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賴瓊珠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銘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銘達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都公司)負責人,廣都公司且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之起造人,系爭房屋之規畫、設計、建造均由蘇銘達全權綜理。緣系爭房屋因越界建築,遭鄰地所有權人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御公司)於民國99年 6月22日向本院訴請蘇銘達擔任負責人之廣都公司及同社區其他住戶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 9月17日囑託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經該所於9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越界 4平方公尺建築之鑑定圖函送法院,且廣都公司受法院通知閱卷後,已由代理律師於99年10月29日具狀對鑑定圖表達意見。蘇銘達明知系爭房屋上開越界建築遭訴訟主張情形,其於100年2月間,與陳秀完聯繫出售系爭房地時,理應將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並遭訴訟主張等情事據實告知買受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此交易重要事項,未告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遭訴訟主張之事實,且於100年2月17日,在楊金亮代書事務所與陳秀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於買賣契約中佯為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或已提供建築空地比例使用,如有上述情事或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之權益」等內容,致陳秀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陸續交付合計 498萬元之價金予蘇銘達,系爭房地並於100年3月4日移轉登記至陳秀完名下。嗣於100年5 月18日晚間,陳秀完在系爭房屋內與親友慶祝喬遷時,經鄰居即居住於同路段258之12號之蔡朝華及居住於同路段258之15號之施玉珠提醒,始知悉系爭房屋與鄰地所有權人有產權之糾紛,正進行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訴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秀完於審理時表示如被告同意支付40萬元賠償金,其即同意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並給予緩刑,嗣被告已依上開協商內容於102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付訖,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份可資參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賴瓊珠 法 官 林美玲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