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明琇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70 、2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簡明琇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牙科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申請解散,經臺中市政府以102 年12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股東簡明琇、簡詩佳決議選任被告簡明琇為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 至412 、418 至419 頁),是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被告簡明琇為清算人,於公司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事宜,此據被告簡明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6 頁背面),並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證明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仍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被告簡明琇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琇為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3 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PROTAPER」及「DENTSPLY」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係經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登士派公司,其中國際牙科醫療器材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登士派公司,又美商突沙牙科產品公司原享有之商標權業已於97年9 月16日公告移轉予登士派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牙科用醫療器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登士派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簡明琇復明知自101 年9 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載有前述商標圖樣之「登士派麥樂佛」普泰優鎳鈦口內牙鑽頭("DentsplyMaillefer"ProtaperUniversal〈non-sterile 〉,以下稱登士派牙鑽頭),均係未經登士派公司同意或授權生產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及輸入之醫療器材,竟仍基於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2月20日,販售上開牙鑽頭予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稱臺中醫院,因其中摻雜部分原廠牙鑽頭,是以實際販售仿冒前述商標牙鑽頭之價格不詳),嗣經臺中醫院牙科部人員察覺使用上開牙鑽頭因螺紋設計與原廠生產製造之牙鑽頭不同,使用上手感有異,及出現容易斷針之情形,經臺中醫院人員與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吳育昇聯繫後,並將前向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購得之上開牙鑽頭送請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鑑識結果,察覺其中34盒(159 支登士派牙鑽頭)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原廠生產之產品,其中4 盒(21支登士派牙鑽頭)為仿冒前述商標之產品,始獲悉上情,並扣得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之上開牙鑽頭178 支(不含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驗使用2 支)及其外包裝盒,因認被告簡明琇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明琇、國泰牙科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嘉福、謝佳穎、藍偉菱、吳育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方妍尹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7 月5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102 年5 月23日函覆辨識結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4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7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之登士派牙鑽頭178 支(不含檢驗使用2 支)暨其外包裝盒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簡明琇固坦承其係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2月20日曾販賣登士派牙鑽頭予臺中醫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犯行,辯稱:我賣給臺中醫院的牙鑽頭都是真品,是向合法經銷商王齒科醫療器材行(以下稱王齒科器材行)及中太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太牙科公司)購買,大部分來源是王齒科器材行,中太牙科公司的量很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臺中醫院清點並交付登士派公司中部主任唐逸真之牙鑽頭數量為171 支,登士派公司鑑定報告數量為181 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卻記載183 支,本件採樣鑑定過程,有極大之瑕疵,曾有利害關係人私下接觸,調包更換實難避免,證人唐逸真、吳育昇等人均以盒數計算,倘真有調包之情形,該等人「不知」或「忘記」實際支數,僅以認知盒數更換之,導致產品雖盒數相同卻支數不符;㈡證人藍偉菱對於是否有清點支數,前後說詞不一,且先以自製宣傳照片為標準施行鑑定,後又稱以美國公司之標準為鑑定依據,現又改口該美國標準為參考其資料所形成之標準;㈢有學術文章表示,根管治療器械斷裂原因多重,製作根管治療銼針廠商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良率,不能單以較易斷裂或螺紋設計不同認定為偽品;㈣被告國泰牙科公司出售之產品,大部分向高雄王齒科器材行及少部分向臺中中太牙科公司進貨,有合法授權經銷商之進貨管道,進貨價格並無異常,而王齒科器材行撕標之行為,乃為避免登士派公司發現其越區出售產品,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98至99年為原廠經銷商時,進貨登士派牙鑽頭共計新臺幣(下同)194 萬5,718 元,自100 年至102 年中旬未擔任經銷商後,每年向王齒科器材行等合法經銷商進貨登士派牙鑽頭共計270 萬7,348 元,營業銷售量均維持每年100 萬元,101 年間出貨給臺中醫院之登士派牙鑽頭僅有12萬2,850 元,以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該年度進貨量,足以供應該臺中醫院之需求,無須自行製造偽品,或甘冒遭受處罰之風險向非法廠商進貨;㈤證人謝佳穎於審理時證稱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有請原廠來處理共1 個男生及2 個女生,後來有問題的產品是女生取的等語,惟證人吳育昇竟證稱:就只有我去臺中醫院看,看完後醫院說有問題的產品事後再寄給我等語,其顯然說謊,目的在掩飾檢驗產品取樣過程中有經第三人調貨之情形;㈥本件鑑定結果僅有4 盒(21支)偽品,以被告國泰牙科公司出售臺中醫院之數量比例,乃為少數,顯無以出售偽品獲利之空間,且檢警搜索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並未發現有任何偽品,更足證明無出售偽品之行為;㈦本件為登士派公司中部業務人員為爭取年度業績,總公司為打壓解約之經銷商被告國泰牙科公司,及中部經銷商中太牙科公司為奪取商業利益,策動本件刑事告訴等語。 六、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PROTAPER」及「DENTSPLY」之商標圖樣,經登士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牙科用醫療器材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登士派公司所生產製造其透明塑膠盒外包裝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登士派牙鑽頭,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一節,有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登士派牙鑽頭照片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7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31頁;102 年度他字第409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7、105 至110 、130 至133 頁)。 ㈡依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7 月5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102 年5 月23日函覆辨識結果所載:臺中醫院提供之41盒登士派牙鑽頭,其來源為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經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真偽辨識結果,⑴確認為該公司合法輸入產品與售出(以下稱真品)數量3 盒,⑵應屬DENTSPLY所生產之產品,但未有衛生署標籤與該公司條碼貼紙,並非該公司合法輸入與售出之產品(以下稱水貨)數量34盒,⑶確認並非為DENTSPLY所生產之仿冒偽品(以下稱仿冒品)數量4 盒(見警卷第21至22、24至26頁)。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4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記載:臺中醫院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訂購登士派牙鑽頭醫療器材,合計共318 支,購買後由該院牙科部醫療使用,今年5 月該院牙科部人員發現該產品使用上手感有異及出現斷針情形,遂將剩餘183 支(41盒)登士派牙鑽頭,請告訴人登士派臺灣分公司詢求真偽辨識,經辨識結果:⑴3 盒(3 支,每盒規格有6 支,每盒僅剩1 支)為真品,⑵34盒(159 支)為國外原廠(DENTSPLY)生產之產品,因無標示衛生署核准字號之中文標籤及條碼貼紙,非該公司合法輸入及售出之產品,⑶4 盒(21支)為仿冒品,非國外原廠(DENTSPLY)生產之產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2 年7 月2 日至臺中醫院,將辨識結果⑵之產品:規格21mm共12盒(53支)、25mm共22盒(104 支),合計157 支(不含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驗已用2 支),及辨識結果⑶之產品21mm共4 盒(21支),全數抽驗攜回(見警卷第70至71頁)。 ㈢查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後返還臺中醫院之登士派牙鑽頭,真品3 盒(3 支)、仿冒品4 盒(21支)、水貨34盒(157 支),合計數量41盒(181 支),除由臺中醫院留存真品3 盒(3 支)外,其餘仿冒品4 盒(21支)、水貨34盒(157 支)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攜回,嗣均由本院調取將之扣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2 月3 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207 、277 頁),並有上開登士派牙鑽頭41盒(181 支)扣案可資佐證。惟觀之卷附臺中醫院將登士派牙鑽頭交付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之簽收產品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謝佳穎交付予證人唐逸真簽收之登士派牙鑽頭,規格21mm共69支、規格25mm共102 支,合計數量僅171 支。是以,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後返還之數量,較臺中醫院原送交辨識之數量多出10支,此部分容有瑕疵之處,為本院首應究明。 ⑴參諸證人即臺中醫院衛材部採購人員謝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Densply 產品明細)上面清點明細是我所記載,記載產品送檢回去的型號和支數,簽收人員是唐逸真,我職章上面記載的0516是清點交付之日期102 年5 月16日,當時跟唐逸真一起清點核對的,產品就是登士派公司的牙鑽頭,當天跟唐逸真約好來我的辦公室清點,核對牙科部交給我的型號和數量,盒子上面會記載型號,一支一支核算,看裡面剩餘的支數,記載下來,交給唐逸真帶回去,唐逸真要來取牙鑽頭之前,我才在算才在寫,我有仔細確認支數,我有驗算兩、三次,我確認支數是正確的,唐逸真到場時有再跟我核對一次,我記得唐逸真是跟著我一起算,就是我們兩個核對數量後就交由唐逸真簽收取回,我記得唐逸真是看著我清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至290 頁、292 至293 頁),可知於102 年5 月16日,證人謝佳穎先在其辦公室清點欲送交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之登士派牙鑽頭,經驗算兩、三次確認支數正確,嗣於證人唐逸真到場,再與證人唐逸真一同清點核對支數後,將登士派牙鑽頭交付證人唐逸真,足見上開產品明細記載之牙鑽頭數量171 支,確經清點正確無誤,始由證人唐逸真簽收。至證人即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中部主任唐逸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Densply 產品明細)簽收人是我本人,這次我到採購部門的辦公室找謝佳穎的時候,謝佳穎正在清點,謝佳穎告訴大家說不准動,所以當時其實我是站在旁邊,隔了一段距離,謝佳穎非常仔細的清點,一支一支的清點,我有點嚇到,因為我在登士派這麼多年了從來沒有一支一支清點,都是一盒一盒清點,謝佳穎清點的過程我沒有從頭待到尾,我到達的時候謝佳穎已經在清點了,之前謝佳穎清點了多久我並不清楚,清點的過程中我沒有很靠近他,也有在接電話,我等謝佳穎清點完畢後,謝佳穎叫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就把貨品寄回登士派臺北分公司,我確定謝佳穎是邊點邊寫,最後再把整張給我,我沒有再清點一次,因為從來沒有人一支一支清點,正確的數字是幾盒或是幾支其實坦白說我完全不知道,我確實記得很清楚,我沒有和她一起清點,我強調我不去碰那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286 頁背面、307 頁),證人唐逸真雖證稱其確實記得未與證人謝佳穎一同清點核對牙鑽頭之數量,係證人謝佳穎自行清點製作產品明細後由其簽名,其於簽收前亦未再次清點,並不知悉正確支數或盒數,然證人唐逸真係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中部主任,前往臺中醫院欲取回牙鑽頭送交辨識,其在證人謝佳穎之辦公室,既親見證人謝佳穎一支一支仔細清點牙鑽頭數量並製作產品明細後,始由其在產品明細上簽名,即表示簽收數量與產品明細記載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吳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開庭前我有問唐逸真,她說她不太記得簽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可見證人唐逸真對於當時簽收登士派牙鑽頭一事已無深刻記憶,其所證確實清楚記得未與證人謝佳穎清點核對登士派牙鑽頭,完全不知正確數量等語,是否係出於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尚有疑義,實難遽採。 ⑵至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雖記載,臺中醫院係將登士派牙鑽頭41盒(183 支),送請告訴人登士派臺灣分公司詢求真偽辨識,經辨識結果,其中水貨共34盒,合計159 支,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時抽驗使用2 支,僅剩157 支(見警卷70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產品經理藍偉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5 月23日函覆辨識結果)我做完辨識之後,先製作鑑識報告的公文,然後把產品還給吳育昇,我沒有拿起其中2 支牙鑽頭做抽驗,公司沒有留任何的牙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至300 頁),及證人吳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偉菱辨識完後,牙鑽頭交給我,我再打包好,交由我們公司的人寄回去給臺中醫院的謝佳穎,我沒有拿2 支出來,我沒有請同事要取出2 支牙鑽頭做檢驗,就我所知我們並沒有取出任何牙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可見證人藍偉菱、吳育昇均未取出或留存任何登士派牙鑽頭抽驗即將之寄回予證人謝佳穎。據此,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後返還之登士派牙鑽頭數量既合計181 支,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未取出或留存登士派牙鑽頭抽驗,其辨識時之數量應即為181 支。 ⑶而關於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本件登士派牙鑽頭交付證人藍偉菱辨識之過程。證人吳育昇先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由藍偉菱負責鑑定的仿冒商品是臺中醫院寄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於103 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請謝小姐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104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催謝佳穎寄給我牙鑽頭,但是謝佳穎沒有寄給我,後來是透過唐逸真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對於其如何取得本件臺中醫院送辨識之登士派牙鑽頭,先證稱係由臺中醫院之謝佳穎寄送,嗣改稱係由唐逸真寄送,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又證人藍偉菱先於偵訊時證稱:我鑑定的仿冒品是如何取得的,我不記得了,會寄來讓我檢查的產品,可能是診所自行寄送,不然就是業務員送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於103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我是做產品抱怨處理的,他們會把東西放在我桌上,因為不會只有一件,我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於104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產品是吳育昇本人拿給我,放到我桌上,我本人在場,他請我檢驗產品的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對於何人將本件登士派牙鑽頭交付其辨識,先證稱該產品係放在其桌上,不知何人交付,嗣改稱係吳育昇親自交付其本人,先後證詞亦大相逕庭。故本件登士派牙鑽頭是否果由證人吳育昇取得並親自交付證人藍偉菱進行辨識,該交付辨識之過程有無疏漏,亦有疑義。 ⑷承上,因證人謝佳穎交付簽收之登士派牙鑽頭數量為171 支,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後返還之數量為181 支,較原交付簽收時多出10支,數量非少,其過程確有瑕疵,究自證人唐逸真於臺中醫院簽收取得登士派牙鑽頭至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之期間,是否曾摻入或混雜其他牙鑽頭,即非無疑。 ㈣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先後於101 年9 月25日、同年12月20日出售登士派牙鑽頭各38盒(228 支)、15盒(90支),共53盒(318 支)予臺中醫院,有臺中醫院102 年9 月24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單位請購明細表、支付報表各1 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各2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國泰牙科公司出售予臺中醫院之牙鑽頭來源為何,亦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查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自97至99年間係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銷商,自100 年起即非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銷商,此據證人吳育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並有97至99年經銷合約書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觀諸被告簡明琇提出之被告國泰牙科公司100 年至102 年進銷明細表所示(見他字卷第55至71頁),可知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自100 年起至102 年止,每月或隔1 至3 月均有陸續向王齒科器材行或中太牙科公司(即中和牙科公司)購買登士派牙鑽頭,每次向王齒科器材行購買數量約數盒至百餘盒不等,每次向中太牙科公司購買數量約數盒。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於前開期間購入登士派牙鑽頭之來源王齒科器材行及中太牙科公司,乃分別係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南區及中區合法經銷商一節,此據證人即王齒科器材行負責人王嘉福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登士派公司的經銷商13年了,被告簡明琇是自99年年底開始向我購買登士派公司的牙鑽頭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在高雄市,我約從99年至102 年出貨登士派牙鑽頭給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唐逸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和牙科即是中太牙科,是登士派公司中部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 ⑵復觀之卷附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辨識結果所附登士派牙鑽頭照片及扣案登士派牙鑽頭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至26、34至35頁),可知該真品3 盒之透明塑膠盒包裝,由下至上依序黏貼白色原廠條碼標籤、銀色衛生署標籤及白色經銷商條碼標籤;水貨34盒之透明塑膠盒包裝,其中有部分已無黏貼標籤,惟有殘留少部分未完全撕除之紙痕,另有部分僅貼有原廠條碼標籤,且該原廠條碼標籤上有遺留遭撕除原黏貼紙張之淺色痕跡;仿冒品4 盒之透明塑膠盒包裝,僅貼有原廠條碼標籤,其上並無任何遭撕除之痕跡。據證人王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的包裝,是一個小盒子裡面有裝12片,裡面每片都貼有3 個標籤,一個白色的原廠標籤、一個是衛生署綠色的標籤、一個是派士登公司的標籤(指經銷商條碼標籤),也是綠色的,因為公司規定不可以跨區販賣,原廠公司有說不要販售到其他地區,但是高雄地區有很多不同顏色的標籤,我只有撕綠色的登士派標籤,衛生署的我沒有撕掉,因為通常登士派公司的綠色條碼標籤是貼在產品的下方,他與衛生署的標籤及原廠白色標籤是分開貼的,不會重疊,在我們撕掉登士派綠色條碼時,原廠的標籤及衛生署的標籤是不會被撕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215 頁背面至217 頁、220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販售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登士派牙鑽頭之透明塑膠盒包裝,係黏貼白色原廠條碼標籤、綠色衛生署標籤及綠色經銷商條碼標籤,因綠色經銷商條碼標籤通常貼在產品下方,與綠色衛生署標籤及白色原廠條碼標籤分開貼,故其撕除綠色經銷商條碼標籤時,不會撕除白色原廠條碼標籤及綠色衛生署標籤。然觀之卷附登士派牙鑽頭之真品照片(見警卷第25、28頁),其上經銷商條碼標籤與衛生署標籤、原廠條碼標籤,均有重疊黏貼,僅重疊黏貼之範圍有大小之別,並非分開黏貼,此與證人王嘉福所證已有不符。又證人王嘉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示範如何撕除標籤之際證稱:這個不是我在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可見證人王嘉福出售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登士派牙鑽頭,並非證人王嘉福負責撕除其上黏貼之標籤。且經本院提示扣案之登士派牙鑽頭仿冒品4 盒(21支)及水貨34盒(157 支)予證人王嘉福檢視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證人王嘉福起初即證稱:都是我賣給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的牙鑽頭,我從外觀看可以確定是我們的貨,因為上面有貼透明的登士派的貼紙,我們總公司登士派公司送來就會貼好「DENTSPLY」的透明貼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嗣又改稱:我只能確定我有賣東西給被告國泰牙科公司,外觀看起來都是一樣,我已經不太記得我賣給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時,牙鑽頭的標籤是什麼狀況,我撕掉的標籤好像是綠色的,剛才看到的產品,有一些東西已經撕掉,不能保證是我賣給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的,從外觀粗淺的看很像是,仔細看後我就不敢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顯示證人王嘉福對於出售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登士派牙鑽頭包裝及撕除標籤情形,並未清楚掌握,更無法確認上開扣案登士派牙鑽頭是否為其所售出,故證人王嘉福出售予被告國泰牙科器材公司之登士派牙鑽頭是否確僅撕除綠色經銷商條碼標籤,而未一併撕除衛生署標籤或原廠條碼標籤,容有質疑之處。再者,上開扣案之登士派牙鑽頭水貨34盒之透明塑膠盒包裝,其中有部分已無黏貼標籤,惟有殘留少部分未完全撕除之紙痕,另有部分僅貼有原廠條碼標籤,且該原廠條碼標籤上有遺留遭撕除原黏貼紙張之淺色痕跡,確均有撕除標籤之情形,自無從排除被告國泰牙科出售予臺中醫院之登士派牙鑽頭係購自證人王嘉福之可能性。 ⑶至於證人吳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上面那張(即衛生署標籤)及經銷商那張撕掉的話,會連同原廠的貼紙一起撕掉,我們自己撕過,撕下來的話會整片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藍偉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衛署字號及經銷商條碼,部門在貼時不見得會疊在一起,我們會把原廠的條碼蓋住,不管他們怎麼撕就一定會破壞掉原廠的條碼,就算撕衛署的標籤時也一樣會破壞原廠的條碼,我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式撕,我們自行測試時,就是很難不破壞原廠條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惟上開扣案之登士派牙鑽頭水貨34盒之透明塑膠盒包裝,其中有部分已無黏貼標籤,惟有殘留少部分未完全撕除之紙痕,另有部分仍貼有原廠條碼標籤,且該原廠條碼標籤上有遺留遭撕除原黏貼紙張之淺色痕跡,顯示該登士派公司原廠生產之產品,其透明塑膠盒上確有殘留原廠條碼標籤遭撕除之紙痕,或原廠標籤上確有遺留遭撕除原黏貼紙張之淺色痕跡,自無從憑證人吳育昇、藍偉菱此部分之證詞,即排除上開水貨34盒係經由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法經銷商售出,且遭撕除標籤之情形存在。 ⑷又被告簡明琇於偵訊時雖供稱:登士派公司1 組牙鑽頭賣給我800 多元,王齒科賣給我8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而觀之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登士派牙鑽頭101 年及102 年產品價格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該產品每盒定價為2,000 元,及證人王嘉福於偵訊時證稱:我賣給被告簡明琇的牙鑽頭每盒價格1,200 元,我向登士派公司採買的價格,每盒大約1,160 元至1,18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均較被告簡明琇前開所述之價格為高。惟觀之被告簡明琇提出之被告國泰牙科公司98年至99年進銷明細表所示(見他字卷第82至88頁),被告國泰牙科公司向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每盒登士派牙鑽頭之價格,係787 元、787.29元、787.31元、787.50元、799.40元、807.45元、807.50元、807.60元、828.75元、829 元、1,063.99元、1,134.75元、1,292 元、1,304.13元不等。復觀之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 月3 日、同年3 月5 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係以每盒登士派牙鑽頭769 元、769.05元(尚未加計營業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此與前開被告國泰牙科公司進銷明細表所示99年3 月3 日、同年3 月5 日向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每盒登士派牙鑽頭之價格807.45元、807.50元(加計營業稅)相互吻合(見他字卷第85頁),足見被告簡明琇所述以每盒800 餘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得登士派牙鑽頭等語,並非憑空虛指。至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固具狀主張上開2 張發票之價格,均係使用「10+10優惠卷」,即使用「買10送10優惠卷」方有每盒約800 餘元之優惠價格,並指出上開99年3 月3 日發票上記載「10+10優惠卷」,及提出與上開99年3 月5 日發票訂單號碼相同之優惠卷6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349 頁),惟被告簡明琇既確曾以每盒800 餘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得登士派牙鑽頭,即無從執被告簡明琇此部分之陳述,逕推認其係以每盒800 餘元之低價另向其他來源購得水貨或仿冒品販售予臺中醫院。另被告簡明琇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向王齒科器材行購買登士派牙鑽頭之價格係每片(盒)1,137.5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依其提出之被告國泰牙科公司100 年至102 年進銷明細表所示(見他字卷第55至71頁),亦係以每盒1,092 元、1,137.50元、1,166.66元、1,167 元、1,250 元、1,305 元、1,326 元、1,360 元、1,381.25元、1,755 元不等之價格向王齒科器材行購買登士派牙鑽頭,其於偵訊時供稱係以每盒800 元之價格向王齒科器材行購得登士派牙鑽頭等語,此部分容有誤記之可能,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簡明琇販售予臺中醫院之登士派牙鑽頭並非購自王齒科器材行。 ㈤再者,經警於102 年7 月2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3 之營業所執行搜索,扣得登士派牙鑽頭2 盒,此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而上開扣得之登士派牙鑽頭2 盒,經送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結果,應屬DENTSPLY所生產之產品,但未有衛生署標籤與公司條碼貼紙,亦有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7 月30日函覆辨識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可知在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扣得之登士派牙鑽頭,乃登士派公司所生產,僅係未貼有衛生署及經銷商條碼標籤,並未查獲仿冒之登士派牙鑽頭,自無從佐證本件經辨識為仿冒品之登士派牙鑽頭4 盒(21支)係由被告簡明琇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出售臺中醫院。至證人謝佳穎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固證稱:臺中醫院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購買2 批登士派牙鑽頭共318 支,今年(102 年)5 月本院牙科部人員反應該產品手感有異及出現斷針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發現品質不良的商品均係向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所採購的,至於品質出現何種不良問題,由方妍尹醫師回答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而據證人即臺中醫院牙科部醫師方妍尹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出現問題的牙鑽頭螺紋設計與我之前使用登士派公司生產的牙鑽頭不一樣,且有其他牙醫師反應比較容易斷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然依前述102 年5 月23日函覆之辨識結果,本件經辨識之登士派牙鑽頭41盒,認屬登士派公司生產之產品(真品及水貨)共37盒,仿冒品僅4 盒,縱認該41盒登士派牙鑽頭均係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所售出,其仿冒品之比例尚不及9 分之1 ,該批登士派牙鑽頭之螺紋設計是否均與原廠生產有異或均容易斷裂,實有疑義,況臺中醫院自101 年9 月25日、同年12月20日即分批向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購入登士派牙鑽頭,至102 年5 月間證人謝佳穎始聽聞牙科部人員反應該批登士派牙鑽頭手感有異及出現斷針情形,距離前開採購時間已超過半年之久,是否能完全排除係牙鑽頭本身產品良率之原因所致,非無疑義,尚無從執此即認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有將仿冒之登士派牙鑽頭摻雜出售予臺中醫院之行為。 ㈥末查,參諸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自100 年起至102 年止,每月或隔1 至3 月均有陸續向王齒科器材行購買登士派牙鑽頭,每次購買數量約數盒至百餘盒不等,已如前述,證人王嘉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每年向其購買約1000盒之登士派牙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所購入合法來源之登士派牙鑽頭數量非少、貨源充足,而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及同年12月20日僅出售登士派牙鑽頭共53盒予臺中醫院,此相較於被告國泰牙科每年所取得合法來源之登士派牙鑽頭數量而言,顯屬量微,設若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以低廉之價格向其他非法來源購得水貨或仿冒品摻雜販售予臺中醫院,其可賺取之價差獲利實屬有限,其是否有另向其他非法來源購買水貨或仿冒品販售予臺中醫院之動機或犯意存在,尚非無疑。又本件經辨識之登士派牙鑽頭共41盒,其中僅4 盒為仿冒品,僅占總數量不及9 分之1 ,更顯比例低微,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有無必要特意將售予臺中醫院之登士派牙鑽頭摻入數量極少、比例極低之仿冒品,益徵有疑。況告訴人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辨識後返還之登士派牙鑽頭數量,較臺中醫院送交辨識之數量多出10支,其送交辨識之過程顯有瑕疵,是否曾摻入或混雜其他牙鑽頭,非無疑義,且尚無從排除被告國泰牙科出售予臺中醫院之登士派牙鑽頭係購自王齒科器材行之可能性,均如前述。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簡明琇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簡明琇上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簡明琇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簡明琇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簡明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國泰牙科公司、簡明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