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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王鏗普戰諭威劉敏芳

  • 被告
    申雲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雲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雲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申雲忠自始即係優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優盟公司)及卡路里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卡路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7年間,告訴人高世崇與卡路里公司簽約成立早餐加盟店因而結識被告。詎被告於99年7 月間,明知自己已積欠新臺幣(下同)約600 萬元至700 萬元之債務而無還款能力,竟向告訴人隱瞞積欠大筆債務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99年7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訛稱『卡路里公司經會計師評估有1,200 萬元之價值,卡路里公司為擴大營業,資金尚有不足,盼以票據調借資金,所貸款項可抵扣加盟店貨款』等語,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3萬5 千元至優盟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盟公司A 帳戶)。 ⒉同年7 月19日,在不詳地點,又向告訴人訛稱『有客票需周轉,盼再借貸20萬元,所貸款項可抵扣加盟店貨款』等語,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使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優盟公司A 帳戶。 ⒊同年7 月20日,復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之加盟店,向告訴人訛稱『如借款300 萬元予伊投資擴大卡路里公司之營業額,自借款日起,將按月還款10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另可兼獲卡路里公司15﹪股權』等語,使告訴人仍陷於錯誤,先於7 月26日,匯款9 萬元至優盟公司另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優盟公司B 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上開優盟公司A 帳戶;及於同年8 月2 日,匯款31萬元至上開優盟公司B 帳戶。 ㈡嗣因被告就上開⒊部分未依約簽發本票供擔保,告訴人屢次催促未果,且被告就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本票亦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消費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雲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世崇於偵查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惟其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另述如下)、證人賴立彪、偵查中同案被告林玲冠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上開A 帳戶、B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㈠之⒈⒉部分款項,均係伊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供資金週轉之用,並未提及卡路里公司有擴大營運之事,且雙方言明該兩部分款項可用作日後貨款之抵扣。至於前揭㈠之⒊部分,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議300 萬元之投資,告訴人遂陸續匯款100 萬元,惟於此期間內,伊仍四處籌款勉力維持卡路里公司之營運,迄至99年8 月底,始因週轉不靈致遭退票,並非自始即陷於支付不能而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立彪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而林玲冠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傳喚訊問,依法無庸具結,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堪認其供述之任意性無虞,復未經被告或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亦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證人賴立彪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玲冠部分,顯係捨棄詰問權之行使。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高世崇於歷次偵查中之指訴,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惟上開偵訊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 ㈢另查有關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申雲忠係優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自始為卡路里公司(址設同上)之實際負責人【卡路里公司部分,前由被告之前妻林玲冠(雙方於101 年4 月2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自96年12月13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99年9 月15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本人為負責人】,上開兩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掌理調度,實則為被告個人所經營之同一事業體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 頁),且經偵查中共同被告林玲冠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優盟公司、卡路里公司之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 頁)。 ㈡次查,優盟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分別設立2 帳戶(各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即A 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號即B 帳戶),而告訴人先後於⑴99年7 月15日匯款2 35,000元至上開A 帳戶,並收取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本票;⑵同年7 月19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A 帳戶,並收取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本票;⑶同年7 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A 帳戶、匯款9 萬元至上開B 帳戶,及於同年8 月2 日,匯款31萬元至上開B 帳戶。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亦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各1 紙、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4 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A 、B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1717 、31頁、偵緝字卷第91-16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在基隆地區之卡路里公司某加盟早餐店用餐,覺得印象不錯,經撥打電話詢問加盟事宜後認為頗有遠景,遂於97年間與卡路里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成為加盟商,進而與被告認識。自簽約後至99年7 月間,卡路里公司原物料供應及出貨均正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100 頁),並有卡路里加盟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62 頁),堪認告訴人之所以投入被告以卡路里公司名義所從事之早餐店加盟關係,係出於其個人對該產業前景評估所為之投資判斷,尚非因被告之邀約或遊說而來。又關於公訴意旨㈠之⒈、⒉部分所指告訴人先後匯予被告23萬5 千元、19萬元部分之款項,實乃被告以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人高世崇借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表示亟需資金週轉,分別向伊借款25萬元、2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本票供擔保,且言明如屆期支票可直接兌現作為清償,倘未獲兌現,亦得以該2 筆款項金額抵扣貨款支付。因為伊與卡路里公司過去即以此種預付相當額度款項,即可享有貨款折扣之方式運作,伊認為原物料成本很高,後續貨款既可再享打折之優惠,基於降低成本之考量遂同意借款,且伊實際匯款僅23萬5 千元、19萬元,差額係作為預扣之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 頁反面、91頁反面-92 頁、100 頁反面),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上開兩筆款項,並未積極施以子虛不實之話術,告訴人亦非全無保障,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係以「卡路里公司經會計師評估尚有1200萬之價值,亟需擴大營業之資金」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匯款乙節,更非事實。 ㈣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①、②部分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99年7 月下旬後,伊之關係企業確有些許營運問題,復因終未如預期覓得其他投資者,迄至同年8 月31日致遭退票,然伊並非自始即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等語,而被告、優盟公司因先前向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貸未如期清償,致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乙情,固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600 號、3676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按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經查: ⒈證人高世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嗣後被告則以卡路里公司欲擴大營業為由,邀同伊投入資金300 萬元,並允諾每個月可還款10萬元,且伊另可無償取得15﹪之股權,伊遂先後於99 年7月26日、8 月2 日陸續匯款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查,該筆300 萬之款項究係投資或借款?倘係投資,被告何需按月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若為借款,告訴人日後又豈有平白取得15﹪股權之理?被告所開出之條件固有出乎尋常優渥之嫌,然與積極虛捏相關數據如財務報表、營收數字或巧立名目之詐術尚屬有間,參酌告訴人早年係從事科技業(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100 頁),且自97年投入本案早餐加盟店之經營至案發時亦已達2 年之久,顯見其並非全無商業交易歷練之人,證人高世崇更自承:伊與被告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行諸文字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其未為進一步徵信或調查即貿然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舉,難認非因其個人風險評估失當所致。 ⒉而證人高世崇雖又證稱:在伊陸續匯款100 萬元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迄至99年8 月底跳票後始提供如附表編號③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事後伊一再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抵押,被告亦未回應,甚至表示正在處理房產因應擴大營業,最終伊始不敢再投入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5頁),並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附表編號③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被告堅稱:伊於告訴人匯入100 萬款項前,即簽發附表編號③之本票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依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9年7 月26日,依票據流通之通常交易習慣,告訴人顯無遲至同年8 月底收受已逾到期日本票之理,故證人高世崇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⒊再者,經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支票之付款帳戶於99年間之往來明細結果,該帳戶於99年間之票款兌現紀錄尚稱頻繁,且出入金額亦在數萬至數十萬間不等,並無明顯窘迫之異常情形,乃至本案所涉之99年7 月至8 月中下旬之期間,該支票帳戶內仍有資金匯入支應票款之兌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 年3 月7 日102 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 頁),益見被告於簽發如附表編號①、②之支票時,其財務狀況固有資金週轉吃緊之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尚非陷於毫無支付能力之窘迫困境,而企業經營本無常年盈滿無虧之局面,時有資金調度之需亦在所難免,自不得遽認被告自始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甚且,被告終因無法維持卡路里公司之營運,遂於99年9 月7 日,將卡路里公司關於早餐加盟事業之加盟主權利、店面生財設備等標的,以38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賴立彪,亦經證人賴立彪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3頁反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見偵緝字卷第63-67 頁),而證人高世崇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事後被告有撥打電話予承接之新業者,同意以先前所約定之條件,即讓伊以19萬元之金額再折抵價值20萬元之原物料進貨,連同伊先前之存貨,伊大約又經營約1 年多,始將早餐店結束營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故被告於週轉失敗後,猶積極尋求經濟奧援,未如坊間常見惡性倒閉之加盟主,對旗下加盟商棄之不顧,復力促承接之新業主協同履行其允諾告訴人將前揭20萬元借款之額度折抵貨款之條件,益見其自始要無惡意訛詐告訴人之款項,顯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商借上開25萬、20萬元款項之初,即表明亟需資金週轉之處境,並交付個人本票及當時仍屬正常往來狀態之支票以供擔保,兼以借款額度供折抵日後原物料之進貨款項作為雙重保障,而告訴人更預扣利息僅實際匯款23萬5 千元、19萬元,此部分之民事借貸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因週轉失衡致支票退票,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之施詐行為;而告訴人明知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卡路里公司之前景自難預期,且上開2 筆借款均未至清償期,可否受償仍有變數,竟未做任何徵信或調查,僅因被告口頭之投資要約,即陸續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尚不得將此風險評估之失利,倒果為因指為係因被告積極遂行詐欺行為所致,被告雖終因週轉失靈未能清償向告訴人支借之23萬5 千元之借款,且令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100 萬元付諸東流,惟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0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洵無疑義。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票據種類及票載事項(票據面額均新臺幣) │卷證頁碼 │ ├───┼──────────────────────────┼──────┤ │ ① │支票(票號AY0000000) │偵字卷第12頁│ │ │發票人:卡路里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 │ │、發票日:99.8.31 、面額:25萬元 │ │ │ ├──────────────────────────┼──────┤ │ │本票 │偵字卷第13頁│ │ │發票人:被告、到期日:99.8.31 (發票日:99.7.15 )、│ │ │ │面額:25萬元 │ │ ├───┼──────────────────────────┼──────┤ │ ② │支票(票號AY0000000) │偵字卷第14頁│ │ │發票人:卡路里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 │ │、發票日:99.9.5、面額:20萬元 │ │ │ ├──────────────────────────┼──────┤ │ │本票 │偵字卷第15頁│ │ │發票人:被告、到期日:99.9.5(發票日:99.7.21 )、面│ │ │ │額:20萬元 │ │ ├───┼──────────────────────────┼──────┤ │ ③ │本票 │本院卷第108 │ │ │發票人:被告、到期日(發票日):99.7.26 、面額:300 │頁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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