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璧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86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璧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商標「CROCS 」女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受侵害商標權之公司名稱為:「美商克洛克斯公司」,另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扣案仿冒商標女鞋之訊息並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相片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0 年9 、10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又被告透過網路所為上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種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意圖販賣而將其所拍攝上有仿冒「CROCS 」及鱷魚圓形圖案商標之女鞋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7條,然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而陳列,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其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商標權人之子公司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彎分公司表明不提告訴等情,此有聲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86 號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以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被告若因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女鞋1 雙,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86 號卷第6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