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順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4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2月、2月、2月,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雄楓企業社負責人楊雄(已於103年10月8日去世)應允其至該社從事業務工作,而同意其借住在該社廠房(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內之機會,於102年2月16日凌晨5 時45分前某時,趁該廠房內因農曆過年休假期間並無員工上班之際,駕駛平日供雄楓企業社員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原置放在該廠房內為楊雄所有之氬焊 機1臺、鑽床(鑽孔機)1臺、切割機1臺、白鐵材質之立式 水表2組及約300公斤之白鐵片、白鐵管等物品離去,改放置到其所另承租之租屋處(位在大里區仁愛路118巷9號),而竊取得手。其後,何順明遂於102年2月18日及2月26日,先 後將所竊得之白鐵片及白鐵管(含白鐵材質之立式水表),均持至全一資源回收場(位在大里區仁化路281號),並以 新臺幣(下同)3345元、2129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林宗賓牟利;何順明復於同年月19日,將其所竊得之氬焊機1 臺,向不知情之沙永成換回電焊機1臺、電焊條4盒、電焊面罩1頂及現金5000元。嗣因楊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案, 而為警循線至何順明前揭仁愛路租屋處,發現何順明未及變賣之鑽床(鑽孔機)及切割機各1臺(均已發還予楊雄),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何順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頁 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順明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3頁)坦承部分事實,並於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坦承全部事實不諱(同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10頁反面、偵卷第12頁正反面、偵緝卷第22頁)、證人即雄楓企業社會計鄭雲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緝卷第21-22頁、本院 卷第140-142頁)、證人林宗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 -13頁)、證人沙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正反面 )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證人林宗賓所提供之過磅單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警卷第19-20頁)、起獲及變 賣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警詢時,雖承認竊盜犯行,惟表示立式水錶組兩組伊沒有拿,白鐵管也沒有那麼多,並辯稱係因楊雄積欠伊應得之薪水,所以才起意行竊,竊取上開物品是為了要變賣換取薪水云云(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102年10月25日訊問時,辯稱沒有載走水 表,因為楊雄於101年10月請伊到公司擔任業務,講好一個 月薪水3萬元底薪,獎金另計,但伊作了兩個半月,楊雄都 沒有給伊任何薪水,所以伊告訴楊雄,伊也要有生活費,伊跟楊雄說要把機器和廢鐵載去賣掉,楊雄說好,伊就在那一天凌晨載去賣掉,伊怕楊雄會反悔,且公司可能會在白天使用貨車,所以挑凌晨將物品從工廠載到自己租屋處,隔了兩天才拿去變賣云云(偵緝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於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又再次逃亡,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發布通緝(本院卷第32頁通緝書),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03年4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緝獲,被告於同日警詢稱平日都沒有住在 戶籍地,而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本院103年4月18日訊問時,仍辯稱:「我當初會拿東西,是因為我在 該處擔任業務,我跟楊雄約定底薪3萬元,兩個月後楊雄一 直沒有給我薪水,後來楊雄叫我停職,因為工廠發生一些事,這兩個月期間我有介紹一筆業務,但是楊雄認為單價不合,所以沒有接受,兩個月之後楊雄薪水還是沒有給我,我告訴他我需要生活費,我要把你的一些白鐵載去賣,我當時只有提到一些白鐵,而我載走的白鐵也沒有三百公斤,而且沒有載走立式水表,因為白天楊雄要用車,我只能利用清晨時間去搬運,因為我們已經撕破臉了,所以沒有選在楊雄在場的情況下,核算相當金額的物品再搬離,我當時是因為認為只搬白鐵不夠還我錢,才要搬其他機台,楊雄欠我薪資6萬 元,我搬運這些東西可以抵價約2萬元,搬完之後我沒有告 訴楊雄,因為前一天我就有告知他我要搬了,楊雄說我搬走的物品總價28萬元左右,沒有那麼多,我沒有錢可以具保」(見本院卷第50-52頁),經法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被告自述 之台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之後,被告仍逃亡不到庭 ,由本院於103年6月24日再次發布通緝(本院卷第86頁通緝書),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103年8月16日,在台中市太平區緝獲,並經本院自103年8月16日起裁定羈押,嗣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認罪,但仍堅稱並未竊取白鐵材質之立式水錶兩組,經檢察官聲請主詰問證人即雄楓企業社會計、楊雄之阿姨鄭雲珠後,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聽完證人鄭雲珠之證詞之後,才知道自己拿的就是白鐵材質之立式水錶兩組,伊全部認罪(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被告所述楊雄積欠伊薪資云云,業據證人楊 雄於102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我當初是101年10月中旬找他來,本來要請他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去外面拉工作回來,因為我的企業社是在做代工的工作,當時還沒有講到薪資,但他後來都沒拉任何工作回來,都在做他自己的事,所以沒有給付薪資的問題,我沒有幫他投保勞、健保,我有讓他借住在雄楓企業社辦公室旁邊的房間,失竊的物品實際上是28萬元左右,但我認為他要賠我60萬元,因為我那一段時間無法使用(偵卷第12頁),又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 「何順明在把工具、機器賣掉之前沒有跟我說,他沒有打電話取得我同意,印象中何順明把東西載走,是放除夕年假上班的前一天或者是上班的當天凌晨」等語(偵緝卷第22頁),證人鄭雲珠亦於102年11月12日證稱:「我之前在雄楓企 業社當會計,102年5、6月才離開,只幫忙做兼職的結帳工 作,之前都是全職擔任會計,雄楓企業社的員工是月薪制,發現金,我不認識何順明,但有在雄楓企業社工廠看過他,當初我有跟何順明談,何順明說他要住在工廠裡面,粗略談到計算薪資是以案件計算,好像是六四拆帳,例如他有找到10萬元的工作,我們分6萬,他分4萬,我跟他說他住雄楓企業社,要扣除電費、房租等,所以應該要七三分帳,但他都沒有招攬業務,我沒有看過他幫雄楓企業社做任何事,他都只有做他自己的事情,也沒有幫忙顧工廠,何順明從來沒有跟我說雄楓企業社沒有付薪水給他的問題,他也沒有跟我要過,我去工廠上班時,如果何順明沒有外出工作,都會遇到他,但他都沒有跟我反應過,而且他外出回來後,他的衣服都很髒,我不知道他做何工作,我之所以知道他在外面工作,是因為他跟我借錢時表示,要等他外面的工作領薪水時再還錢,他住進來之後,就跟我說楊雄的工作還不需要跑業務,所以他就先去外面找工作,就沒有投保勞、健保」等語(偵緝卷第21、22頁),是被告雖於審理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偵、審期間,歷經三次通緝,且多次捏造楊雄積欠伊薪水、伊搬走工廠物品變賣前有經過楊雄同意等不實辯解,本案102年2月16日發生迄今,因被告多次不到庭,導致未能與楊雄當庭對質,且楊雄於103年10月8日去世,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本院卷第126頁可佐, 被告於農曆除夕年假期間之凌晨5時45分前某時,利用楊雄 同意其借住雄楓企業社辦公室內之機會,使用工廠內小貨車,將工廠內機具、物品搬運離去,竊取得手,且拿去資源回收廠賤價變賣,又持與不知情之沙永成以物易物,造成楊雄蒙受重大損害,此據楊雄於本院103年5月15日於本院表示,被告載走的白鐵是別人的,對方向伊求償,伊已經償還對方,並提出嘉水泉企業有限公司「雄楓工業社遺失材料清單」,上載總計178,492元(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不但不感 念被害人同意伊借住辦公室之行為,反而將工廠內物品竊走變賣,雖於審判終結前,雖突然表示有意願要與雄楓企業社的代表洽談和解,然被告前曾經偵查檢察官諭知2萬元交保 ,無法覓保(偵緝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103年4月1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錢交保,請給伊一次機會,開庭伊一定會到庭云云(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楊雄之母親鄭雪梅(由鄭雲珠代理)達成調解,同意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調解程序筆錄),然將來是否確有能力賠償被害人 ,尚屬未知,被告自102年2月案發以來迄今,若有釐清、賠償被害人楊雄損害之意願,在103年8月16日受羈押前,均自由在外,當可自行與楊雄聯絡協商,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已有竊盜前科之人(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累犯,又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