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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祥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三編號3、5、6、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志祥猶不知警惕,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與沈祺傑共同為下列行為(沈祺傑所為下列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一)王志祥與沈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101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黃厚芝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品牌為LG牌之手機1支、駕駛執照1張、車鑰匙1串、中油加油卡1張及手提包1個等物品【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贅載衛星導航,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王志祥與沈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101年3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林青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及回數票9張等物品(價值共約4360元)。

(三)王志祥與沈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彰橋下,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拾獲之鑰匙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鑰匙1批之其中1支鑰匙),開啟婁峰銘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2人代步使用(王志祥及沈祺傑在遭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發還婁峰銘)。

(四)王志祥與沈祺傑於10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掘頭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草堆內,一起拾獲陳義燿持有而遭竊已脫離其持有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陳義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嗣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該車前車牌遭竊】、王秀玲所有而遭竊已脫離其持有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王秀玲所有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於101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前發現遭竊)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

(五)王志祥與沈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7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10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拾獲之鑰匙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鑰匙1批之其中1支鑰匙),開啟莊鎮鴻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與王志祥代步使用。

(六)王志祥與沈祺傑於上開(五)所示之時、地,竊得莊鎮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隔約30分鐘,其等即將該車駛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附近,並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祺傑使用其所有之膠帶(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黏貼之方式,將王志祥與其在上開(四)所示之時、地,所侵占之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變造為「0000-00」號、「0000-00」號,再由王志祥將變造後之兩面車牌懸掛在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躲避執法機關之追緝,足以生損害於陳義燿、王秀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七)王志祥與沈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呂俊毅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呂俊毅之父親)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遠傳E通機、行車紀錄器、掃描者測速器各1臺、汽車旅館券2張、鑰匙1串、長袖灰色上衣、綠色外套各1件、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衛星導航、掃描者測速器各1臺、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後經警方尋獲,已發還呂俊毅)。

(八)王志祥與沈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華泰百貨」之停車場內,由王志祥負責把風,沈祺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錐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打破廖惠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I-CASH悠遊卡、駕駛執照、輕型機車行車執照、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3500元) 、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行車紀錄器1臺、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後經警方尋獲,已發還廖惠津)。

(九)王志祥與沈祺傑於101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一同駕駛於前揭(五)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莊鎮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懸掛其等於上開(六)所示之時、地,變造之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進入洗衣店送洗衣服。適莊鎮鴻之胞弟莊益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莊鎮鴻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停放在該處,隨即將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未取下機車鑰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嗣王志祥及沈祺傑步出洗衣店時,發現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不在原停放位置,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莊益銓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竊取莊益銓所有停放在前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共乘逃離現場。後王志祥與沈祺傑於101年3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沈祺傑所有供其與王志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其等犯前揭二、(一)、(二)、(七)、(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其等犯上開二、(六)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沈祺傑拾獲供其與王志祥犯前述二、(三) 、(五)所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即鑰匙1批,其中1支係供王志祥與沈祺傑為犯罪事實欄二、(三) 、(五)所示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37所示之物及變造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遭變造為0000-00號,惟變造所用之膠帶已撕去,而回復為0000-00號)。復扣得呂俊毅遭竊之衛星導航、掃描者測速器各1臺、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業已發還呂俊毅) ;廖惠津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臺、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業已發還廖惠津)。且另扣得沈祺傑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品(此部分物品未扣押於本案,係扣押在沈祺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三、案經婁峰銘、呂俊毅、廖惠津、莊鎮鴻及莊益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祥所犯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王志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志祥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王志祥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且:

㈠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厚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59頁至第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青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婁峰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即鑰匙1批,其中1支係供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為此次犯罪所用之物)。

㈣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燿、被害人王秀玲之配偶楊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59頁、第62頁)。此外,復有變造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遭變造為0000-00號惟變造所用之膠帶已撕去,而回復為0000-00號)扣案可佐。

㈤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鎮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85頁至第9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即鑰匙1批,其中1支係供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為此次犯罪所用之物)。

㈥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燿、被害人王秀玲之配偶楊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足徵(見警卷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59頁、第62頁)。此外,復有變造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遭變造為0000-00號,惟變造所用之膠帶已撕去,而回復為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㈦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㈧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惠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46頁至第5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㈨被告王志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益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沈祺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影卷第7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8頁、第81頁、第97頁)。

㈩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一同侵占號碼0000-00號、0000-00號之車牌後,以上述方式將該2面車牌各變造為「0000-00」號、「0000-00」號,並懸掛在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義燿、王秀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王志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祥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志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王志祥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三編號3、5、6、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鐵錐1支,把柄為木頭材質,錘頭部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為35公分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183頁),並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187頁)。該支鐵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共同侵占之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分別係被害人陳義燿及王秀玲遭他人竊取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燿、王秀玲之配偶楊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2面車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僅侵害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至於嗣後因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尚足生損害於行使對象一節,係屬構成要件之問題,不能認為亦侵害該行使對象之法益,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王志祥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七)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祥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七)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且此屬加重條件之更易,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祥就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祥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志祥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志祥同時拾獲上開脫離被害人陳義燿、王秀玲所持有之車牌,而予以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又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所共同竊取之被害人呂俊毅所有財物,雖漏未論及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惟此部分財物,業經警於101年3月20日查獲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後,一併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呂俊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憑,且被告王志祥亦坦認與共犯沈祺傑一同竊取上開財物。故被告王志祥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呂俊毅所有之充電器、多孔點煙器各1個及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1張等物品,已堪認定,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示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所共同竊取之被害人廖惠津所有財物,雖漏未論及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惟前述財物,亦經警於101年3月20日查獲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祺傑後,一併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廖惠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王志祥亦坦認與共犯沈祺傑一同竊取上開財物。故被告王志祥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廖惠津所有之指甲油3個、口紅2個、粉餅1個、眼睫膏2個及髮夾2個等物品,亦堪認定,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王志祥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九)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沈祺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志祥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九)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即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九)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祥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供承前揭3次犯行一節,固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45頁、第196頁)。惟被告王志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5日雲檢文平101助274字第25442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27頁、第136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5頁),要難認被告王志祥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王志祥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之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王志祥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率爾與共犯沈祺傑一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拾獲被害人陳義燿及王秀玲遭竊後而被人丟置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掘頭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草堆內之上開車牌各1面後,予以侵占入己,並變造該等車牌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為行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致被害人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之不便利,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志祥之行為均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王志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分擔之工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勒戒及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擔任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4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3、5、6、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三編號3、5、6、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各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犯沈祺傑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志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七)至(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沈祺傑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志祥上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沈祺傑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志祥變造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所用之物,亦據共犯沈祺傑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174頁、第1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志祥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六)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鑰匙1批,共犯沈祺傑固供承使用其中1支鑰匙與被告王志祥一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等鑰匙,係共犯沈祺傑拾獲,已據共犯沈祺傑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6號影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非屬被告王志祥或共犯沈祺傑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編號24至37所示之物,被告王志祥並未供承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共犯沈祺傑亦已否認與其及被告王志祥共同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變造脫離被害人陳義燿所持有之車牌而成,難認屬被告王志祥或共犯沈祺傑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遭變造為0000-00號,惟變造所用之膠帶已撕去,而回復為0000-00號,變造之0000-00號車牌不復存在) ,係被害人王秀玲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員警另扣得共犯沈祺傑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品,均非扣押於本案,且與被告王志祥所為前揭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鐵錐壹支(木頭把柄)。                    │
├──┼────────────────────┤
│ 2  │膠帶貳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中心衝壹支。                            │
├──┼────────────────────┤
│ 2  │十字起子參支。                          │
├──┼────────────────────┤
│ 3  │活動扳手貳支。                          │
├──┼────────────────────┤
│ 4  │六角扳手貳支。                          │
├──┼────────────────────┤
│ 5  │剪刀貳支。                              │
├──┼────────────────────┤
│ 6  │老虎鉗參支                              │
├──┼────────────────────┤
│ 7  │小六角套筒貳組。                        │
├──┼────────────────────┤
│ 8  │小刮刀壹個。                            │
├──┼────────────────────┤
│ 9  │米尺壹個                                │
├──┼────────────────────┤
│10  │鐵錐壹支(柄身以黑色橡膠包裏)。          │
├──┼────────────────────┤
│11  │鋼鋸壹個。                              │
├──┼────────────────────┤
│12  │破壞剪貳個。                            │
├──┼────────────────────┤
│13  │六角套筒壹盒。                          │
├──┼────────────────────┤
│14  │自製勾把壹個。                          │
├──┼────────────────────┤
│15  │對講機壹對。                            │
├──┼────────────────────┤
│16  │砂輪機壹臺。                            │
├──┼────────────────────┤
│17  │噴漆參罐。                              │
├──┼────────────────────┤
│18  │六角套筒把手肆組。                      │
├──┼────────────────────┤
│19  │大六角套筒壹組。                        │
├──┼────────────────────┤
│20  │麻布手套壹包。                          │
├──┼────────────────────┤
│21  │電鑽壹臺。                              │
├──┼────────────────────┤
│22  │手電筒壹支。                            │
├──┼────────────────────┤
│23  │鑰匙壹批【其中壹支係供被告王志祥與共犯沈│
│    │祺傑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五)所示犯罪所│
│    │用之物】。                              │
├──┼────────────────────┤
│24  │遮陽板貳片。                            │
├──┼────────────────────┤
│25  │汽車大鎖壹個                            │
├──┼────────────────────┤
│26  │保溫瓶壹個。                            │
├──┼────────────────────┤
│27  │梳子參個。                              │
├──┼────────────────────┤
│28  │手鐲貳個。                              │
├──┼────────────────────┤
│29  │珍珠項鍊壹串。                          │
├──┼────────────────────┤
│30  │筷子壹雙。                              │
├──┼────────────────────┤
│31  │女用手錶貳個。                          │
├──┼────────────────────┤
│32  │遮陽板置物包壹個。                      │
├──┼────────────────────┤
│33  │美工刀壹支。                            │
├──┼────────────────────┤
│34  │充電器壹個。                            │
├──┼────────────────────┤
│35  │計步器壹個。                            │
├──┼────────────────────┤
│36  │手機壹支。                              │
├──┼────────────────────┤
│37  │行車紀錄器壹臺。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二)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    │、(四)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五)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
│    │、(六)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七)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八)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志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九)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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