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姃 林維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姃、林維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姃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蘇秀姃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處理工商登記、記帳代理及各項稅務申報等事務為業,被告林維卿則為該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受蘇秀姃之指派處理相關會計事務。蘇秀姃、林維卿自民國80年間起,即受家族企業元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及元通塑膠企業社(下稱元通企業社)之委託,代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又因上開2 公司為家族企業,故約明相關之稅務事宜,蘇秀姃及林維卿均與元普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陳俊美接洽,所需繳納之款項,亦先由兩人核算之後,再據以向陳俊美收取。雙方另約定自88年起至90年止,陳俊美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記帳費;自91年至93年,則按月支付1 萬元之記帳費。詎蘇秀姃、林維卿自88年起迄93年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帳目調整及查帳技術費用之名義,向陳俊美詐領款項,使陳俊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所示元普公司及元通企業社之營所稅款、共計115 萬4506元予蘇秀姃及林維卿。嗣因陳俊美與同業閒談時發覺有異,質之蘇秀姃及林維卿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陳俊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秀姃、林維卿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秀姃及林維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秀姃及林維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美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建邦、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職員洪敏朗、黃子真、楊繡玲、潘玉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元普公司88年至93年交付被告用以繳納營所稅、記帳費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 年9 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元普公司、元通企業社、文邦公司87至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業者之相關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秀姃固坦承自80年間起,受元普公司及元通企業社之委託,代為繳納營所稅等情,及被告林維卿亦坦承有在蘇秀姃會計事務所負責跑腿、收客戶支票,有向告訴人陳俊美收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張支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秀姃辯稱:伊在81年間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以包稅制方式申報營所稅,即以元普公司營所稅的百分之二至四不等的比例去計算查帳帳目調整費用,這個費用包含之後國稅局查到元普公司需要再補稅的部分都由伊向國稅局繳納,由伊負全部的責任,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都是告訴人開給伊,伊先幫告訴人繳納營所稅後,支票才兌現,繳納營所稅後若有剩餘就是伊的勞務報酬,附表所示4 張支票金額與國稅局核定要繳納之營所稅有差距是因為伊個人的技術,差額就是告訴人約定要給伊的勞務報酬,並不是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林維卿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前告訴人都有核算過,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蘇秀姃間,確有付費委託辦理元普公司營所稅申報後核定前配合國稅局查帳事務之約定,且被告蘇秀姃亦確有付出勞務執行查帳事務,並負責繳清國稅局核定元普公司應補繳之營所稅,被告蘇秀姃受領告訴人支付之查帳費用,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林維卿為被告蘇秀姃之夫,僅擔任跑腿工作,並未就元普公司86至92年度營所稅查帳事務及查帳費用之事項與告訴人有所約定,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蘇秀姃間如何約定上述查帳費用並不知悉,況被告蘇秀姃向告訴人收取查帳費用並無詐欺可言,則被告林維卿受被告蘇秀姃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述查帳費用,亦無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秀姃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受元普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期間,被告蘇秀姃及林維卿確有分別於88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25萬元支票1 張、於89年5 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面額28萬5000元支票1 張、於90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36萬1623元支票1 張、於93年5 月5 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面額47萬2600元支票1 張等情,有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98 號卷第33、35、41、53頁)。又元普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分別於88年8 月5 日核定應補徵86年度營所稅51元、於89年5 月17日經核定應補徵87年度營所稅7 萬1657元、於90年6 月18日經核定應補徵88年度營所稅3 萬1990元、於91年6 月2 日經核定應補徵89年度營所稅4 萬8058元、於92年9 月12日經核定毋須補繳90年度營所稅、於93年9 月23日經核定應退91年度營所稅1 元、於94年9 月27日經核定應補繳92年度營所稅1 元之事實,有國稅局86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二第149 、154 、162 、163 、174 、165 、166 頁)。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收取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後,僅支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溢收如附表被訴詐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就各該溢收金額部分,被告蘇秀姃辯稱此係與告訴人約定包稅制下其所得之報酬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此約定(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包稅制」此種約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謂查帳帳目調整費用沒有固定的收費,是以元普公司當年度的營業收入幾個百分比計算,在元普公司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的第一年,伊跟告訴人說營業收入超過3000萬元,在國稅局的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裡面不適用擴大書審,要改用查帳的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元普公司約在84年前的營業所得不超過3000萬元,當時伊幫元普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適用擴大書審,所以沒有跟元普公司收取查帳帳目調整費用;當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時,伊跟告訴人說擴大書審是6%,查帳改為將憑證及帳目送給國稅局審核,就不是以前的6%,告訴人就跟伊說,國稅局查帳的部分就交給伊,叫伊幫他處理就好了,當時用當年營業額的2 至4%不等去計算查帳帳目調整費用。伊收查帳帳目調整費,需要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作成本分析,依國家頒布的標準去做調整後才向國稅局申報,也包括國稅局依書面申報後,抽到要查帳,需要到國稅局協商再做調整的部分,且這個費用也包括之後國稅局查到需要再補稅的部分都由伊向國稅局繳稅,告訴人還說超過的部分也沒有他的事,並要伊負全部的責任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39至4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有關元普公司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普公司委託的代理記帳業者蘇秀姃有無告知元普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適用方法不同?)她有跟我說超過3000萬時,報稅的方式有不同,她跟我說現在跟國稅局申報方式要以查帳方式申報,有跟我說記帳費用比較貴,記帳跟文書費用、需要的用紙費用都是她跟我請款,有關於政府之後改查帳方式要如何課營業稅蘇秀姃並沒有跟我說,林維卿來跟我收款項時,會拿國稅局的營所稅申報書來跟我收,例如營業額3000萬就乘以40% (後改稱4%),跟我收120 萬,另外加上申報書上的金額,這些金額都是開票開在一起的,每次都是這樣收」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44至45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其子陳建邦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溢收稅款事宜之錄音譯文中,告訴人稱:「離譜的,這個稅金的部分,是以總金額乘以2.5%,就這麼簡單而已,林董就是都跟我收2.5%的稅金,對吧!」,有該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二第184 頁),足徵告訴人確實知悉有收取當年營業額2 至4%不等之費用乙事。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美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之約定,並證稱:元普公司及元通企業社大約在86年左右委託被告蘇秀姃處理稅務及記帳事務,當時是由伊與被告蘇秀姃接洽,林維卿也會與伊接洽,是由蘇秀姃拿或傳真單子給伊,林維卿在來向伊收錢或支票,委託蘇秀姃的記帳費是固定的,稅金是另外依照稅金收錢,伊與蘇秀姃間並無約定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只有純粹記帳費用,因為伊的廠商葉漢東跟伊說為何要收那麼多,並跟伊說以前蘇秀姃退稅有的沒有退給他,所以伊才認為可能被超收,就與伊兒子陳建邦去詢問蘇秀姃,蘇秀姃說伊的營業額有3000多萬,所以稅收要收100 多萬,詢問時蘇秀姃也沒有提到查帳技術費等費用。國稅局要查帳時會寄查帳的公文來,伊收到公文就拿給蘇秀姃處理,這部分是蘇秀姃的義務,不用另外收錢,伊也收過國稅局寄的營所稅核定書,收到後會跟蘇秀姃講,蘇秀姃叫伊拿給她,過幾天就由林維卿來跟伊收稅金,林維卿就是拿國稅局86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向伊收稅金,伊都開票給林維卿,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就是伊交給林維卿,用以繳納元普公司86年至92年度之營所稅,全部票面額都是要繳納稅金,只有記帳費才是蘇秀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惟依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林維卿向其收取稅金時,有出示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供其閱覽,且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營所稅,則何以告訴人於閱覽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後,不是簽發其上記載之應補徵金額,而係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林維卿轉交被告蘇秀姃?堪認告訴人當時簽發支票予被告2 人之金額應包括有其他相關費用,並非僅營所稅款金額而已,是被告蘇秀姃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委託被告蘇秀姃處理元普公司之稅務及記帳事務已有多年,若於被告蘇秀姃、林維卿向其請款時有疑義,理應於開立支票付款之際詳加瞭解,要求被告2 人說明該等款項之用途,豈有於付款多年後,再以上開說詞,否認上開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之存在。 (四)又檢察官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函查結果,該公會函覆稱:1.本公會尚無訂定向客戶收費之標準。2.並無「查帳帳目調整費用」之收費項目,一般情形係由雙方自行依實際業務狀況協議收費等語,有該公會100 年12月13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卷第22頁),該函文雖稱記帳士公會並無查帳帳目調整費用之收費項目,惟收費情形仍應由記帳士與客戶依實際狀況協議,故並不排除有此種收費項目存在。再依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職員潘玉華於偵查中證述:伊從81、82年起在大屯稽徵所任職,只有負責元普公司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業務,我們是抽查的方式,有一定的抽查比例,每年下的條件不一樣,該年度元普公司沒有異常,書面審核不會與記帳士聯絡,除非發現有異常才會發函給公司要他們說明,如果只是要補資料,會打給記帳士,公司營業額在3000萬以下就會報擴大書審,一般多半是報6%,如果3000萬以上就要精算,元普公司該年度是3000萬以上屬查帳案件,就伊所知坊間記帳士有所謂的包稅制,實際上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卷第41至42頁),由此可知,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約定之上開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在記帳實務上確有可能。 (五)至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職員黃子真、楊繡玲、洪敏朗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過查帳技術費等語(見100 年度調真字第211 號卷第42至43頁),惟上開證人分別係處理元普公司93、95及96、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與附表即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被訴詐欺告訴人之年份不合,且不能以上開證人未聽聞查帳技術費,即遽認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並無此種費用約定存在。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建邦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擔任公司的職務,也沒有擔任元普公司的會計事務,其父親是元普公司的負責人,元普公司的會計事務都是其父親自己在處理,但97年12月間其曾陪父親去被告蘇秀姃的事務所,因為在97年11月底發現蘇秀姃、林維卿超收稅金,所以其有去申請繳稅資料,並做整理,之後就和父親一起去找蘇秀姃、林維卿,詢問他們超收的部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二第178 至179 頁),雖證人陳建邦證述被告2 人有超收元普公司稅金之事,惟其並未參與元普公司之會計事務,係由其父親即告訴人自行處理,則證人陳建邦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沒有上述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存在,是其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末以,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就元普公司營所稅之申報沒有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存在,且依上開論述,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有可能存在於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之間,則被告林維卿、蘇秀姃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即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秀姃、林維卿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 支票票號 │支票金額及被告│ 用途 │ 備 註 │ │號│ │ │被訴詐欺之金額│ │ │ ├─┼──────┼──────┼───────┼─────────┼─────────────────┤ │1│88年10月31日│FL0000000 │ 25萬元 │86年度節稅費用(帳│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86年收取元普公│ │ │ │台中二信 ├───────┤目調整及查帳) │ 司之節稅費用為25萬元。 │ │ │ │ │ 24萬9949元 │ │2.被告用以支付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核定的稅額,有通知書附卷│ │ │ │ │ │ │ ,僅補徵51元。 │ ├─┼──────┼──────┼───────┼─────────┼─────────────────┤ │2│89年5月20 日│FL0000000 │ 28萬5000元 │87年節稅費用(帳目│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87年收取元普公│ │ │ │台中二信 │ │調整及查帳) │ 司之節稅費用為28萬5000元。 │ │ │ │ │ │ │2.被告收取28萬5000元,僅用以支付87│ │ │ │ ├───────┤ │ 年度元普公司之核定營所稅7 萬1657│ │ │ │ │ 21萬3343元 │ │ (補稅),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附卷│ │ │ │ │ │ │ 。 │ ├─┼──────┼──────┼───────┼─────────┼─────────────────┤ │3│90年6月28日 │FZ000000000 │ 38萬1623元 │88、89年節稅費用(│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88-89年收取元 │ │ │ │ │ │帳目調整及查帳) │ 普公司之節稅費用為38萬1623元。 │ │ │ │ │ │ │2.被告收取38萬1623元,用以支付元普│ │ │ │ │ │ │ 88年度補稅額3 萬1990元及3992元、│ │ │ │ │ │ │ 元普89年度補稅額4 萬8058元、1 萬│ │ │ │ │ │ │ 8853元違章案件罰鍰18,800元。另作│ │ │ │ ├───────┤ │ 為返還被告代墊支出4 萬元等,有88│ │ │ │ │ 21萬9930元 │ │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 │ │ │ │ │ │ 款書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 │ │ │ │ │ 知書、繳款書、補徵89年度超額分配│ │ │ │ │ │ │ 可扣抵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 │ │ │ │ │ 款書等附卷,共計僅代為支付16萬16│ │ │ │ │ │ │ 93元。 │ ├─┼──────┼──────┼───────┼─────────┼─────────────────┤ │4│93年5月5日 │FM0000000 │ 47萬2600元 │90、91、92年度節稅│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收取元普公司之│ │ │ │ │ │費用(帳目調整及查│ 節稅費用為47萬2600元。 │ │ │ │ ├───────┤帳) │2.被告收取47萬2600元,僅用以支付元│ │ │ │ │ 47萬1284元 │ │ 普公司90年度補稅13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