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朱景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沙智簡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景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慶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古早味小吃店負 責人。朱景祥以從事伴唱機出租、銷售為業。李慶煌、朱景祥均明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優世大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朱景祥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五權路,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得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1本後,並自同年4月某日起,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將該金嗓牌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出租予李慶煌。李慶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同年4月某日 承租時起,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將該金嗓牌伴唱機擺放在古早味小吃店上址大廳內,並以點唱1首歌曲10元之 價格,擅自將該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前往古早味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於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前往古早味小吃店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牌型號CPX-900 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慶煌、朱景祥、證人即優世大公司法務專員謝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點歌螢幕翻拍照片共計32幀(偵卷第24、44至58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慶煌對於上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朱景祥固坦承確於101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五權路,以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得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 歌本1本後,並自同年4月某日起,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出 租予李慶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伴唱機裡面的歌曲未經授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景祥於101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五權路,以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得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0號伴 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後,並自同年4月某日起,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李慶煌;被告李慶煌自同 年4月某日承租時起,將該金嗓牌伴唱機擺放在古早味小吃 店上址大廳內,並以點唱1首歌曲10元之價格,將該金嗓牌 伴唱機出租予前往古早味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於102年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前往古早味小吃店上址搜索,並扣得 金嗓牌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等情;此經被告李慶煌(偵卷第14、15、74頁、本院卷第62頁)、朱景祥(偵卷第16、17、74頁,本院卷第6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復經證人謝政宏於警詢(偵卷第1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優世大公司之蒐證報告表1紙(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點 歌螢幕翻拍照片共計32幀(偵卷第24、44至58頁)、古早味小吃部收據1紙(偵卷第59頁)、古早味小吃部名片1紙(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0、61頁)在卷 可稽,以及金嗓牌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扣案為憑。 ㈡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優世大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此有專屬授權證明書3紙(偵卷第27至29頁)、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4 紙(本院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朱景祥雖辯稱:伊不知道伴唱機裡面的歌曲未經授權云云。然扣案之金嗓牌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0號伴唱 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係被告朱景祥於101年3月 某日,在臺中市五權路,以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所購得,業如前述,其中灌錄之歌曲是否業經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得以出租,本有可疑,且該伴唱機在交付承租人即被告李慶煌之前,係由被告朱景祥所持有,被告朱景祥本得隨時檢視、查看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並向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確認是否業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而得以出租。況且,被告朱景祥既自承其以從事伴唱機出租、銷售為業(本院卷第62頁),對於出租伴唱機予他人使用,須先取得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自應知悉甚詳。被告朱景祥擅自將來路不明、已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使用,對於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得以出租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朱景祥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慶煌、朱景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慶煌、朱景祥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朱景祥自101 年4月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擅自將上開灌錄 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被告李慶煌;被告李慶煌自101年4月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擅自將該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前往古早味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李慶煌、朱景祥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從事出租期間長達9月餘,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朱景祥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擅自出租之伴 唱機數量僅有1臺,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亦僅有7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李慶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朱景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慶煌國中畢業、被告朱景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均係 被告朱景祥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朱景祥供認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朱景祥部分,均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金嗓牌型號CPX-900V號、編號981069號;型號CPX-900號、編號0000000號伴唱機各1臺, 均係被告李慶煌所有,固經被告李慶煌供認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被告李慶煌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 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 │ │ │ │ │日 │ │ ├──┼────┼────────┼───────┼────────┤ │1 │心肝永遠│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是你的 │ │99年12月13日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2 │日牽掛夜│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孤單 │ │99年12月13日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3 │江山美人│郭政和即郭之儀(│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詞、曲) │98年8月1日 │101年10月15日至1│ │ │ │ │ │03年3月31日 │ ├──┼────┼────────┼───────┼────────┤ │4 │ 阿兄 │王伯君即巴布(詞│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100年3月30日 │101年9月15日至10│ │ │ ├────────┤ │3年3月31日 │ │ │ │蕭蔓萱(曲) │ │ │ ├──┼────┼────────┼───────┼────────┤ │5 │雪中花 │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99年12月13日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6 │無奈無奈│王宗凱即金泓(詞│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曲) │99年9月30日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7 │ 感謝天 │王伯君即巴布(詞│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100年1月31日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年3月31日 │ │ │ │蕭蔓萱(曲) │ │ │ └──┴────┴────────┴───────┴────────┘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