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義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SKⅡ專櫃倉庫,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2年10月15日21時30分,汪義貴穿著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光三越工作人員背心,佯裝為員工,再度進入該倉庫時,為其他員工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汪義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人李岳霖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宜美、許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34頁;警卷第17-19頁。 (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63-73頁、第103-109頁)、監視器翻拍紀錄表(見警卷第27、29頁)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之財物(新臺幣) │ 所 處 罪 刑 │ ├──┼─────┼────────────┼─────────────┤ │1 │102年9月28│SKⅡ青春露、精華露、乳霜│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17時4分 │等產品1箱,價值3萬3599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9月30│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20時許 │背心及識別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工讀生許志傑所持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10月1│SKⅡ活膚霜、粉凝霜、青春│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13時19分│露、洗面乳等產品1箱,價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值8萬54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有) │ │ ├──┼─────┼────────────┼─────────────┤ │4 │102年10月 │SKⅡ產品4箱,價值約17萬 │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1日15時31│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起訴書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誤載為│臺灣分公司所有) │ │ │ │同日15時20│ │ │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