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國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泊文之「張」中文姓氏署押壹枚,沒收之。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泊文之「張」中文姓氏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程國桐自民國97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之5 之南宥空調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處理冷氣銷售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沉迷六合彩賭博及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收貨款後,就各該筆款項,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還公司。 二、程國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向南宥空調有限公司人員佯曾: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佳盛工程行欲向公司訂購冷氣室外機及室內機等語,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品號RA-32B2-A 、RA-45B2-A之室外機及品號RS-32B 2-A、RS-45B2-A之室內機(價值新臺幣51,200 元)。程國桐取得上開冷氣機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三、程國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26 日,冒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泊晨工程行負責人張泊文之名製作估價單1張,並偽簽張泊文之「張」中文姓氏署名,據以偽造完成泊晨工程行欲向南宥空調有限公司購買品名PR-322之冷氣機1 臺之私文書。嗣再持該估價單向南宥空調有限公司人員佯稱:泊晨工程行訂購該品名之冷氣機1 臺而行使之,並致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該品名PR-322之冷氣機1臺(價值12,200 元),足生損害於張泊文、南宥空調有限公司。程國桐取得上開冷氣機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因南宥空調有限公司代表人范瑞峯察覺應收帳款均未如期繳回公司,且程國桐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宥空調有限公司代表人范瑞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國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瑞峯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估價單、本票、保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程國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業務侵占罪、1次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估價單犯行部分,雖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37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南宥空調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當克盡職守,不負公司之信賴,然竟起貪念而侵占公司貨款,並進而虛構廠商訂購事實而詐取公司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犯後迭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雖堪認良好,但迄今仍未賠償南宥空調有限公司之損失,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各次犯行所得財產上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4、7、8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6之業務侵占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2、3、4、7、8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估價單上偽簽張泊文之「張」中文姓氏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2日偽造對客戶佳盛工程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又於99年5月26 日偽造對客戶泊晨工程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 條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客戶名稱佳盛工程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客戶名稱泊晨工程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見101年偵字第1165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均係南宥空調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自行製作後,交予公司代表人范瑞峯執之向佳盛工程行、泊晨工程行請領貨款之用,非被告所製發,此據證人范瑞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此部份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 ├──┼───────┼─────────┼───────┼────────────┤ │ 1 │ 98年9月間某日│ 統來電器百貨行 │86,80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98年9月間某日│ 全科企業社 │11,25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98年9月間某日│ 家晟電器有限公司 │31,60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98年9月間某日│ 東禾電器行 │28,50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99年4月間某日│ 家豪電器行 │108,70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6 │ 99年4月間某日│茂承水電空調電器行│101,20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7 │ 99年5月間某日│茂承水電空調電器行│13,00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99年5月間某日│敏達冷氣電器行 │32,500元 │程國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