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乾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李筠敏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乾旺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日起至壹佰零參年貳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之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何品臻指定如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和解書所載之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戶。 李筠敏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乾旺、李筠敏前均係「佑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康公司)業務人員,對外販售佑康公司營養產品。緣具輕度智能障礙之何品臻因產後須調理身體及豐胸,經佑康公司人員介紹,結識自稱「李博士」之李筠敏,李筠敏又介紹自稱「張老師」之張乾旺給李筠敏認識,彼2人並推銷多種佑康 公司產品給何品臻服用,何品臻遂自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起購買多種佑康公司產品。詎張乾旺、李筠敏見何品臻罹有輕度智能障礙,遂乘何品臻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一)張乾旺、李筠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張乾旺於99年7月間並未出國至大陸地區 旅遊,由李筠敏以電話向具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何品臻詐稱:張老師(即張乾旺)在大陸地區因其攜帶的筆記型電腦及同團20個人金錢被偷,無法返台,希望何品臻可以匯款幫忙張老師回台云云,張乾旺亦有撥打電話向何品臻詐稱上情,致何品臻陷於錯誤,於99年7月3日、同年月7日、9日委由乾妹妹洪依翎依李筠敏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5萬元至張乾旺配偶 賴月琪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張乾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明知自己當年並未出國至大陸地區, 仍以電話向具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何品臻詐稱:伊返台後,李博士(即李筱敏)為了伊之前的事已沒有錢,希望可以借14萬元給李博士,並請何品臻分成2 包,一包12萬元,另一包2萬元云云,致何品臻陷於錯誤 ,依張乾旺之指示,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交付14萬元現金予不 知情之張乾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張乾旺、李筠敏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二人知悉何品臻尚持有現金,欲用於購買父親之生日禮物,遂於99年8月間某日,由張乾旺以電話 向具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何品臻詐稱:已自行調劑「A級幹細胞因子」產品供何品臻調養身體;且 伊要送價值不斐的手鐲予何品臻云云,李筠敏亦以電話向何品臻表示可贈送價值約2、30萬手錶做為何品臻父親60 大壽禮物,則何品臻可將持有之現金省下,用以向張乾旺購買上開「A級幹細胞因子」云云,致何品臻陷於錯誤, 依張乾旺之指示,於101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全 聯福利中心交付7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張乾龍,張乾龍則 交付「A級幹細胞因子」9瓶及手錶、手鐲予何品臻。嗣因何品臻委請洪依翔將手錶、手鐲送鑑定,發現均為劣質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品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皆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例如現場照片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或係查扣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扣案之A級幹細 胞因子2瓶,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乾旺於本院對自己有對何品臻詐欺之事坦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法,辯稱:伊係騙告訴人買化妝品及保養品,只是化妝品及保養品價值不及伊所騙金額云云(本院卷第301 頁);訊據被告李筠敏則矢口否認上揭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請她拿錢給伊;告訴人本件交付的錢都跟伊無關。伊沒有起訴書所載的行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302頁)。惟查: (一)被害人何品臻確具輕度智能障礙,為被告二人所知悉,且何品臻係自81年12月7日即自幼經鑑定為輕度智障等情, 業據告訴人何品臻於偵訊陳明(他卷第39頁),並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且有殘障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是其確具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且其辨識他人施用詐術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乾旺、李筠敏確有對輕度智能障礙之何品臻以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之方式行詐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品臻於偵訊指稱:他們利用伊有自己的生活費,這是伊婆婆給伊的,他們知道有好幾百萬,伊跟李筠敏、張乾旺都說過,他們說婆婆給的就要去領,而且張乾旺還騙伊說他在大陸,李筠敏說張乾旺去大陸,東西都被偷走,李筠敏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張乾旺很可憐,她已經把自己的金子、包包都賣掉,結果還不夠,希望伊幫忙等語(偵卷第17頁),又於本院指訴及證述:被告張乾旺、李筠敏均有打電話過來,說為了張乾旺在大陸,錢被偷,請伊匯錢給張乾旺;李筠敏要伊匯到賴月琪帳戶。伊請洪依翎匯款至賴月琪的帳戶,伊是借錢給張乾旺。賴月琪的帳號是李筠敏在電話中告知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5、134至137頁),且於本院證稱:「因為李筠敏都一直跟我講張乾旺回不來,叫我要借給他。(所以你認為你匯錢到賴月琪的帳戶是借錢給誰?)借給張乾旺。(你請洪依翎匯款到賴月琪的帳戶這個部分,張乾旺是不是也有打電話跟你表示他需要借錢?)有,他有跟我講。(你為何會同意借錢給張乾旺?)因為那時候他就跟我說回不了臺灣。……(你是說誰要回臺灣,賴月琪會把錢匯到大陸給誰?)匯給張乾旺回臺灣。(然後張乾旺才能用這個錢回來臺灣?)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153頁),並對洪依翎匯款當時,因郵局稱匯款戶名記載有誤,自己(即何品臻)有打電話給李筠敏,由洪依翎向李筠敏通話確認戶名如何寫等情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6頁),且證稱:「(問:那要匯款 到賴月琪的帳戶,是張乾旺告訴你的嗎?)一開始是李筠敏先跟我講的。(那為什麼要匯款到賴月琪的帳戶,也就是說你委託洪依翎來幫你匯款的時候,匯不進去,要打電話問這個李筠敏?)那個都是張乾旺他在大陸的那時候,就回不了臺灣,叫我們轉的。(對,那為什麼是打給李筠敏,而不是打給張乾旺?)因為張乾旺那時候在大陸,他那時候有說他在大陸沒辦法講電話,然後那時候都是李筠敏在跟我講電話的。(所以賴月琪的正確戶名也是李筠敏告訴洪依翎的?)對。……(不是張乾旺告訴你的?)不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受何品 臻委託辦理此部分匯款之洪依翎於偵訊證稱:告訴人曾經跟伊說張乾旺在大陸遺失筆記型電腦,及20幾個人的團費,請告訴人去匯錢等語在卷(他卷第41頁),又於本院證稱:當時告訴人跟伊講說張乾旺在大陸被人偷東西,遺失筆電、20人的團費,有困難,急需她匯款給他,俾能回國處理一些事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5至172、177頁), 且證人洪依翎復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因伊於99年7月3日將匯款單姓名一度誤載賴月「琦」,所以伊有以何品臻手機與李小姐確認姓名為賴月「琪」才更改等情在卷(偵卷第41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至172頁),互核大致相符。再 查,被告張乾旺對告訴人確有先後匯款6萬、3萬、5萬元 到其配偶賴月琪帳戶,且由被告張乾旺領走之事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0、180頁),且對自己曾向何品臻提 及人在大陸之事,又自己實際上沒有去大陸之事於偵訊均自承在卷(他卷第40頁、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何品臻提出之匯款單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4、15頁)及賴月琪聯綁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偵卷第33頁),依上開99年7月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4頁)觀之,該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姓名為洪依翎,復收款人賴月琪部分確有刪改前為賴月「琦」之情形,在在與證人何品臻及洪依翎前揭證述情形相符,足證其二人所述非虛,被告二人確有以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之方式對何品臻行詐之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張乾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之方式對輕度智能障礙之何品臻行詐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品臻於偵訊及本院指訴:被告張乾旺確有打電話要求伊借錢給李筠敏,伊將錢在全聯福利中心交給張乾龍等語在卷(他卷第38頁反面、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據被告張乾旺於偵訊坦承確有請張乾龍在全聯福利中心向告訴人何品臻收取分裝為兩包共14萬元的現金之事在卷(他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坦承確有對何品臻行詐,又此部分有收到14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3頁),且同案被告即被 告張乾旺之哥哥張乾龍於偵訊供述確有在全聯福利中心前,收受何品臻交付的2包東西之事在卷(他卷第41頁), 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自幼即具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何品臻實難陳明上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何品臻前開指證絕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被告張乾旺確有此部分對何品臻行詐之事,亦可認定。 (四)被告張乾旺、李筠敏有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載之方式對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何品臻行詐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品臻於偵訊指訴在卷(他卷第42頁、偵卷第17頁),並於本院詳予指訴:「我有在99年8月交了7萬元給張乾龍,我是因為張乾旺跟我講我身體不好,要吃A級幹細胞因子這樣身 體才會好起來,張乾旺是電話中跟我這樣講,後來李筠敏也有一直打電話跟我說張乾旺的業績不好,所以李筠敏也要我買A級幹細胞因子,我跟李筠敏講這些錢我要留下來 給我爸爸六十歲做壽,李筠敏說為了我的身體,要我買A 級幹細胞因子,然後說她要把手錶送給我當我爸爸的生日禮物,叫我把錢拿去買A級幹細胞因子,所以我才將7萬元交給張乾龍,當天我有收到手錶、手鐲,張乾旺在電話中說手鐲價值……很貴,要送給我。」、「張乾旺說為了你的身體要吃A級幹細胞因子才會好起來。李筠敏說為了女 孩子的身體,吃A級幹細胞因子會好。我婦科不好。」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又於本院對99年8月12日交付7萬元給張乾龍之緣由具結證稱:「李筠敏就一直跟我說張乾旺都為了你,然後他快要被公司開除了,因為他說A級 幹細胞因子是為了我調的。因為我有跟他講說我要留著,因為我爸爸60歲大壽,我想要送給我爸爸驚喜的禮物,然後李筠敏就拿手錶說很多錢,說什麼幾10萬元還是20幾萬元,李筠敏是這樣跟我講的,李筠敏就說我用手錶送給我爸爸,然後我花這筆7萬元這樣。(所以你本來要花錢幫 爸爸買禮物,後來因為李筠敏說有這個手錶可以當爸爸的禮物,你就沒有再去買是嗎?)是。……(手錶可以送你爸爸,你不用再另外花錢去買爸爸的禮物,所以你就花7 萬元這個錢去買「A級幹細胞因子」,是嗎?)對。…… 「(後來這個「A級幹細胞因子」,你有無使用,你為什 麼覺得李筠敏跟張乾旺有騙你?)「A級幹細胞因子」我 吃1 、2次而已,沒有什麼效果。(原來張乾旺或李筠敏 沒有跟你講這個「A級幹細胞因子」有什麼效果?)有, 就說為了我身體調製的。……他就說這個全身都可以吃,吃身體的婦科子宮、乳房,還有他們說頭腦,因為他們知道我頭腦不好,他們就說那個頭腦有效。……(你說他們調的東西是指誰調製的?)「A級幹細胞因子」是張乾旺 。(所以張乾旺說「A級幹細胞因子」是他自己調製的是 不是?)為了我從大陸調製過來的。(是誰調製的?)他說去大陸拿貨調製過來的。(張乾旺有說他去大陸拿貨、原料,然後自己調製出來的?)對。」等語(本院卷第 143至147 頁)、「(你交這筆7萬元給張乾龍,你說李筠敏有送你手錶,然後張乾旺有送你手鐲,然後他們是要你買7萬元的「A級幹細胞因子」,對不對?)對。」、「(你剛有提到你會花7萬元買「A級幹細胞因子」是因為這個產品可以治婦科的子宮、乳房還有你的頭腦,對不對?)對。……都是張乾旺講的,李筠敏也是有說一點點,他就說為了你的身體,也為了張乾旺不要被開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指證歷歷;復據被告張乾旺承認此部 分有對何品臻犯詐欺取財之事(本院卷第303頁),且被 告張乾旺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有收到何品臻在全聯福利中心交給張乾龍之7萬元等語在卷(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 頁、本院卷第46、303頁),及同案被告張乾龍於偵訊供 述確有在全聯福利中心前有向告訴人何品臻收受物品及交付手錶、手鐲給何品臻之事在卷(他卷第41頁),且有告訴人何品臻提出之A級幹細胞因子2瓶扣案可稽,在在可佐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何品臻行詐之事。 (五)再查,告訴人何品臻雖遲至偵查開庭前從未見過被告李筠敏,惟告訴人何品臻經常直接撥打至被告李筠敏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筠敏通話,又何品臻在電話中稱呼張乾旺是「張老師」,李筠敏是博士,因李筠敏說她是博士。何品臻也有稱呼李筠敏為姊姊,因為李筠敏說把何品臻當自己妹妹等情,亦據證人何品臻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8、160頁),復據證人洪依翎於本院關於何品臻在電話中對被告李筠敏之稱呼乙節亦證稱:何品臻有稱呼李博士,沒有很多次,幾乎都叫她「姊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再佐以被告李筠敏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係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其私人電話,原則均是被告李筠敏 帶在身上使用,被告李筠敏亦接過何品臻打來電話,且何品臻有稱呼被告李筠敏為姊姊等情,亦據被告李筠敏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查,告訴人何品臻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間確有密集撥打多通電 話予被告李筠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上開何品臻使用門號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13日止之行動電話通話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4、245頁),因該行動電話通話費明細僅統計何品臻門號之撥出電話,然僅於99年7月1日至13日止,由何品臻撥打至被告李筠敏上揭門號即有27通電話及5通簡訊,由此部分之通話之密集程度,顯 見該接聽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之人絕非偶接電話之人,而係經常使用該門號電話之被告李筠敏。從而,本件告訴人何品臻所稱持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對其行詐之李姓姊姊確係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筠敏無訛。(六)又查,被告張乾旺、李筠敏既以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之方式對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何品臻行詐,被告張乾旺以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方式對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何品臻行詐,顯均係利用告訴人何品臻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之,並致何品臻陷於錯誤,如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將其本人之財物依指示交付,均如前述,被告張乾旺、李筠敏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部分各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被告張乾旺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均堪認定。 (七)被告二人所辯均非可採之說明: 1被告張乾旺就告訴人何品臻交付款項之緣由,先於偵訊辯稱:告訴人匯款至伊太太的帳戶的是貨款,伊當時販賣電視購物的保養品給告訴人云云(他卷第40頁),後於本院辯稱:是告訴人向伊買健康食品才交錢給伊云云(本院卷第40頁),其後於本院再辯稱:伊係騙告訴人買化妝品及保養品,只是化妝品及保養品價值不及伊所騙金額云云(本院卷第301頁),其對告訴人何品臻究係購買何物,竟 先後有「電視購物的保養品」、「健康食品」、「化妝品及保養品」之不同陳述,所辯已有不一;再查,倘告訴人何品臻上揭匯款至被告張乾旺配偶帳戶,及交付款項均係購買保養品,則告訴人何品臻自99年7月3日至99年8月12 日止,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合計達35萬元,告訴人何品臻對被告張乾旺而言應屬相當重要之客戶,被告張乾旺豈可能對告訴人何品臻係購買何項產品、單價、種類為何均無法陳明?又倘被告張乾旺非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詐方式對告訴人何品臻行詐,具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何品臻據實陳述各該行詐方法即可,何須憑空杜撰被告張乾旺係以「在大陸遭竊無法返台」之借款理由、「李筠敏因張乾旺之前的事已沒有錢」之借款理由、「出售A級幹細胞因子」之理由向其行詐?是被 告張乾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2再被告李筠敏雖辯稱:伊從來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請她拿錢給伊;告訴人本件交付的錢都跟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40頁),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何品臻指證歷歷,復有前揭證人洪依翎、張乾龍等證述及扣案之A級幹細胞因子可資佐 證,足認告訴人何品臻指證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倘被告李筠敏確無參與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之犯行,衡情被告李筠敏與告訴人何品臻並無怨隙,復何品臻稱呼被告李筠敏為姊姊,告訴人何品臻何須為上開指訴,是被告李筠敏此部分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 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第341 條第1項準詐欺罪之規定,以刑法第341條第1項為重法及後 法(因刑法第3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從而,如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對該心智缺陷之人施用詐術,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迨無疑義;再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雖認:「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20歲,竟依刑法第341條第1項論擬,殊嫌未洽。」然上開判例係29年1月1日作成,依當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均係「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二者法 定刑度相同,惟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現今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且屬後法,自應優先適用,復本案被害人並非未滿20歲之人,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之情形不同,是本案應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乾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為,及被告李筠敏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各該犯行,均係趁告訴人何品臻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對何品臻行詐,使之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上揭部分均應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張乾旺、李筠敏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乾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之三件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李筠敏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之二件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乾旺、李筠敏上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張乾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之三件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筠敏犯罪事實一之(一)、(三)之二件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詐得款項之理由均各不相同,顯係各次另行起意,自非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乾旺、李筠敏明知告訴人何品臻係輕度智障人士,猶乘其輕度智障之心智陷缺,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各對何品臻以積極行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並考其各該犯行所用之方法、手段,暨各次所取得之財物,復被告張乾旺亦坦承各次所得均由其一人取得,李筠敏並未分得任何財物,及考其等犯後態度,被告張乾旺已與告訴人何品臻達成和解,另被告李筠敏迄今仍表明無意願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張乾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乾旺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 何品臻達成和解,其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 張乾旺與被害人何品臻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乾旺依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何品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附此敘 明。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張乾旺如違 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筠敏與張乾旺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某日,由張乾旺向何品臻詐稱:伊返台後( 經查張乾旺、李筠敏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 均無出國紀錄),李博士(即李筱敏)為了伊之前的事已沒有錢,希望可以借14萬元給李博士云云,並請何品臻分成2包,一包12萬元,另一包2萬元,致何品臻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交付14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張乾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筠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筠敏就此部分與被告張乾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被告李筠敏於本院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於本院供稱:伊沒有託張乾旺打電話去給何品臻借14萬元;伊也沒有收到這1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在卷,佐以被告張乾旺就此部分亦於本院陳明:伊收到14萬部分沒有分給李筠敏,和李筠敏也沒有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3頁)。 2再查,告訴人何品臻就此部分於告訴狀並未提及被告李筠敏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他卷第2頁正反面),且其於本院 就此部分亦指稱:張乾旺打電話給伊,伊分成二包包裝,總共是14萬元;打電話要求伊將錢借給李筠敏的是張乾旺。李筠敏就該借14萬的事情,沒有打電話給伊,都是張乾旺打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 頁反面、第46頁),亦未 指證被告李筠敏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依告訴人何品臻此部分之指證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李筠敏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雖證人即告訴人何品臻其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7月13日交付14萬元,係因被告二人跟伊講他們沒有錢 ,沒得吃飯,他們兩個都這樣講;伊是要借錢給他們二個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42、154至156頁),而指證被告李筠敏就此部分亦有打電話向其行詐,然其所述關於被告李筠敏亦就此部分款項亦有撥打電話行詐借款之事與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炯然不同,已有重大瑕疵可指,且倘被告李筠敏就此部分確曾亦有對何品臻行詐行為,何以告訴人何品臻於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陳稱被告李筠敏就此部分沒有打電話給伊?是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何品臻此部分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李筠敏之認定。 3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筠敏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或具犯意聯絡。從而,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李筠敏亦成立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筠敏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筠敏具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或乘機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筠敏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筠敏前揭起訴並有罪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