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鍾貴堯
- 被告蔡敏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事實 一、蔡敏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所處罪刑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入監執行,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敏男與劉益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27 號判處徒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30日3時40 分許,蔡敏男駕駛張家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天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益全前往臺中巿龍井區西濱路3段75 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斷器將電表上半部許玉妹所有之電纜線2 公尺及電表下半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 公尺剪斷,得手後持之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於100年8月7日18 時許,蔡敏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益全前往臺中巿龍井區西濱路2段357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斷器將藍國雄所有之電纜線140 公尺剪斷,得手後持之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蔡敏男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敏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張家鈺、許玉妹、陳填、孫忠武及共犯劉益全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面畫面翻拍照片、天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2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益全2 次行竊時所使用之剪斷器,雖未扣案,但以該剪刀得以剪斷金屬材質的電線與極具韌性的塑膠外殼,足見該剪刀質地堅硬,且刃面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劉益全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電表下半部電線,屬供電業者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用以供應一般家庭用電之供電設備,自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蔡敏男與劉益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以同一剪斷電纜線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許玉妹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劉益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供電之電線,除侵害該公司財產法益外,更造成該公司無法正常輸送電力予需用電力的家庭用戶,影響他人的日常生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持以犯案之剪斷器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之事實,因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於論罪法條欄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條文,然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由被告進行答辯,且依上說明,此部分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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