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秉暉
- 被告殷佳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佳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3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佳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之附件三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犯意』,第22行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應更正為『販賣』,『犯意』應更正為『接續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說明:被告殷佳綺係意圖營利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而得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家被害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已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㈣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另檢察官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明知如附件之附件一所示韓商捷拓伊社(JETOY )「jetoy 甜蜜貓」圖案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 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韓商捷拓伊社於99年5 月1 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享有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不詳賣家所購得之手機殼及手機耳機塞等商品,係未取得著作權人粉絲谷公司同意、授權,屬侵害粉絲谷公司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9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lin2190 」登入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至300 多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手機殼、耳機等之訊息,並陳列該仿冒商品之相片,供不特定人購買,復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000000-0000000免費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號帳戶,作為購買該仿冒手機殼等商品後之轉帳匯款帳戶。嗣經警於執行網路查察,在該拍賣網站發現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以190 元價格下標購買侵害甜蜜貓美術著作之商品,並依約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於收到款項後,隨即將仿冒上開侵害美術著作之商品寄送予佯裝買家之警員,該商品經送鑑定後,認係侵害美術著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語,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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