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生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鴻生明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林宗宏,再由林宗宏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嘉聯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王鴻生自民國98年某日起,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友緣飲食店之負責人楊淑芬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楊淑芬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予王鴻生,王鴻生則負責定期 為楊淑芬擺放在友緣飲食店內之金嗓牌、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並取得合法授權將相關音樂著作出租供楊淑芬在友緣飲食店內使用。王鴻生原委由陳建元向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經銷商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並由陳建元提供音樂著作檔案而陸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增補灌錄至友緣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嗣經陳建元通知自101年8月14日起不再接受王鴻生委託代為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詎王鴻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1年8月14日起,未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自友緣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刪除,亦未另行取得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繼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楊淑芬,由楊淑芬將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擺放在友緣飲食店內,供前往友緣飲食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會同嘉聯公司人員於101年9月27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友緣飲食店上址,經楊淑芬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淑芬所有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1臺( 經警責付楊淑芬保管)、點歌本1本、記憶卡1張。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陳建元、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執行本案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劉正雄、嘉聯公司人員王建弘、和順企業社業務人員楊全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35、42至44、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楊淑芬、嘉聯公司會同執行搜索人員鄭坤瑞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點歌螢幕及點歌薄翻拍照片共計35幀(警卷第45至50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對於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點歌螢幕及點歌薄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鴻生固坦承確實自98年某日起,與友緣飲食店負責人楊淑芬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楊淑芬每月支付1 萬元租金予被告,被告則負責定期為楊淑芬擺放在友緣飲食店內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並取得合法授權將相關音樂著作出租供楊淑芬在友緣飲食店內使用;被告原委由陳建元向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公司之經銷商和順企業社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並由陳建元提供音樂著作檔案而陸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增補灌錄至友緣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嗣經陳建元通知自101年8月14日起不再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而被告自101年8月14日起,未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自友緣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刪除,仍繼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予楊淑芬,由楊淑芬將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擺放在友緣飲食店內,供前往友緣飲食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陳建元不幫伊代理後,伊有打電話到和順企業社,和順企業社的人說會來找伊處理,但一直沒有來找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某日起,與友緣飲食店之負責人楊淑芬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楊淑芬每月支付1萬元租金予被告,被 告則負責定期為楊淑芬擺放在友緣飲食店內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並取得合法授權將相關音樂著作出租供楊淑芬在友緣飲食店內使用;被告原委由陳建元向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公司之經銷商和順企業社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並由陳建元提供音樂著作檔案而陸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增補灌錄至友緣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嗣經陳建元通知自101年8月14日起不再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被告自101年8月14日起,未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自友緣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刪除,繼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楊淑芬,由楊淑芬將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擺放在友緣飲食店內,供前往友緣飲食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會同嘉聯公司人員於101年9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友緣飲食店上址,經 楊淑芬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淑芬所有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1臺(經警責付楊淑芬保管)、點歌本1本、記憶卡1張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 (偵字卷第10、18、33、34、41、51、5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楊淑芬(警卷第4 、5頁)、鄭坤瑞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時,證人林啟清於警詢(核退字卷第6頁)、偵訊(偵字卷第40、41頁)時 ,證人陳建元(偵字卷第33頁)、劉正雄(偵字卷第40、41頁)、王建弘(偵字卷第40、41頁)於偵訊時,證人楊全方於偵訊(偵字卷第51、5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3至85頁)時,證人許進國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1至63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楊淑芬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紙( 警卷第6頁)、同意搜索書1紙(警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5頁)、責付保管條1紙(警卷第17頁)、嘉聯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1紙(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點歌螢幕及點歌薄翻拍照片共計35幀(警卷第45至50頁)、振陽公司101年9月15日函1紙(核退字卷第7頁)、振陽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寄發予友緣飲食店之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核退字卷第9、10頁)在卷可稽,以及記憶卡1張 、點歌本1本扣案為憑。 ㈡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林宗宏,再由林宗宏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嘉聯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嘉聯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此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警卷第22至24頁)、讓與證明書19份(警卷 第25至43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和順公司業務人員許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說明,我【即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去和順公司,要求與和順公司合作伴唱機版權續約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沒有打電話,因為我自己沒有接到電話他的電話,所以我無法確定。」「(我【即被告】打和順公司,都是與1名男子接洽,和順公司是哪1名男子負責電話接洽的事宜?)我們公司就只有男性店員楊全万、另1名 女性會計。」「(如果會計接洽好之後,交代給你們,大約多久的時間會與放臺主聯繫或是接洽?)就1、2天內就會處理。」「(會否放1、2個月都不處理?)不會,若是拖太久,機台主也會催。」「(機臺主後來將某點退租後,是否會到該點繼續查核是否仍在使用中?)會。就是業務代表會去查核,看是否退租後還在使用。」「(何時會去查核?)例如這個月退訂後,下個月就會去查核。」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證人楊全方於偵訊時證稱:「(和順於去年【即101年】8、9月時公司有幾人?)男生只有我1人。」「(關於友緣茶食廣場要租用嘉聯影音公司所享有的歌曲,王鴻生有無跟你聯繫?)沒有。」「(就王鴻生說有緣茶食廣場因為卡帶到期,王鴻生原本跟陳建元租的,後來陳建元退租,王鴻生想要跟你們公司租,你們公司男性業務員回答說等該業務員到附近時再處理,有無此事?)時間太久了,應該沒有這件事,因為王鴻生是靠在陳建元那邊,他應該是要跟陳建元聯絡,我對他們那邊不太了解,我是直接跟陳建元接洽。而我確定沒有這樣講,王鴻生當時也沒有詢問我相關事宜。」等語(偵字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到友緣飲食店告知友緣飲食店已經終止租約?友緣公司有無向你詢問要找誰聯絡?)我曾經有到沙鹿的友緣飲食店拜訪。因為之前友緣公司有與和順視聽企業社訂立租約,後來退租,但是仍在使用,所以我到該店拜訪並且告知,你的機臺組已經退租,所以不可以繼續使用我們公司的歌曲,而她表示有繼續支付王先生租金,因為之前友緣公司是透過王鴻昇向我們承租,所以我猜測友緣公司所講的王先生就是王鴻生。」「(友緣公司為何向你說,是向我【即被告】承租,為何你沒有與我聯絡?)因為店家是他【即被告】的,我們公司並沒有與機臺主搶客戶。而且友緣飲食店的負責人有在面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為何她有續租,但是公司的人卻向負責人表示已經退租,我只有聽到這樣,我就告知飲食店的負責人,請她跟被告處理,如果被告不幫她續租,就要將飲食店的伴唱機內我們公司的歌曲刪除。」「(你是否有在和順公司接過我【即被告】的電話?沒有。報點、退點都是以傳真為準,不會以電話聯繫,若是以電話聯繫,會請機臺主再傳真1次,避免爭議。」「(友緣公司案件,你們 公司在退租後多久去拜訪?)退租後1個禮拜。」「(在你 去拜訪友緣飲食店之後,友緣飲食店或是被告或者是其他人有沒有打電話向你或是公司的人表示要續租之事?)我沒有接到這種電話。」「(公司有無人接到?)若是有接到,通常就會講到。但是我沒有接到也沒有聽到公司的人提過。」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此,被告於接獲陳建元告知不再接受被告委託代為取得嘉聯公司之授權後,是否確曾撥打電話與和順企業社人員聯繫取得嘉聯公司授權之相關事宜,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02年1月4日偵訊時供承:「( 為何8月15日後沒有承租?)因為原本跟我接洽的業務員不 想受我委託,叫我自己打給振陽公司,我有跟公司講,公司說電話中不好講,就沒有講了。」等語(偵字卷第10頁背面),於同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供承:「楊淑芬有跟我聯絡, 我也有跟公司聯絡,但對方給我的消息是需要等陳建元到現場才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8頁背面),於同年4月30日 偵訊時改稱:「......陳建元有跟我講租期到8月13日。但 是我有打電話給和順公司,他們說要去找陳建元的話,順便就會跟我商談。和順公司的是男生接的。」等語(偵字卷第41頁),則被告撥打電話聯繫對象究為振陽公司,或為和順企業社,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況且,縱使被告確曾撥打電話與振陽公司或和順企業社人員聯繫取得嘉聯公司授權之相關事宜,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既供承振陽公司或和順企業社人員事後並未與其聯繫或見面,雙方尚未實際洽談取得嘉聯公司授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對於其尚未取得嘉聯公司授權,不得繼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供楊淑芬使用一節,自應知悉甚詳,即不得僅以其曾撥打電話與和順企業社人員聯繫乙事,據以卸免本案刑責。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犯本案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依卷附振陽公司101年9月15日函(核退字卷第7頁)所示,被告最後一次委由陳建元 取得嘉聯公司授權在友緣飲食店使用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時間,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堪認被告係自101年8月14日起,始未經嘉聯公司之授權,而繼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予楊淑芬,起訴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鴻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擅自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予楊淑 芬,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迄101年8月13日止,均委由陳建元代為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嗣因陳建元不再接受被告委託,始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本案犯行,且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出租之期間僅1月餘,擅自出租灌錄之伴唱機數量僅有1臺,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亦僅有12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記憶卡1張,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卷第56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 │ │ │ │ │日 │ │ ├──┼────┼────────┼───────┼────────┤ │1 │靠勢 │葉文德、蕭進惠(│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葉文德、尤景仰(│ │年12月31日 │ │ │ │曲) │ │ │ ├──┼────┼────────┼───────┼────────┤ │2 │江湖 │蕭進惠、葉文德(│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3 │毒藥 │蕭進惠(詞) │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葉文德(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4 │流浪 │蕭進惠、葉文德(│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5 │一張批 │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6 │三次情 │張瀛仁、蕭進惠(│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7 │一言難盡│高建隆(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8 │月亮叫阮│張瀛仁(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醒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9 │相思斷崖│張明達(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3月5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10 │嘜相害 │羅安、蕭進惠(詞│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3月5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羅安(曲) │ │年12月31日 │ ├──┼────┼────────┼───────┼────────┤ │11 │思念的歌│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12 │姊妹 │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