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9號102年度易字第1473號102年度易字第2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49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 第20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一、犯罪事實: 施水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雙手穿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附表三編號1)及 持所有之手電筒(附表三編號2)照明,並攜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附表三編號3)、老虎鉗(附表三編號4)各1支,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3月11日凌晨2時45分,至林秉祐任職副店長之臺中 市○區○○街00號2樓「PS9國際髮型店」前,攀爬隔鄰店面之外牆鐵欄杆至頂樓,再翻牆(踰越牆垣)至「PS9國際髮型 店」頂樓,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在頂樓大門上挖洞加以毀壞,再由該洞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自頂樓大門進入屋內( 起訴書誤載為破壞該處頂樓門鎖後,踰越頂樓大門),竊取5樓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於102年3月12日上午6時50分,至許幼靖任職商場管理員之 臺中市○區○○街0號「HELLOS商場」前,攀爬隔壁建築工 地外牆(踰越牆垣)至3樓,再爬越至「HELLOS商場」3樓廁所,拆下廁所窗戶,爬窗(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21分止,分別為以下犯行: 1.至賴惠文任職店員之編號11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搜尋現金未果,致未得逞。 2.至林毅榤任職店長之編號14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6970元得手。 3.至許炳欽任職店長之編號15號、16號櫃位,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櫃台抽屜,搜尋現金未果,致未得逞。 4.至柯欣廷任職店長之編號18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5.至張可云任職店員之編號20號櫃位,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櫃台抽屜,搜尋現金未果,致未得逞。 6.至張嘉琪任職店員之編號21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4250元得手。 7.至林惠英任職店員之編號22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8.至潘睿何任職店員之編號23號櫃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2萬3100元得手。 (三)於102年3月14日上午6時26分,至吳貞蓉任職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皇后服飾店」,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竊取現金1萬元得 手。 (四)於102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至劉英彥任職場地管理員之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UPPER ROOM」,徒手拉開大門進入屋內,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已遭丟 棄,未扣案),打開(起訴書誤載為撬開)櫃台抽屜,竊取現 金1萬4000元得手。 (五)於102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至何燕娟任職店長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HTS HAIR美髮店」,持前開一字型螺絲 起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石頭)砸破毀壞該處落地窗(安全設 備)玻璃,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開啟未上鎖抽屜,搜尋 現金未果,致未得逞,始作罷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在臺中市北區太平國小前,發現與監視器畫面之人特徵相符之施水金,經施水金同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比對查證,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施水金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秉祐(見警卷第16-17頁)、許幼靖(見警卷第40-41頁)、賴惠文(見警卷第18-19頁)、林毅榤(見警卷第20-21頁)、許炳欽(見警卷第22-23頁)、柯欣廷(見警卷第24-25頁)、張可云(見警卷第26-27頁)、張嘉琪(見警卷第28-29頁)、林惠英(見警卷第30-31頁)、潘睿何(見警卷第32-33頁)、吳貞蓉(見警卷第35-36頁)、劉英彥(見警卷第11-12頁)、何燕娟( 見警卷第13-1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53-60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47、49、50-52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61-6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39號卷第53 頁)在卷可稽。 (四)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犯法條欄及所處罪刑欄內所示各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編號1、3、5及一(五)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入前開「HELLOS商場」內,除竊取現金外,尚有竊取該商場編號14櫃位之鞋子1雙、第20櫃位之衣服2件、筆1 支,然查,此部分之鞋子1雙、衣服2件、筆1支,經清查後 ,均未失竊等情,已據證人林毅傑、張可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業經檢察官以102年 度蒞字第4875號論告書更正事實及法條(未遂)在卷,本院乃為如上之認定,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於上開論告書 除將既遂更正為未遂部分外,另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應以 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條為正確,各罪罪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另追加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五)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屬於同一法條(僅各款加重條件不同)及既、未遂類型變更,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又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4至8及一(三) 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2罪,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 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甫出獄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為多次竊取他人現金既、未遂行為,嚴重破壞私人財產安全、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其竊得現金之金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5罪、附表二所示7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一所示5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與本案各次犯罪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494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於102 年3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HELLOS商場」前,攀爬隔壁建築工地外牆至3樓,再爬越至「HELLOS商場」之3樓廁所,拆下廁所窗戶,踰越兼具阻隔防閑作 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後,至編號11、15及16號櫃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櫃臺抽屜竊盜。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HELLOS商場」編號11及15、16號櫃位,與起訴之該商場編號14、18、20、21、22、23號櫃位,分屬不同櫃位,老闆各不相同,被告行竊各該櫃位,係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所為,業據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4875號論告 書論以分論併罰之數罪,並就此併辦部分另行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判決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就此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所 處 罪 刑 │備註 │ ├──┼────────┼────┼────────────────┼───┤ │ 1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1. │1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第2、3款│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3. │1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第2、3款│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5. │1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第2、3款│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自首 │ │ │ │1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第3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犯罪事實一(五)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自首 │ │ │ │1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第2款、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第3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所 處 罪 刑 │備註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 │ │ │ │1條第1項│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第2款、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第3款 │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2. │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4. │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6. │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7. │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一(二)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 │ │ │8. │1條第1項│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第2、3款│。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一(三) │刑法第32│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 │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第2、3款│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棉質手套 │1雙 │施水金│供犯罪所用 │├──┼────────┼───┼───┼──────┤│ 2 │手電筒 │1支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3 │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4 │老虎鉗 │1支 │同上 │供犯罪所用 │└──┴────────┴───┴───┴──────┘附表四:不沒收之物 ┌──┬────────┐ │編號│ 名 稱 │ ├──┼────────┤ │ 1 │新臺幣2萬4297元 │ │ │ │ │ │ │ ├──┼────────┤ │ 2 │人民幣2.6元 │ ├──┼────────┤ │ 3 │韓幣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