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程虹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附件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被告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若干後,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在程虹通訊行內公開陳列展示,並 販售予廖文均及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程虹通訊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保護殼各1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林俊傑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葉美玲、證人即程虹通訊行店員藍字妘、證人廖文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1年6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品,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俊傑固坦承確曾販賣仿冒Rilakkuma、iPhone商標手機殼予廖 文均之事實,然另辯稱:伊係於101年3月18日之前,將仿冒Rilakkuma、iPhone商標手機殼販賣給廖文均,且附表二所 示手機殼,係伊自己要用及客戶所遺留,伊沒有要作為販賣之用等語。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年4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文均所 經營之駿宥通訊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且該等仿冒商標手機殼係廖文均自被告林俊傑經營之程虹通訊行所購得,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頁)、偵訊(偵卷第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53、89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廖文均於警詢(警卷第61至63頁)、偵訊(偵卷第1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6、8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10幀(本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80號廖文均違 反商標法案件之警卷第1至5、41、42、49-2、49-3、82至8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廖文均於警詢時證稱:「(妳從何時開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駿宥通訊販賣仿冒iphone等商標手機 週邊商品?)大約101年2月底左右。」等語(警卷第6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的案件是在101年4月2日 搜索,妳在搜索之後,還有沒有去被告的店內買過東西?)沒有,都是在搜索之前所購買。」「(妳在搜索之前大概多久,最後一次大約是在何時去被告店裡?)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不僅是我會前去,因為店裡的小姐也會去,但我可以確定大約已經超過1個月,若是有的話也是101年2月以前的事 情。」「(妳在妳的案件筆錄中,妳向警方供稱妳是於101 年2月底左右,向他通訊行購買商品,此資訊是否正確?) 我當時被查獲等物,都是在101年2月之前所進貨。」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賣給她【指廖文均】的時間大約在何時?)我沒有常在店裡面,所以我出賣給她的時間在何時,我不確定,大約就是在證人所述的時間。」「(你剛才所述印象中有賣iphone貼鑽的手機殼給廖文均的員工,是在前案被查獲前或是後?)都是在101年3月18日之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9頁)。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既係於101年4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廖文均所經營之駿宥通訊行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可見被告應係於101年4月2日搜索之前,即將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標手機殼販賣予廖文均至明。堪認證人廖文均前開證述、被告上開抗辯,關於廖文均係於101年2月間即101年3月18日之前,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乙節,應為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為本案 搜索時止,另有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手機殼予廖文均之事實,則公訴人認為被告自101年4月2日起,在程虹通訊行內 ,有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手機殼予廖文均等情,自嫌無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 第2549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程虹通訊行 執行搜索時,在程虹通訊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此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至5頁)、程虹通訊 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警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 稽,且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頁)、偵訊(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2頁背面)時,供認明確。又附件所示商標,分別係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行動電話套、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保護套、電話機、行動電話,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警卷第23、24、40、41、47、48頁)在卷可佐。另 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均係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凡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7至29頁)、日本商森克斯公司代理人吳圓圓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34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主任邱愛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2頁)各1份附卷可參。然此僅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手機殼,確係員警於101年9月2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程虹通訊行內所扣得,且該等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行為。 ㈣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2頁)、偵訊(偵卷第1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83、89頁)時,均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事實,並辯稱:附表二所示手機殼,係伊自己要用及客戶所遺留,伊沒有要作為販賣之用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7日當日搜索時,妳之前去訪查之物,是否仍在?)沒有,當天去搜索時,架上都沒有看到仿冒之物。」「(當天總共扣得3個物品?)是在櫃檯扣得1個,櫃檯後面的袋子或是箱子裡面找到2個物品。但哪一種是在何處扣 到我沒有印象。」「(妳說在櫃檯扣得,是在櫃檯何處所扣得?)我記得是在櫃檯的桌面上所扣得。」「(提示3個扣 案物並告以要旨。請回想是在何處扣得?)哆啦A夢是在後 面的袋子所扣得。另外2個哪1個是袋子、哪1個桌面我就沒 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於101年9月27日員警前往搜索當時,確實均未懸掛在程虹通訊行之陳列架上。再參以證人即程虹通訊行店員藍字妘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扣案手機殼照片。紙箱內拿出來的東西並無瑕疵,放該處之目的為何?)這不是我們的東西,有客人會拿不是我們賣出去的東西來退貨,我們也來不及還給客人,結果保智的人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 ㈤再參以證人黃智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寄放1個iphone小叮噹的背蓋放在程虹通訊行?)是,該殼是我不要 的。」「(你除了帶這個殼之外,有無帶原來的包裝去?)因為該殼使用沒有多久就壞了,所以我現在的印象好像有帶該殼的包裝前去。並且將殼放在該盒內。」「(你用多久?哪裡壞掉?)用了大概1個多月,我記得是殼的角斷掉。」 「(提示扣押物品手機殼並告以要旨。該手機殼是否為你所有?)形體是沒有錯,但是我的印象中是藍色。」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殼之結果,該iphone4手機背蓋外包裝有哆啦A夢字樣及圖案,耳機插孔有哆啦A夢造型之防塵塞,背蓋為紅色,背蓋 門板下方旋轉固定柱斷裂,門板無法固定在背蓋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49頁背面)、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第74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黃智龍證述其放置在程虹通訊行內之手機殼型式、損壞位置,均相吻合。況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74頁)所示,員警於101年9月27日搜索程虹通訊行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殼確已損壞,業如前述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殼之外包裝亦已拆封、破損,是否仍堪供作販賣之用,顯有可疑。 ㈥被告既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事實,自難徒以被告持有該等仿冒商標手機殼,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行為。 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自101年4月2日起 確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手機殼之行為,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林俊傑曾於101年2月間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予廖文均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況且,被告因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18日間,在程虹通訊行上址內,販賣 仿冒懶羊羊商標手機按鍵貼紙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予廖文均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間,其犯罪時間重疊,犯罪地點相同,且均係販賣仿冒商標之手機配件,犯罪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似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101年4月2日廖文均案搜索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權期限 │ │號│ │ │ │商標註冊號│ │ ├─┼──────────┼───┼─────┼─────┼──────┤ │ 1│仿冒Rilakkuma商標手 │1個 │日本商森克│RILAKKUMA │110.12.15. │ │ │機殼 │ │斯公司 │00000000 │ │ ├─┼──────────┼───┼─────┼─────┼──────┤ │ 2│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0個 │美商蘋果公│IPHONE │108.6.30. │ │ │ │ │司 │00000000 │ │ └─┴──────────┴───┴─────┴─────┴──────┘ 附表二:101年9月27日本案搜索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權期限 │ │號│ │ │ │商標註冊號│ │ ├─┼──────────┼───┼─────┼─────┼──────┤ │ 1│仿冒moshi、iGlaze商 │1個 │尚宏電子股│00000000 │107.1.31. │ │ │標手機殼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11.6.16 │ ├─┼──────────┼───┼─────┼─────┼──────┤ │ 2│仿冒Rilakkuma商標手 │1個 │日本商森克│RILAKKUMA │110.12.15. │ │ │機殼 │ │斯公司 │00000000 │ │ ├─┼──────────┼───┼─────┼─────┼──────┤ │ 3│仿冒DORAEMON商標手機│1個 │日本商小學│DORAEMON │109.3.31. │ │ │殼 │ │館集英社製│00000000 │ │ │ │ │ │作股份有限│(起訴書附│ │ │ │ │ │公司 │件誤引0098│ │ │ │ │ │ │4817號,惟│ │ │ │ │ │ │該商標之商│ │ │ │ │ │ │標權期限業│ │ │ │ │ │ │於99年11月│ │ │ │ │ │ │30日屆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