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秉暉
- 被告徐汶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汶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汶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說明:被告徐汶璟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家被害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㈢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6號起訴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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