7月2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持周碩邦遺留之印鑑章,至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接續將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領出並結清該帳戶,旋於同日將 系爭存款分別存入其所有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女周宜萱所有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系爭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周碩彥於周碩邦過世後,要求徐淑子返還系爭存款,徐淑子拒不返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碩彥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犯罪之 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本案崧傑公司之負責人周碩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存款係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轉投資境外公司之營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及反面),則本案應為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之資金遭受損害(詳見後述),身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負責人之周碩彥,尚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而非告訴,起訴書記載周碩彥為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徐淑子為告發人周碩彥之弟媳乙節,業據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2人雖有姻親關係,然 因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公司,公司係法人,公司之資金遭受侵害,自與公司股東或負責人間有無親屬關係無涉,是本案亦核無親屬間侵占罪屬告訴乃論及告訴期間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則透過辯護人陳稱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動點公司收據2紙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203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動點 公司收據2紙除外)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2.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動點公司所出具之正 式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之辯護人固主 張該收據未證明為真正,且與本案無關,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傳聞證據之理論依據,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的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原則上不賦予證據能力,惟如該證據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情形時,即縱不賦予反對詰問權,亦屬無妨,而無加以排除之理。本院經命告發人提出上開收據2紙原本,並經動點公司函覆本院陳明該2紙收據為國外代理公司所製作之真實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8頁);亦無證據顯示該2紙收據其取得之過程有何不法,或出於不法目的;且該收據2紙非針對訴訟中某個案 予以製作,其性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顯足以保證該等文書製作時之可信情況;觀之收據內容係記載崧傑公司所繳交之外國當地註冊費用、政府規費等,告發人另陳稱崧傑公司與世世興公司透過動點公司於汶萊設立本案之境外公司,是該2紙收據之記載內容當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關,確有使用此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 3.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周碩邦前為配偶,而周碩邦之胞兄即告發人周碩彥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負責人,本案上開境外公司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轉投資,崧傑公司將屬於該境外公司之資金,存入借用周碩邦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且其於周碩邦過世後,於101 年7 月2 日結清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存款分別轉存入其自己及女兒周宜萱之甲、乙帳戶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行為,也沒有侵占的意思,伊從頭到尾都有跟告發人說要還系爭存款,伊有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國稅局有限制1 年的時間要結清系爭帳戶,然後把系爭存款轉帳至伊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周碩邦所遺寄存於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係移轉於受寄人兆豐銀行,周碩邦取得者,係請求兆豐銀行返還相同數量之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存款之債權,周碩邦所遺關於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於兆豐商銀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既然僅係一「權利」,並非「有形物」,自無可能成為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換言之,無論被告就該債權為如何之處分,斷無可能該當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告發人於周碩邦甫去世後即稱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資本額20%比例之股份皆為其所有,被告及周宜萱必須返還云云,自不能為被告所接受,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因認第一審以本件被告既因認其與曾阿坤及上訴人公司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貨款及所使用之汽車,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暫不交付系爭存款之原因,僅係為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必要手段,與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該當刑法侵占罪責;再者,縱然被告欲與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協調、交付系爭存款事宜,亦必須先繳納遺產稅,方能結清、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至提領該存款後存入何人帳戶,與被告是否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又無侵占系爭存款之意圖?根本無關,被告係因國稅局限制遺產所有權變動、課徵遺產稅等制度之運作,且牽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涉遺產之相關規定,所以必須於期限內將系爭存款移轉一部份至自己名下,以避免遭追徵課稅,且被告與周宜萱未曾動用系爭存款分文,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系爭存款之犯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與周碩邦前為配偶,周碩邦為告發人周碩彥之胞弟,告發人周碩彥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負責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透過動點公司轉投資而於汶萊設立境外公司,告發人為崧傑公司資金運作之便利,將上開本案之境外公司分別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屬於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營運資金陸續匯入借用周碩邦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內。被告於周碩 邦死亡後,於申報遺產稅後之於101年7月2日,持周碩邦 遺留之印鑑章,將系爭兆豐628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領出 並結清該帳戶,旋於同日將系爭存款分別存入其所有之甲帳戶、其女周宜萱所有之乙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2頁,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告發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161頁至162頁反面)。復有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 兆豐商銀存款明細、動點公司收據資料、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12月26日(101)兆銀北台中字第00184號函覆 被告之帳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 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申報周碩邦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兆豐商銀102年3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周宜萱帳戶資料、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書、崧傑公司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34、60、125、126、193至195、197至206、309至310頁,偵卷第46至51、5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系爭存款是否該當為侵占罪之客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三)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規定;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並且,此時應認為借用人始為出借人名義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再按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550條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借名者於出名者生前固有權使用其借用之帳戶,惟一旦該出名者死亡,其委任關係歸於消滅,權利已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 ,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之結果,借用人得請求名義人將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金錢交付於借用人,而若名義人死亡者,此項義務並由名義人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8條參照)。經查,系爭存款為本案之境外公司所開立帳戶內之營運資金,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系爭兆豐商銀628帳戶,將該營運資金存入,周碩邦僅 係出借名義,實質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之人,仍為崧傑公司,崧傑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屬公司營運資金之款項並得自由提領、使用,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與周碩邦之間就系爭兆豐商銀628帳戶之使用,係成立借名 契約關係,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實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系爭存款並非周碩邦所有等節,業據告發人周碩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6 -1頁 交易明細表〉該份交易明細表是周碩彥在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的帳戶,你是否知道你弟弟開 立這個帳戶供何人使用?)我知道,這個帳戶是開立給我們的境外公司所使用的。」、「(所以實際上裡面的營運資金是屬於哪一家公司的?)這是屬於我們境外公司ACMEASIA PACIFIC CORP及ASIA PACI FIC ACCESS CORP的資金。」、「(這2家公司是哪一家公司所轉投資的?)這是 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轉投資的。」、「(所以該份交易明細表裡總共有6筆,第1筆是在100年6月21日有存入歷史,餘額為2300多萬,這個營運資金是屬於周碩邦所有,還是你剛所說的那兩家境外公司所有的?)這是屬境外公司所有的,並不是周碩邦所有的。」、「(當時為何以周碩邦的名義來開戶?)我們的境外公司是從1996年開始成立,因為政府的政令,我們境外公司的交易因為有廠商需要台幣的付款,所以我們不得不成立一個台幣帳戶,因為是境外公司,我們不能夠在台灣有實質的交易,全部都是境外的交易,所以這個是原因及由來。」、「(是你弟弟同意提供他的證件來開帳戶,來供公司使用?)沒有錯,除了他之外,本人也有提供一個帳戶給公司使用,所以我們2個人都有提供。」、「(所以這個錢都不是屬於你們個 人的?)是,都是屬於公司的。」、「(周碩邦是何時進入崧傑公司工作?)公司是在70年成立的,他應該是在75年加入公司的。」、「(公司和周碩邦的關係算是非常信賴,所以才會以他的名義來開戶?)對。」、「(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都是由會計在保管,印章是由我本人保管,但是我不在國內的時候,是由我弟弟周碩邦在保管。問周碩邦帳戶裡的錢是屬於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兩家的境外公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61頁反面)。且被告對於系爭存款為境外公 司所開立帳戶內之營運資金,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系爭兆豐商銀628帳戶,將該營運資金存入,崧傑公司 、世世興公司與周碩邦之間就系爭兆豐商銀628帳戶之使 用,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系爭存款實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有,並非周碩邦所有乙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5頁)。 (四)辯護人雖辯稱周碩邦對於系爭兆豐商銀628帳戶內之系爭 存款,係對於銀行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乃屬兆豐銀行所有,則被告與系爭存款間,當無可能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型態轉換,亦即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等語。然而,被告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結清、銷戶而提出系爭存款後,隨即於同日將系爭存款轉帳至上開甲、乙帳戶內乙節,有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1頁),是被告於101年7月2日顯已因結清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並將系爭存款提出而實際取得對系爭存款之 持有關係,被告並進而有自居所有人之處分行為,亦即,被告於外觀上,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系爭存款轉帳至何帳戶內,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系爭存款所有權之內容,被告所易持有為所有之客體自為系爭存款,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於兆豐銀行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云云,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再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道徐淑子是何時繳清周碩邦的遺產稅?)應該是在100年7月。」、「(〈提示他卷第204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是否有看過該份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這份我沒有看過。」、「(上面的日期是記載徐淑子於100年7月就已經繳清周碩邦的遺產稅,你沒看過這份,你有無聽過徐淑子說她在100年7月就已經把周碩邦的遺產稅繳清?)有,她有跟我提過。」、「(你當時有無追問她說既然遺產稅已經繳清,公司的錢何時會移轉回來?)我跟她提過很多次。」、「(徐淑子的反應如何?)她就是避而不答。」、「(你有無再追問她說之前不是已經答應要還給公司?)對,我甚至有請我們公司的張淑惠去跟她溝通。」、「(溝通後結果為何?)還是沒有結果。」、「(當時徐淑子是以什麼理由,不願意把這筆錢還給公司?)我不清楚。」、「(股權的事情你有無跟她說要如何處理?)有,我們要跟她談,但她本身又不願意談。」、「(你說徐淑子不願意談的狀況為何?)我們在整個事件還沒提出訴訟之前,我們就已經請她來,大家一起商量這件事情,但是她也不願意,所以今天才會有這個訴訟的問題。」、「(你說徐淑子不願意是指徐淑子不願意出面?)她不願意出面。」、「(因為我知道就股權的糾紛,就是到底周碩邦佔有多少股權,其實雙方持有很大的歧異?)是。」、「(徐淑子當時是否有堅持說她認為周碩邦所佔有的股權是百分之30,都要歸給她,她才要還給公司?)她不敢這麼說。」、「(徐淑子當時的說法理由為何?)今天徐淑子知道存款的錢不是周碩邦的,這個錢她實在不應該不還給公司,然後要拿這筆錢來做為股權的部分還沒談好,我覺得這是有點本末倒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以告發人上開證詞,被告於告發人要求返還系爭存款時,係消極避而不答,縱對於股權紛爭乙事,被告亦不願意與告發人商談,甚至不願意出面,則被告是否確實係因主觀上為維護自己關於股權之利益,始不返還系爭存款,即非無疑。再觀之被告申報並繳清周碩邦遺產稅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 197至206頁),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即已繳清被繼承人周碩邦之遺產稅。告發人於100年11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被告所代繳之遺產稅乙情,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雖該電子郵件內容第3行記載「關於你要出售股份給大哥之事請慎重 考慮我們彼此之立場」,然此僅能看出被告與告發人之間關於屬於周碩邦所有之股份為若干乙節雙方認知似有歧異,告發人復證稱被告亦不願意商談股權乙事,業如上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因為保障自己關於股權之權利始拒不返還系爭存款。況且,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即將系爭 兆豐商銀628號帳戶結清,旋於同日將系爭存款分為 14,255,232元、9,111,032元存入其與周宜萱上開甲、乙 帳戶內乙情,有卷附系爭兆豐商銀628帳戶、甲、乙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1-1頁);被告迄至101年7月3日始透過律師發函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記 載略以「函請貴公司將本人依法持有之股份,遵照公司法股東登記名簿記載變更之相關規定,速為變更」等詞,而表示要求告發人移轉登記於周碩邦名下之股份,如被告確實係因認為要保障自身股份之權益,何以先行結清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再者,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年就是102年,距離遺產核定已經經過了兩年, 在100年7月的時候,遺產稅就已經核定下來了,那時候周碩彥有無請妳繼續去跟追討徐淑子這筆錢?)有,是在他們走法律之前。」、「(妳有無去跟徐淑子談這筆錢要歸還給公司的事情?)有。」、「(當時徐淑子的反應為何?)…就我跟她談很多次,我也有去過她家跟她談,徐淑子有跟我說她的壓力,然後她帶小孩子的狀況,但是實際上怎麼還錢,徐淑子沒有跟我講,但徐淑子有說這筆錢她之前就有說過不是她的,她不會拿。」、「(她有無跟妳講具體還錢的時間、方式、款項?)都沒有,因為那時候其實是老闆一直要約時間跟徐淑子談,但是因為他們兩人之前談的都沒有結果,所以後來我去跟徐淑子談的時候,我都是跟她講請她要趕快跟老闆談,因為他們之前都沒有談出結果,所以我並不是去跟她說妳立個時間何時還給我。」、「(她也沒有主動講?)沒有,她也沒有跟我講時間。「(當負責人周碩彥請妳與徐淑子溝通的具體的內容為何?徐淑子當時回答妳具體的內容為何?)周碩彥要我去跟徐淑子溝通,最主要是那筆錢請她盡快返還給公司,我有去找過徐淑子,我有跟她談這筆錢,可是我去跟她談的時候,她回答我是不是只針對這筆錢,並不是,其實我跟徐淑子也熟,我也了解她的狀況,她會跟我講的是她目前的狀況與壓力,但是她並沒有具體跟我說這筆錢怎麼還,何時還。」、「(妳在與徐淑子談的過程中,包括妳跟周碩彥談的過程中,妳是否知道徐淑子除了系爭錢的紛爭之外還有崧傑公司與世世興公司周碩邦所遺留下來的股權紛爭?)這個一開始是周碩彥跟徐淑子談,我後來都有聽到他們講,但是實際的狀況我不清楚。」、「(股權方面是否有發生紛爭?如果有發生紛爭,他們是在爭議什麼?)我照實講,因為我不知道這算不算紛爭,我聽到的是因為他們以前有一些股份應該是周碩彥的,但是周碩彥放在周碩邦的名下,那周碩彥有跟徐淑子講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是這樣。」、「(徐淑子如何回答?證人張淑惠答那時候我如果沒記錯,她的講法只有一個,她說如果是她的,她會拿,如果不是她的,她不會拿。」、「(妳怎麼會特別跟徐淑子提到那是公司的錢?)因為她要做申報,就列了一份清單,她有跟我講說有哪些東西,我有跟她說那筆金額比較高的款項就是公司的錢。」、「(妳跟她這樣講時,她有什麼反應?)沒有,她沒有說什麼。」、「(妳剛稱被告徐淑子跟周碩彥在討論繼承系統表時,那筆錢要怎麼擺的時候?)不是,我說她要申報的時候,她要怎麼擺,是要跟繼承系統表有關係,但是他們討論的時候應該不是討論這個,我說的是那筆錢要怎麼擺會跟繼承系統表有關係。因為徐淑子跟周宜萱是算繼承,她們繼承的話,她問的是股權跟錢會跟那個有關係。」、「(在討論繼承系統表錢要怎麼擺的時候,被告徐淑子是否也知道這個是屬於公司的錢?)她在之前就知道了。」、「(妳老板周碩彥請妳去找徐淑子談周碩邦這筆帳戶的錢之外,另外還有無請妳跟徐淑子談公司股權分配或轉讓的問題?)沒有,他純粹就是叫我去談這筆帳戶的問題。」、「(妳找徐淑子談時,她如何回應?)就我剛剛講的,她跟我講很多 ,講她現在的生活,也會跟我講一些周碩邦以前的事情,還有跟我講她女兒的狀況,我有跟她說周碩彥在關心這一筆錢,徐淑子並沒有很具體的跟我說她何時要把這筆錢轉回來,我也有跟她說妳可以跟周碩彥約個時間,坐下來好好談。這個真的只有他們2個可以談。」、「(徐淑子有 無跟妳提到這筆錢是因為什麼原因她不願意還?)沒有。」、「(有無提到她與周碩彥有股權的糾紛?)她曾經有講過,可是她也不是講糾紛,她只是會覺得因為一開始她不清楚這些事情,她會不知道狀況是怎樣。」、「(徐淑子有無向妳具體表示是因股權的關係,所以她不要還錢?)沒有,她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至164、167頁及面),則依證人張淑惠上開證詞,其與被告討論關於系爭存款返還之事宜時,被告並未表明係因為尚有股權之糾紛,因此暫不交還,被告甚至曾表示不清楚這些事,如被告確實係因認為存有股權糾紛所以暫不交還系爭存款,何以如此?並且,告發人委由證人張淑惠與被告商談系爭存款返還事宜時,亦無另外委其同時就股權轉讓乙事與被告討論,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因為主張保障自己股權方面之權利始暫不交還系爭存款,另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並無說明具體之返還系爭存款之時間、方式及款項,僅僅泛稱不是伊的,伊不會拿等語,則被告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有說要還系爭存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至於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詳其判決意旨係以:「. . .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正統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彭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民國81年6月1日離職。其在職期間,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094,860元,以及所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豐田2000CC 自用小客車1輛,拒不歸還,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但訊問被告固承認其收取之上訴人公司貨款未繳回公司,又所使用之汽車未歸還公司等情,但堅予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收取之貨款僅699,426元而已,非如上訴人所稱1,094,860元,扣除其薪資及紅利共131,950元,其暫收保管之款項僅 567,476元。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曾阿坤曾先後向被告借 款共計223萬元,有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交被告收執 ,迄未還款,且曾阿坤稱公司虧損1千多萬元,但數位股 東懷疑公司帳目有問題,曾阿坤又不開股東會交代說明,幾位股東乃同意被告所收之貨款暫不繳回上訴人公司,以免被曾阿坤挪用。至於豐田汽車之頭期款27萬元係被告所支付,分期款才由上訴人公司繳納,因上訴人未返還被告所支付之頭期款27萬元,又未做成如何處理該車之決議,故被告暫不歸還,而被告所收之貨款現由股東吳宗田之女兒吳美曇保管,被告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而刑法 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因認第一審以本件被告既因認其與曾阿坤及上訴人公司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貨款及所使用之汽車,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 . . . 」,依其案例事實,係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公司貨款及所使用之汽車,然被告基於所持有之貨款數額非如自訴人所述,且自訴人亦曾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更曾給付該汽車之頭期款項等事由,故暫不交還貨款及汽車,該案之被告亦提出與自訴人之借款資料單據,自訴人亦坦承與被告有借貸往來情事,可見該案例之被告之所以暫不交還貨款及汽車,或係基於與自訴人間存有與貨款同為金錢性質之借款情事,且該事實主張可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乃有所依據,或係基於對於貨款之數額存有爭議,或係基於主張對於被自訴侵占之汽車亦曾繳納頭期款而有權利。然而,本案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與告發人間關於股權之爭議,核其性質與系爭存款本不相同,本質上毫無牽連,僅係雙方對於屬於周碩邦之股份若干意見不一,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所有之股份之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對於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轉投資之境外公司營運資金,故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有乙節,亦不予爭執,是與上開辯護人所引之案例事實顯不相同,自無法比照援引;況且,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即已繳清遺產稅,然於近1年後 之101年7月2日結清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並將系爭存款轉存至其自己及周宜萱帳戶內,而告發人於100年11月 16日即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期間告發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均未果,亦據告發人證稱如上,迄告發人於102年1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院被告返還,本院民事庭於102年9月24日判決被告、周宜萱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予崧傑公司,被告始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 爭存款匯予崧傑公司等節,期間已長達近2年,有上開被 告繳納遺產稅證明文件、電子郵件、系爭兆豐商銀628號 帳戶及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4、60至71 -1頁,他 字卷第81頁),並經調取本院民事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卷宗查核無訛,可徵被告並非因故而「一時」或「暫不」交還系爭存款,而係迫於訴訟結果始返還系爭存款。 (七)又證人張淑惠於審理中證稱:「(妳剛才有說被告徐淑子在列印遺產時,妳有跟被告徐淑子說周碩邦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當時是在妳公司裡面嗎?)應該是在公司,因為初期我跟徐淑子私下沒有聯繫。」、「(所以徐淑子當時在公司也是擔任會計及出納?)對。」、「(妳怎麼會特別跟徐淑子提到那是公司的錢?)因為她要做申報,就列了1 份清單,她有跟我講說有哪些東西,我有跟她說那筆金額比較高的款項就是公司的錢。」、「(妳跟她這樣講時,她有什麼反應?)沒有,她沒有說什麼。」、「(在討論繼承系統表錢要怎麼擺的時候,被告徐淑子是否也知道這個是屬於公司的錢?)她在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反面),而被告自承於99年7 月進入松崧傑公司任職,進公司後伊才知道系爭存款為公司的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觀之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見他字卷第198至200頁),確實列載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範圍,佐以證人張淑惠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有,竟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將系爭存款列為周碩邦之遺產範圍,且證人張淑惠告知被告系爭存款為公司的錢,被告仍無動於衷,則其主觀上已然顯現將系爭存款認定為周碩邦之遺產之一。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者,固未將因與他人成立借名契約而所持有或登記之財產明文列入,然系爭存款為本案境外公司之營運資金,被告並自承於崧傑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如欲取得系爭存款之流向證明,並非難事,被告亦可委請告發人提供書面證明證明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帳戶所存入,以供稅捐機關實質認定,此由本院函查稅捐機關,經函覆略以:「…借名登記形式上所有之財產是否得以不計入遺產總額乙節,實務上仍需就納稅人提示之契約書、資金流程、法院判決文書等案資料個案審酌,依實質認定」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8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反面)。又,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上面的日期是記載徐淑子於100年7月就已經繳清周碩邦的遺產稅,你沒看過這份,你有無聽過徐淑子說她在100年7月就已經把周碩邦的遺產稅繳清?)有,她有跟我提過。」、「(你當時有無追問她說既然遺產稅已經繳清,公司的錢何時會移轉回來?)我跟她提過很多次。」、「(徐淑子的反應如何?)她就是避而不答。」、「(你有無再追問她說之前不是已經答應要還給公司?)對,我甚至有請我們公司的張淑惠去跟她溝通。」、「(溝通後結果為何?)還是沒有結果。」、「(你們後來在102年1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之後,徐淑子有無親自跟你溝通有關存款2300多萬的事情?)她完全沒有跟我溝通過。」、「(徐淑子當時有無告訴你說她不能夠返還的原因是因為她要去跟國稅局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必須要先把這筆款項移轉到她個人的帳戶,之後才能夠再分配,所以不能夠馬上還給公司?)她沒有跟我說過這種事情,她只是跟我說還沒有完稅,那我跟她說現在已經完稅了,為什麼還不還給公司。」、「(徐淑子有無請你出立證明,來證明這筆2,336萬6,240元是屬於公司的錢,好讓這部分不要列入遺產的範圍?)她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反面、153頁及反面),而告發人於102年1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民事訴訟乙節,亦如上述。則依告發人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於繳清遺產稅後,未能將系爭存款返還崧傑公司,經告發人多次催討,甚至於102年1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被告仍然未返還,如被告確實願意返還系爭存款,何以於101年7月2日結清 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領出系爭存款,將之存入甲、乙 帳戶後,即拒不返還?再觀之被告初於101年7月9日偵訊 中供承:伊先生在世時有說大哥有多給他,告發人說是寄放伊不知道,公司的事伊沒有處理也不知道…這是伊先生留給伊的,伊有女兒要照顧,要對女兒有交代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業辯稱非屬借名而係伊先生留予伊所有;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其個人及周宜萱為具狀人,委請律師具狀表示稱:「…原告公司(按即崧傑公司)與訴外人周碩邦間難認具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自無依繼承關係返還之義務…難以該帳戶往來明細推論原告公司有借訴外人周碩邦存放公司營運資金…」、「…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等請求新臺幣23,366,264元,實無理由…」等詞(見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73頁反面、23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初於偵查中即主張系爭帳戶存 款為伊先生留予伊而有主張所有權之意思,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表示否認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更否認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之營運資金而拒不返還系爭存款。 (八)參酌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有無跟妳講具體還錢的時間、方式、款項?)都沒有,因為那時候其實是老闆一直要約時間跟徐淑子談,但是因為他們兩人之前談的都沒有結果,所以後來我去跟徐淑子談的時候,我都是跟她講請她要趕快跟老闆談,因為他們之前都沒有談出結果,所以我並不是去跟她說妳立個時間何時還給我。」、「(她也沒有主動講?)沒有,她也沒有跟我講時間。」、「(妳找徐淑子談時, 她如何回應?)就我剛剛講的,她跟我講很多,講她現在的生活,也會跟我講一些周碩邦以前的事情,還有跟我講她女兒的狀況,我有跟她說周碩彥在關心這一筆錢,徐淑子並沒有很具體的跟我說她何時要把這筆錢轉回來,我也有跟她說妳可以跟周碩彥約個時間,坐下來好好談。這個真的只有他們2 個可以談。」、「(徐淑子有無跟妳提到這筆錢是因為什麼原因她不願意還?)沒有。」、「(被告徐淑子之前在本院稱從頭尾都要說要還這筆2,336萬6,240元,對於這部份妳有無意見?)我是有聽過,她是有講過是她的,她會拿,不是她的,她也不會要。」、「(她只是說是她的,她會拿,不是她的,她也不會要,還是她有明確說她會返還?)她沒有講這麼明白,她只是單純講說不是她的,她也不會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可見被告於證人張淑惠找其討論系爭存款問題時,被告從未表示返還之時間、方式及款項,僅泛泛表示不是伊的伊不會拿等語,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否認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營運資進,均無被告所辯稱曾向證人張淑惠表示「看這筆錢要怎麼還回去」之情,如被告係因為主觀上認為尚有股權糾紛,何以其亦未以此向證人張淑惠表明不返還系爭存款之原因?況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因認為仍與崧傑公司間有股份爭議,其如確有意願返還系爭存款,亦可以書面、口頭等方式,向告發人表達返還系爭存款之條件或時程,告發人自己或透過證人張淑惠與被告商談返還系爭存款乙事,經過多次商談均未果,如被告確實有意願返還,何以如此?至於被告於轉帳系爭存款至甲、乙帳戶後,固未曾動用系爭存款,然此可能係被告與告發人間因系爭存款而涉有民、刑事案件,被告顧慮訴訟結果,遂先不予動用,或因其個人因素考量,然被告於將系爭存款轉帳至上開甲、乙帳戶時,其客觀上顯係以系爭存款之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處分行為,本院復認定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如前,是無法以被告未曾動用系爭存款,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且,被告縱然已於事後歸還系爭存款,此僅係犯罪既遂後,如何返還或賠償之民事處理問題,均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無關。由上可知,被告非僅並無「從頭至尾都有跟告發人說要還錢」,反而一再彰顯其將系爭存款以所有人自居之情狀,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九)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 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 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係為杜止生存配偶「假行使真扣除」,故明定文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時,應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俾稽徵機關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5年 之核課期間內追繳遺產稅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如未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將系爭存款移 轉而給付被告,稽徵機關得於法定期間內追徵遺產稅。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告發人或證人張淑惠與其討論或向其要求返還系爭存款時,均未曾表明因為上開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等因素始無法返還;況且,若被告係因欲避免遭稽徵機關追繳遺產稅,其大可將此緣由向告發人表明,或與告發人商談遺產稅如何支付之事宜,甚於有所疑問時,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請教相關之承辦人員以尋求相應之道。被告未能如此,且更於將系爭存款轉入其自己及周宜萱帳戶後,甚於告發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仍矢口否認系爭存款為公司營運金而拒絕返還,可見被告於轉帳系爭存款至上開甲、乙帳戶時,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將系爭存款以所有人自居之犯意乙節,彰彰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7月2日先後接連轉帳系爭存款至其 自己、周宜萱之甲、乙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系爭存款為所有之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發人為親戚關係,本應秉持誠信相待,被告明知系爭存款僅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所存入之款項, 竟未於周碩邦過世後,依約返還系爭存款,侵害崧傑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更破壞其與告發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實為不該,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崧傑公司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所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高達2,336萬6,240元,數額為高,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告發人即崧傑公司代表人亦具狀表示「致使告發人連最後一絲妄想與被告商議和解,給被告自新機會之念頭均消耗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對被告之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將系爭存款轉匯予崧傑公司(見本院卷第71、71-1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