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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高陞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二、陳高陞」部分,應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等字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陳高陞之主文欄內,漏未就其所為詐欺未遂罪十九罪所各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再次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因本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科刑之㈡,說明於定應執行刑之後,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書第11頁第2行),且其餘亦屬相同情形之同案被告(盧俊富、林進興二人),判決主文均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被告陳高陞主文部分漏載,顯屬文字繕打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