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曉如
- 選任辯護人
-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曉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曉如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未經設立登記,而以「羅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丹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專業醫療級彈性襪」,並以羅丹公司名義接受不特定人訂購,及以羅丹公司名義出貨,而以上開方式經營販售「專業醫療級彈性襪」之業務。嗣因楊曉如為販售「專業醫療級彈性襪」而印製之手冊資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遭偵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該案偵辦中查知羅丹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曉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李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林津慧、周艾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羅丹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訂貨單、出貨單及對帳請款單。
(五)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9日產府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羅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三、核被告楊曉如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楊曉如為能順利販售「專業醫療級彈性襪」,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公司法人設立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曉如所為尚未釀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 (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