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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10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宗螢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侵害商標物品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101 年9 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1 年9 月27日」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9列關於「賴俊明」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賴俊銘」等語;又附表編號5 之註冊號數欄及專用期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記載為「00000000」及「104/5/15」,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案係因員警及告訴人昱碩公司人員於網路巡邏時,發覺被告有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由員警以誘捕偵查佯裝購買之方式,及告訴人昱碩公司人員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及告訴人昱碩公司人員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從而,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然因係屬同一法條之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其所經營「樂茶韓飾精品屋」內陳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1 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等商標權人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所需,意圖營利而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且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非少,其侵害各商標人之商標權利非微,其行為尚無可取,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物,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318號
                                               第10236號
    被      告  何宗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分別
    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克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
    司)、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昱碩亞洲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何宗螢基於販
    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及陳列之犯意,竟自民國101 年2 月間
    某日起至101 年9 月28日止,先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
    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在其坐落臺中市○○區○○巷
    000 弄0 號之住所,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並以其配偶名義所申請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樂茶韓飾精品屋」拍賣商
    店,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之訊息後,接續
    以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予不特
    定人以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先於101 年8 月
    13日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20 元(運費60元另計)之
    價格,向何宗螢購得「香奈兒雙C 圓形髮束」之仿冒附表所
    示香奈兒公司商標商品1 個,何宗螢將上開仿冒商品以郵寄
    方式送達予偽裝買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並完成交易;又經昱碩公司人員發覺,
    於101 年9 月間佯裝買家以560 元之價格,向何宗螢購得仿
    冒如附表編號14所示商標之仿冒昱碩公司商標商品1 個,並
    將上開仿冒商品以郵寄方式送達予昱碩公司人員,完成交易
    。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宗螢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賴麗玉;路易威登公司委由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馬蕙蘭;昱碩公司委由陳品如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二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宗螢就陳列販售香奈兒公司、昱碩公司等公司之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陳列販售其餘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嫌,辯稱:HELLO KITTY 在價格上伊認為是真
    品,LV的髮飾伊不知道是LV的。APPLE 的手機背殼伊認為是
    真的,因為包裝很漂亮,拉拉熊的包裝還蠻精緻的,迪士尼
    的伊去選時,對方都說是真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有告訴代理人賴麗玉、陳品如、馬
    蕙蘭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復有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
    員趙俊堯之警詢證述與其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LV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
    表;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仿冒品照片、搜索採
    證照片、寄送仿冒商標商品郵件信封影本、被告經營之「樂
    茶韓飾精品屋」網路拍賣商店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網路ATM 交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會員資料及上線IP、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IP上線位址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香奈兒公司告訴狀及授權
    委任狀與其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
    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與其檢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森克斯公司委託
    之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拉拉熊鑑定報
    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價報告書、迪士尼公司委託
    之鑑定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說明書、
    認定通知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蘋果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德誼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賴俊明之鑑識報告及蘋果公司之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昱碩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購買仿冒昱碩
    公司商標商品之ATM 轉帳交易資料、昱碩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含有上揭系爭商標圖樣之
    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就部分仿冒商標商品辯稱不
    知情為仿冒品云云,惟觀諸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髮飾
    類產品售價在200 元至900 元之間、手機周邊商品售價則在
    100 元之間,然前揭告訴人及鑑定單位等所提出之查扣物品
    市值估價表,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商品真品單價為3000元、
    三麗鷗公司商標商品真品單價為約500 元、1000元、2000元
    、森克斯公司商標商品真品單價為390 元、迪士尼公司商標
    商品真品單價為約2999元、蘋果公司商標商品真品單價為約
    800 元,均有鑑價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所
    陳列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與真品間售價存有相當之差距,則
    被告就其遭扣案之商品確為仿品一節,具有明知之情形,仍
    將上開商品上架販售,自有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故意,堪
    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將之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諸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重複特質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
    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自101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
    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故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
    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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