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李雅俐時瑋辰廖素琪

  • 當事人
    呂旻俊黃騰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俊 李玉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騰瑩 葉文龍 林文東 江振偉 李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 、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 G○○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I○○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巳○○、丁○○均無罪。 卯○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 一、(一)癸○○以支付零用金為代價,徵得A○炎(所犯未繳納股款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同意,以A○炎之名義申請設立鑫益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鑫益成公司),A○炎與癸○○為順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癸○○向不知情之曹仲怡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先於民國99年9月3日,匯入A○炎所申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A○炎於同日轉帳匯入上海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鑫益成公司籌備處A○炎」帳戶內,虛偽充作股東即A○炎應繳納之股款,渠等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鑫益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鑫益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據以辦理資本額查核及簽證,施明宏遂於99年9月3日,出具「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所繳股款於民國99年9月3日止確實已收足,詳股東繳納現金繳款明細。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上述實收資本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且尚未發現有不足敷設立直接費用之情形」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再於99年9月7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鑫益成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而於同日准予設立登記;惟A○炎、癸○○旋於99年9月6日,即已將前開鑫益成公司籌備處A○炎帳戶內之2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二)癸○○與A○炎(所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推由A○炎代表鑫益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癸○○明知其自99年7月間起, 已無支付房租之能力,竟向辰○○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24之房屋,致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將該房屋出租予癸○○使用,租賃期限自99年7月15 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4000元,應按月支付,惟癸○○屢藉詞推託支付房租,迄至100年1月14日退房時,並交付前開發票人為鑫益成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4月12日、金額2萬元之支票1張給 辰○○,佯以支付房租,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癸○○亦置之不理,而獲有於前揭租賃期間使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2萬4000元(每月租金4000元×6個月=2萬4000元)之 使用利益。 二、丑○○與A○(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丑○○於98、99年間,以給付A○報酬為代價,徵得A○之同意後,使A○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傑豪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豪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指示A○以上開2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分別向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支票帳戶開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等事宜,並請領空白支票後,交由丑○○保管使用,再由丑○○以不詳方式將無兌現可能之傑豪公司支票、現實主義公司支票輾轉交付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加害人林坤德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人分別為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之空頭支票後,即與丑○○、A○、「羅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F○○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三、G○○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老芋仔」、「洪程」之成年男子之邀,以給付G○○酬勞為代價,要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6捷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G○○同意後,其等於99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捷采公司之負責人為G ○○。G○○明知捷采公司乃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G○○竟仍與「老芋仔」、「洪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G○○於99年4月14日,以捷采公司負責人 名義,代表捷采公司分別向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申請變更捷采公司在上開2家銀行所開設帳號分 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之代 表人及印鑑,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老芋仔」、「洪程」,而同意以其為捷采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供「老芋仔」、「洪程」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G○○並因此取得7000元之酬勞。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害人林有進以不詳方式、陳端景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購買,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人為捷采公司(均蓋有捷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G○○印章)之空頭支票後,林有進、陳端景與「阿偉」,即分別與G○○、「老芋仔」、「洪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對南寶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公司)、S○○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四、I○○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入監執行,至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之邀,以分3次各給付I ○○3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報酬為代價,要其 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瑞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I○○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小王」之邀,於99年6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並於99年7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 為瑞希公司之負責人。I○○明知瑞希公司乃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I○○竟仍與「小王」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旋於同年月間,由I○○以瑞希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瑞希公司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變更瑞希公司在上開3家銀行所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而同意以其為瑞希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供「小王」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I○○並因此取得3萬元 之報酬,然其後則無法聯絡「小王」,而未取得原約定之另7萬元酬勞。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害人楊靜透過報紙廣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人為瑞希公司(均蓋有瑞希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I○○印章)之空頭支票後,即與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I○○及「小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對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得利犯 行得逞;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加害人廖烽哲、林 永仁以不詳方式、加害人庚○○經由地下錢莊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發票人為瑞希公司(均蓋有瑞希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I○○印章)之空頭支票後,即分別與I○○、「小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對黃個矣、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裕公司)、寅○○為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得逞。 五、案經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Q○○、S○○、壬○○、宇○○、B○○、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管轄權部分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癸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其被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居所在本院轄區,有起訴書之記載可佐,且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2)本件被告丑○○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36所示犯行,雖其犯罪地或不明、或不在本院轄區,其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皆不在本院轄區,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3)被告巳○○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5、6、7、9、23、24、29、30、32、33所示犯行,其被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P50),是其所在地在本院轄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4)被告G○○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0、12所示犯行,其被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P139),本院自有管轄權。(5)被告丁○○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及附表編號8、15至19所示詐欺部分之 犯行,雖其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 6)被告I○○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5、26、28、30所示犯行,雖其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另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P34反〉,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另案戌○○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G○○及被告I○○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G○○及被告I○○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4卷P282-283、本院卷七P165-166、本院卷八P101 反、本院卷十一P100),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相符(見B-38卷P142反-145、A-4卷P281-284、本院卷二P126、P206-208),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B-37卷P182反-P183),且有經濟部99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2557000號函、鑫益成公司股東同意書、鑫益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前開上海銀行戶名「鑫益成公司籌備處A○炎」帳戶之存摺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87600號書函所檢附之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海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2月8日上台中字第1000000282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中分行100年8月31日上台中字第100000022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交易傳票影本(見A-4卷P247反-P278)、戶名鑫益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B-40卷P5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4年10月12日 函及所檢附鑫益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經濟部函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證件影本、票據明細查詢(含退補票紀錄、領用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八P52-69)、被害人辰○○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B-10卷P306)、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1年5月25日國世水湳字第1010000055號函及所檢送前開發票人為鑫益成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B-10卷P339、P346反)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癸○○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自承有找A○擔任傑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傑豪公司之支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已經將傑豪 公司的支票還給A○,現實主義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是之前一個綽號「阿賢」的人曾拿一張現實主義公司的支票跟我調現,後來「阿賢」拿現金還我,我就把支票還他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A○的證詞與證人子○○所述不符,且A○確有簽收支票,卻辯稱未拿走,顯然有違常情,不可採信,不能單純以A○之證述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等詞。惟查: 1、被告丑○○確有找A○擔任傑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銀行請領傑豪公司之空白支票,支票係交由被告丑○○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P126、本院卷六P66反、本院卷七P228正反) ,並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六P59-64),且有傑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B-7卷P60、本院卷七P183),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丑○○除邀A○擔任傑豪公司人頭負責人外,亦有使其擔任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以該2家公司向銀行 請領之空白支票均係交由被告丑○○保管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戌○○介紹我認識丑○○,說是要請票,要給我3萬元,3萬元那時候是丑○○給我的,要我當公司人頭負責人去請支票,我有擔任傑豪公司還有現實主義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有去銀行開戶,請支票出來,這2家公司請出來的支票都是交給丑○○,我沒有拿半張,支 票都不是我保管,我自己沒有交支票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P59-64)。又現實主義公司係於99年11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A○,而A○之前一任負責人為戴譯庭等情,有現實主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0年6月29日函所檢附支票存款戶現實主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B-7卷P63、本院卷七P182、調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影卷P10-16),自堪認定。而依證人戴譯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9號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紀榮峰跟丑○○叫我擔任現實主義公司負責人,有上臺北開帳戶、辦聯徵就有錢,5千、8千、1萬這樣,開戶是叫助理帶我去,丑○ ○是裡面的人,我不想做,丑○○還有到屏東來找我就說要過戶,叫我弄好,不要卡在那邊,叫我簽名等語(見調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影卷P23-25),可知現實主義公司在A○前一任之負責人戴譯庭即係被告丑○○使其擔任,並於戴譯庭無意繼續擔任負責人時,前去找戴譯庭處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復佐以另案被告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與被告丑○○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於99年11月16日13時59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B:我跟你說呦,我下來這裡,有人拿1支牌在賣啦,這支名字的資料,我問你 ,稍微跟你牽連著我要問你,本來負責人是不是姓戴,對吧,你跟我說就好,一字一字說,你『現實』那個呀,『現實主義』那間,國際有限公司嘛,他的名字怎麼唸。B:『戴 譯庭』。A:『戴譯庭』對呀,怎麼說要賣,統編00000000 對吧。B:要賣誰,東西也沒在那兒,賣誰?A:賣我呀,叫我出來說,人家在簽的,牽猴拿資料要賣我。B:他沒票怎 麼賣你。A:當然他是說有票呀,你聽嘸,那是不是『阿賢 』胡亂出來放的。B:對啦。A:幹你娘,騙到我,那騙得過。B:你說要跟他買呀,東西拿出來交呀。A:你不是去跟他過了,你還沒過呦。B:還沒過。A:電腦現打的,我朋友打也是這個名字。B:還沒過。A:你不是要過給『A○』了,你還沒過就對了。B:還沒過。A:他甘有簽給我們了?B: 有呀。A:有簽過了?B:有簽過了,讓渡都簽好了。A:妳 要趕快。B:我上次不是跟你說東西領好才來過。……」( 見B-8卷P71正反),並參諸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譯文中提到A○是丑○○跟我講過說現實主義公司要過名給A○等語(見本院卷P12正反),可知被告丑○○與另案 被告戌○○於電話中確有提及現實主義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戴譯庭,被告丑○○準備要過戶給A○之事,此與上開證人戴譯庭、A○所證內容,以及現實主義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A○之時間點,均不謀而合,足徵證人A○、戴譯庭之上開證詞堪可憑採,現實主義公司確為被告丑○○所掌控之人頭公司,已甚明確。且另案被告戌○○於上開電話中並提到市場上有人販售現實主義公司支票之事,因與被告丑○○有牽連,故要詢問被告丑○○,被告丑○○即明確表示「他沒票怎麼賣你」,並對戌○○所詢「是不是『阿賢』胡亂出來放的」,明確答稱「對啦」,益徵現實主義公司之支票係由被告丑○○掌控保管中,否則其當無可能如此回答另案被告戌○○。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丑○○除傑豪公司外,亦有使A○擔任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由A○代表該公司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丑○○保管使用,已至為明確。被告丑○○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現實主義公司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至被告丑○○雖辯稱其後來已經透過子○○將傑豪公司之支票等物返還A○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B-37卷 P239、本院卷七P232)。然證人A○未曾取回傑豪公司支票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子○○沒有把支票還我,我不知道收據裡面寫的意思,我不太識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P59反-60)。而證人A○為小學肄業,此據其於另案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調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92號影卷P27),是其陳稱自己不太識字,應屬可信。且證人A○為被告丑○○找來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而依一般常情,擔任人頭負責人者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常需依指示簽署文件,參以A○為智識程度不高之人,實難期其會詳閱文件內容逐一確認用途,是本件尚不能以證人A○有在收據上簽名,即認定該收據上所載物品均已確實交給A○收取。況依前所述,被告丑○○於99年11月間尚在處理將現實主義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A○之事,目的無非係為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則其焉會將手中業已取得同以A○為人頭負責人之空白支票交還A○?此顯然令人懷疑。再者,被告丑○○自承傑豪公司係由其實際處理,A○僅為名義負責人,則於A○根本不可能經營該公司之情況下,傑豪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存摺、支票對A○而言並無任何用處可言,倘被告丑○○有意結束該公司,應係辦理停業、解散等相關手續,其捨此不為,反而係積極要將該等物品透過子○○交付A○,此亦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丑○○辯稱已將傑豪公司之空白支票返還A○乙節,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實難令人採信。本件應以證人A○上開證述為可採。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丑○○當時要出國,她交代我把傑豪公司的東西交給A○,有一百多張支票跟存摺,我找A○找了很久,約在臺北行天宮附近的咖啡廳交給A○,有叫A○簽一張收據給我等詞(見本院卷七P211反-P215)。惟參諸證 人子○○之父親與被告丑○○為朋友關係,故而認識被告丑○○乙情,此為證人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七P212反),證人子○○亦證稱於99年當時有向被告丑○○頂讓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見本院卷七P220),堪認彼等間有相 當程度之熟識。則其上開與證人A○所述相左之證詞,顯係為附和、迴護被告丑○○之詞,自不足採。 4、據上,足徵被告丑○○確有使A○擔任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指示A○以該等公司代表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支票帳戶事宜並請領空白支票後,交由被告丑○○保管使用,被告丑○○並無將傑豪公司支票返還A○,該2家公 司之空白支票均係由被告丑○○掌控保管中等情,已堪認定。又戶名傑豪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於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40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5680萬144元,於100年2月18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戶名現實主義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亦於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83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3496萬3587元,於100年2月18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上開2家 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B-39卷P167-169反、P170-171反),足徵以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名義所開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自屬無疑。又被告丑○○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將上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對外流出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當屬知之甚明,堪認其對於該取得支票之人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顯有與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票者及實際持用支票實施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至明。而被告丑○○以不詳方式對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分別 為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之支票,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害人林坤德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購得後,作為施以詐術之工具使用,持以對被害人F○○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足資證明,自堪認定。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4年10月29日新莊存字第1045003035號函及所附支 票存款戶傑豪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證件影本、存戶印鑑卡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 第1041013166號函及所附現實主義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證件影本、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影本、票據領取證影本、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P154-165、P233-248)。是以,本件被告丑○○與A○、「羅先生」及林坤德等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被告丑○○前揭所辯各情,要無可採。 (三)被告G○○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於檢察官偵訊中(見B-37卷P205-206)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九P231反)。且被告G○○確有於99年3月29日經變更登記為捷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4月14日,代表捷采公司分別向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申請變更捷采公司在上開2家銀行所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等情,除據其供承明確外,復有捷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含臺北市政府函、被告G○○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G○○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見A-3卷P15-22)、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見D-34卷P274)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104年9月17日一萬華字第00105號函及 所檢附捷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影本、支票存 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G○○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七P74-92)、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4年11月5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40000039號函及所檢附捷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影本、印鑑/戶 名/代表人/代表人戶名更換影本、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相互交付利用約定書影本、被告G○○證件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表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金融業策略暨經理管理系統資料、客戶異動後資料(本院卷八P249-262)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捷采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412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億1635萬8673元,於99年6月25 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捷采公司之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57-64反)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以99年9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90005349號函檢 送戶名捷采公司之退票紀錄(見D-31卷P55反-P60)附卷可 考,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誠屬無疑。足認被告G○○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G○○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他們後面賣芭樂票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十一P102正反)。然依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洪程」說要用我的名義開一間公司,辦好之後會給我一個答謝禮,辦好後有給我7000元作為答謝我的酬勞,他沒有說開捷采公司要作何營業使用,我也沒有去過捷采公司,我後來才知道捷采公司是空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P39),可知被告G○○係為圖金錢報酬,而擔任無實際 營業之空殼公司捷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同意以其為捷采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輾轉供他人使用,則其對於捷采公司顯無資力兌現所開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且捷采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自不會有正常之交易或商業行為而需大量使用支票擔保支付之情形,然依上開捷采公司票據信用紀錄所示,該公司退票張數竟多達412張,則被告G○○明知以 捷采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且大量、非以正常管道流通,則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任由以其為捷采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大量在外流通,則其與「老芋仔」、「洪程」、參與販賣支票之「阿偉」,及知情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捷采公司支票之加害人林有進、陳端景,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是被告G○○上開空言辯解,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自不足採。 (四)被告I○○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十一P105正反、P107),且被告I○○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其為獲取酬勞,確有同意擔任瑞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辦理瑞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事宜等情,亦已供承在卷(見A-5卷P36-37、本院卷五P38-39、P497反-499 )。又被告I○○確有於前揭時間經變更登記為瑞希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瑞希公司分別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變更瑞希公司在上開3 家銀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等情,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87490號書函 及所檢送瑞希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影本【含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I○○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見A-5卷P10-28)、財團法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見D-34卷 P266)、陽信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月15日陽信桃園字第104079號函及所檢附瑞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款戶開戶調查表影本、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I○○身分證影本等、支票領用紀錄(見本院卷七P59-72)、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月18日桃存字第1045003954號函及所檢附瑞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領用支票明細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影本、存款印鑑卡(更換負責人)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I○○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七P132-146)、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月23日彰桃字第1040273號函及所檢附瑞希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八P2-16)在卷可稽。再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為瑞希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9月至同年11 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540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億6389萬5350元,於99年9 月24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瑞希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27-36反) 附卷可考,顯見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誠屬無疑。足認被告I○○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I○○曾一度辯稱:我不知道後面會有用瑞希公司支票詐欺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五P498反)。然依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不知道瑞希公司的登記地址,我沒有去過該地址,就我所知瑞希公司是空殼公司,我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我知道像這種找人家當人頭負責人多多少少會出事,我因為缺錢才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P497反-498),可知被告I○○係因缺錢花用,為圖金錢報酬,而擔任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瑞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同意以其為瑞希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輾轉供他人使用,則其對於瑞希公司顯無資力兌現所開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且瑞希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自不會有正常之交易或商業行為而需大量使用支票擔保支付之情形,然依上開瑞希公司票據信用紀錄所示,該公司退票張數竟多達540張,則被告I○○明知以瑞希公司 開立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且大量、非以正常管道流通,則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任由以其為捷采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大量在外流通,則其與「小王」,及知情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瑞希公司支票之加害人楊靜、廖烽哲、林永仁、庚○○,自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是被告I○○上開空言辯解,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自不足採。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G○○、I○○擔任前揭捷采公司、瑞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將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支票,輾轉出售給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刊登廣告販售、被告丑○○將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支票出售戌○○轉售等節,然依本案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戌○○曾經經手上開公司之一部分空白支票,但尚無從特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實際用於詐欺之各該支票確係戌○○所經手販賣,自難逕認戌○○為各該次犯行之共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丑○○、G○○、、I○○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丑○○、G○○、I○ ○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G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編號5、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I○○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惟就此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I○○表示意見,且賦予其辯解之機會,而得以充分防禦,是此未告知應變更罪名,對於被告I○○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等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提供、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提供、販賣人頭支票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癸○○與A○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被告丑○○與A○、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之「羅先生」及加害人林坤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G○○與「老芋仔」、「洪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 害人林有進就該次犯行、被告G○○與「老芋仔」、「洪程」、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之「阿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加害人陳端景就該次犯行;被告I○○與「小王」、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及加害人楊靜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I○○與「小王」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加害人廖烽哲、林永仁、庚○○就各該次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癸○○前揭所犯1次未繳納股款罪、1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G○○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I○○所犯1次詐欺得利罪、3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I○○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癸○○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與同案被告A○炎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危及交易安全,又其明知自己已無能力支付房租,竟仍對被害人辰○○詐租房屋,而獲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期間長達半年,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丑○○使A○擔任人頭公司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輾轉提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被告G○○、I○○均係擔任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提供以其等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輾轉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所為均值非難,其等詐欺犯行致各該被害人等損失財物(各次損失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或財產上利益(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癸 ○○犯後已坦認犯罪;被告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G○○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嗣於審理時復否認參與詐欺;I○○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任犯罪,其等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個別犯後態度,暨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癸○○、G○○、I○○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查被告癸○○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前揭租賃期間使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2萬4000元之使用利益,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此種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被告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G○○因本案詐欺犯行 獲得之酬勞為7000元,此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迭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八P39-40反、本院卷九P231反、本院卷十一P102),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堪予認定。惟被告G○○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非屬特定之物,倘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諭知沒收、追徵,恐有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之疑慮。參諸刑法第38條之1將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此,沒收犯罪所得只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為已足。則本件應只須於被告G○○行為時間在前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宣 告沒收、追徵即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G○○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再被告I○○因本案詐欺 犯行獲得之酬勞為3萬元,此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五P497反、P498反),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堪予認定。惟被告I○○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揭說明,為避免發生重複執行沒收、追徵,應只須於被告I○○行為時間在前(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間係 在編號7所示行為時間之後,然依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相 關共犯、證人及書證資料,尚無法明確認定該3罪何者行為 時間在前,爰以發票日較前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罪為被 告I○○最早行為時,併此說明)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追徵即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I○○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丑○ ○被查扣之中機有限公司申請文件1件、OKWAP、ANYCALL手 機(各含SIM卡)2支、傑豪公司申請文件1件、統佳興業有 限公司申請文件1件、還款協議書、委託書、晁祥國際有限 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印章)等物,其中傑豪公司申請文件僅係申請該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並未實際用於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為該犯行時亦無需 使用該文件,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上開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癸○○知悉同案被告A○炎並無收入,其等均無給付支票款項之能力,且知悉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官林(原名官月琴,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票據信用不佳,並無支付貨款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與同案被告A○炎、官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付前開鑫益成公司支票供同案被告官林使用。同案被告官林於100年1月8日前某時,委 託被害人V○○所經營之億能模具社製造模具,約定貨款為100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餘萬元),V○○依約交付模 具給同案被告官林後,同案被告官林先交付發票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發票人為盧王月吟、發票日100年1月8日、金額50萬4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盧王月吟支票)給 被害人V○○。惟支票屆期跳票,同案被告官林為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另交付被告癸○○所提供之發票人為鑫益成公司、發票日100年2月28日、金額18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給被害人V○○。然該支票屆期仍跳票,而使被害人V○○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癸○○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丑○○為販售支票牟利,容任買受支票之人,持向利用該支票施用詐術,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丑○○以J○○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後,以每張支票約3500元之價格,出售給戌○○轉售他人,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嗣與被告丑○○、戌○○有犯意聯絡之林宇鳳、賴明賢,分以不詳方式及依報載廣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發票人J○○之支票後,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犯行,而使被害人N○○、T○○(起訴書誤載為賴義如)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丑○○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5已記載係「未遂」,惟所犯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三)被告巳○○為販售支票牟利,容任買受支票之人,持向利用該支票施用詐術,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戌○○、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巳○○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塑公司)、佑晴有限公司(下稱:佑晴公司)、金双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双成公司)、睿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加祈有限公司(下稱:加祈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玉記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臣育有限公司」(下稱:臣育公司)、「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起訴書附表已記載臣育公司、創能公司,並經蒞庭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9323、932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又起訴 書贅載「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公司)」,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P216正反〉等支票後,以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或轉售給辛○○、戌○○等人。嗣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人,以不詳方式或依報載廣告購得,其中陳國彬及張懿心(起訴書誤載為陳懿心)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玉塑公司、臣育公司、佑晴 公司(起訴書附表已記載臣育公司、佑晴公司,並經蒞庭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支票;「何先生」取得附表二編號2玉塑公司支票;「陳先生」取得附表二編號3金双成公司支票;「曾信雄」取得附表二編號4玉塑公司支票; 蘇茂貴取得附表二編號5睿明公司支票;王嘉鈴取得附表二 編號7睿明公司支票;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取 得附表二編號16加祈公司支票;張峰瑋取得附表二編號17加祈公司支票;廖烽哲取得附表二編號18金双成公司、臣育公司支票;林永仁取得附表二編號19玉記、玉塑等公司支票;同案被告M○○(業經本院判決)取得附表二編號20、21創能、正裕公司支票後,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3、4、5 、7、16、17、18、19、20、21等所示之詐欺犯行,而使被 害人玄○○、E○○、D○○及U○○、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天○○、K○○及Q○○與申○○、午○○、R○○、黃個矣(因不甘受騙,自殺身亡)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丁○○於97年6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順煒有限公司(下稱:順煒公司)負責人,明知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向不詳人借得200萬元,於97年6月30日,自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順煒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使順煒公司之資本額成為200萬元,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示順煒公司已收 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及簽證,李順景遂於97年7月1日,出具「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並於97年7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順煒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惟被告丁○○旋於97年7月2日,將前開款項匯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另基於與林孟穎(起訴書誤載為林永穎,另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以順煒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所申請之支票,輾轉出售給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之分別有犯意聯絡之王嘉鈴、陳端景、「芳哥」、張景閎(後更名為張景程)、「林國清」、柯國安、黃衍銘(原名黃家明)、「阿強」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8、9至 15所示之順煒公司支票後,各為附表二編號6、8、9至15所 示之犯行,惟支票屆期跳票,而使被害人申○○與Q○○及K○○、S○○、許至揚之母親蔡素華、亥○○與壬○○、L○○、戴耀燦、宇○○、B○○、甲○○等人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I○○自99年6月25日起,應「小王」之邀約,擔任瑞 希公司負責人,容任「小王」以瑞希公司名義申請支票販售,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小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小王」以瑞希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復輾轉出售給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戴靖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發票人瑞希公司支票後,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詐欺行為,而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I○○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V○○於偵訊時之證述、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鑫益成公司票據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自承鑫益成公司之支票係其以同案被告A○炎名義所請領,並有交付同案被告官林使用,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初我與朋友一起到官林那裡談要合作汽車大燈模組的生意,有跟官林見過一、二次面,是去談合作,官林說她被人家跳了很多票,我到她公司看到她公司很大間,是在做網購,官林就先跟我借票,說模組的部分要下訂單,她跟我借了約10多張的支票,我開鑫益成公司的票給她,大概分成3次借給她,我與官林原 本是要合作,後來我的資金沒有進來,變成她單純跟我借票而已,因當時我的資金也沒有很多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官林確有以其所經營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寅公司)名義,委託被害人V○○製造模具,且有先後交付系爭盧王月吟支票及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給被害人V○○以支付貨款,惟屆期均退票,同案被告官林仍未清償貨款等情,為同案被告官林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V○○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證人許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名為鑫益成公司、盧王月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表(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29-131反 )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5108號卷P16、P23正反),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觀之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算是官林的員工,我以前在她那裡做車燈產品,我是負責模具的部分,跟官林合作之前,我已經在做開發車燈產品,公司是景煬公司,在官林所經營北寅公司的隔壁,當時就已經跟V○○有生意往來,我是聽我弟弟蔡宗學說官林去我們那裡說要投資,與官林合作後,是我與V○○接洽車燈模具,都是我去談並簽合約,用北寅公司名義簽約,第1筆訂金有支付,後面貨款退 票,V○○叫我要處理,我有去跟他談,有付他約5、60萬 元,他把模具給我,官林對車燈的部分不懂,所以是由我處理,蔡宗學當時也在北寅公司上班,負責開發、接客人、出貨,我在北寅公司上班期間大約是99年4月到11月,這段期 間北寅公司確實有在嘉義市的廠房生產製造車燈,有在營運中,北寅公司原本網路行銷部分也有在經營,因為就在隔壁,我有時會過去,裡面都有員工在上班,模具開發完成後如果沒有去生產車燈就沒有用,一定要去生產車燈賣給客戶才有用,北寅公司有跟V○○的億能模具社訂兩批模具,兩批模具的合約書日期分別為99年5月25日、99年6月28日,都是我代理北寅公司簽約,當時是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向北寅公司訂購車燈,北寅公司才向V○○訂製模具,我有跟V○○解決的是第一批的部分,第二批的部分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P174-191、P196反-197、本院卷九P55反-57反);及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北寅公司總共訂兩批模具,兩批都是P○○代表北寅公司來簽約,我是用億能模具社簽約,北寅公司要把錢付完我才會交付模具,第一批的P○○有跟我解決,大概是5、60萬元,我模具就交給他,第二批 沒有解決,簽署日期99年5月25日的模具合約書是第一批、 簽署日期99年6月28日的模具合約書是第二批,都是P○○ 代表簽約,簽約日期就是合約書上面的日期,第一批的訂金36萬元有收到,第一批的貨款後來都有解決,是P○○跟我解決,第二批的訂金43萬5000元有收到款項,但後面的沒有收到,發票人盧王月吟、鑫益成公司這兩張支票是針對第二批訂貨,盧王月吟的支票應該是發票日100年1月8日之前3 個月左右收到,鑫益成公司18萬2000元的票我印象中是盧王月吟的支票退票後1個月內收到,我也不是說同意延後清償 ,他們是先跟我應付一下,先拿1條18萬2000元的來安撫我 ,說面要再補我,就沒有消息了,我們模具業如果現金沒有付清我們模具不會交給對方,模具如果有用到就當作是寶,如果沒有交給對方,沒有用到就是一塊廢鐵等語(見本院卷八P194-P201反、本院卷九P46反-P54),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P○○所提供北寅公司與億能模具社所簽立總價金120萬元、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模具合約書,及總價金145萬元、日期為99年6月28日之模具合約書傳真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九P8-16),佐以卷附竣天企業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九P37)確記載該公司之所 營事業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堪認證人P○○、V○○之上開證詞均可憑信。而依證人P○○上開所證,可知同案被告官林所經營之北寅公司於案發當時除原來之網路行銷業務外,另有從事車燈生產製造之生意,且公司及工廠確有實際營運。復參諸證人即北寅公司客戶冠環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志權於101年6月28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最後一次與北寅公司交易是100年2月18日,貨款也已支付等語,並提出冠環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附有北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 卷P87-88),亦足證北寅公司迄於100年2月18日仍有出售車燈營運。顯見北寅公司並非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甚明,北寅公司於接獲客戶竣天企業有限公司訂製車燈,為履行訂單,乃由證人P○○代理北寅公司與被害人V○○經營之億能模具社簽約訂製模具,核與交易常情相符,已難認同案被告官林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又北寅公司於99年5月25日與億能模具社簽約訂製第一批模 具之訂金36萬元確有支付,已據證人V○○證述如前,且有同案被告官林所提出用以支付該筆訂金之發票人為張梅珍、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8月25日、金額36萬元、付款人為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之支票影本1紙,其下並有證人V ○○簽收之簽名1枚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3號卷P86),而該紙支票確有於99年8月25日兌現,有嘉義縣六腳鄉農會104年11月19日六信字第1040004735號函及所檢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P265、P269)。可知北寅公司於99年6月28日與億能模具社簽訂第二批模具合約書時 ,上開第一批模具之訂金支票尚未屆期,倘同案被告官林自始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應會盡可能逃避支付任何款項,又豈會於簽約後將近2個月仍支付兌現該第一批模具之訂金? 且依證人P○○、V○○之上開證詞,可知億能模具社受託製造之車燈模具必須要實際用於生產製造車燈出售,始有其效用、價值,否則等同於無用之物,而依模具業之交易習慣,億能模具社必須收到全部貨款後,始會交付模具給北寅公司,亦據證人V○○證述如前,則北寅公司若非實際要用於生產製造車燈,實無需向億能模具社訂製模具,且於北寅公司未付清款項即無法取得模具之情況下,倘同案被告官林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及能力,當知自己將來無法取得模具,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向被害人V○○經營之億能模具社訂製模具,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衡情同案被告官林至愚應不致如此為之。是本件亦難認同案被告官林於訂購模具之初,主觀上即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4、本件同案被告官林用以支付V○○模具貨款之系爭盧王月吟支票固於100年1月10日退票。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支票流通之原因及方式甚多,或係生意來往,或係相互換票使用,或係出於有償、無償之支票借用,或係金錢借貸,不一而足,單純支票借用一端,衡情尚符合吾人交易習慣。觀之證人盧王月吟於101年6月28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月琴是多年的好友,是她要我請領支票給她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86反),足見同案被告官林係向友人盧王月吟借用支票,並非任意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查盧王月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兌現43張支票,兌現金額合計達613萬9543元之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04年11月12日彰北嘉字第1040241號函及所檢送盧王月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P263-264反),足見同案被告官林向盧王月吟借用支票於上開期間之交易使用情形尚屬正常。而依證人V○○前揭所述,其取得系爭盧王月吟支票之時間約為票期前3個月,即99年10 月間,當時該支票帳戶尚在同案被告官林正常使用中。再證人盧王月吟之支票帳戶於99年12月13日開始有退票紀錄,至100年1月14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自前揭退票日起至100年1月13日間,雖有退票紀錄16筆,惟前揭存款不足之退票,仍有辦妥其中10筆清償註記之紀錄,金額總計290萬4909 元,最後1筆清償註記係於100年1月13日,金額為15萬元, 此有戶名盧王月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30-131反),可知同案被告官林於盧王月吟之支票帳戶開始發生退票後,仍有勉力維持其票信,此顯與一般使用空頭支票惡意詐欺他人之情形迥然不同。 5、又被告癸○○原本係要投資同案被告官林之車燈事業,故而交付鑫益成公司支票給同案被告官林,後來被告癸○○因資金不足無法投資,同案被告官林乃向其借用鑫益成公司支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官林及被告癸○○均供陳甚明,互核相符,足見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並非同案被告官林任意取得之來源不明支票。而查鑫益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9年11月17日開戶,自開戶時起迄至100年2月25日期間之交易情形尚屬正常,有多筆兌現支票之紀錄,且於接近本案系爭18萬2000元支票100年3月1日退票前 之100年2月25日,尚有兌現1張30萬元支票之紀錄,甚至於 系爭18萬2000元支票退票後之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0日 、100年3月17日,尚有先後兌現金額分別為2萬7000元、45 萬5860元、9萬9800元等3張支票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4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鑫益 成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退補票紀錄、領用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八P52-68),顯見鑫益成公司之支票並非自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上開鑫益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於100年2月16日有陳雪美存入10萬300元、100年2月18 日有陳震豪存入2萬元、100年2月22日有官月琴(即同案被 告官林)存入6萬5000元,並均於同日兌現支票之紀錄,佐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雪美跟陳震豪是我的員工,是我請他們去匯款,要讓我使用出去的鑫益成公司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九P193反)。足認同案被告官林於使用鑫益成公司支票期間,為使其用出之支票兌現,確有匯款至該支票帳戶,其並非自始即有任由支票退票之詐欺惡意至明。再觀之戶名鑫益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顯示該支票帳戶係於100年3月1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全部退票張數為17張,全部退票金額為215 萬9600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29正反),此與 動輒退票張數達數百張、退票金額達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空頭支票,亦明顯有異,自無從以該票據信用紀錄即遽認鑫益成公司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是本件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於同案被告官林於100年1月間交予被害人V○○時用以清償模具貨款,其票信仍屬正常,其後亦仍有多筆兌現之紀錄,而非毫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自不能以該紙支票事後退票乙情,即逕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官林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分擔。 6、又酌以一般公司之財務狀況,恆受經營良窳、市場經濟瞬息變動或資金調度得宜與否等多種因素之影響,突有週轉不靈之情,亦非罕見,是同案被告官林陳稱本案係因北寅公司事後週轉不靈,始無法清償模具貨款等詞,尚非不可採信。本件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官林因事後發生財務問題或其他因素而未清償模具貨款,即推認其自始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綜據上述,本件同案被告官林雖有積欠貨款未清償之情形,惟本案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官林向被害人V○○訂製模具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V○○陷於錯誤之情事,亦查無確實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官林將其向被告癸○○取得之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交給被害人V○○之時,即存有無意使之兌現之不法利益意圖,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同案被告官林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則提供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之被告癸○○自亦無與同案被告官林成立共同詐欺罪之餘地,自不能遽入其於罪。 (二)被告丑○○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94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24號緩起訴處分書、J○○票據信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那時候J○○叫我幫他辦貸款,我說我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在幫人家做小額貸款,那時候我做不下來,酉○○那個地方,他有南北貨,他的場子比較好看,J○○就拿票給酉○○,請酉○○幫他處理,因為J○○已經去找酉○○的人辦貸款,他的支票跟我無關,我並沒有將J○○的支票以每張約3500元的價格賣給戌○○等語。經查: 1、觀之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幾間銀行的支票?)有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問:這兩間銀行的支票,哪些是丑○○幫你開戶的?)臺灣銀行。(問:你有無請丑○○幫你辦過貸款?)有。(問:後來丑○○有無幫你辦成功?)沒有。(問:為何沒有辦成功?)因為她那時候有帶我到酉○○那裡,叫酉○○幫我辦。(問:酉○○有無幫你辦成功?)沒有。現在所以說,酉○○把我的信用都弄倒了。(問:沒有辦成功怎麼會把你信用弄倒?)之前就是有探他的公司,他的意思是說,他說要辦貸款要這樣弄,結果那時候我跟丑○○過去,把東西拿給他,意思是我也希望要辦貸款。(問:把什麼東西拿給他?)我之前辦的支票,還有一些證件。(問:是臺灣銀行的支票?)兩間銀行的支票都交給酉○○,證件都給酉○○,要叫酉○○辦,結果酉○○也沒有辦出來。(問:最後資料有無還你?)因為那時候我出事情,我在監執行,我回來找他就找不到人了。(問:當時候要辦理貸款,為何會去找酉○○?)因為那時候丑○○跟我講說,她說她辦不下來。(問:所以本來是丑○○自己要幫你處理?)是。結果她帶我到酉○○那邊。(問:你們是在什麼樣的地方談辦貸款的事情?)在酉○○的一家洋酒行?(問:你剛剛所講的這150張支票,後 來是交給誰?)都給酉○○。(問:這150張的支票,你上 面有無填寫金額,有無蓋章?)沒有。(問:所以全部是空白支票?)是。(問:你開立支票帳戶的印鑑章,你也一併交給酉○○?)是。(問:你在這兩家銀行開立支票戶的時候,丑○○有無跟你一起去?)臺灣有而已。(問:這兩家銀行你總共領了150張,空白支票領到是你自己保管?)本 來領了就是我拿的,那時候要叫另外別人辦,所以就拿過去給酉○○。(問:你後來錢到底有無借到?)沒有。(問:本來要講到是何時可以向哪個單位借到多少錢?丑○○或酉○○有無跟你講?)那時候酉○○有跟我講。(問:他有無跟你講多久可以向哪個單位借多少錢?)他是說可以貸款下來,沒有說確定多少錢。(問:有無說幫你請這些票是要幫你製造信用?)有。他說這樣子可以貸比較高。(問:你票是交給酉○○還是交給丑○○?)都拿給酉○○了。」等語(見本院卷六P47反-54反),可知證人J○○曾找被告丑○○為其辦理貸款,因而開立臺灣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但後來被告丑○○無法為其辦理貸款,乃偕同其前去找酉○○,證人J○○遂將上開2家銀行之空白支票及 印鑑章交給酉○○,事後貸款未辦下來,上開物品也未返還等情,核與被告丑○○上開所辯相符。 2、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證稱:我沒有幫人辦過貸款,我對丑○○沒印象,我記得公司還沒收起來之前,好像有跟J○○這個人借到支票,大約是借了2、3張,我真的沒在幫人辦貸款等詞(見本院卷六P68反-P72)。然被告 丑○○與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當庭指認證人酉○○即為證人J○○委託辦理貸款而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等物之對象。且觀諸證人J○○證稱:酉○○的公司是在北部,很像在河堤邊,住址好像100巷還100號等詞(見本院卷六P74反),及被告丑○○陳稱:酉○○的公司是在三重的環 河北路100巷進去那邊,應該是三重的河邊北街等語(見本 院卷75反),核與證人酉○○自承:「是。那時候我們公司是在那裡沒錯。(問:你板橋地檢署的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的不起訴處分書,就有記載到你公司的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是豪誠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P75反-P76)相符,可見證人J○ ○與被告丑○○均能指出證人酉○○公司之正確所在地點,若非確有其事,證人J○○與被告丑○○應無可能虛編此情。參以證人酉○○與證人J○○及被告丑○○之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乙節,亦據證人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P75),衡情證人J○○、被告丑○○應無虛偽誣指證人酉○ ○之動機存在。且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調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酉○○於該案被告訴 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使用負責人為J○○之旻東公司支票,可徵證人酉○○與證人J○○之間,應曾有支票方面之往來。基上所述,堪認本件應以證人J○○前揭證詞為可採,證人酉○○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前揭空言否認而與證人J○○、被告丑○○所述相左之詞,顯無可信。是以,本件證人J○○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空白支票既未交付被告丑○○,而非在被告丑○○掌控保管中對外流出,自難遽令被告丑○○就該等支票其後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須擔負詐欺罪責。 3、至證人戌○○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我有使用「旻璋」的支票,有將支票賣掉,約是99年6、7月的事,都是我向丑○○買的、丑○○有賣J○○個人票等詞(見B-8卷P119、P271 ),然證人戌○○均未具體指明其係向被告丑○○購買何間銀行之J○○支票,且此部分除證人戌○○片面指陳外,並無任何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陳此節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證人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丑○○有賣過J○○的票給我等詞(見本院卷六P14),然其 復證稱:我確定是跟丑○○買J○○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的支票,沒有跟她買過J○○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的票等語(見本院卷六P58正反)。參諸戶名J○○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B-39卷P172-176)所載,J○○除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帳戶外,確另有華泰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帳戶。則縱認證人戌○○之上開證詞可採,其亦僅係向被告丑○○購買J○○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而與被告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詐欺犯行,各該加害人分別持以施詐之J○○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核屬不同之支票帳戶,顯然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丑○○出售予戌○○再轉售他人使用。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確有經手販賣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J○○支票,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縱使可認各該加害人有持各該支票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遽令被告丑○○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況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加害人林宇鳳前經檢察官以其持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J○○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被害人N○○借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則此部分既無法認定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被告巳○○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另案被告戌○○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戌○○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查扣之辛○○所有記 事簿13本、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玉記公司、玉塑公司、佑晴公司之登記資訊查詢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2、3、4、5、7、16、17、18、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7、9、23、24、29、30)「卷證標的」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固自承有刊登報紙販賣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戌○○賣支票給我,人家給我個1、2張我也不可能賣給戌○○,是戌○○介紹辛○○給我認識,辛○○如果不夠支票的時候,有時會跟我拿,起訴書附表裡的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支票也不一定是我在賣,因為那些支票全省都有人在賣,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賣,附表那些支票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賣,這些支票是別人賣的,錢是別人賺的,卻要算在我身上,這樣也沒道理等語。經查: 1、依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戌○○專門拿票給我賣,我是他的下游,我有在賣支票,我刊報紙販賣,99年間戌○○有交付支票給我賣,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當時的人頭支票明細,有時會和戌○○對換人頭支票販賣,因為有時客人要向同一個金主調錢,同一個人頭支票用過一次就不能再用,需要換其他人頭支票,戌○○是中盤,我是他的下游等詞(見B-37卷P245正反),及其於102年5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易 字第1115號另案被告戌○○等詐欺案審理證稱:我綽號「阿興」,我在臺北賣支票,有賣正裕彩色印刷公司、負責人盧柏委的支票,印象中這個票是李揚拿出來賣的,應該是戌○○賣金双成公司的支票給我,不知道是我給辛○○還是戌○○給辛○○,正裕彩色印刷公司的支票是李揚在臺中市漢口路陽光盒子拿給我的等語(見B-39卷P10-14),固可認定被告巳○○曾經販賣發票人正裕公司、金双成公司之支票。然依正裕公司及金双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81-184、P24-26)所載,正裕公司之退票張數有162張、金双成公司之退票張數有105張,為數甚多,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2家公司之支票全數為被 告巳○○經手販賣。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同一家公司流出來的支票市面上同時可能很多人在賣,也會跟不同的上手買到同一家公司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P12、P15)。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經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18、21所示票號之金双成公司、正裕 公司支票之情形下,自難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2、又依證人戌○○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向「阿興」即巳○○購買支票,巳○○使用林宗興的手機,購買玉塑公司的支票,99年7月開始,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麥當勞多次向巳○○購 買支票,約購買4、5次,每次約買5張支票,每張3500至5000元,開戶比較久的比較貴,都是買來自己用,有轉賣給別 人,我曾向巳○○買過玉塑公司的支票5張;玉塑公司的票 ,我曾向巳○○調過新光銀行的支票20張來賣,辛○○是跟巳○○買的,辛○○曾將票弄壞,票被竄改,提早跳票,是玉塑臺灣銀行的支票,巳○○找辛○○去臺南找林寶財商談賠償事宜,辛○○和巳○○有講給我聽,我曾向巳○○拿玉塑臺灣銀行的票20張,2天就壞掉,壞掉就是發票日遭塗改 ,提前被提示,巳○○跟我說是辛○○出的,巳○○拿玉塑新光銀行的票來跟我換等詞(見B-8卷P115-118、P270-271 ),固可認定被告巳○○曾經販賣、交付發票人玉塑公司之支票給另案被告戌○○。然依玉塑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207-219)所載,玉塑公司之支票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等多個帳戶,且退票張數多達668張,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玉塑公司之支票全數為被告 巳○○經手販賣。且依證人戌○○上開所陳,其向被告巳○○調過玉塑公司之「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支票,惟如附表二編號1、19所示玉塑公司支票之發票銀行為「國泰世 華銀行」學府分行、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塑公司支票之發票 銀行為「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顯與證人戌○○所述向被告巳○○購買玉塑公司之支票來自不同之支票帳戶,自無從依證人戌○○上揭證詞,即認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巳○○經手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玉塑公司 支票之發票銀行固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然證人戌○○向被告巳○○所調玉塑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之票號不明,亦無從逕認該編號2支票即為被告巳○○販賣給證人戌○○。 是本件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經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4、19所示票號之玉塑公司支票之情形下 ,自難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3、再依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閱覽其於另案被查扣之記事簿所載購買支票紀錄所證述:99年3月14日,「阿興 」(指被告巳○○,下同)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2家公司票,第一家是「富邦銀行、創能公司、負責 人溫莉雯、票號0000000-00共10張」,第二家是彰化銀行、強威公司……,每張4000元,購入後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99年5 月2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2家公司票,第一家是渣打銀行、雨林公司、負責人溫莉雯、票號 0000000-00共5張,第二家是「聯邦銀行、睿明公司、負責 人未○○、票號0000000-00共5張」,每張4800元,購入後 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99年5月5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2家公司票,第一家「陽信銀行、正裕公 司、票號0000000-00共5張」,第二家是彰化銀行、順煌公 司、票號……,每張4800元,購入後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99年5 月15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5 家公司票,第一家是渣打銀行、雨林公司、票號0000000-00共5張,第二家是「陽信銀行、正裕公司、票號0000000-00 共3張」,第三家是星展銀行、聯永興公司、票號0000000-00共3張,第四家是「聯邦銀行、睿明公司、票號0000000-00共4張」,第五家是「台新銀行、加祈公司、票號0000000-00共20張」,每張4000元,購入後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人 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99年7月 31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1家 公司票、1家私人票,公司票是「合作金庫、金双成公司、 票號0000000-00共5張」、私人票是……,每張4500代價購 得,購入後販售予他人使用,賣給何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等語(見B-8卷P247-259、P260-262),佐以其被查扣之記事簿內容(見查扣證物影本卷「 影印自所調取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扣案證物之記事 簿」),固可證明被告巳○○有販賣上述「創能公司」、「睿明公司」、「正裕公司」、「加祈公司」、「金双成公司」之支票予證人辛○○,然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3、5、7、 16、17、18、20、21所示發票人為上述公司支票之票號,皆未包括在證人辛○○上揭所述向被告巳○○所購買各該公司支票之票號紀錄內,復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一家公司流出來的支票市面上同時可能很多人在賣,伊向被告巳○○購買的支票都已經記錄在被查扣的記事簿裡面,除了警詢所述的支票外,沒有向被告巳○○購買其他支票,等節(見本院卷十一P12-15),可知本件尚無從依證人辛○○上揭證詞,即認如附表二編號3、5、7、16、17、18、20 、21所示支票亦係由被告巳○○經手販賣,自難遽令其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4、另觀之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9卷P42-44),被告巳○○確有於電話通話內 容中提及「彩色」(按:指正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按:即玉記公司)、00000000(按:即玉塑公司)、00000000(按:即佑晴公司)、00000000(按:即臣育公司)等公司,據此縱可認定被告巳○○有販賣上開公司之支票,然如前所述,正裕公司之退票張數有162張,玉塑公司之退票 張數多達668張,且有多個支票帳戶。復觀諸玉記公司、佑 晴公司、臣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見D-34卷P202-206反、P255-259、P249-254)所載,玉記公司之退票張數為244張、佑晴公司之退票張數為226張、臣育公司之退票張數為285張,均為數甚多,且佑晴公司 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外,尚 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華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臣育公司除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帳戶外,尚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板信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帳戶。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上述公司之支票全數為被告巳○○經手販賣。則於被告巳○○於電話中所提及玉塑公司、佑晴公司及臣育公司之支票帳戶不詳,且上述公司之支票票號均付之闕如,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經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3、4、18、19、21所示票號之玉塑公司、臣育公司、玉記公司、佑晴公司、正裕公司支票之情形下,自難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5、至公訴人所提出玉記公司、玉塑公司、佑晴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資料(見B-39卷P154-156),僅能證明該公司之登記資訊,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與被告巳○○有關連性存在,自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6、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巳○○確有經手販賣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4、5、7、16、17、18、19、20、21所示之各該空頭支票,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縱已足認各該加害人有持各該支票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Q○○、K○○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申○○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許至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亥○○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戴耀燦及劉丁榕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順煒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2張、順煒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第113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及 另案被告張景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有擔任順煒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順煒公司掛名負責人,我當時沒有工作,經由我叔叔己○○介紹去他朋友林孟穎那裡上班,有時候要去跑銀行、領支票、存錢,領得的支票交給林孟穎,這些東西都她在管,對於順煒公司跳票我都不知道,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順煒公司有在士林區通河街125號開店面賣服飾、鞋子是做精品百貨等詞;於本院供 稱:順煒公司是林孟穎叫我當負責人,當時己○○有在場,叫我可以考慮看看,我有去看店,是在賣鞋子、服飾和一些飾品,林孟穎每個禮拜會給3、4千元零用錢,辦理公司登記是林孟穎拿資料給我簽,己○○也有在場,也是林孟穎帶我去開戶,空白支票領回來都是交給林孟穎,林孟穎不在時,會交給己○○轉交給林孟穎,曾經將陽信銀行的支票交給己○○,支票都在林孟穎那裡,銀行什麼的都是她在處理,對於順煒公司支票賣給芭樂票集團我不知情,順煒公司的應收股款200萬元我也不知情,200萬元不是我去匯入、匯出等語。經查: 1、順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順煒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係於97年6月30日,自被告丁○○之華泰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00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順煒公司籌備 處丁○○」帳戶內,使順煒公司之資本額成為200萬元,並 以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示順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及簽證後,於97年7月1日,出具「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並於97年7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順煒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之後旋於97年7月2日將該筆款項匯出等情,有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順煒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華泰商業銀行「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A-6卷P141-179),固堪認定,然上開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上僅有「丁○○」之蓋章,只需持有其存摺、印鑑章之人即得辦理該等匯款手續,尚不能依此逕行推斷實際行為人即為被告丁○○。而依戶名順煒公司之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44-55)顯示順煒公司已於99年6月18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全部退票張 數達604張,全部退票金額達1億8459萬5829元等情,據此固足認順煒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然亦不能依此推認被告丁○○對此係屬知情而參與。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順煒公司係被告丁○○經營,被告丁○○是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是資助我姪子被告丁○○40萬元開公司,公司當時是被告丁○○與林孟穎在經營,林孟穎是我孩子的母親,算是我的同居人,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對於公司設立資本額200萬元及申請支票的 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六P105反-109反),而對有關順煒公司設立及申請支票之事均推稱不知情,與其無涉。然順煒公司果與其無涉,其又何需平白資助被告丁○○40萬元?且經質以林孟穎有無出資設立順煒公司,證人己○○竟陳稱: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六P111反),衡以證人己○○與林孟穎為同居關係,且育有子女,彼此間關係匪淺,其對於林孟穎有無出資,焉有可能不知?可見所述顯然不合情理。而本院審理時命被告丁○○與證人己○○對質,被告丁○○供稱:順煒公司是林孟穎叫我當負責人,當時己○○有在場,叫我可以考慮看看,我有去看店,是在賣鞋子、服飾和一些飾品,林孟穎每個禮拜會給3、4千元零用錢,我不知道己○○所說出資40萬元這件事,辦理公司登記是林孟穎拿資料給我簽,己○○也有在場,也是林孟穎帶我去開戶,空白支票領回來都是交給林孟穎,林孟穎不在時,會交給己○○轉交給林孟穎,曾經將陽信銀行的支票交給己○○,支票都在林孟穎那裡,銀行什麼的都是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P112-115反),證人己○○即改口陳稱:被告丁○○所述正確,應該大同小異等詞(見本院卷六P116),可見證人己○○前後所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己○○因擔任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順煒公司名義虛開發票,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證人己○○有期徒刑6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證人己○○對於順煒公司於本案可能涉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嫌,自當知之甚明,且與其本身深具利害關係,其已有相當之動機虛飾其詞而推責於被告丁○○。復參諸證人己○○就上開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已於101年7月17日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犯罪(見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1號影卷P251),於該案102年2月6日法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為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等犯罪事實(見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影卷P29 反、P31)。基上,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丁 ○○始為順煒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其無涉,其均不知情等情,不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與其上開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中所供不符,顯不足採。 3、參以被告丁○○因擔任順煒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涉犯上開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認定己○○始為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1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掛名乙節,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依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提及林孟穎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己○○亦均提及林孟穎有實際處理順煒公司事務,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丁○○雖有擔任順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被告丁○○與己○○為叔姪關係,誼屬至親,而林孟穎與己○○又為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關係,足徵被告丁○○與己○○、林孟穎之間,應有相當之親誼情感與信賴關係。則被告丁○○受林孟穎、己○○所請而擔任順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非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此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且不知底細之人不自設公司,反要求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設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名義登記成立公司者,顯係著眼於該非親非故之公司人頭負責人對其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是實際經營之人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後,縱經警方調得公司登記負責人資料,該人頭負責人事後亦無指出有用線索供警方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可使其逃避警方之查緝,故受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之人所託而掛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本身掛名之公司從事於不法營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顯不可相提並論。再者,被告丁○○僅係擔任掛名負責人,則實際處理該公司事務之己○○、林孟穎為使被告丁○○能繼續同意掛名,而對於渠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之實情,對被告丁○○有所隱瞞而未如實告知,尚非與常情有違。 4、基上,本件被告丁○○雖有擔任順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對於順煒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對外出售空頭支票供他人施以詐欺犯行等情已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縱使可認如附表二編號6、8、9至15所示之各該加害人有持順煒公司支票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仍不能遽令被告丁○○擔負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亦不能遽令其與如附表二編號6、8、9至15 所示之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被告I○○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I○○涉犯此部分與戴靖展(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 字第1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 無非係以被告I○○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I○○固自承有擔任瑞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辦理支票帳戶事宜等情。惟按提供或販賣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知情且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始成立刑法第339條之共同詐欺罪。倘無證據證明該持用空頭支 票之人成立詐欺犯罪,則提供或販賣該支票者自無構成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查瑞希公司係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該公司所開出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亦可佐證此情。然另案被告戴靖展於檢察官偵訊時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該支票(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是一個賭客拿給我,我再給乙○○,該支票有一部分是向乙○○借錢,有一部分是還錢,借錢的部分1、20萬元,當時有欠 10幾萬元,乙○○那時有開店,我在他公司拿支票給他,他拿10幾萬元現金給我。時間很久了,賭客資料無從查起,且客人來都是用綽號,支票跳票後,就找不到人,電話也失聯了等語(見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93號影卷P26反、P28反)。而查,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陳稱:戴靖展主動向我要球板,之後他拿該支票給我,要向我借錢,在這張35萬元支票以前,還有1張15萬 元的支票,他拿15萬元支票向我借錢,後來有兌現,之後拿該35萬元的支票來向我借錢,我沒有算利息,是在我之前開的LED店拿35萬元現金給戴靖展,時間是在票期之前的2、3 個月,我沒有詢問該支票來源,他也沒有講等語(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影卷P28反), 則另案被告戴靖展供稱支票係他人所交付乙節,應非虛構之詞。又戶名瑞希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係於99年9月開始有退票 紀錄,並於99年9月24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D-34卷 P27- 36反)。是另案被告戴靖展於99年6月間收受該支票時,該支票既尚未有退票紀錄,票據信用狀況尚屬正常,則另案被告戴靖展對於該支票屬於空頭支票乙節,主觀上應無認識,是其據以向被害人乙○○借款,自難認其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對被害人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案被告戴靖展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據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戴靖展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擔任其所持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發票人瑞希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被告I○○,自無構成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丑○○、I○○上揭部分成立犯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丁○○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癸○○、丑○○、I○○上揭部分無罪之判決,被告巳○○、丁○○均無罪之判決。 肆、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為虛增信用以順利辦理貸款,竟同意「許先生」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雅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雅香公司)名義負責人,容任其個人資料供「許先生」利用以申請支票,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許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許先生」於99年6月2日,申請變更雅香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卯○,並由被告卯○以雅香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支票交付給「許先生」,輾轉出售給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莊媄涵(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100年度偵字第4878、825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686號判決上訴駁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戌○○所屬集團成員李揚(原名李顯堂,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購買發票人雨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公司,負責人温莉雯另行通緝)、發票日99年6月28日、票號AA3836975、金額80萬元支票1張,再於99年5月12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被害人O○○住處,持上開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O○○借款,使被害人O○○陷於錯誤而借款80萬元給莊媄涵。嗣支票於99年6月28日屆期前,莊媄涵為獲得緩期清償之不 法利益,再向李揚購買發票人為雅香公司、發票銀行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為AA892140號、發票日99年8月15 日、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張,連同其所經營之「天堂鳥幼 稚園」讓渡書,持往交付給被害人O○○,欲換回前開發票人雨林公司之支票,以延後清償,惟遭被害人O○○所拒,然支票屆期亦跳票,莊媄涵遲不清償,而使被害人O○○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卯○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9323、932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二P217〉)。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惟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見本院卷一P1 ),而被告卯○經起訴時之住、居所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成章三街143巷42號3樓(被告卯○自101年3月1日起設籍上址,迄至104年04月13日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桃園 縣○○市○○里○○○街00巷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P141 、P2反-P3、本院卷十P7)在卷可考,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 ,亦無被告卯○當時在臺中市設有居所之事實。且被告卯○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P92-P98反、P216)。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 編號20所載,被告卯○所涉與另案被告莊媄涵共同詐欺之犯罪地係在被害人O○○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此參諸被害人O○○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參B-10卷P111、調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卷二P79-P80),亦堪認定。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卯○係同意擔任雅香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向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參本院卷七P93〉)申請支票交給「許先生」 ,輾轉出售給另案被告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則其此部分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是本件被告卯○被訴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之犯罪地應係在南投縣、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卯○與另案被告莊媄涵、李揚為共同正犯,則本案被告卯○與另案被告莊媄涵、李揚共犯上開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固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另案被告莊媄涵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4828、8259號案提起公訴後,業於本案被告卯○於10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前之102年3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調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影 卷二);又另案被告李揚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案提起公訴後,亦已於本案被告卯○繫屬本院前之10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P66-89)。是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 釋意旨,本案被告卯○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際,已無從併案受理,而應另由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綜上,本案被告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或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業已判決,而無從併案受理,是本院對於被告卯○被訴上開詐欺案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 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加害人 │詐欺行為 │主文 │ │號├────┤票載發票日│額(新├────┼───────────────┤ │ │ │付款人 │(年.月.日)│臺幣)│被害人 │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 │ │ ├─┼────┼─────┼───┼────┼───────────────┼────────┤ │1 │①傑豪商│① │① │加害人: │林坤德(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丑○○共同犯詐欺│ │︵│ 業有限│0000000/ │123,70│林坤德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 │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 公司(│100.2.10 │0元 ├────┤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刑陸月,如易科罰│ │起│ 負責人│ │ │被害人: │確定)因積欠賭債,急需金錢週轉│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A○│② │② │F○○ │,明知其透過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元折算壹日。 │ │書│ ) │0000000/ │875,60│ │不詳之「羅先生」,購入包括左列│ │ │附│②現實主│100.2.8 │0元 │ │發票人為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 │ │表│ 義國際│ │ │ │之支票各1張,及另8張發票人分別│ │ │編│ 有限公│ │ │ │為萬源國際有限公司、天心工程有│ │ │號│ 司(負│ │ │ │限公司、亞健工程有限公司、麗晟│ │ │36│ 責人:│ │ │ │商業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來│ │ │部│ A○)│ │ │ │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 │ │分├────┤ │ │ │稱芭樂票),復明知其係綁鋼筋工│ │ │︶│①土地銀│ │ │ │人,每月收入僅5萬元,名下無房 │ │ │ │ 行新莊│ │ │ │產,亦未經營鐵工事業,顯無清償│ │ │ │ 分行 │ │ │ │借款及使上開支票兌現之能力,竟│ │ │ │②玉山銀│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 │ 行松山│ │ │ │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起至100 │ │ │ │ 分行 │ │ │ │年1月30日止,在○○市○○區○ │ │ │ │ │ │ │ │維路000巷0號0樓友人F○○住處 │ │ │ │ │ │ │ │內,接續持上開10張支票向F○○│ │ │ │ │ │ │ │調借現款,並向F○○佯稱:伊經│ │ │ │ │ │ │ │營鐵工事業,規模龐大,該等客票│ │ │ │ │ │ │ │均係工程收取之客票,急需貼現週│ │ │ │ │ │ │ │轉,且伊在新莊有房產可供擔保還│ │ │ │ │ │ │ │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該等支票均可獲兌現,且依林坤德│ │ │ │ │ │ │ │之資力,屆期必會如數償還借款,│ │ │ │ │ │ │ │乃依上開10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於│ │ │ │ │ │ │ │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 │ │ │ │ │ │ │息(月息2%)後,交付現金予林坤│ │ │ │ │ │ │ │德,林坤德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票面│ │ │ │ │ │ │ │金額共計422萬2800元(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455萬28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扣除雙方約定借款期間所預扣之│ │ │ │ │ │ │ │每月2%利息後之現金。嗣F○○屆│ │ │ │ │ │ │ │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 │ │ │ │ │ │ │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經向林坤│ │ │ │ │ │ │ │德查問,林坤德坦承前開支票為芭│ │ │ │ │ │ │ │樂票,F○○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林坤德於法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陳述(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 │ │ 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影卷P78│ │ │ │ │ │ │ │ 正反)。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查中及│ │ │ │ │ │ │ │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臺灣板│ │ │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4910號影卷P17正反、臺灣新│ │ │ │ │ │ │ │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 │ │ │ │ │ │ │ │ 號影卷P70-72反)。 │ │ │ │ │ │ │ │3.左列發票人為傑豪公司、現實主│ │ │ │ │ │ │ │ 義公司支票各1張之退票理由單 │ │ │ │ │ │ │ │ 影本、上開其餘8張支票之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 │ │ │ │ │ │ 國稅局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 │ │ │ │ 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卷P3-7 │ │ │ │ │ │ │ │ 、P10) │ │ ├─┼────┼─────┼───┼────┼───────────────┼────────┤ │2 │捷采興業│AA0000000/│330,00│加害人: │林有進(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G○○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8.14 │0元 │林有進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負責人│ │ ├────┤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 │刑肆月,如易科罰│ │起│:G○○│ │ │被害人: │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 │南寶國際│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上訴 │元折算壹日。 │ │書├────┤ │ │生物科技│駁回而確定)於不詳時、地,以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第一銀行│ │ │股份有限│詳方式取得左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表│萬華分行│ │ │公司 │之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之,於全部或一部│ │編│ │ │ │ │頭支票1張,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行沒收時,追徵其│ │10│ │ │ │ │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設於 │價額。 │ │部│ │ │ │ │臺南縣○○鄉○○路000號之南寶 │ │ │分│ │ │ │ │公司業務員李政憲,佯稱欲訂購大│ │ │︶│ │ │ │ │批南寶公司生產之賜百齡產品;並│ │ │ │ │ │ │ │於99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 │ │ │ │ │ │ │ │義市○區○○路000號「三皇三家 │ │ │ │ │ │ │ │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 │ │ │ │ │ │ │品一批,致南寶公司陷於錯誤,於│ │ │ │ │ │ │ │9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4日先 │ │ │ │ │ │ │ │後交付藍藻麵、保濕面膜等商品,│ │ │ │ │ │ │ │貨款共計25萬6936元,林有進並於│ │ │ │ │ │ │ │99年5月間寄交左列支票1張予南寶│ │ │ │ │ │ │ │公司以清償前揭貨款。嗣上開支票│ │ │ │ │ │ │ │經南寶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南│ │ │ │ │ │ │ │寶公司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林有進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 │ │ (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3214號影卷P36-3│ │ │ │ │ │ │ │ 8)。 │ │ │ │ │ │ │ │2.證人即林有進之妻王秀如於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同上偵字卷P37-38)│ │ │ │ │ │ │ │ 。 │ │ │ │ │ │ │ │3.證人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述(調卷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 │ │ │ │ │ │ 警卷P4-9、同上偵字卷P34-35、│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影卷P10-11 │ │ │ │ │ │ │ │ )。 │ │ │ │ │ │ │ │4.左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支票影│ │ │ │ │ │ │ │ 本(同上警卷P14)。 │ │ │ │ │ │ │ │5.南寶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 │ │ │ │ │ │ │ 客戶簽收單(同上警卷P16-22 │ │ │ │ │ │ │ │ )。 │ │ │ │ │ │ │ │6.林有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 調件明細表(同上交查字卷P15-│ │ │ │ │ │ │ │ 20)。 │ │ ├─┼────┼─────┼───┼────┼───────────────┼────────┤ │3 │捷采興業│GL0000000/│100,00│加害人: │陳端景(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G○○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6.30 │0元 │陳端景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負責人│ │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G○○│ │ │被害人: │,持其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 │S○○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所購得左│元折算壹日。 │ │書├────┤ │ │ │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俗稱「芭樂│ │ │附│台北富邦│ │ │ │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1張, │ │ │表│銀行桂林│ │ │ │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向鄭│ │ │編│分行 │ │ │ │耀勳佯稱:家裡有急用,該支票是│ │ │號│ │ │ │ │朋友的云云,使S○○陷於錯誤,│ │ │12│ │ │ │ │誤信陳端景之資力,而借款10萬元│ │ │部│ │ │ │ │給S○○。惟該支票屆期跳票,陳│ │ │分│ │ │ │ │端景遲不清償,且S○○屢經聯絡│ │ │︶│ │ │ │ │不到陳端景,而使S○○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陳端景於偵查中、本院│ │ │ │ │ │ │ │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 │ │ │ │ │ │ │ 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影卷P40-41│ │ │ │ │ │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影 │ │ │ │ │ │ │ │ 卷P4-6、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0│ │ │ │ │ │ │ │ 號影卷P20正反)。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B-38卷P38-39反、│ │ │ │ │ │ │ │ P114反-P115、P201反)。 │ │ │ │ │ │ │ │3.左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支票影│ │ │ │ │ │ │ │ 本(B-38卷P42) │ │ ├─┼────┼─────┼───┼────┼───────────────┼────────┤ │4 │瑞希實業│ARC0000000│205,00│加害人:│楊靜(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I○○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9.30 │0元 │楊靜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0 │得利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 │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I○○)│ │ │被害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地○○ │間,向地○○訛稱其家族開設當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土地銀行│ │ │ │,可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且有一│。 │ │附│桃園分行│ │ │ │個基金在2、3個月要上巿,保證上│ │ │表│ │ │ │ │巿有利可圖云云,致地○○陷於錯│ │ │編│ │ │ │ │誤,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5月 │ │ │號│ │ │ │ │間止,陸續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之方│ │ │28│ │ │ │ │式,共借予楊靜20萬5000元。嗣後│ │ │部│ │ │ │ │地○○向楊靜表示欲取回上開資金│ │ │分│ │ │ │ │,楊靜初則藉詞以母親、小孩車禍│ │ │︶│ │ │ │ │、客戶倒帳等為由推託,迭經催討│ │ │ │ │ │ │ │,始陸續交付本票及保證書,惟本│ │ │ │ │ │ │ │票屆期未兌現後,地○○又再次催│ │ │ │ │ │ │ │討。楊靜乃透過報紙廣告,以7000│ │ │ │ │ │ │ │元購得左列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俗│ │ │ │ │ │ │ │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 │ │ │ │ │ │ │票1張後,於99年9月3日,將左列 │ │ │ │ │ │ │ │支票交付予地○○,以獲得延期清│ │ │ │ │ │ │ │償之利益,致地○○不疑有他而予│ │ │ │ │ │ │ │以收受,嗣屆期經示不獲兌現後,│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楊靜於警詢、偵查中、│ │ │ │ │ │ │ │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 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年度他字第4114號影卷P37-43、│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876號影卷P14、│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 │ │ │ │ │ │ │ │ 字第582號影卷P15反、P18反)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述(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9年度他字第4114號影卷P44-│ │ │ │ │ │ │ │ 50、100年度偵字第2876號影卷P│ │ │ │ │ │ │ │ 13-14)。 │ │ │ │ │ │ │ │3.被害人地○○提出之匯款證明(│ │ │ │ │ │ │ │ 收入傳票)影本、手機簡訊翻拍│ │ │ │ │ │ │ │ 列印資料、保證書及本票影本、│ │ │ │ │ │ │ │ 左列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他字卷P8│ │ │ │ │ │ │ │ -25)。 │ │ ├─┼────┼─────┼───┼────┼───────────────┼────────┤ │5 │瑞希實業│① │① │加害人: │廖烽哲(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I○○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AD0000000/│360,00│廖烽哲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 │取財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99.10.1 │0元 ├────┤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左│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I○○)│② │② │被害人: │列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3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ARC0000000│578,13│黃個矣 │及另5張發票人分別為金双成企業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①陽信銀│/99.11.12 │0元 │ │股份有限公司、臣育有限公司、宏│。 │ │附│ 行桃園│③ │③ │ │垣實業有限公司、格上科技有限公│ │ │表│ 分行 │AD0000000/│248,00│ │司及C○○之支票,均係俗稱「芭│ │ │編│②土地銀│99.10.15 │0元 │ │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 │ │號│ 行桃園│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98│ │ │29│ 分行 │ │ │ │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以公 │ │ │部│③陽信銀│ │ │ │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個矣借款│ │ │分│ 行桃園│ │ │ │,並交付上開包括左列支票在內之│ │ │︶│ 分行 │ │ │ │支票共8張予黃個矣供作擔保,致 │ │ │ │ │ │ │ │黃個矣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 │ │ │ │ │ │ │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遂│ │ │ │ │ │ │ │陸續交付共計318萬3472元予廖烽 │ │ │ │ │ │ │ │哲。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黃個矣│ │ │ │ │ │ │ │始知受騙,乃向廖烽哲追討,廖烽│ │ │ │ │ │ │ │哲另簽立借據保證還款,然嗣後仍│ │ │ │ │ │ │ │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黃個矣│ │ │ │ │ │ │ │因不甘受騙,於101年12月3日上吊│ │ │ │ │ │ │ │自縊死亡。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廖烽哲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陳述(調卷本院102年度易 │ │ │ │ │ │ │ │ 字第1306號影卷P76-77)。 │ │ │ │ │ │ │ │2.證人即黃個矣之女王彩莉於偵訊│ │ │ │ │ │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臺灣│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 │ │ │ │ 字第815號影卷P17-20、238-240│ │ │ │ │ │ │ │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影 │ │ │ │ │ │ │ │ 卷P74反-76)。 │ │ │ │ │ │ │ │3.借據影本、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 單影本、上開其他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 │ │ │ │ │ │ 行102年2月6日桃存字第0000000│ │ │ │ │ │ │ │ 635號函及所檢送存款開戶資料 │ │ │ │ │ │ │ │ (同上偵字卷P27、P33-51、P87│ │ │ │ │ │ │ │ -89)。 │ │ ├─┼────┼─────┼───┼────┼───────────────┼────────┤ │6 │瑞希實業│① │① │加害人: │林永仁(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I○○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GN0000000/│128,50│林永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取財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99.9.30 │0元 ├────┤緝字第5號判處罪刑)明知自己並 │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I○○)│② │② │被害人: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且無交易│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GN0000000/│258,00│星裕國際│履約之資力,竟在○○市○○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彰化銀行│99.9.30 │0元 │股份有限│○路成立「健永國際有限公司」(│。 │ │附│桃園分行│ │ │公司 │下稱健永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 │ │表│ │ │ │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編│ │ │ │ │欺取財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同 │ │ │號│ │ │ │ │年10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 │ │30│ │ │ │ │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2張,及 │ │ │部│ │ │ │ │另6張發票人分別為玉塑科技股份 │ │ │分│ │ │ │ │有限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上│ │ │︶│ │ │ │ │勝興業有限公司、典悅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臣育有限公司之支票後,明知│ │ │ │ │ │ │ │上開支票均係俗稱「芭樂票」之無│ │ │ │ │ │ │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向臺北市○│ │ │ │ │ │ │○區○○路0巷00號8樓之星裕公司│ │ │ │ │ │ │ │佯稱:其與星裕公司重要合夥人元│ │ │ │ │ │ │ │吉企業有生意往來云云,而向星裕│ │ │ │ │ │ │ │公司訂購各類體育用品,並以上開│ │ │ │ │ │ │ │支票支付貨款,致星裕公司陷於錯│ │ │ │ │ │ │ │誤,誤信上開支票為信用正常之支│ │ │ │ │ │ │ │票,遂陸續出貨予健永公司,嗣上│ │ │ │ │ │ │ │開支票屆期退票。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林永仁於法院準備程序│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陳述(調卷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 │ │ │ │ │ │ │ │ 第5號影卷P36反、P77反、P93反│ │ │ │ │ │ │ │ 、P95反)。 │ │ │ │ │ │ │ │2.證人即星裕公司財務主管陳英瑜│ │ │ │ │ │ │ │ 之證述(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80號影 │ │ │ │ │ │ │ │ 卷P465-467)。 │ │ │ │ │ │ │ │3.告訴人星裕公司提出之左列支票│ │ │ │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他字卷│ │ │ │ │ │ │ │ P168、P170)。 │ │ │ │ │ │ │ │4.告訴人星裕公司提出之上開其他│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銷貨單│ │ │ │ │ │ │ │ 、客戶簽收單、銷貨明細表(同│ │ │ │ │ │ │ │ 上他字卷P10-167、P169、P171 │ │ │ │ │ │ │ │ -175、P693-710)。 │ │ │ │ │ │ │ │5.健永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同上│ │ │ │ │ │ │ │ 他字卷P176-177)。 │ │ ├─┼────┼─────┼───┼────┼───────────────┼────────┤ │7 │瑞希實業│GN0000000/│300,00│加害人: │庚○○於99年7月間,因積欠地下 │I○○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9.17 │0元 │庚○○ │錢莊債務,已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取財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I○○)│ │ │被害人: │,明知不詳之地下錢莊所交付左列│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寅○○ │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1張,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彰化銀行│ │ │ │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 │ │附│桃園分行│ │ │ │支票,竟仍向寅○○佯稱:該支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 │ │ │係朋友所有云云,以此擔保向李秀│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編│ │ │ │ │子借款,致寅○○陷於錯誤,遂借│之,於全部或一部│ │號│ │ │ │ │款30萬元予庚○○,嗣該支票屆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6│ │ │ │ │經提示退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將I○○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價額。 │ │ │ │ │ │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誤植為起│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27之發票人及金額,│ │ │ │ │ │ │ │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3年度 │ │ │ │ │ │ │ │蒞字第9323、9325號補充理由書予│ │ │ │ │ │ │ │以更正〈見本院卷二P216反-217〉│ │ │ │ │ │ │ │)。 │ │ │ │ │ │ │ ├───────────────┤ │ │ │ │ │ │ │1.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 │ │ (D-25卷P10-P11反)。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中之│ │ │ │ │ │ │ │ 證述(D-25卷P4-P5反)。 │ │ │ │ │ │ │ │3.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月20日│ │ │ │ │ │ │ │ 彰桃字第1000146號函所檢送彰 │ │ │ │ │ │ │ │ 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 │ │ │ │ │ │ │ 料查詢及左列支票影本(C-12卷│ │ │ │ │ │ │ │ P81、P85)。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發票人│發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加害人 │詐騙時│詐騙金額│詐欺行為 │ │號│ │銀行 │/發票日 │額(新│被害人 │、地 │(新臺幣├────────────┤ │ │ │ │ │臺幣)│ │ │) │卷證標的 │ ├─┼───┼───┼─────┼───┼────┼───┼────┼────────────┤ │1 │玉塑科│國泰世│AX0000000 │687,60│加害人:│99年9 │80萬1663│陳國彬、張懿心基於共同意│ │︵│技股份│華銀行│/99.11.25 │0元 │陳國彬、│月17日│元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即│有限公│學府分│ │ │張懿心 │、99年│ │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支│ │起│司(負 │行 │ │ │ │9月28 │ │票,先於99年9月17日,持 │ │訴│責人: │ │ │ │被害人:│日 │ │左列玉塑公司支票向玄○○│ │書│C○○│ │ │ │玄○○ │ │ │借款,使玄○○陷於錯誤,│ │附│) │ │ │ │ │ │ │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23│ │表├───┼───┼─────┼───┤ ├───┤ │日,各交付5萬元、35萬800│ │編│臣育有│新光銀│YC0000000 │323,00│ │99年10│ │0元。其等為取信於玄○○ │ │號│限公司│行蘆洲│/99.12.30 │0元 │ │月6日 │ │,先交付其他金額較小之支│ │3 │(負責 │分行 │ │ │ │ │ │票供玄○○提示兌現後,使│ │部│人:蘇 │ │ │ │ │ │ │玄○○誤信其等有還款意願│ │分│鴻銘) │ │ │ │ │ │ │,再於99年9月28日,向陳 │ │︶├───┼───┼─────┼───┤ │ │ │文香借款28萬元;繼而於99│ │ │佑晴有│陽信銀│AD0000000 │286,00│ │ │ │年10月6日,持左列臣育公 │ │ │限公司│行中和│/100.1.5 │0元 │ │ │ │司、佑晴公司支票向玄○○│ │ │(負責 │分行 │ │ │ │ │ │借款,使玄○○陷於錯誤,│ │ │人:徐 │ │ │ │ │ │ │再於99年10月11日、99年11│ │ │金龍) │ │ │ │ │ │ │月10日各匯款28萬元、20萬│ │ │ │ │ │ │ │ │ │元給其等。惟其等於99年11│ │ │ │ │ │ │ │ │ │月間,其向永豐銀行取回託│ │ │ │ │ │ │ │ │ │收之玉塑公司支票,而臣育│ │ │ │ │ │ │ │ │ │、佑晴公司之支票屆期跳票│ │ │ │ │ │ │ │ │ │,玄○○察覺有異,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 │ │ │ │ │ │ │ │ │五)第47至52頁 │ ├─┼───┼───┼─────┼───┼────┼───┼────┼────────────┤ │2 │玉塑科│臺灣銀│0000000 │150,00│加害人:│99年間│5萬元 │「何先生」以發員工薪水為│ │︵│技股份│行汐止│/99.9.21 │0元 │「何先生│、高雄│ │由,持左列支票周轉現金,│ │即│有限公│分行 │ │ │」 │市瑞豐│ │惟該支票屆期跳票,事後僅│ │起│司(負 │ │ │ │被害人:│夜市 │ │清償10萬元,尚欠5萬元未 │ │訴│責人: │ │ │ │E○○ │ │ │還,而使E○○受有損害。│ │書│C○○│ │ │ │ │ │ ├────────────┤ │附│) │ │ │ │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盡股│ │表│ │ │ │ │ │ │ │第135至138頁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4 │ │ │ │ │ │ │ │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3 │金双成│合作金│AC0000000 │270,00│加害人:│99年7 │27萬元 │U○○前於不詳時、地,向│ │︵│企業有│庫銀行│/99.9.14 │0元 │「陳先生│月間前│ │「陳先生」承包新北市華江│ │即│限公司│泰山分│ │ │」 │某時、│ │橋某處工地之鋁門窗及鐵門│ │起│(負責 │行 │ │ │被害人:│新北市│ │工程,U○○復委託D○○│ │訴│人:李 │ │ │ │D○○、│華江橋│ │施做鋁門窗,惟「陳先生」│ │書│昌桂) │ │ │ │U○○ │某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附├───┼───┼─────┼───┤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發票人│ │表│臣育有│新光銀│YC0000000 │270,00│ │ │ │金双成公司之支票後,交付│ │編│限公司│行蘆洲│/99.11.15 │0元 │ │ │ │給不知情之U○○以支付工│ │號│(負責 │分行 │ │ │ │ │ │程款,U○○再轉交付給陳│ │5 │人:蘇 │ │ │ │ │ │ │福星,惟支票屆期跳票,「│ │部│鴻銘) │ │ │ │ │ │ │陳先生」另交付左列臣育公│ │分│ │ │ │ │ │ │ │司支票給U○○,U○○再│ │︶│ │ │ │ │ │ │ │轉交給D○○,惟臣育公司│ │ │ │ │ │ │ │ │ │支票屆期仍跳票,「陳先生│ │ │ │ │ │ │ │ │ │」則逃逸無蹤,而使U○○│ │ │ │ │ │ │ │ │ │、D○○均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99年他字第2221號卷從股第│ │ │ │ │ │ │ │ │ │273至287頁、102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4 │玉塑科│彰化銀│FN0000000 │328,31│加害人:│99年8 │32萬83 │「曾信雄」佯以捷坤實業有│ │︵│技股份│行林口│/99.10.30 │0元 │「曾信雄│月26日│10元、16│限公司之名義,於99年8月 │ │即│有限公│分行 │ │ │」 │ │萬96 42 │26日向致富公司訂購鋁條,│ │起│司(負 │ │ │ │被害人:│ │元 │使致富公司陷於錯誤,依約│ │訴│責人: │ │ │ │致富鋁業│ │ │於99年9月2日交付價值32萬│ │書│C○○│ │ │ │股份有限│ │ │8310元之鋁條至臺中縣潭子│ │附│) │ │ │ │公司 │ │ │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 ○ ○ ○ ○ ○ ○ ○區○○○路0段000○0號後 │ │編│ │ │ │ │ │ │ │,「曾信雄」交付該支票以│ │號│ │ │ │ │ │ │ │取信於致富公司,復於99年│ │6 │ │ │ │ │ │ │ │9月13日、99年9月29日,以│ │部│ │ │ │ │ │ │ │捷坤、玉塑公司名義,向致│ │分│ │ │ │ │ │ │ │富公司訂購鋁條,致富公司│ │︶│ │ │ │ │ │ │ │再分批交付價值16萬9642元│ │ │ │ │ │ │ │ │ │之鋁條,惟事後發現捷坤公│ │ │ │ │ │ │ │ │ │司於99年9月23日即已辦理 │ │ │ │ │ │ │ │ │ │停業,且人去樓空,支票屆│ │ │ │ │ │ │ │ │ │期亦跳票,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所 │ │ │ │ │ │ │ │ │ │附99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第│ │ │ │ │ │ │ │ │ │5至19頁、第22頁、第28至 │ │ │ │ │ │ │ │ │ │30頁 │ ├─┼───┼───┼─────┼───┼────┼───┼────┼────────────┤ │5 │睿明實│聯邦銀│UA0000000 │1,740,│加害人:│99年6 │174萬元 │蘇茂貴佯稱要支付員工薪水│ │︵│業有限│行迴龍│/99.7.31 │000元 │蘇茂貴 │月7日 │ │,以左列支票向天○○借款│ │即│公司 │分行 │ │ │ │ │ │174萬元,惟該支票屆期跳 │ │起│(負責 │ │ │ │被害人:│ │ │票,蘇茂貴遲未清償,而使│ │訴│人:林 │ │ │ │天○○ │ │ │天○○受有損害。迄至101 │ │書│盈良) │ │ │ │ │ │ │年間,始與天○○聯絡,以│ │附│ │ │ │ │ │ │ │轉讓債權方式清償上開債務│ │表│ │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美股│ │7 │ │ │ │ │ │ │ │第222至225頁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6 │順煒有│第一銀│XA0000000 │500,00│加害人:│99年5 │50萬元 │王嘉鈴與申○○因投資失利│ │︵│限公司│行劍潭│/99.6.15 │0元 │王嘉鈴 │月13或│ │,亟需現金周轉,王嘉鈴乃│ │即│(負責 │分行 │ │ │ │14日上│ │以不詳方式購得左列支票後│ │起│人:江 │ │ │ │被害人:│午10時│ │,由不知情之申○○持以向│ │訴│振偉) │ │ │ │K○○、│許、雲│ │其姊夫Q○○轉向K○○調│ │書│ │ │ │ │Q○○、│林縣麥│ │現,王嘉鈴取得款項後,支│ │附│ │ │ │ │申○○ │寮鄉「│ │票屆期跳票,王嘉鈴則逃逸│ │表│ │ │ │ │ │鬼洗檳│ │無蹤,申○○遂代王嘉鈴清│ │編│ │ │ │ │ │榔攤」│ │償債務,而使K○○、鄭惠│ │號│ │ │ │ │ │ │ │心、申○○均受有損害。 │ │8 │ │ │ │ │ │ │ ├────────────┤ │部│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分│ │ │ │ │ │ │ │三)第97至106頁、同案卷 │ │︶│ │ │ │ │ │ │ │(二)第271至272頁 │ ├─┼───┼───┼─────┼───┤ ├───┼────┤ │ │7 │睿明實│聯邦銀│UA0000000 │480,00│ │99年5 │48萬元 │ │ │︵│業有限│行迴龍│/99.7.5 │0元 │ │月下旬│ │ │ │即│公司 │分行 │ │ │ │某日13│ │ │ │起│(負責 │ │ │ │ │時30分│ │ │ │訴│人:林 │ │ │ │ │許、雲│ │ │ │書│盈良) │ │ │ │ │林縣麥│ │ │ │附│ │ │ │ │ │寮鄉「│ │ │ │表│ │ │ │ │ │鬼洗檳│ │ │ │編│ │ │ │ │ │榔攤」│ │ │ │號│ │ │ │ │ │ │ │ │ │9 │ │ │ │ │ │ │ │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8 │順煒有│彰化銀│CN0000000 │78,000│加害人:│99年6 │7萬8000 │陳端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限公司│行承德│/99.6.15 │元 │陳端景 │月初、│元 │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順│ │即│(負責 │分行 │ │ │ │臺中市│ │煒公司支票後,向S○○佯│ │起│人:江 │ │ │ │被害人:│梧棲區│ │稱:家裡有急用云云,使鄭│ │訴│振偉) │ │ │ │S○○ │居仁街│ │耀勳陷於錯誤,借款7萬800│ │書│ │ │ │ │ │68號員│ │0元給陳端景。惟該支票跳 │ │附│ │ │ │ │ │工宿舍│ │票,且屢經聯絡不到陳端景│ │表│ │ │ │ │ │ │ │,而使S○○受有損害。 │ │編│ │ │ │ │ │ │ ├────────────┤ │號│ │ │ │ │ │ │ │100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三│ │11│ │ │ │ │ │ │ │)第38至44頁、第114至115│ │部│ │ │ │ │ │ │ │頁、第200至202頁 │ │分│ │ │ │ │ │ │ │ │ │︶│ │ │ │ │ │ │ │ │ ├─┼───┼───┼─────┼───┼────┼───┼────┼────────────┤ │9 │順煒有│彰化銀│CN0000000 │56,000│加害人:│99年5 │5萬6000 │陳端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限公司│行承德│/99.6.15 │元 │陳端景 │月初、│元 │有及利益,以不詳方式取得│ │即│(負責 │分行 │ │ │ │臺中市│ │左列支票後,用以支付其向│ │起│人:江 │ │ │ │被害人:│龍井區│ │宙○○○○○○○消費餐點│ │訴│振偉) │ │ │ │許至揚之│龍昌路│ │所積欠之1萬6000元,並另 │ │書│ │ │ │ │母蔡素華│100號 │ │外向其母蔡素華借款4萬元 │ │附│ │ │ │ │ │由蔡素│ │,惟該支票屆期跳票,且陳│ │表│ │ │ │ │ │華所經│ │端景迄未清償,而使許至揚│ │編│ │ │ │ │ │營之小│ │之母蔡素華受有損害。 │ │號│ │ │ │ │ │吃店 │ ├────────────┤ │13│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部│ │ │ │ │ │ │ │三)第93至96頁、第212至 │ │分│ │ │ │ │ │ │ │213頁 │ │︶│ │ │ │ │ │ │ │ │ ├─┼───┼───┼─────┼───┼────┼───┼────┼────────────┤ │10│順煒有│彰化銀│CN0000000 │156,30│加害人:│99年4 │15萬6300│「芳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限公司│行承德│/99.6.16 │0元 │「芳哥」│月底、│元 │利益,委由亥○○施作工程│ │即│(負責 │分行 │ │ │ │臺中市│ │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空│ │起│人:江 │ │ │ │被害人:│西區金│ │頭支票後,交付給不知情之│ │訴│振偉) │ │ │ │壬○○、│山路工│ │亥○○,用以支付工程款,│ │書│ │ │ │ │亥○○ │地 │ │亥○○復持以向壬○○調現│ │附│ │ │ │ │ │ │ │。惟該支票屆期跳票,屢經│ │表│ │ │ │ │ │ │ │聯絡不到「芳哥」,亥○○│ │編│ │ │ │ │ │ │ │復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而│ │號│ │ │ │ │ │ │ │使壬○○、亥○○均受有損│ │14│ │ │ │ │ │ │ │害。 │ │部│ │ │ │ │ │ │ ├────────────┤ │分│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 │ │ │ │ │ │ │三)第30至35頁、第48至52│ │ │ │ │ │ │ │ │ │頁 │ ├─┼───┼───┼─────┼───┼────┼───┼────┼────────────┤ │11│順煒有│彰化銀│CN0000000 │200,00│加害人:│99年4 │20萬元 │張景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限公司│行承德│/99.6.15 │0元 │張景閎(│月初、│ │有,購得左列支票後,偽造│ │即│(負責 │分行 │ │ │即張景程│彰化縣│ │其弟媳「歐敏慧」之背書,│ │起│人:江 │ │ │ │) │員林鎮│ │持向L○○借錢,使L○○│ │訴│振偉) │ │ │ │ │中山路│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9萬40│ │書│ │ │ │ │被害人:│L○○│ │00元給張景閎。惟該支票屆│ │附│ │ │ │ │L○○ │住處 │ │期跳票,且屢經聯絡不到張│ │表│ │ │ │ │ │ │ │景閎,而使L○○受有損害│ │編│ │ │ │ │ │ │ │。 │ │號│ │ │ │ │ │ │ ├────────────┤ │15│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部│ │ │ │ │ │ │ │三)第56至62頁、卷(五)│ │分│ │ │ │ │ │ │ │第38至46頁 │ │︶│ │ │ │ │ │ │ │ │ ├─┼───┼───┼─────┼───┼────┼───┼────┼────────────┤ │12│順煒有│彰化銀│CN0000000 │167,00│加害人:│99年5 │16萬7000│「林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 │︵│限公司│行承德│/99.6.15 │0元 │「林國清│月底、│元 │之利益,以不詳方式取得左│ │即│(負責 │分行 │ │ │」 │新北市│ │列支票後,以該支票及現金│ │起│人:江 │ │ │ │ │五股交│ │4萬元,支付戴耀燦向其承 │ │訴│振偉) │ │ │ │被害人:│流道下│ │包之泥做工程款,惟該支票│ │書│ │ │ │ │戴耀燦 │ │ │屆期跳票,且屢經聯絡不到│ │附│ │ │ │ │ │ │ │「林國清」,而使戴耀燦受│ │表│ │ │ │ │ │ │ │有損害。 │ │編│ │ │ │ │ │ │ ├────────────┤ │號│ │ │ │ │ │ │ │100年度偵第16821號卷(三│ │16│ │ │ │ │ │ │ │)第63至70頁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13│順煒有│彰化銀│CN0000000 │93,000│加害人:│98年初│18萬元 │柯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限公司│行承德│/99.6.15 │元 │柯國安 │、南投│ │有,於98年初向宇○○佯稱│ │即│(負責 │分行 │ │ │ │縣南投│ │:很困難,亟需周轉,幾天│ │起│人:江 │ │ │ │被害人:│市振興│ │後親友從大陸地區回來,一│ │訴│振偉) │ │ │ │宇○○ │巷張慶│ │定可還錢云云,並交付支票│ │書│ │ │ │ │ │生住處│ │供擔保,使宇○○陷於錯誤│ │附│ │ │ │ │ │ │ │,借款18萬元給柯國安,惟│ │表│ │ │ │ │ │ │ │支票屆期跳票,柯國安以不│ │編│ │ │ │ │ │ │ │詳方式取得左列支票後,於│ │號│ │ │ │ │ │ │ │99年5月底,交付左列支票 │ │17│ │ │ │ │ │ │ │給宇○○,以清償前述借款│ │部│ │ │ │ │ │ │ │,惟該支票屆期跳票,且柯│ │分│ │ │ │ │ │ │ │國安拒接電話,迄未清償,│ │︶│ │ │ │ │ │ │ │而使宇○○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度偵第16821號卷(三│ │ │ │ │ │ │ │ │ │)第71至82頁、第114至116│ │ │ │ │ │ │ │ │ │頁、第128至135頁、第205 │ │ │ │ │ │ │ │ │ │頁 │ ├─┼───┼───┼─────┼───┼────┼───┼────┼────────────┤ │14│順煒有│彰化銀│CN0000000 │82,600│加害人:│99年5 │8萬2600 │黃衍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限公司│行承德│/99.6.15 │元 │黃衍銘(│月中旬│元 │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支│ │即│(負責 │分行 │ │ │原名黃家│、彰化│ │票後,向B○○借錢,使陳│ │起│人:江 │ │ │ │明) │縣芳苑│ │忠願陷於錯誤,而借款給黃│ │訴│振偉) │ │ │ │ │鄉寮湖│ │衍銘,惟支票屆期跳票,而│ │書│ │ │ │ │被害人:│路陳忠│ │使B○○受有損害。 │ │附│ │ │ │ │B○○ │願住處│ ├────────────┤ │表│ │ │ │ │ │ │ │100年度偵第16821號卷(三│ │編│ │ │ │ │ │ │ │)第84至88頁 │ │號│ │ │ │ │ │ │ │ │ │18│ │ │ │ │ │ │ │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15│順煒有│第一銀│XA0000000 │200,00│加害人:│99年5 │20萬元 │「阿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限公司│行劍潭│/99.6.3 │0元 │「阿強」│月初、│ │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 │即│(負責 │分行 │ │ │ │高雄市│ │支票,向甲○○借款20萬元│ │起│人:江 │ │ │ │被害人:│大寮區│ │,使甲○○陷於錯誤,借款│ │訴│振偉) │ │ │ │甲○○ │「阿強│ │給「阿強」,惟該支票屆期│ │書│ │ │ │ │ │」住處│ │跳票,「阿強」事後拒接電│ │附│ │ │ │ │ │ │ │話,而使甲○○受有損害。│ │表│ │ │ │ │ │ │ ├────────────┤ │編│ │ │ │ │ │ │ │100年度偵第16821號卷(三│ │號│ │ │ │ │ │ │ │)第89至92頁、第208頁 │ │19│ │ │ │ │ │ │ │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16│加祈有│台新銀│DN0000000 │10,000│加害人:│99年5 │78萬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限公司│行江翠│/99.7.5 │,000元│丙○○ │月24日│ │有,依報載廣告電話聯絡,│ │即│(負責 │分行 │ │ │ │、臺北│ │以6500元向不詳人購買左列│ │起│人:黃 │ │ │ │被害人:│市重慶│ │支票後,向午○○佯稱:要│ │訴│月盆) │ │ │ │午○○ │北路與│ │將其向潘坤茂所購買坐落臺│ │書│ │ │ │ │ │華陰街│ │東縣池上鄉土地7263坪中之│ │附│ │ │ │ │ │路口附│ │263坪土地,轉售給午○○ │ │表│ │ │ │ │ │近之咖│ │,並委託午○○保管前述加│ │編│ │ │ │ │ │啡廳 │ │祈公司金額1000萬元,以取│ │號│ │ │ │ │ │ │ │信於午○○,而使午○○陷│ │23│ │ │ │ │ │ │ │於錯誤,先交付定金20萬元│ │部│ │ │ │ │ │ │ │給丙○○,復接續借款58萬│ │分│ │ │ │ │ │ │ │元給丙○○。惟該支票屆期│ │︶│ │ │ │ │ │ │ │跳票,且丙○○與潘坤茂之│ │ │ │ │ │ │ │ │ │土地交易亦因丙○○未履行│ │ │ │ │ │ │ │ │ │條件而失效,而使午○○受│ │ │ │ │ │ │ │ │ │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全│ │ │ │ │ │ │ │ │ │部 │ ├─┼───┼───┼─────┼───┼────┼───┼────┼────────────┤ │17│加祈有│台新銀│DN0000000 │152,00│加害人:│99年5 │29萬3800│張峰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限公司│行江翠│/99.6.27 │0元 │張峰瑋 │月5日 │元之利益│益,接續自99年5月5日起至│ │即│(負責 │分行 │ │ │ │至99年│ │99年6月16日,至址設臺中 │ │起│人:黃 │ │ │ │被害人:│6月16 │ │市○○區○○○路0段000號│ │訴│月盆) │ │ │ │R○○ │日 │ │九龍理容KTV消費33次,為 │ │書│ │ │ │ │ │ │ │取信於該KTV經理R○○, │ │附│ │ │ │ │ │ │ │僅於99年5月10日支付4萬元│ │表│ │ │ │ │ │ │ │給R○○,累計消費29萬38│ │編│ │ │ │ │ │ │ │00元,因R○○催討甚緊,│ │號│ │ │ │ │ │ │ │遂於99年6月初,經報載廣 │ │24│ │ │ │ │ │ │ │告,以6000元向「劉成」購│ │部│ │ │ │ │ │ │ │買左列支票後,交付給鄭銀│ │分│ │ │ │ │ │ │ │練,惟該支票屆期跳票,張│ │︶│ │ │ │ │ │ │ │峰瑋亦避不見面,而使鄭銀│ │ │ │ │ │ │ │ │ │練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 │ │ │ │ │ │ │ │五)第65至68頁、99他字第│ │ │ │ │ │ │ │ │ │2221號卷(四)第176頁 │ ├─┼───┼───┼─────┼───┼────┼───┼────┼────────────┤ │18│臣育有│新光銀│YC0000000 │200,00│加害人:│98年7 │270、280│廖烽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限公司│行蘆洲│/99.11.13 │0元 │廖烽哲 │月間起│餘萬元 │有,明知左列支票及其他發│ │即│(負責 │分行 │ │ │ │至99年│ │票人為瑞希實業有限公司、│ │起│人:蘇 │ │ │ │被害人:│12月間│ │宏垣實業有限公司、C○○│ │訴│鴻銘) │ │ │ │黃個矣 │止 │ │、格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 │書├───┼───┼─────┼───┤ │ │ │均係來路不明且無可能兌現│ │附│金双成│合作金│AC0000000 │730,00│ │ │ │之「芭樂票」,向黃個矣佯│ │表│企業有│庫銀行│/99.11.6 │0元 │ │ │ │稱: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並│ │編│限公司│泰山分│ │ │ │ │ │接續交付上開支票為擔保,│ │號│(負責 │行 │ │ │ │ │ │而使黃個矣陷於錯誤,陸續│ │29│人:李 │ │ │ │ │ │ │交付318萬3472元給廖烽哲 │ │部│昌桂) │ │ │ │ │ │ │。廖烽哲為取信於黃個矣,│ │分│ │ │ │ │ │ │ │曾返還30、40萬元給黃個矣│ │︶│ │ │ │ │ │ │ │,使黃個矣誤信廖烽哲有還│ │ │ │ │ │ │ │ │ │款意願,而陸續借款給廖烽│ │ │ │ │ │ │ │ │ │哲。惟上開支票屆期跳票,│ │ │ │ │ │ │ │ │ │廖烽哲避不見面,黃個矣不│ │ │ │ │ │ │ │ │ │甘受騙,而於101年12月3日│ │ │ │ │ │ │ │ │ │上吊身亡。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 │ │ │ │ │ │ │ │五)第77至82頁 │ ├─┼───┼───┼─────┼───┼────┼───┼────┼────────────┤ │19│玉記商│第一銀│CA0000000 │235,00│加害人:│99年7 │182萬100│林永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務有限│行蘇澳│/99.9.30 │0元 │林永仁 │月間起│0元 │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支│ │即│公司 │分行 ├─────┼───┤ │至99年│ │票及其他發票人為瑞希實業│ │起│(負責 │ │CA0000000 │238,50│被害人:│10月間│ │有限公司、上勝興業有限公│ │訴│人:邱 │ │/99.10.30 │0元 │星裕國際│止 │ │司、典悅實業有限公司之支│ │書│崑源) │ │ │ │股份有限│ │ │票後,在支票上偽造「泰億│ │附├───┼───┼─────┼───┤公司 │ │ │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 │表│玉塑科│國泰世│AX0000000 │286,00│ │ │ │品社」及「南運」等背書後│ │編│技股份│華銀行│/99.11.6 │0元 │ │ │ │,向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基湖│ │號│有限公│(起訴 │ │ │ │ │ │路3巷47號8樓星裕公司佯稱│ │30│司(負 │書誤載│ │ │ │ │ │:與星裕公司重要合夥人元│ │部│責人: │為華南│ │ │ │ │ │吉企業有生意往來云云,向│ │分│C○○│銀行) │ │ │ │ │ │星裕公司訂購體育用品,並│ │︶│) │學府分│ │ │ │ │ │以該支票支付貨款,而使星│ │ │ │行 │ │ │ │ │ │裕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林永│ │ ├───┼───┼─────┼───┤ │ │ │仁有前開廠商往來支票,遂│ │ │臣育有│新光銀│YC0000000 │269,00│ │ │ │接續自99年7月間起至99年 │ │ │限公司│行蘆洲│/99.11.20 │0元 │ │ │ │10月間止,出貨給林永仁。│ │ │(負責 │分行 │ │ │ │ │ │惟支票屆期跳票,星裕公司│ │ │人:蘇 │ │ │ │ │ │ │派員查證後,發現「泰億社│ │ │鴻銘) │ │ │ │ │ │ │王義富」等均未背書,始知│ │ │ │ │ │ │ │ │ │受騙,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 │ │ │ │ │ │ │ │五)第83至85頁 │ ├─┼───┼───┼─────┼───┼────┼───┼────┼────────────┤ │20│創能科│台北富│TW0000000 │3,000,│加害人:│99年間│128萬元 │ │ │︵│技股份│邦銀行│/99.5.31 │000元 │M○○ │ │ │ │ │即│有限公│世貿分│ │ │ │ │ │ │ │起│司(負 │行 │ │ │被害人:│ │ │ │ │訴│責人: │ │ │ │戊○○ │ │ │ │ │書│溫莉雯│ │ │ │ │ │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32│ │ │ │ │ │ │ │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21│正裕彩│陽信銀│AD0000000 │12,000│加害人:│98年10│2千多萬 │ │ │︵│色印刷│行社子│/99.7.31 │,000元│M○○ │月至99│元 │ │ │即│有限公│分行 │ │ │ │年1月 │ │ │ │起│司(負 │ │ │ │被害人:│間 │ │ │ │訴│責人: │ │ │ │黃○○ │ │ │ │ │書│盧柏委│ │ │ │ │ │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33│ │ │ │ │ │ │ │ │ │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22│J○○│臺灣中│AY0000000 │4,200,│加害人:│98年9 │420萬元 │林宇鳳無清償意願,竟意圖│ │︵│ │小企業│/99.8.15 │000元 │林宇鳳 │月間至│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 │即│ │銀行士│ │ │ │99年8 │ │方式取得左列發票人J○○│ │起│ │林分行│ │ │被害人:│月間某│ │之支票後,持以向N○○借│ │訴│ │ │ │ │N○○ │日 │ │款,使N○○陷於錯誤,誤│ │書│ │ │ │ │ │ │ │信該支票屬信用良好之票據│ │附│ │ │ │ │ │ │ │,遂借款給林宇鳳,惟該支│ │表│ │ │ │ │ │ │ │票屆期跳票,林宇鳳遲不清│ │編│ │ │ │ │ │ │ │償,N○○始悉受騙。 │ │號│ │ │ │ │ │ │ ├────────────┤ │34│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 │ │ │ │ │ │ │四)第226至238頁 │ ├─┼───┼───┼─────┼───┼────┼───┼────┼────────────┤ │23│J○○│臺灣銀│AE0000000 │200,00│加害人:│99年8 │未遂 │賴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行民權│/99.9.26 │0元 │賴明賢 │月1日 │ │有,於不詳時、地,以3000│ │即│ │分行 │ │ │ │ │ │元之價格購得左列發票人詹│ │起│ │ │ │ │被害人:│ │ │旻璋之支票後,持以向賴麗│ │訴│ │ │ │ │T○○ │ │ │如借錢,以該支票為擔保,│ │書│ │ │ │ │ │ │ │因賴明賢前所積欠之債務尚│ │附│ │ │ │ │ │ │ │未清償,T○○心生疑慮,│ │表│ │ │ │ │ │ │ │始未受騙。 │ │編│ │ │ │ │ │ │ ├────────────┤ │號│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 │35│ │ │ │ │ │ │ │四)第239頁 │ │︶│ │ │ │ │ │ │ │ │ ├─┼───┼───┼─────┼───┼────┼───┼────┼────────────┤ │24│瑞希實│彰化銀│GN0000000 │350,00│加害人:│99年6 │35萬元 │戴靖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業有限│行桃園│/99.9.15 │0元 │戴靖展 │月15日│ │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支│ │即│公司 │分行 │ │ │ │ │ │票後,向乙○○佯稱:是做│ │起│(負責 │ │ │ │被害人:│ │ │工程拿到的工程款支票云云│ │訴│人:葉 │ │ │ │乙○○ │ │ │,使乙○○陷於錯誤,借款│ │書│文龍) │ │ │ │ │ │ │35萬元給戴靖展,惟支票借│ │附│ │ │ │ │ │ │ │期跳票,戴靖展遲未清償,│ │表│ │ │ │ │ │ │ │而使乙○○受有損害。 │ │編│ │ │ │ │ │ │ ├────────────┤ │號│ │ │ │ │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從股│ │25│ │ │ │ │ │ │ │第271至272頁 │ │︶│ │ │ │ │ │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 ├─────────────┼────────┤ │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卷 │A-1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一 │A-2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二 │A-3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三 │A-4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四 │A-5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五 │A-6卷 │ └─────────────┴────────┘ ┌─────────────┬────────┐ │員警分偵字19040號卷 │B-7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一 │B-8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二 │B-9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三 │B-10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一 │B-36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二 │B-37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三 │B-38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四 │B-39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五 │B-40卷 │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美股)│C-11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從股)│C-12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盡股)│C-13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上股)│C-14卷 │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 │D-20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102號卷 │D-21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 │D-22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 │D-23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 │D-24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 │D-25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D-26卷 │ ├─────────────┼────────┤ │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 │D-27卷 │ ├─────────────┼────────┤ │100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D-28卷 │ ├─────────────┼────────┤ │99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 │D-29卷 │ ├─────────────┼────────┤ │10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 │D-30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一 │D-31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二 │D-32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三 │D-33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四 │D-34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五 │D-35卷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