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38 、26639 、26640 、26641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晉偉、陳彥名(業經移送軍事檢察機關處理)及廖士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下同】折算1 日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名提議,共謀以「明礬(化學名為十二水合硫酸鋁鉀)」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購買毒品者詐取財物,由陳彥名負責在網路上尋找購買對象,張晉偉負責出面與購買對象接洽,廖士豪則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及開車,謀議既定,陳彥名先至其臺中住處附近菜市場內之某雜貨店,以20元購買明礬,並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住處,以「阿偉」之暱稱登入「UT網路聊天室」,刊登「誰要買糖果」之標題,誘使暱稱「阿炮」之牛勇強與其攀談,並於交談過程中,向牛勇強佯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為每兩7 萬5000元等語,致牛勇強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交易,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翌日(即31日)8 時許,即由廖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晉偉及陳彥名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上之鶯歌高職附近某菜園內,由張晉偉、廖士豪下車,將實際上為「明礬」之透明白色粉末1 包交付予牛勇強,以此方式詐取牛勇強交付之現金7 萬4500元。得手後,旋即由陳彥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晉偉及廖士豪逃離現場,並將詐得之7 萬4500元朋分花用(其中張晉偉及廖士豪各分得21000 元,陳彥名分得23000 元或25000 元,其餘則為共同開銷之用)。嗣因牛勇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牛勇強原向警方誣指廖士豪、陳彥名及張晉偉係以強盜之方式掠取其7萬4500元現金,嗣始坦承其係受廖士豪、陳彥名及張晉偉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7 萬4500元現金;牛勇強所涉誣告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9 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晉偉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是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偉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16 號卷【下簡稱:偵21616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卷【下簡稱:偵緝2120號卷】第2 至3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38 號卷【下簡稱:偵26638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牛勇強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彥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廖士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616 卷第6 頁反面至11頁、第12至14頁;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卷【下簡稱:偵緝148 號卷】第3 至4 頁、第28至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卷【下簡稱:偵緝149 號卷】第8 至9 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 張、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牛勇強指認廖士豪)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偵21616 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及其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第44頁反面)等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彥名、廖士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知施用毒品係法所不許,而施用毒品者遭詐騙後往往因其亦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而不敢報案之心態,竟與陳彥名、廖士豪共同以明礬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牛勇強詐取7 萬450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復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