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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劉麗瑛

  • 被告
    黃旭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昇 黃金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昇無罪。 黃金保犯過失販賣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旭昇前於民國99年2月間起至9月間之某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洲市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入含有犀利士藥品主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Aminotadalafil)成分之藥錠, 將該等藥錠以每錠新臺幣(下同)25至3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黃金保(黃旭昇、黃金保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 號判決確定)。黃金保向黃旭昇購入上開藥錠後,本應注意上開錠劑是否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經確認所輸入之上開錠劑未含有「Aminotadalafil」等藥物成分前,即加以分裝,並改以「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以下簡稱金牌精力寶)為品名,委託不知情之黃瑞鎮(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851、第183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印製包裝盒包裝後,由其所僱請而 不知情之簡榮貴、陳天仁、江欣怡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弘基藥局負責人林良基、大安藥局負責人黃顏雪、曾振亮、林妤芳(其中林良基、林妤芳並附贈而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2月17日,在弘基藥局稽查抽驗「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上開「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而為警於100年4月19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金保所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康速美公司健 康實業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黃金保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金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伊所為販賣該等「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了,這是同段時間,同一次的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金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予證人林良基、黃顏雪、曾振亮、林妤芳等人,並曾附贈而轉讓該產品之體驗包予證人林良基、林妤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江欣怡、林良基、林妤芳、曾振亮於警詢、證人黃瑞鎮、簡榮貴、陳天仁、黃顏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至26、28至45、50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51號偵查卷第37、38頁),且有嬡咪情趣生 活精品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400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衛生局99年12月20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紀錄、臺中市衛生局100年3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康速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SGS檢驗報告、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 場紀錄表、出貨單、查獲現場照片、應收帳明細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5、58至62、77 至 102、108、110、114、115、113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3 9號偵查卷第99至110頁),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稽,則被告黃金保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該等「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予證人林良基、黃顏雪、曾振亮、林妤芳等人,並曾附贈而轉讓該產品之體驗包予證人林良基、林妤芳。 ㈡、被告黃金保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金保雖曾因其於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犯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禁 藥、過失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然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金保所犯過失販賣、過失轉讓禁藥犯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之過失 販賣禁藥、過失轉讓禁藥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則在刑法評價上,實難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黃金保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及本件過失販賣禁藥、過失轉讓禁藥行為,均係在 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上並非緊接,且販賣之對象不同,自應為數罪之評價。是被告黃金保前揭所辯,尚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保過失販賣禁藥、過失轉讓禁藥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黃金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過失而販賣、轉讓含有「Aminotadalafil」藥物成份之「金牌精力寶」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因過失販賣、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黃金保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於過失販賣禁藥時,同時附贈體驗包而過失轉讓禁藥,其以一交付禁藥之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販賣禁藥及過失轉讓禁藥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黃金保所犯4次過失販賣禁藥罪,時間不同,販賣禁藥 對象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金保利用部分國人喜好服用成藥強身之心理,未經許可即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前揭成份不明之藥品並銷售牟利,不僅嚴重危害國人之身體健康,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公眾用藥安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金保所有,供販賣、轉讓、預備販賣及包裝販賣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金保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金保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保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2樓「康速美健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金保、黃旭昇(其二人涉嫌過失輸入、販賣、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均判處有 罪確定)基於販賣及轉讓之意圖,向大陸地區廣州市販入錠劑一批,可知悉坊間販售之保健產品,雖以食品販賣,惟仍有相當多產品檢出含西藥成分,諸如「犀利士」等藥品之主成分或其類緣物(Aminotadalafil)成分,本應注意上開錠劑是否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經確認所輸入之上開錠劑未含有「Aminotadalafil」等藥物成分前,而由被告黃旭昇貿然自99年2月間起至9月間止,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購入含有「 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之藥品共1萬餘錠,再接續分3次,每隔2、3個月1次,每次以隨身行李箱載運3、4千錠,搭 機運回臺灣地區,交由被告黃金保加以分裝,並改以「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以下簡稱金牌精力寶)為品名,委託不知情之黃瑞鎮,印製包裝盒包裝後,僱請不知情之簡榮貴、陳天仁、江欣怡等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弘基藥局負責人林良基、大安藥局負責人黃顏雪、林妤芳,及轉讓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2月17日在弘基藥局稽查抽驗「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上開「Aminotadalafil」藥物成分,為警於100年4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康速美公司扣得禁藥「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265 包、應收帳款帳冊1本、「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嚼錠」體驗 表1份(27張)及出貨單1份(12張)等語,因認被告黃旭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轉讓禁藥罪嫌;被告 黃金保(就附表三)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轉讓 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旭昇涉犯前開過失販賣、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黃金保涉犯前揭過失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供述、卷附之臺中市衛生局於99年12月17日在弘基藥局稽查抽驗結果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旭昇固坦承曾過失輸入該等禁藥之事實,被告黃金保固坦承其公司有卷內的精力寶體驗表之事實,惟被告黃旭昇否認有何過失販賣、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黃金保否認有此部分過失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黃旭昇辯稱:伊有輸入該等禁藥,但伊買回該等藥錠之後就賣給被告黃金保,伊不是被告黃金保所經營之康速美公司股東,伊只是賣給被告黃金保,至於被告黃金保他要去賣多少次,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他要提供給哪些人用等語;被告黃金保則辯稱:卷內的精力體驗表是伊公司當時在試用、推銷用的,是由業務人員在做,伊不知道到底是不是試用人本人填寫的,到底有沒有試用的這些人伊也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黃旭昇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旭昇跟伊經營的康速美公司沒有關係。黃旭昇在99年2月至9月曾經交給伊3批本案的藥物,這些他交給伊的藥物,算是賣給伊,單 價每顆約25至30元,這3批的價格不是固定的,算是賣斷。 當時黃旭昇沒有跟伊說這些藥物是從哪裡來的,他是說是美國的,他帶伊去一家在臺中市忠明南路的原料商,他說這些藥物是美國進口的。伊在臺灣賣這些黃旭昇交給伊的這些藥物,黃旭昇沒有與伊分紅,因為他是賣斷的,所以沒有分紅,他也不是股東。這些藥物是賣斷的,貨款伊已經交給黃旭昇了,這部分調查站曾經去查過黃旭昇的帳戶,確實伊的錢有入到黃旭昇的帳戶去。伊在警察局曾說,要由黃旭昇將藥物的粉末送到臺灣奈米藥品公司打錠,是因為當時說黃旭昇要跟原料商進口之後再到臺灣奈米公司打錠,但是這個指的是以後的事情,但是這一件都已經打好錠了。伊跟臺灣奈米公司的合約書裡面看不出來粉末要打錠與黃旭昇有關係,是因為臺灣奈米公司是伊的朋友,因為可能以後要進口粉末來打錠,所以伊先去簽打錠的合約。黃旭昇不認識臺灣奈米公司的人,伊曾帶黃旭昇去認識臺灣奈米公司的人。伊與臺灣奈米公司的合約沒有實際上的交易履行過,因為後來伊就被查獲了,契約的保證金也被沒收了。之前伊說伊跟黃旭昇之間在聊天時說到,如果不錯的話,就在臺灣賣賣看的事,是黃旭昇說賣賣看,他說先在臺灣由伊賣賣看,如果在臺灣賣得不錯的話,他就要進原料在臺灣打錠後,再賣去大陸。伊沒有與黃旭昇共同賣,伊要自己負責把這些東西拿去賣,黃旭昇是叫伊自己設計新包裝再去賣,因為他在臺灣沒有公司,他用伊公司的名義進口後去打錠,之後要再回銷到大陸,但這是指之後要進口粉末的事情,不是指這些已經打好錠的藥品。伊是在臺灣先試賣,但是還沒有到進粉就已經出事了,這是指以後要合作的事情,但是不是指這個案子有合作關係。黃旭昇說如果沒有牌子的話,他在大陸沒有辦法賣。所以他要用伊公司的名義在臺灣設立品牌,等回銷大陸之後,有賺錢才給伊分紅。在臺灣的試賣是伊自己負責的,跟黃旭昇沒有關係,因為這些藥物的錢伊都已經付給黃旭昇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則依證人黃金保前開所述,本件遭查獲之藥品係被告黃旭昇先前以每顆25至30元之價格賣斷予證人黃金保,由證人黃金保自行就該等藥錠包裝之後出售,證人黃金保就此部分其向被告黃旭昇買斷藥錠包裝出售部分,其出售之對象、方式,均與被告黃旭昇無關。 2、參以被告黃金保以康速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4日所簽立之食品委託製 造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被告黃金保委託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製造內容係打錠、打片、鋁袋加乾燥劑、成盒封膜,有該合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4、105頁),核與證人黃金保前揭所稱,其與被告黃旭昇打算日後進藥粉打錠(並非就打錠完成之藥品打片、包裝),俟回銷大陸後,其與被告黃旭昇方就此部分分紅乙節相符。 3、被告黃旭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99年2月至9月曾經交給黃金保3批本案的藥物,那時候伊1粒好像賺新臺幣5元,原 價好像是1顆20或25元。這些藥物的貨款,伊都收了,這些 藥物算是賣斷給黃金保,這些藥是從大陸進口的。伊當時跟黃金保說這個藥物伊吃過,覺得不錯,伊說在大陸跟臺灣可能有市場,伊有拿一些給黃金保用,給他吃,他也覺得吃的不錯,因為他在經營公司,所以說伊可以帶進來賣一些給他。這個藥本身沒有名字,伊帶進來只是像半成品這樣,並沒有名字,伊不知道為什麼伊交給黃金保的的這些藥錠後來是以精力寶的名字行銷,因為伊交貨給黃金保,貨款伊也收了,後續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曾跟黃金保提過,如果他在臺灣賣的不錯的話,他要賣到大陸去,伊可以幫他提供客戶,這個意思並不是合作,只是提供通路。伊當時還沒有打算要再帶回像本件的這些藥錠交給黃金保,再由黃金保包裝之後,回銷大陸,因為以後黃金保要自己找原料;對於黃金保所述,當時伊曾與他商量過要去進粉末之後,再送去臺灣奈米公司打錠的部分,確實曾經有過這個構思,這是發生事情前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52頁正面),則依被告黃旭昇與同案被告黃金保前開陳述,本件被告黃旭昇於99年2月至9月間,所輸入之本件已打錠完成之禁藥係直接賣斷予被告黃金保,由被告黃金保自行包裝及銷售,且被告黃旭昇非被告黃金保所經營之康速美健康實業公司之股東,是被告黃旭昇就被告黃金保究係如何銷售、試用(即轉讓)本件其售予被告黃金保已打錠之禁藥乙節,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黃旭昇就被告黃金保於本件過失販賣、轉讓禁藥行為有何關連。 ㈡、就被告黃金保部分: 1、被告黃金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卷內所附精力寶體驗表(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1至134頁)是伊公司當時在試用、推銷用的,應該是試用的人自己寫的,不過這都是業務在作的,所以伊也不知道,有沒有試用的這些人伊也不認識,伊不知道為什麼同一張體驗表上面有兩個人的名字,體驗表是業務在提供給人試用的,有些也會拿去電臺試用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背面),則前開體驗表係由被告黃金保所經營之康速美公司業務人員所負責,並非由被告黃金保本人所為,則是否確有該等試用人存在,容有可疑。 2、起訴書認被告黃金保有過失轉讓本件禁藥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僅依據上揭體驗表所載,然該等體驗表依筆跡觀之,並非完全由不同人所填載,且該等體驗表或有僅記載姓名,但未記載住址、轉讓時間(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12 1頁林得元),或有僅記載姓名、住址,但未有轉讓時間(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121頁蔡火旺、第122頁蔡貴榮、蔡炎山、第123頁黃榮華等),或有僅記載姓氏 ,其餘均未填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130 、133頁),亦有多數未記載轉讓之數量,公訴人就此部分 是否確有其人,確有試用乙節並未予以調查,實難僅以該等體驗表,即認定確有該等人士存在,且該等人士確曾因試用而受讓本件禁藥。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旭昇參與被告黃金保過失販賣、轉讓禁藥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旭昇出售該等藥品予被告黃金保後,被告黃金保就購入後之銷售、轉讓之行為,被告黃旭昇究係如何參與;另起訴書認被告黃金保過失轉讓禁藥予附表三所示之人部分,依卷內之證據尚無足證明確實有該等人士之存在,且該等人士確曾因試用而受讓本件禁藥之事實,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顯有疑義。本件尚難僅以同案被告黃金保曾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黃旭昇就本件禁藥有回銷大陸之意等語,及單以卷附之體驗表,即得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 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售時間 │販售對象 │販售數量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15日│弘基藥局(林良基)│出貨品名為「金牌精力│ │ │ │ │ │寶細胞營養錠」70盒,│ │ │ │ │ │6萬3000元,贈送體驗 │ │ │ │ │ │包3包。 │ │ ├──┼──────┼─────────┼──────────┤ │2 │99年12月6日 │大安藥局(黃顏雪)│出貨品名為「金牌精力│ │ │ │ │ │寶」15盒,1萬3500元 │ │ │ │ │ │。 │ │ ├──┼──────┼─────────┼──────────┤ │3 │99年12月3日 │曾振亮 │出貨品名為「細胞營養│ │ │ │ │ │錠」20盒,1萬元。 │ │ ├──┼──────┼─────────┼──────────┤ │4 │99年12月10日│璦咪精品(林妤芳)│出貨品名為「金牌精力│ │ │ │ │ │寶細胞營養錠」10盒,│ │ │ │ │ │7000元,贈送體驗包5 │ │ │ │ │ │包。 │ │ └──┴──────┴─────────┴──────────┘ 【附表二】100年4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康速美公司健康實業有限公司」內查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應收帳款帳冊 │1本 │ ├───┼──────────────┼───────────┤ │2 │精力寶體驗表 │1份 │ ├───┼──────────────┼───────────┤ │3 │康速美出貨單 │1份 │ ├───┼──────────────┼───────────┤ │4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錠 │265包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對象 │轉讓數量 │ │ ├──┼──────┼─────────┼──────────┤ │1 │不詳 │林得元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 │錠」2錠 │ │ ├──┼──────┼─────────┼──────────┤ │2 │不詳 │蔡火旺 │同上 │ │ ├──┼──────┼─────────┼──────────┤ │3 │不詳 │蔡貴榮 │同上 │ │ ├──┼──────┼─────────┼──────────┤ │4 │不詳 │蔡炎山 │同上 │ │ ├──┼──────┼─────────┼──────────┤ │5 │3月2日 │陳天正 │同上 │ │ ├──┼──────┼─────────┼──────────┤ │6 │2月5日 │楊武正 │數量不詳 │ │ ├──┼──────┼─────────┼──────────┤ │7 │2月3日 │謝東榮 │數量不詳 │ │ ├──┼──────┼─────────┼──────────┤ │8 │99年2月11日 │游豐誠 │數量不詳 │ │ ├──┼──────┼─────────┼──────────┤ │9 │2月22日 │張文政 │數量不詳 │ │ ├──┼──────┼─────────┼──────────┤ │10 │99年2月26日 │張金郎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 │錠」2錠 │ │ ├──┼──────┼─────────┼──────────┤ │11 │不詳 │許啟文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許劦園 │錠」4錠 │ │ ├──┼──────┼─────────┼──────────┤ │12 │99年3月9日 │林瑞春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 │錠」2錠 │ │ ├──┼──────┼─────────┼──────────┤ │13 │99年3月12日 │陳樹榮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 │錠」2錠 │ │ ├──┼──────┼─────────┼──────────┤ │14 │99年3月19日 │蘇清森 │數量不詳 │ │ ├──┼──────┼─────────┼──────────┤ │15 │不詳 │許文筆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 │錠」2錠 │ │ ├──┼──────┼─────────┼──────────┤ │16 │99年9月2日 │唐重生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 │錠」2錠 │ │ ├──┼──────┼─────────┼──────────┤ │17 │不詳 │杜建誠 │不詳 │ │ ├──┼──────┼─────────┼──────────┤ │18 │不詳 │洪 │不詳 │ │ ├──┼──────┼─────────┼──────────┤ │19 │2月18日 │楊進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洪愛純 │錠」4錠 │ │ ├──┼──────┼─────────┼──────────┤ │20 │2月23日 │廖天生 │同上 │ │ │ │ │廖祿忠 │ │ │ ├──┼──────┼─────────┼──────────┤ │21 │不詳 │梁德安 │不詳 │ │ ├──┼──────┼─────────┼──────────┤ │22 │不詳 │廖 │不詳 │ │ ├──┼──────┼─────────┼──────────┤ │23 │99年4月22日 │陳林泉 │「金牌精力寶細胞營養│ │ │ │ │ │錠」2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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