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世坤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3 即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祁興國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均明知「轉身蹬腳」、「十字手」等太極系列雕塑品,均係雕塑藝術創作者即告訴人朱川泰(即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詎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為宣傳推銷被告聚合發公司建售之「聚合發榮耀」房屋建案,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底,以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之代價,向悠閒藝術中心之負責人黃清泉購得告訴人所創作之「轉身蹬腳」雕塑品及該雕塑品於中國北京參展之畫冊1 本後,旋於同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權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家多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廣告行銷公司,重製上開「轉身蹬腳」雕塑品之圖片刊登在「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網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並以攝影方式重製告訴人所創作之「十字手」等另4 座太極系列雕塑品後,將照片置入「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影片,製成DVD 光碟片而對外散布;復以攝影方式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照片後,與其他廣告圖片合成為廣告文宣,於100 年8 、9 月間,刊登於商業週刊、財訊雙週刊、DYNASTY 華航雜誌及長榮航空VERVE 雜誌等報章媒體,用於「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商業宣傳,而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於100 年9 月間,告訴人所委託代為處理其著作權等事宜之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朱銘基金會)人員發現前揭「聚合發榮耀」建案廣告網頁以及被告聚合發公司在前揭報章雜誌所刊登之該建案廣告皆有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圖片,復至該建案之展售現場取得前揭廣告DVD 光碟片,因認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1 項善自己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聚合發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函文、郵局存證信函、衛理聯合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