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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黃司熒

  • 當事人
    王柄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柄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柄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億陞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本院一○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二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柄閎(原名王祐晨)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億陞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億陞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租期自102年3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詎王柄閎於租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午間在億陞公司附近將該車侵占入己,質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借款10萬元,嗣億陞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屢經催促王柄閎還車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億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柄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余治國指訴情節綦詳,且與證人蔡裕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2691-JT(承租人:王祐晨) 承租期間繳款紀錄等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道取財,僅因財務困難即恣意侵占他人之物,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已於102年6月下旬尋獲,為告訴代理人余治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69 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所示之內容,給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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