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裕翔(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被告)係告訴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所僱用之專案經理人。緣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及94年7月間,與寰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暵公司)先後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預拌混凝土、噴凝土供應契約」(下稱C603標供應契約)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高架橋工程預拌混凝土、噴凝土供應契約」(下稱C607標供應契約),由告訴人提供水泥及高爐石材料予寰暵公司,再由寰暵公司加工成預拌混凝土及噴凝土後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即係在現場負責上開契約之專案經理人,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及寰暵公司負責人楊青洲(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不法之利益,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均致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違背被告應為亞東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 ㈠、被告與楊青洲於94年12月2日,另行成立台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翼公司),日後即由台翼公司名義以較低價格向雙冬砂石行購進砂石後,再以較高價售予寰暵公司。 ㈡、被告另於94年12月21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與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鑽昆(亦為雙冬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簽訂確認函,擅自承諾由告訴人清償之前寰暵公司積欠昇運公司之款項,而以匯款金額五分之一的額度,在6次訂貨內將寰暵公司之欠款還清。 ㈢、被告明知至94年11月間,購入之砂石量已逾實際出貨量1萬 多立方米,顯無必要再墊款購買砂石,竟未如實回報予其主管蔡文祥,反而於94年12月29日透過蔡文祥提出書面報告謂:「4.原經公司准予94年10月-12月,每月予以1000萬額度 之暫借款,實際執行狀況為9月份借支50萬,10月借支800萬,11月借支400萬,12月借支650萬,總計1900萬,並已自應付協力廠商貨款中抵扣400萬元。在協助協力廠商渡過砂石 料源取得困難期及持續穩定供貨之前提下,仍建請公司持續以砂石暫借款方式做協助直至整體環境穩定為止。5.……故建議仍維持每月1000萬元的砂石暫借款額度,期間為95年1 月至95年6月」。告訴人遂陸續於95年1月至4月間,共計撥 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予寰暵公司之往來砂石廠購買砂石。嗣寰暵公司於95年5月間倒閉,無法繼續履行上開C603 標及C607標混凝土供應契約,致告訴人墊付之4600萬元(含94年10月至12月間代墊之款項1900萬元),僅由告訴人應支付予寰暵公司之代工貨款中扣抵19,611,612元,致告訴人尚有26,388,388元之砂石墊借款,未能取回。而寰暵公司所購入之該等砂石,亦未專用於告訴人,而兼用於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C602標供應契約工程。 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後,進駐寰暵公司之草屯預拌廠(C603標)及國姓預拌廠(C607標)現場工地,經清查後,始發覺草屯廠之倉庫庫存砂石最大容量僅有5OO立方米,國姓 廠之倉庫庫存砂石最大容量僅有15OO立方米。而寰暵公司於94年10月份之交貨砂石數量,兩廠加總為7472立方米,而當月購入砂石數量為1萬4286立方米,扣除出貨砂石數量7472 立方米後,遠超過草屯廠及國姓廠兩廠之最大庫存容量。而前開累計庫存砂石,於寰暵公司95年5月11日盤點時,皆不 翼而飛,已無留存。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有民律師、陳瑾瑜律師、周冠中(已離職)、證人即寰暵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青洲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下稱 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台中廠廠長蔡文祥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台中廠帳務人員林麗珠、證人即寰暵公司之員工陳靖方、證人即双冬砂石行、昇運公司之經理陳鑽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C603標供應契約與C607標供應契約、證人蔡文祥所提出之備忘函、書面報告、寰暵公司暫借款管控表、借款申請表、匯款單、寰暵暫借款歸還明細表、告訴人之國道六號南投段專案執行檢討報告、告訴人就借款予寰暵公司之會議紀錄表、被告之便簽與簽核作單、寰暵公司與中工公司之契約、中工公司函文、證人林麗珠就亞東公司借款予寰暵公司之暫借款管控及購買數量電子郵件、台冀公司與雙冬砂石行開予寰暵公司之發票、寰暵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亞東公司之發票、混凝土計價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生產數量統計表、耗用明細表、双冬砂石行開予台冀公司、寰暵公司之發票明細手稿、双冬砂石行之砂石請款單、被告寄予林麗珠之電子郵件紙本與該電子郵件所附之累加進貨損耗後之實際砂石使用計算表、寰暵公司購買砂石數量統計表、告訴人代墊款項受損害計算表為依據,認為被告係告訴人聘僱之專案經理人,於告訴人為寰暵公司墊款期間,負責管理告訴人採購之砂石數量,惟其明知寰暵公司將告訴人代墊款所購買之砂石用於中工公司之C602標,亦知悉告訴人代墊款金額已超過寰暵公司出貨予告訴人之數量,但均未表示反對,顯係藉C602標與C607標供應契約共倉之便,將應屬告訴人之砂石售予C602標供應契約之中工公司;又被告透過其與楊青洲所成立之台翼公司,向雙冬砂石行以較低價購進砂石後,再由台翼公司以較高價賣給寰暵公司,是被告與楊青洲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另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報告,即與昇運公司簽訂「確認函」,擅自承諾代楊青洲之寰暵公司清償積欠昇運公司之款項,益徵被告與楊青洲確有背信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寰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青洲於94年4月27日代表寰暵公司與告訴人簽訂C603標供應契約,及於94年7月間與告訴人簽訂C607標供應契約,伊則於94年、95年間,任職於告訴人亞東公司,擔任告訴人之企劃處副主任;及告訴人與寰暵公司簽訂之上開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係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水泥、高爐石等材料予寰暵公司,寰暵公司自備砂石、藥劑等材料,由寰暵公司加工成預拌混凝土、噴凝土提供予告訴人之加工承攬契約;嗣於94年9月28日,因寰暵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予寰暵 公司,並分次撥款予寰暵公司購料之砂石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之專案經理人,對於告訴人是否借款或撥款予寰暵公司並無決策權;且伊僅係台翼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台翼公司之經營,亦無與楊青洲勾結,以台翼公司名義,低價向雙東砂石行購進砂石後,再以高價售予寰暵公司;另伊係與昇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鑽昆簽立「訂貨確認函」,而非「確認函」,亦未擅自承諾由告訴人代為清償寰漢公司積欠昇運公司之款項;且告訴人早於94年12月間,即已知悉代墊予寰暵公司購買之砂石有超量問題,告訴人係考量上開工程為國家重大建設,無法承擔斷貨之商譽損失及實際賠償問題,為求工程履約順利,告訴人始決定撥借墊款予寰暵公司購買砂石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包括基於契約之規定,如受僱人、受任人、經理人、受寄人、運送人,依據契約,對僱用人、委任人、商號、寄託人、託運人之事務處理;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據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各案例之具體情形以認定之(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1995年4月增訂版,第1255頁、第1257頁)。從而,本案被 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受告訴人亞東公司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析之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之專案經理人,然查: ①依卷附之被告人事異動記錄表所載(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係於90年10月1日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於92年9月2日調至 該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股長,於94年1月1日調至企劃處擔任副主任,於96年1月16日調至營運管理處擔任專員,於96年9月10日離職,顯見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任職於告訴人之職稱應為企劃處副主任,而非所謂之專案經理人。 ②至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雖提出告訴人94年12月26日台中廠第94057號備忘函、94年12月27日收文箋為證,主 張被告確係上開供應契約之專案經理人等情。惟參以前揭備忘函記載略以:「本公司承接國道埔霧段603、607標之混凝土供應,並委由寰漢公司(按:應係寰暵公司之誤載)建廠及生產供應混凝土。感於公司指示須深度管理及全力協助工進,於94年9月簽文呈報公司人力支援乙案(文號R00-00000),由公司核准並委派林裕翔君協助本標段,支援期暫訂至94年12月31日。」、「基於以上原因,建請總公司同意林君支援國道埔霧段,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必要延展時再行呈報。」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卷一第86頁);上開收文箋則記載略以:「(會辦單位營運處意見:擬請准予同意前為配合營運調派林君全權負責介面事宜至94年12月31日止在案。事經溝通,今為拓展後續國道六號工程發貨,將借重其能力,委請林君繼續掌控該標段,有其必要,擬請准同意依簽支援至95年12月31日止,是否可行,請核示」、「(經副總經理批示)如擬」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卷一第85頁)。參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緝字第2907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係本件工程之專案承辦人等語(見該卷第236頁);證人楊青洲於本院審理中 亦僅具結證稱:被告為告訴人指派之C603標供應契約、C607標供應契約工程之專案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 顯見,依前揭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係奉告訴人指示支援、承辦及負責C603標供應契約、C607標供應契約之工程,尚難逕認被告係告訴人C603標供應契約、C607標供應契約之專案經理人。 ⒉惟依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職責以觀,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C603標供應契約、C607標供應契約之現場廠務、貨料及工程進度管理之人,詳如下述: ①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營運處協理邱榮賢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林 裕翔是否亞東公司C603標、C607標現場工地負責人?)是的。」、「(原告複代問:現場的進料、發貨、存料,是否屬於林裕翔負責的範圍?)答:是的。」、「(被告訴代問:本件工程是否由台中廠管理?)是台中廠管理。(被告訴代問:台中廠負責人是何人?)蔡文祥。」、「(被告訴代問:剛才證述砂石成本變動林裕翔應依照程序報告總公司,是否如此?)是的。(被告訴代問:證人所謂「依照程序」,是何種程序?)先向台中廠廠長提出報告,再由台中廠呈報至總公司。(被告訴代問:證人所陳述的上開程序,有無書面規範?)本件派任被告林裕翔至工地現場時,有一份文件敘明他的上級單位。(原告訴代問:證人陳述的文件是否為原證13?)是的。」、「(被告訴代問:證人證述工地現場之進料、發貨、出料由林裕翔負責,依照亞東公司與寰暵公司之契約,是指混凝土或砂石之進料、發貨、出料?)林裕翔必須負責混凝土之進料、發貨、出料,砂石部分我不確定,必須要看契約。」、「(原告訴代問:砂石墊款之後,林裕翔是否要負責現場貨料的管理?)要負責,因是砂石的款項是由亞東公司代墊,所以林裕翔除了混凝土的貨料管理外,也要管理寰暵公司購買砂石的進料、發貨、出料。(法官問:林裕翔必須負責寰暵公司砂石的進料、發貨、出料,有無經原告與寰暵公司達成協議?)有談過,但我不記得有無書面文件。(法官問:證人陳述林裕翔必須負責管理寰暵公司的砂石進料、發貨、出料,是何意思?)林裕翔必須實際執行管理行為。」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卷二第161頁 背面至第163頁】。復參以94年9月4日亞東預拌公司R00-00000號收文箋所示(見民事一審事件卷一第84頁),即證人邱榮賢所稱敘明被告上級單位之文件,內容為告訴人指派被告支援上開工程之簽文,其上略載以:有關國道埔霧段人力支援案,會辦單位意見欄:「【營運處】-邱榮賢協理1.經與 台中廠蔡廠長及企劃處李副理溝通後最佳人選為林裕翔。2.原則支援埔霧國道六號期間相關執行業務支出,由台中廠核付,出勤亦由台中廠督導。」批示欄:「邱榮賢協理批示本支期間自94/09/01起。」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台中廠廠長蔡文祥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基本上 為這個案件的最高主管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足徵本 件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係由告訴人台中廠負責,並以台中廠廠長蔡文祥為最高主管;被告則為上開工程中,負責現場混凝土的貨料管理之職務,於告訴人為寰暵公司墊款購買砂石後,就現場寰暵公司的砂石進料、發貨及出料有管理權限,惟仍須受告訴人台中廠之督導。 ②稽諸證人邱榮賢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8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具結證稱:「(法官:林裕翔就購買砂石的價格,有無相當程度之決定權?沒有,在亞東公司開始墊款之前,亞東公司與寰暵公司是 混凝土的供料合約,而且依照契約內容是總價承攬、價格不會變動;開始墊款之後,才涉及由亞東公司直接付款的砂石供應廠商,代替寰暵公司購買砂石,每次砂石購買成本價格的變動,林裕翔都必須要報告總公司,但實際購買砂石的當事人還是寰暵公司與砂石廠。原告公司並無砂石購買價格的決定權。(原告複代問:提示原證41簽呈,簽呈第三點現況砂石每立方米成本約600元,如果 實際價格有變動時,應如何處理?)林裕翔應該要報告至總公司營運處,便於估計墊款購買砂石的數量。」、「( 法官問:林裕翔為系爭工程的現場負責人,他實際負責職務範圍為何?)答:工程進度的配合、廠務活動的管理,與本件爭執之墊款有關的事項,林裕翔並沒有權限處理,均須依程序呈報總公司核可後才可以進行。」等語【見民事一審事件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益徵被告雖為告訴人就上開契約工程,負責管理工程進度、現場廠務及混凝土之進出料,及告訴人墊款後,寰暵公司的砂石進料、發貨及出料之現場管理負責人員,然就告訴人是否代墊借款予寰暵公司,及寰暵公司購買砂石的價格、對象,均無決策之權限。 ③就告訴人代墊款項予寰暵公司之決策過程,觀諸台中廠廠長蔡文祥94年9月30日備忘函記載:「…OEM廠商寰暵應允9月 28日下午1:30時可自行供應並進廠無慮,惟當日上午11時 來電,其資金調度有困難,無法匯款至砂石廠(目前無現金匯入,砂石廠不出)。基於:1.隧道開挖工程進行無噴凝土供應,崩塌危險性…,4.經台中廠內同仁緊急協商,並口頭向總公司報備及動支台中廠915-2帳戶,並緊急匯款至大丰 砂石廠進行提貨…」等語);及94年10月3日書面報告記載 :「一、國道六號南投段C603及C607供應情況窘迫仍持續,並已核備在案。二、本月份(94/10)預估砂石料源需求初 估為:C603標約5,000立方米,C607標約11,000立方米,合 計16,000立方米。三、…惟評估OEM廠商寰暵現況備料能力 不足,另依現況每米混凝土之砂石成本約600元/立方米計,未來每月需有600元/立方米×16,000立方米≒960萬之砂石 備料資金作因應。四、擬簽請自94年10月至12月每月1000萬元額度內,核撥款項至烏溪或陳有蘭溪業者以為因應,每次撥款以250萬元(每週需求)為限。…六、匯款程序說明: 由寰暵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支付給其指定之砂石廠後,收款人完成收款確認,經OEM廠商寰暵確認,以為日後扣抵貨 款之依據。」等語;94年12月29日書面報告記載:「…四、原經公司准予94年10月-12月,每月予以1,000萬元額度之暫借款,實際執行狀況為9月份借支50萬,10月借支800萬,11月借支400萬,12月借支650萬,總計1,900萬,並已自應付 協力廠商貨款中抵扣400萬元。在協助協力廠商渡過砂石料 源取得困難期及持續穩定供貨之前提下,仍建請公司持續以砂石暫借款方式做協助直至整體環境穩定為止。五、…故建議仍維持每月1,000萬元的砂石暫借款額度,期間為95年1月至95年6月…」等內容,暨上開備忘函及書面報告,均係由 告訴人之台中廠廠長蔡文祥具名,並均呈經告訴人營運處、財務處、稽核處、執行副總、總經理之簽核,有卷附之上開備忘函及書面報告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8頁);及證人蔡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們亞東公司當時決定替寰暵公司墊款,這個決定是如何做成的?)應該說執行面會把林裕翔現場遇到的問題反應給台中跟台北總公司,應該是雙向,那我台中的部份,我會把他反應的東西往上報,因為基本上台中廠不管財務,我們是經營面,不管財務,錢撥不撥,基本上是總公司決定。(選任辯護人問:所以是林裕翔反應了現場狀況後,由總公司做決定?)以我們公司的行程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雖有將現場處理狀況報告 讓台中廠廠長蔡文祥及告訴人知悉之職責,然告訴人貸予寰暵公司款項購買砂石之決策過程,實均係由台中廠廠長以簽呈方式向告訴人內部相關處室,提出砂石墊借款之申請,並由告訴人總公司做最終是否墊款之決定,被告就此則無決策權限。 ④綜參上開證人證詞及書面資料意旨,可知被告派駐支援上開工程現場期間,其主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工程進度配合、廠務活動之管理、擔任告訴人現場混凝土的貨料管理之職,及於告訴人墊款期間管理寰暵公司之砂石進料、發貨、存料等事項之現場管理負責人員,就告訴人為寰暵公司代墊款事項,被告則均須向台中廠廠長報告現場狀況後,層層呈報總公司核准,並無自主決定之空間;且被告受告訴人之台中廠督導,即以告訴人台中廠廠長蔡文祥為被告派駐地之直屬上級單位。則被告應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現場與工程進度、貨料等相關事項,然就其餘如代墊款等決策性質事項,則須依其程序先呈報原告台中廠再轉呈原告總公司高層決定,並需受原告總公司及台中廠廠長之指揮監督。另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告訴人於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之專案經理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另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7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下分別稱另案刑事一審事件、另案刑事二審案件)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⑤基上,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代墊款項予寰暵公司,並無決策權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告訴人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之專案經理人。然依前述,被告之工作內容既為處理上開標案工程之工程進度配合、廠務活動之管理及現場混凝土的貨料管理,及墊款期間砂石之進料、發貨、存料之管理事項,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工程中,上開事務決定權限等情;併參以證人蔡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為現場主管,告訴人應該是有給他一些現場的決策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及證人即寰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 靖方於上開另案民事一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被告林裕翔是否為原告在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林裕翔自稱為原告公司的處長,我的認知他是亞東公司在該工地的現場負責人,因他是亞東公司的窗口,寰暵公司要跟亞東公司聯絡,都是和被告林裕翔接洽。」等語(見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卷二第159頁);證人即寰暵公司實際 負責人楊青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寰暵公司是跟被告連絡,被告亦負責簽辦文件等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 。益徵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處理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現場工程中,有關工程進度配合、廠務活動之管理及進料、發貨、存料之管理等事務自明。從而,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有關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之工程進度配合、廠務活動之管理及進料、發貨、存料之管理等事務之人,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均無礙其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者之身分。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被告非為足以構成背信罪之主體等情,尚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工程中,與廠務活動、混凝土及砂石進料、發貨、存料之管理等相關事務;然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犯行,尚須探究客觀上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及該等行為是否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主觀上被告是否係基於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析之如下: ⒈就公訴意旨一、㈠欄部分: ①證人楊青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台翼公司為伊所設立,伊為負責人,股東為包含伊及被告在內共4、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復參以卷附之公司資料查詢(見第16895號卷第177頁),亦顯示台翼公司係於94年12月2日經核准設立,以楊青洲為董事長,被告則經登記 為持有20萬股股份之股東兼董事等情,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台翼公司開立與寰暵公司發票之砂石價格,確有較高於双冬砂石行等開立予台翼公司發票之砂石價格之情形,詳如下述: ⑴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至4月砂石商開立予寰暵公司發票明細及台翼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昇格砂石有限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永裕建材行 開立予寰暵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双冬砂石行開立予寰暵公 司之統一發票5張、合佑企業社及太祥企業社開立予寰暵公 司之統一發票各7張、偉高砂石行開立予寰暵公司之統一發 票6張(見偵續字第405號卷第117頁至138頁)之記載可知,寰暵公司確有收受台翼公司所開立之砂石統一發票;及台翼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統一發票中,砂石單價均為450元,而 上開其他砂石行、企業社或建材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砂石單價則均落於410元到430元之區間。從而,台翼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之統一發票中,砂石單價均高於其他行號所開立之砂石單價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⑵稽諸證人楊青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台翼公司有無對外營業?)有去買砂石。【檢察官問:(請提示偵續405卷第94頁第3行並告以要旨)你為何當時說台翼公司並沒有對外營業?】對,有去買砂石,對外沒有簽任何合約,也沒有承包什麼。(檢察官問:只是去買砂石,那為何要成立台翼公司?)去買砂石給寰暵公司跟勤臻公司用。(檢察官問:是否再轉賣給寰暵公司、勤臻公司?)不是賣,這個都是我在經營,只是這個這樣發票的運作。(檢察官問:發票來去有無價差?)當然有價差,但是都是我的。像我要去跟砂石場也要開發票。(檢察官問:是否一層一層價差愈來愈高?)對,差一點點,但是都是我的公司。現在沒有看當時的資料,有些東西已經忘記了,但記得當時台翼公司是有去買砂石,再賣給自己其他兩家公司。(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開始營業的?)台翼公司成立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復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双冬砂石行開予 台翼公司及寰暵公司之發票明細手稿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下稱第16895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自95年12月起,双冬砂石行販賣砂石時所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抬頭廠商,亦確有以台翼公司及寰暵公司為對象。⑶綜參上開證詞及發票之記載,台翼公司確有向砂石行買砂石後,再轉賣予寰暵公司之發票運作;且台翼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發票之砂石價格,確係高於台翼公司向双冬砂石行等購買砂石所開立發票上所載之砂石價格。 ③縱被告為台翼公司之股東,台翼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發票之砂石價格,確較高於双冬砂石行等開立予台翼公司發票之砂石價格,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析之如下: ⑴被告雖為台翼公司之名義股東,惟難認其有參與台翼公司之決策及經營: 依證人楊青洲於98年7月13日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沒有實際出資台翼公司,係伊決定寰暵公司向台翼公司購買砂石等語(見該案件卷二第7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可以參加台翼公司的分紅?)台翼公司從成立開始都沒有賺過錢。(檢察官問:有無約定可以分紅?)當時沒有任何書面說可以分紅。(檢察官問:有無口頭約定?)沒有。(檢察官問:都沒有約定,如何邀請被告入股?)那時候就直接說要成立一家公司,有缺股東,他那時候是在台北,我認識他很久了,開一家公司,股東名冊就這樣談一談就去辦了,我忘記是怎樣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參與台翼公司的經營?)沒有。」、「(檢察官問:台翼公司有無參與C603、C607的砂石買賣?)事實上砂石也是來供應C603、C607,我當時還有做C604、C602,我開了台翼公司之後有去買砂石,叫砂石商開的發票是開給台翼公司,實際上作業的是我在做,就是寰暵公司跟勤臻公司,錢是我付的,發票也是這樣子開,就是砂石供應商開發票的抬頭變成台翼公司。」、「(檢察官問:台翼公司所購買的砂石是向什麼公司購入的?你這450 元單價所購買的砂石是向誰購入的?)台翼公司那個發票也是向下面那幾家公司買的,我不曉得哪幾家,就双冬還有什麼,台翼公司我剛剛有解釋了,它是我的公司,它只是做發票。(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台翼其實還是向砂石場買砂石?)就是我去買砂石,只是這個砂石行開出來的發票是開給台翼還是寰暵而已,同樣是開給我,開給台翼公司的話有進帳就是要有出帳,這樣而已,台翼公司它是完全沒有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正面及背面、第239頁正面及背面、第244頁)。 基上,被告雖為台翼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然台翼公司購買砂石之發票運作,均係由台翼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楊青洲負責;而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台翼公司之經營,或有與證人楊青洲就上開發票運作流程有犯意聯絡,是自難僅以被告為台翼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而以台翼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砂石買賣發票之價格較高,逕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⑵台翼公司上開以低價向双冬砂石行購入砂石,以高價賣予寰暵公司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代墊款項不生影響,自難認有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詳如下述: 依證人邱榮賢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具結證稱:「(法官問:林裕翔就購買砂石的價格,有無相當程度之決定權?)沒有,在亞東公司開始墊款之前,亞東公司與寰暵公司是混凝土的供料合約,而且依照契約內容是總價承攬、價格不會變動;開始墊款之後,才涉及由亞東公司直接付款的砂石供應廠商,代替寰暵公司購買砂石,每次砂石購買成本價格的變動,林裕翔都必須要報告總公司,但實際購買砂石的當事人還是寰暵公司與砂石廠。原告公司並無砂石購買價格的決定權。」等語(見該案卷二第162 頁);及證人蔡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楊青洲沒有能力去買,但告訴人又怕直接把錢給楊青洲會遭挪用他處,所以告訴人就直接把錢給昇運公司的陳鑽昆,由陳鑽昆運東西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證人楊青洲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告訴人給的墊款是直接匯給砂石商,不是匯給伊;今天台翼公司有這個發票會開給寰暵公司,是因為我叫那個公司他要開發票給我,我直接叫他開給台翼公司會是寰暵公司,是這樣,台翼公司、寰暵公司、勤臻公司完全跟亞東公司的代墊款沒有摸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9頁)。 參以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寰暵砂石暫借款管控及寰暵公司所提之借款申請單暨匯款單據共29份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67頁),告訴人替寰暵公司代墊之暫借款項,確均係直接匯入双冬砂石行、福熹企業(股)有限公司、大丰砂石(股)有限公司、大肚砂石(股)有限公司等砂石供應商,顯見告訴人為寰暵公司代墊款之方式,係直接將款項交由砂石供應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依前揭所述告訴人為寰暵公司代借貸款之程序,併參以94年9月30日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備忘函,其上載有: 「50萬代墊砂石款事宜,台中廠擬將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要求寰暵公司於10月份將該筆款項逕行匯入台中廠帳戶。⒉由代工貨款扣除該筆款項。」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6頁);及卷附94年10月3日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書面 報告記載:「六、匯款程序說明:由寰暵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支付給其指定之砂石廠後,收款人完成收款確認,經OEM廠商寰暵確認,以為日後扣抵貨款之依據。」等語,及簽 核結果為依黃執行副總經理意見辦理,即「同意依來文所簽自94年10至12月每月1000萬元之額度內支援,利率以年息6%計算,於應付每月貨款中扣除」等情(見他字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顯見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係自告訴人應給付予寰暵公司貨款中扣除。再參以C603標及C607標供應契約第4條 「契約標的」、第5條「混凝土、噴凝土交運地點」及第10 條「材料供應」之約定,告訴人向寰暵公司購買標的係預拌混凝土、噴凝土,而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材料除水泥、高爐石由告訴人提供,且此部分款項自告訴人應給付寰暵公司之混凝土、噴凝土貨款中扣除外,其餘包括砂石、藥劑等費用,均係由寰暵公司自備,且寰暵公司尚須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混凝土、噴凝土運送至上開工程區域或告訴人現場代表指示之地點;第7條付款方式亦明定:「淨貨款係指甲方(即告訴 人)依出貨當月估驗合格數量應給付予乙方(即寰暵公司)之總貨款扣除出貨月水泥驗收總價款、預付款每米扣除款 100元、出貨當月高爐石驗收總款及其他在本案工程期間由 甲方代付隻當月原料驗收總價款後隻餘款總額。」等情,此有卷附之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寰暵公司係供應告訴人混凝土及噴凝土,且告訴人應付給寰暵公司之工程款,仍係以寰暵公司實際驗收合格之混凝土、噴凝土出貨量再扣除上開由告訴人支付之原料成本後計算。 基上,縱台翼公司賣予寰暵公司之價格較市價為高,惟告訴人之代墊款項既係直接支付予砂石行即昇運公司,其代墊金額自以昇運公司開立予台翼公司或寰暵公司發票之金額為準;另告訴人之代墊款項係自寰暵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該貨款之計算復係以寰暵公司之實際出貨量為計算,是台翼公司開立予寰暵公司之發票金額,對於告訴人之代墊款項自不生影響,故難認台翼公司上開行為,有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④綜上所述,被告雖確為台翼公司之名義上股東,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台翼公司之經營決策;且台翼公司與寰暵公司間之上開發票買賣過程,亦不會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至證人楊青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幫被告負擔東海大學房屋裝潢費用約1、2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然查,廠商為使工程進行順利,常有巴結逢迎業主之現場負責人之情形,此在工程實務上屢見不鮮,雖被告收受廠商之餽贈,有道德上之瑕疵,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台翼公司經營,自不得僅以此為由,逕以背信罪嫌相繩。 ⒉就公訴意旨一、㈡欄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擅以亞東公司名義,與昇運公司之代表人陳鑽昆簽訂確認函,並承諾由告訴人清償之前寰暵公司積欠昇運公司之款項等情,惟查: ①參酌卷附確認函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95頁),可知該確認 函係由甲方即告訴人國道六號南投段工務所與乙方昇運公司、丙方寰暵公司所共同簽立,並分別由渠等之代表人即被告、陳鑽昆及陳靖方簽名於其上,於被告簽名之後方,並蓋有印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圓戳章等情;復參酌證人陳鑽昆及陳靖方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亦均坦承有共同簽立上開確認函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07頁、第209頁、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08頁),是被告、昇運 公司代表人陳鑽昆、寰暵公司代表人陳靖方共同簽立上開確認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與昇運公司代表人陳鑽昆、寰暵公司代表人陳靖方共同簽立上開確認函: ⑴參酌證人即陳鑽昆在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因之前寰暵公司向昇運公司購買砂石的支票跳票,所以我們就停止供料,跳票金額將近100萬元 ,被告林裕翔是亞東公司現場負責人,他來找我請昇運公司繼續供料,並且表示亞東公司會負責,但我要求必須要有書面憑證,所以才簽署原證45的確認函......」、「(問:如果沒有簽署原證45的確認函,是否會繼續出料?)不會」等語(見該案卷二第160頁正、反面,第161頁);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二 審事件)中亦結證稱:「(問:為何簽立上開確認函?)因為寰暵公司的支票遭退票,但是亞東公司的林裕翔先生要求我們繼續供料並表示亞東公司會跟我們結清,但是口頭說的我們不相信,要求林裕翔寫個確認函給我們」、「(問:若寰暵公司的欠債未清償的話,你是否就不供料給上訴人亞東公司?)林裕翔如果沒有跟我確保,我就不會再供料給亞東公司」等語(見該案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併參以上開確認函之記載,內容略為:「因甲方(即原告國道六號南投段工務所)於國道工程之砂石供應需求,特委由丙方(即寰暵公司)與乙方(即昇運公司)針對符合工程需求規範之砂石做相關交運之議定,另相關款項之匯結,甲方將逕行先行匯入乙方指定帳號(以每50萬元為一單位),另後續訂貨需求,甲方將依乙方驗收合格使用數量於預計使用前做持續匯款。」、「⒉在乙方供應砂石原料成品皆能符合工程需求前題下,甲方將持續與乙方合作,並至少下訂六次(含)以上。」、「⒊倘乙方之砂石原料成品在下訂六次內未能符合工程需求時,甲方亦擔保丙方積欠乙方之貨款將依實務面之結餘帳款,由丙方出具申請確認函予甲方後,給付乙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及審酌確認函原本1份(見另案民事二審事件卷第119頁),其上「訂貨確認函」等字樣其 中之「訂貨」二字以立可白塗掉一節。可知,若非簽立上開確認函,及擔保寰暵公司得以清償積欠昇運公司之款項,昇運公司將停止供應砂石與寰暵公司,則堪認此確認函之訂定,確足使昇運公司繼續供應砂石與寰暵公司,使寰暵公司獲得穩定之砂石來源。 ⑵徵諸證人邱榮賢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8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訴代問:以你的職級,可否判斷亞東公司如果違約,違約結果為何?)亞東公司每日須賠償上包華大成營造公司違約金約二百多萬。(被告訴代問:本件工地現場施作,如果無法準時混凝土供料,是否會造成崩塌危險?)有部分工程會有崩塌危險。(被告訴代問:亞東公司於本工程合約期間,是否要確保對上包華大成公司的混凝土供給應依約給付?)是的。」等語(見該案卷二第163 頁正面、背面)。及證人蔡文祥亦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國家的重大工 程,告訴人無法承擔斷貨的商譽損失及實際賠償問題等情(見該案件卷一第69頁背面)。足徵若寰暵公司未能取得製作混凝土所需之砂石原料,而無法依約供應混凝土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廠商,告訴人除將商譽受損外,工地亦有崩塌危險,且尚須支付大額賠償費用。則被告既係為告訴人管理現場工程進度配合、廠務活動之管理、混凝土及砂石進料、發貨、存料等事務之人,業如前述,確保寰暵公司依約履行混凝土契約之供應,當為其職責及任務所在,不言可喻。 ⑶參諸證人蔡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確認函部分是直接向陳鑽昆的昇運公司買砂石,細節部分應係交由被告去談,因為確認函上所蓋之章為台中廠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正面及背面),及上開確認函上確係蓋有告訴人 台中廠之圓戳章,且依上開確認函所示內容,未逾台中廠廠長蔡文祥於94年10月3日書面報告所敘內容及前述代墊款之 動支撥款程序,是被告應有權限簽立代表告訴人,與寰暵公司、昇運公司共同簽立上開確認函,故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上開確認函之情事。 ⑷基上,可知若被告未與昇運公司代表人簽定上開確認函,及擔保寰暵公司得以清償對昇運公司之砂石欠款,昇運公司將停止供應砂石與寰暵公司,而如此勢必將對寰暵公司是否得依約供應混凝土與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廠商造成影響,進而使告訴人陷於無法依約供應上包廠商混凝土之危險,是堪認被告與寰暵公司、昇運公司簽定上開確認函,應係為確保寰暵公司砂石來源穩定,以得依約履行混凝土之供應,且此亦未逾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從而,自難認被告簽定上開確認函之目的,係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③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確認函中,擅自承諾由告訴人清償之前寰暵公司積欠昇運公司之貨款,故此部分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然查: ⑴被告代表告訴人與寰暵公司、昇運公司共同簽立之上開確認函第3點,應含有昇運公司得以告訴人所給付之代墊款項, 清償之前寰暵公司積欠昇運公司貨款之意: 證人陳鑽昆在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具結證稱:「(問:之後繼續出料給寰暵公司,是否依照該確認函出料六次?)出料不到六次就已經還清之前欠款,之後昇運公司仍持續出料給寰暵公司約半年,貨款都有取得」等語(見該案件卷二第160頁正、反面,第161頁),在偵查中亦結證稱:「(問: 為何設定6次,這可以保證什麼?(提示確認函)因為透過這6次的買賣才可以從中扣除寰暵公司以前積欠我們公司的款項。我的目的是要亞東公司擔保寰暵公司付清我的帳款。至於寰暵公司之前欠我昇運公司的款項則由這6次買賣中,再扣 回去。(問:這6次分別扣抵多少錢?)寰暵公司之前欠我 們100多萬,這6次,每次扣約1、20萬,直到這100萬扣還我們公司為止。(問:你後來出給寰暵公司的原料,是不是先扣抵寰暵公司之前欠你們的款項後,根據扣剩的款項來出料?)照這個承諾應該是這個意思,但是還要問我們公司會計才會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反面)。 證人陳靖方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稱:「(原告訴代問:原證45確認函第三點,該條款是何意?)該點約定的意思是什麼我不太清楚。當時被告林裕翔與陳鑽昆在談的時候,是說由亞東公司先匯一筆貨款給昇運公司,其中一部分作為清償之前寰暵公司積欠昇運公司的貨款,其餘款項則繼續購買砂石,以此方式運作,在六次內,將寰暵公司之前積欠昇運公司的貨款全部還清。是否即為確認函第三點之內容,我不知道。」(見他字卷第159頁 背面);於偵查中亦稱:確認函第3點的意思,就是當時寰 暵公司欠昇運公司的錢,分六次扣除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頁背面)。 證人即昇運公司之會計徐佳妤在另案民事二審事件,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們公司都會先收款之後才出貨,之前是寰暵公司與我們有買賣關係,但是他們預收款的支票跳票,所以我們停止對該公司出貨,後來亞東的一位先生與我們老闆直接談,所以我們才繼續出貨,後來亞東有位先生匯一筆二百萬進來,扣抵寰暵公司的欠款,所以我們公司就繼續出貨。」、「(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扣抵多少寰暵公司的欠款?)扣抵170幾萬元。(上訴人複代理人問: 扣抵多少寰暵公司的欠款?)扣抵170幾萬元。(請庭上提 示上證三?)從八月到十月份帳款200多萬元,扣掉預收的483,000元,尚欠174萬多,此金額係由亞東公司200萬元匯款扣除,這可以從48頁報表,載明前期尚欠的金額174萬多可 看出。(上訴人訴代問:前期尚欠174萬多,亞東匯了200多萬元,為何還有應收帳款876,000多?)這是94年12月份的 應收帳款。(上訴人訴代問:你的意思是94年12月份由亞東墊付200萬元直接支付寰暵積欠之174萬多元,另外當月又出貨87萬多元之貨與寰暵,所以尚欠本審卷48頁報表第一行右邊記載的62萬多的應收帳款?)是的。」等語(見該案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併參以徐佳妤於該件中所提出之昇運公司帳務明細資料(見該案卷第47頁至第49頁),亦顯示寰暵公司於94年8月至10月份合計共欠1,745,287元,於94年12月份之應受帳款則為876,641元,然於94年12月間,於預收 告訴人所匯入之200萬元後,昇運公司即以該筆款項先抵償 上開欠款後再抵償該月份之應收帳款等情。 綜參上開證據資料,昇運公司於94年12月份間,收受告訴人之代墊款項後,確係先扣抵寰暵公司前所積欠昇運公司之款項,再抵償該期之應受帳款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且簽定之上開確認函之昇運公司及寰暵公司之代表,亦知悉上情,故縱然依上開確認函所載第三點之文義解釋,無法推得告訴人有同意昇運公司以告訴人之代墊款項償還寰暵公司欠款之意,唯依當事人之真意,亦可推得上情,是被告抗辯確認函第3點並非同意昇運公司以告訴人之代墊款項償還寰暵公 司欠款之意,礙難採信。 ⑵惟參酌前述告訴人係直接將代墊之砂石購買款項匯予砂石廠商,其所代墊之砂石款項,係自告訴人應支付寰暵公司貨款中抵扣;又告訴人應給付寰暵公司之貨款係依實際出貨量計算之混凝土及噴凝土貨款,而非購買砂石之貨款;且寰暵公司生產混凝土之成本,除購買砂石價款外,尚須加計運費、藥劑之費用(高爐石及水泥之費用仍須自貨款中扣除)等情。則縱告訴人匯與昇運公司之砂石貨款,一部分先行抵償寰暵公司所積欠之款項,然告訴人之代墊款項既係自應給付寰暵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該貨款之計算復係以寰暵公司之實際出貨之混凝土、噴凝土量為計算,且混凝土、噴凝土之生產成本除砂石外,尚須加計上述之費用,昇運公司縱於扣除寰暵公司欠款後始供給砂石與寰暵公司,然告訴人代墊款項仍得全額自應給付寰暵公司之混凝土及噴凝土貨款中扣除,且混凝土及噴凝土之貨款本會高於購買砂石之價格,是縱被告代表告訴人與寰暵公司、昇運公司共同簽立之上開確認函,含有同意昇運公司以告訴人之代墊款項償還寰暵公司欠款之意,然告訴人之代墊款項,既仍得自應給付寰暵公司之貨款中全額抵扣,自難認有何損及告訴人權益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縱告訴人給付昇運公司之款項,經昇運公司於抵償寰暵公司之欠款後再行出貨與寰暵公司,然告訴人應付給寰暵公司之工程款,仍係以寰暵公司實際之混凝土、噴凝土出貨量計算,且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亦均得自上開應給付予寰暵公司貨款中扣除;另簽定此份確認函,復能確保昇運公司之砂石供貨,則被告代表告訴人與寰暵公司、昇運公司之代表人共同簽立上開確認函,除使昇運公司同意持續供應砂石與寰暵公司,確保寰暵公司得以依約供給混凝土、噴凝土外,其上第3點之約定,亦未影響告訴人得將代墊與昇運公 司之款項,自應給付寰暵公司之混凝土、噴凝土貨款中扣除之權利,或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寰暵公司返還借款之權利,故被告所簽立之確認函難認有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以背信罪嫌相繩。 ⒊就公訴意旨一、㈢欄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至94年11月間,購入之砂石量已逾實際出貨量1萬多立方米,顯無必要再墊款購買砂石,竟仍於94年12月29日透過告訴人之台中廠廠長蔡文祥提出書面報告 ,建請告訴人持續為砂石之墊款,故被告顯係違背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致告訴人所代墊之4600萬元款項,尚有26,388,388元之借款,未能收回,顯有損告訴人之利益,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犯行。惟查: ⑴公訴意旨認至94年11月間,告訴人代墊款所購入之砂石量已逾實際出貨量1萬多立方米,無非係以其所提之亞東4800萬 元砂石墊款所購砂石扣除使用量後之盤虧量列表說明、國道六號砂石墊款期間亞東公司所受損害計算表及證人林麗珠所製作之告訴人台中廠應收應付C603標及C607標帳款明細(見他字卷第70頁、第16895號卷第143頁、他字卷第132頁至第151頁背面)中,告訴人代墊款項所得購入之砂石量,以高於依寰暵公司對告訴人請款發票計算之寰暵公司已出貨之混凝土生產數量推估所使用之砂石量,且已遠逾安全庫存量為其依據。然查: 就告訴人所提之砂石墊款所購砂石扣除使用量後之盤虧量列表說明部分,其數據並未計入寰暵公司產製過程中的不合格及損耗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第16895號卷第5頁);就其所提之國道六號砂石墊款期間亞東公司所受損害計算表,雖有依被告所製作之累加進貨損耗後之實際砂石使用計算表(見第16895號卷第141頁、第142頁)所 示之損耗比例,以寰暵公司出貨之混凝土數量,還原出貨數量已用之砂石量,然上開累加進貨損耗後之實際砂石使用計算表所示之損耗比例,係針對95年5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所 製作,是否得逕予套用至94年間之砂石損耗狀況,已有疑慮;再者,砂石實際之運用狀況,應以現場狀況為準,僅依上開計算所得,難認與現場之砂石情況一致,故實難逕以上開資料,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就證人林麗珠所製作之上開明細部分,依證人林麗珠於民事一審事件,98年6月2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複代理 人問:統計表何時製作?及其製作依據?)每次寰暵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我會詢問寰暵公司林瓊玄截至借款當時的出貨數量,再根據我向林裕翔(按:漏載「詢問」二字)當時的砂石價格,預估該次借款所購買的砂石數量而製作出統計表。」、「(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可從每次墊款時你製作的統計表,看出現場寰暵公司以亞東公司代墊款購買之砂石庫存量?)可以看出庫存大致上的數量。」、「(原告複代理人問:何時發現亞東公司代墊款購買的砂石已經超過4000米?)94年11月我開始製作統計表時,即發現購買的砂石量已經超過安全庫存量,我便將統計表以電子郵件寄給公司內部單位及林裕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2明細與暫借款管控表,總共製作幾份?)我從94年11月開始製作至95年4月間,每一次寰暵公司請求原告墊款時,我就會製作 相關的統計表,我前後共製作許多次,幾份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製作的統計表,是否要寄給公司的營運處、財務處、稽核部門?)我每製作一次統計表,就會寄發電子郵件給上開部門及林裕翔、台中廠廠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證人所概估出來的安全庫存量,公司各單位是否均知悉?)有收到電子郵件的單位,應該都知悉。」等語綦詳(見該案件卷二第165頁正面及背面);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亞東公司何時發現幫寰暵公司代墊的款項有超量情形?)寰暵公司每次借款時都會做表,我是根據寰暵公司的出口方去估算,亞東公司借給寰暵公司的錢,大概可以換得多少米數的砂石,再根據寰暵公司實際出貨量去做扣除的動作來推算,寰漢公司從94年9月28日開始借款,什麼時候超 出我沒有印象,我就是作表分別mail給林裕翔、蔡文祥、總公司的長官,沒有給寰暵公司。(問:你是不是在95年1月 才發通知給林裕翔、蔡文祥說有超量情形?)因為後來超量部分公司說要做管控,所以才會列表郵寄給他們,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問:每次製作報表時,出口方單價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提示告證十)】告証十的表不是我作的,我是另外做一個表,當時出口方的單價我是詢問過林裕翔,當初的市場約500多元,所以林裕翔報給我560元,後來繼續增加時,我也曾經用600多元來估驗過。所以其實砂石的單價我 是有詢問公司派駐現場的人員就是林裕翔才得出,不然我不知道市場行情。(問:出口方單價560元是不是有含運費? )有,我們做出口方全部都是有含運費。【問:(提示告證二十一)這些報表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我作的表格中每米61 0都是有包括運費,每米560也都是有含運費,只是我 忘記寫。(問:雙冬砂石部分的單價是何人告訴你的?)當時我是詢問現場人員林裕翔,是他告訴我大概就是這個單價。」等語(見他字卷第206頁、第207頁)。足徵證人林麗珠所製作之統計表,其中關於砂石單價部分雖係經被告提供,出貨之數量則係以寰暵公司出混凝土、噴凝土之出貨數量為計算,顯見上開報表中之數字,均係計算得出,而非現場實際庫存狀況,是亦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稽諸證人楊青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他們懷疑不見了,砂石去向你是否知道?)他們懷疑不見了,亞東公司今天只會大家說,我不知道講得對不對,就是說今天很多工廠操作機器的磨損,他用一加一等於二套進去,那時候我不曉得他們,他們法務的就知道一加一等於二,可是那時候的砂石狀況他們是完全不考慮的,我們那時候的情況是有錢買不到砂石,所以要靠關係去拜託那些砂石商來賣我們砂石,砂石是經過攤打、水洗出來的,出來之後本來要放置2、3天才開始可以賣,他不是,是一下來就馬上就賣給我們,所以買的是水,就為何當時砂石漲到7、800元,事實上我們花的錢可能在900、1000元,整個還是賠錢,所以我們 去買水,這個東西都沒有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背面),顯見以告訴人代墊款項所支出購買之砂石 ,實際數量為何,仍取決於砂石行所交貨砂石之成分即含水量高低,及製作過程中之砂石損耗等,益徵上開告訴人所提之亞東4800萬元砂石墊款所購砂石扣除使用量後之盤虧量列表說明、國道六號砂石墊款期間亞東公司所受損害計算表及證人林麗珠所製作之告訴人台中廠應收應付C603標及C607標帳款明細等以計算方式所得之數據,難認與廠房實際庫存情形相符。故自不得僅以上開計算方式,為認定是否有必要墊款購買砂石之依據。 ⑵縱認於被告呈請告訴人繼續墊借款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時,砂石之庫存量確已逾安全庫存量,然查:被告雖有於94年12月27日略以:「為求出貨平順及在供貨穩定之前提下,仍建請公司持續以砂石暫借款方式做協助直至整體環境穩定為止」等內容,函告告訴人台中廠廠長蔡文祥仍有繼續以砂石暫借款方式,協助寰暵公司之必要,此有卷附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簽核作業單可參(見他字卷第160頁),且 證人蔡文祥亦因此於94年12月29日上簽呈請告訴人繼續代墊款項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等情,亦據證人蔡文祥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證述綦詳(見該案件卷一第70頁)。惟: 徵以證人蔡文祥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7年12月1日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第二、三次簽呈有就借款的詳細辦法說明,借款細節是否你設計的?)具體的內容是由被告林裕翔向我報告,我依當時的狀況判斷,認為是合理,所以具名寫在簽呈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依據何資料判斷認為合理?)我是依照原告公司當時所承攬的工程,之前平均每個月出貨量來預估。」等語(見該案件卷一第7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2年6月19日準備書狀證七)你當時在民事庭有做證,當時筆錄第4頁,當時原告跟你的問題,原告問 你94年12月26日台中廠會計林麗珠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你反應,超量採購砂石是否知道此事,你當時的回答是台中廠會計林麗珠的電子郵件是寄給公司全部主管,包括我,我有收到電子郵件,然後再繼續問,所以在94年12月29日第三次簽呈之前,是否知道超量採購砂石的事情,你回答印象中已經知道,應該是收到林麗珠的電子郵件,又問既然已經知道超額採購,為何還做第三次的簽呈,你回答因為這是國家重大工程,原告公司無法承擔斷貨商的商譽損失跟實際的賠償問題,三次簽呈都是因為被告要向我簽報砂石供貨量不足,才決定要借款給被告,被告就是寰暵公司,所以你的立場在94年12月已經知道墊購款項已經有超量採購問題?(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現在跟庭上報告的還是一樣,我現在講的就是這個問題,基本上林麗珠就是管帳的,所以她的狀況,我會請她把所有的狀況不只e-mail給我,一定要e-mail給總公司,因為我們是執行單位沒有決定權,所以上次提的,跟我現在講的意思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正面及 背面);復審酌證人楊青洲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證稱:「…94年12月間原告公司有向寰暵公司砂石有超量,提醒寰暵公司補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道亞東公司對寰暵公司的墊款已經超過寰暵對亞東的出貨量?)94年12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上開情事?)蔡文祥廠長叫我去他的辦公室告知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文祥告知你超量之後,你如何處理此事?)蔡文祥只有告知我有超量的事實,並沒有告知我如何處理,當時寰暵公司資金非常困難,只能繼續向原告借款才能購買砂石繼續出貨。」等語(見該案件卷二第189頁背面)。足徵於94 年12月間,告訴人若不繼續為寰暵公司墊款,寰暵公司實無法繼續購買砂石,且蔡文祥於知悉寰暵公司所購買之砂石有超量情形後,依當時狀況判斷,仍認有繼續墊款之必要後,始向告訴人內部各單位提出簽呈。顯見,依94年12月間之砂石狀況,被告仍建請告訴人持續墊款,尚屬合理,自難認其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再者,參以前述之告訴人代墊款決策流程,及觀諸蔡文祥於94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上開書面報告記載略以:「…四、原經公司准予94年10月-12月,每月予以1,000萬元額度之暫借款,實際執行狀況為9月份借支50萬,10月借支800萬,11月借支400萬,12月借支650萬,總計1,900萬,並已自應付協 力廠商貨款中抵扣400萬元。在協助協力廠商渡過砂石料源 取得困難期及持續穩定供貨之前提下,仍建請公司持續以砂石暫借款方式做協助直至整體環境穩定為止。五、…故建議仍維持每月1,000萬元的砂石暫借款額度,期間為95年1月至95年6月…」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暨上開簽呈,係經 蔡文祥提出呈經告訴人營運處、財務處、稽核處、執行副總、總經理之簽核通過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書面報告可憑。顯見告訴人是否繼續代墊款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係經告訴人內部各單位層層簽核,被告並無決策權限,且被告呈請台中廠廠長蔡文祥做出繼續墊借之建議,亦無違背其任務之情事,業如前述,故自難以告訴人無法回收所墊借之款項,而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酌以證人林麗珠每月所製作之砂石數量管控資料,均有發送至包含台中廠廠長蔡文祥在內之告訴人內部各單位,此業經證人林麗珠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林麗珠所寄發予告訴人內部各單位之電子郵件所附帳款明細及借款管控表之記載,自95年1月17日起砂石庫存量均已逾安全庫存量,此 亦有卷附之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之電子郵件內容暨所附之帳款明細及借款管控表可佐(見他字卷第132頁至 第151頁背面)。則有關告訴人代墊款購買之砂石超量乙節 ,因證人林麗珠均會發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之營運處、財務處、稽核部門等部門主管,是告訴人內部主管就上情均屬知悉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4800萬元砂石墊款所購砂石扣除使用量之盤虧量列表說明(參他字卷第70頁),顯示告訴人為寰暵公司墊款期間為94年9月起至 95年4月止,足徵告訴人內部各單位於知悉代墊款所購買之 砂石有超量情形後,仍持續代墊款項。再參以證人蔡文祥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97年12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已知有超額採購的情形,為何繼續做第三次簽呈?)因系爭工程是國家的重大工程,原告公司無法承擔斷貨的商譽損失及實際賠償問題,且借款的支付是由總公司負責,並非台中廠負責。三次簽呈都是因被告林裕翔向我呈報砂石供貨量不足才決定要借款給被告寰暵公司。」等語(見該案件卷第69頁背面);及證人邱榮賢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必須確保得以依約供應上包華大成公司之混凝土,否則每日違約金約200多萬;且本件工地現場施作,若混凝 土無法準時供料,部分工程有崩塌危險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因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為政府重大工程,若寰暵公司無法依約供應告訴人之混凝土致告訴人違約,告訴人除須對其上包負擔巨額之賠償責任,亦將對其商譽造成嚴重損失,故告訴人之代墊款所購買之砂石是否超量,並非告訴人評估是否繼續代墊款之唯一依據,寰暵公司是否得確實履約,亦為考量之因素;則因寰暵公司當時資金非常困難,無法以自有資金購買砂石而須繼續向告訴人借款始能購買砂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94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上開作業單所述現場仍需大量進料始能維持出貨平順等內容,亦非無稽。是公訴意旨以上開書面資料為依據,而認斯時被告於94 年12月29日透過證人蔡文祥呈請告訴人繼續墊款買砂石,顯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難認有據。 ②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為寰暵公司墊借款項所購入之砂石,寰暵公司並未專用於告訴人之工程,而與中工公司之C602標工程之砂石共倉,並兼用於中工公司之C602標工程,認被告林裕翔顯有違背為告訴人管理現場之任務,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故涉有背信犯行。然查: ⑴觀諸證人楊青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有賣砂石給中工機械?)這是購買條件,是買方、賣方市場問題,本來是買方市場,可以月結開票,後來砂石短缺要預付款,變成賣方市場,如果是月結開票的話我還是可以支付。(檢察官問:後來無法月結,變成賣方市場,此時,你去哪裡生砂石賣給中工機械?)我還是有去買,後來砂石一直漲價,變成我一直賠錢,但是我還是有週轉金可以買,我不可能完全沒有錢。(檢察官問:亞東公司墊付所買的砂石,跟你自己向其他廠商購買的砂石是否都堆放在一起?)是的。(檢察官問:你是否把亞東公司墊付所買的砂石拿去賣給中工機械?)如果以買賣的情形是沒有錯,但實際上我是單純出口方的廠商,雖然砂石都放在一起,但是還是依照每出1 米多少錢來向亞東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至 第204頁)。顯見寰暵公司確係將亞東公司墊付所買砂石與 其他砂石共倉,且亦有將上開砂石賣予中工公司之C602標供應契約。 ⑵據證人邱榮賢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98年6月26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6,94年5月25日寰暵公司與亞東公司會議紀錄,是否知悉寰暵公司承作 中工機械C602標砂石出口?)開會之前就知道。林裕翔有將此事報告給總公司營運處,總公司營運處有和寰暵公司確認並到現場去查明,林裕翔何時向總公司報告,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本件C607標與中工機械C602標共用砂石倉庫?)知道。寰暵公司將兩處工程共倉前並沒有先通知原告,共倉之後,原告才知悉,林裕翔有將此事報告公司。94年5月25日的會議就是針對這個問題討論。 」等語(見該案件卷二第162頁),並有卷附之94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卷二第38頁)。證人楊青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什麼時候開始把亞東公司的砂石提供給中工機械使用?)這話不能這樣講,共倉的事情是他們全公司,當然他們董事長什麼不知道,只有要管理工地的人都知道那個地方是要蓋兩個工廠,C602、C607的工廠同在那個地方,共倉的事情也是在還沒蓋之前他們都知道,因為亞東公司的混凝土是我提供,C602的砂石是我承接,東西是我的,我把他共倉理所當然,到最後是亞東公司有代墊款的事情,中工他們也有,中工的砂石也會往裡面送,有時候誰用誰的都不曉得,他只是自己算算說怎麼樣,我是不曉得。(檢察官問:你的意思共倉本來就存在,那亞東公司、中工有無同意?)當然有同意,他們的合約都在我那裡,那時候如果砂石飆漲沒有那些市場的情況之下,這些事情本來就不會發生。」、「(辯護人問:蔡文祥當時是否知道當時C602、C607、C603標,也就是中工跟亞東公司當時沒有分倉,是一個共倉的狀態?)知道,他們連公司的高層都知道。(辯護人問:亞東公司的高層也知道?)對,不只是蔡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顯見被告已於95年5月25日前即已將共倉乙情呈報告 訴人總公司營運處,且告訴人亦已與寰暵公司就此開會討論,故告訴人於同意代墊款項與寰暵公司前,即已知悉C602標供應契約與C607標供應契約共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對於寰暵公司是否將C602標供應契約與C607標供應契約是否須隔倉,及寰暵公司之砂石出貨對象,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決策權限: 證人蔡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寰暵公司與亞東公司借款的前提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應該是沒有書面契約,剛才提到還是有工程進度壓力的問題,所以幾乎填了就呈報上去,就撥款。」、「(審判長問:所以沒有其他書證,都是你們口頭談好?)對,因為要配合現場有沒有東西。沒有東西又不能停,只能給錢,不然就停了,停了就會被罰,因為這施工的困難度在這裡。(審判長問:你們同意借款給寰暵公司時,也沒有書面契約,他只是跟你借錢,他買了砂石,他要自己去運用,你們有無權力干涉?)基本上你還是照合約走,合約沒有寫,你有要求,假設他不聽從,你也沒有辦法,但是也許他有公司高層決定,反正你有履約保證,我怕什麼。(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就這個借款來講,你唯一能做的就是要就借錢給他,不然就不借錢給他,他怎麼用你拿他沒轍,他只要按時出你公司當時挖這個隧道需要的混凝土給你?)對,就是判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正面)。 證人蔡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寰暵公司有共倉的問題,現場砂石是要出貨給亞東公司或602標的人員是何人?)林裕翔,他有沒有委由其他 同事控管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就你們公司而言還是由林裕翔去負責?)對。(受命法官問:那個倉是寰暵公司的?)對。(受命法官問:所以林裕翔可以直接指揮寰暵公司的人員?)應該是他可以,因為錢是公司出的,他應該有權力去控制他砂石不應該給中工,因為他也跟中工說砂石他買,現在可能就是部份,因為亞東有出錢讓他去買砂石,中工他也要配合,所以我們剛剛就講到合理的懷疑他有一些部份是給中工。(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林裕翔去指揮他?)是可以指揮他,但是他聽不聽,真正要決定出貨給誰,還是寰暵,因為設備跟生產都是他負責,因為我是發包給他,林裕翔去做管理。(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指那些設備跟材料還是寰暵在掌控,只是林裕翔去現場掌控的?)對,因為這個工程是包括蓋廠的時候,基本上就是他去蓋的,不是我們去蓋的,我就發包給他,我就循早期高鐵的模式,我控制品管,然後業主的部份我處理,你就純粹是代工,你就幫我做,品質各方面我來控制,所以廠是你的,當然錢是我們出的,在談合約的時候,有提交易關係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正面)。 證人楊青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什麼時候開始把亞東公司的砂石提供給中工機械使用?)這話不能這樣講,共倉的事情是他們全公司,當然他們董事長什麼不知道,只有要管理工地的人都知道那個地方是要蓋兩個工廠,C602、C607的工廠同在那個地方,共倉的事情也是在還沒蓋之前他們都知道,因為亞東公司的混凝土是我提供,C602的砂石是我承接,東西是我的,我把他共倉理所當然,到最後是亞東公司有代墊款的事情,中工他們也有,中工的砂石也會往裡面送,有時候誰用誰的都不曉得,他只是自己算算說怎麼樣,我是不曉得。」、「(檢察官問:亞東公司現場的林裕翔他是否同意這樣共倉的事情?)這個跟他一點關係也沒有,他不同意他可以跟他公司反應來跟我談合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正面及背面);於另案民事一 審事件中亦結證稱:「(被告訴代問:中工撥款給寰暵公司的錢去買C602標的砂石,由何人決定?)我決定的。」等語(見該案件卷二第189頁背面)。 綜上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代墊款項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時,並未約定寰暵公司須將所承攬之中工公司C602供應契約與C607供應契約之砂石隔倉,亦未約定所購得之砂石須專用於C607供應契約,且倉庫及所購得之砂石亦為寰暵公司所有,則就倉庫如何管理及如何出貨,自屬寰暵公司之內部管理事項,故告訴人或被告或可提出改善建議,然均無權要求被告寰暵公司應為如何處理,甚至逕行介入採行分倉管理。 至告訴人雖提出告訴人與寰暵公司於94年3月4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及C607標供應契約之特記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主張告訴人之代墊款性實為上開文件中告訴 人與寰暵公司所約定之「預付款」,且係約定專用於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之預付貨款等情。惟告訴人係於94年9月30日起,因台中廠廠長蔡文祥之備忘函,始決定墊 借款項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均成立於墊借款項之前,則其上所載之「預付款」,自與告訴人本件借貸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之性質相異。復參以C603標供應契約特記條款,其中第2條載有:「預付款: 甲、乙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將分三期支付乙方預付款總額1500萬元,......」等內容;第3條則為:「預付款撥 付時程:第一期預付款600萬元,未稅:於乙方依本契約本 文第18條約定,提出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交甲方收執確認後5個工作日內。第二期預付款600萬元,未稅:於甲方確認接收TKJV第一期預付款後5個工作日內。第三期預付 款300萬元,未稅:於甲方確認接收TKJV第二期預付款後5個工作日內。」等內容;第4條則記載:「預付款還款方式: 乙方於每月計價期所完成混凝土及噴凝土供應總米數乘以預付款每米扣除款100元,未稅後之總金額,自甲方該期預定 付款日須支付乙方之付款額中等額返還甲方。」(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C607標供應契約第2條則載有:「預付款: 甲、乙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將分二期支付乙方預付款總額1500萬元,......」等內容;第3條則為:「預付款撥 付時程:第一期預付款500萬元,未稅:於甲乙雙方簽約完 成後5個工作日內。第二期預付款1000萬元,未稅:於乙方 依本契約本文第18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交甲方收執確認後5個工作日內。......」等內容;第4條則亦記載:「預付款還款方式:乙方於每月計價期所完成混凝土及噴凝土供應總米數乘以預付款每米扣除款100元,未稅後之總金 額,自甲方該期預定付款日須支付乙方之付款額中等額返還甲方。」等語。益徵上開文件所指之「預付款」,係指告訴人與寰暵公司於訂約時,就貨款預先給付及扣抵方式之約定,而非意旨本件告訴人代墊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之款項。是自不得以上開文件所載「預付款」之用途,佐為告訴人代墊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款項,是否有約定專款專用之憑據,附此敘明。 ⑷證人楊青洲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中,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證稱:「(原告訴代問:C602標有無使用到原告代墊款所使用的砂石?林裕翔是否知悉?使用多少數量?有無法計算?)有。林裕翔知悉。數量我無法計算。(原告訴代問:林裕翔知道使用原告代墊款的砂石,有無表示反對?)沒有。」等語(見該案件卷二第187頁背面)。惟寰暵公司砂 石之出貨對象,均為寰暵公司內部事項,即係由證人楊青洲所決策,被告並無決定權限,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函知證人楊青洲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工務會知單,其上載有:「會知項目:國道六號混凝土供應暨行政配合會議。......C607標執行面部分:...與 中工機械共用砂石區之劃分處理。」等內容,此亦有另案民事一審事件所附之上開工務會知單足佐(見該案件卷四第58頁)。顯見,於告訴人代墊款項與寰暵公司購買砂石後,被告亦已於94年12月14日以上開工務通知單,通知楊青洲就與中工機械共用砂石區隔倉管理事項開會討論,堪認被告已就共倉問題通知寰暵公司注意及改善,惟寰暵公司是否遵循及改善,依上開證據所示,除寰暵公司有違反C607供應契約之情事,被告自無從置喙。是縱被告確知悉上情,然被告既無決策權限,又已以上開通知單通知寰暵公司改善共倉情況,自難謂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⑸基上,寰暵公司雖有將亞東公司墊付所買砂石與其他砂石共倉,且亦有將上開砂石賣予中工公司之C602標供應契約,惟倉庫及所購得之砂石均為寰暵公司所有,告訴人亦無與寰暵公司約定專款專用,則就倉庫如何管理及如何出貨,身為告訴人現場廠務、貨料管理人員之被告雖可提出建議或監督,然並無決策權限;而被告亦已通知寰暵公司改善共倉情況,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因寰暵公司係以實際出口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向告訴人請款,就寰暵公司積欠之代墊款部分,告訴人對寰暵公司仍有債權存在,是縱寰暵公司並未將告訴人墊付所買砂石專用於C607標供應契約上,告訴人仍得於應給付之混凝土貨款中扣除已支付之代墊款,或向寰暵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款項,故亦難謂有損告訴人之利益,自不得以告訴人嗣後與寰暵公司終止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致寰暵公司無法償還貨款,而逕認被告上開行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台翼公司之股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且亦難認台翼公司與寰暵公司間之發票運作有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昇運公司、寰暵公司之代表人共同簽立確認函,然尚無由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受告訴人委任之任務,及使告訴人受有何損害;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建請告訴人繼續代墊款項與寰暵公司後買砂石,並無違背其任務,且就寰暵公司砂石之出貨對象部分,被告則無決策權限,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楊青洲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