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智訴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智訴字第22號
102 年度智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為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58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為典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典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其負責人陳為典原為雄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鉅公司)之業務總經理,亦為雄鉅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即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九公司)之客戶,長期有合作往來。陳為典明知雄鉅公司生產製造之CDV-100 型號行車記錄器,在臺灣有TDC 、2 世力、復國者、CARCAM廠牌,其外盒、產品說明書等之圖形、整體編排設計,原係八九公司所編排、設計、繪製,以表達其行車紀錄器之特性及使用說明,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及圖形著作,且雄鉅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業自八九公司受讓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未經雄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對外以所經營之卡典公司接受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在大陸地區深圳峻安科技公司工廠,將雄鉅公司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外盒、使用說明書之美術、圖形著作,擅自重製在他廠牌行車紀錄器之外盒、使用說明書上,先於100 年4 月間,受中華節能科技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責人余淵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余承懋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擅自重製雄鉅公司上開美術、圖形著作,並在該外盒印製標示「錄透攝」廠牌、LTST2100型號,中華公司旋即透過通路販售予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於GOHAPPY 快樂購物網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又於100 年5 月間,受不知情之鄭琅仁(另行簽結)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擅自重製雄鉅公司上開美術、圖形著作,並在該外盒印製標示「防衛者」廠牌、A850型號,鄭琅仁旋即轉售予不知情之京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家禛(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京鼎公司於100 年6 月18日,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寶貝公司)之負責人楊川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而侵害雄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雄鉅公司在上開通路發現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暨雄鉅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為典、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為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訴字第22號卷第100 頁背面、本院智訴字第24號卷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鄭琅仁、證人即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家禎、證人即車寶貝公司負責人楊川量、證人即卡典公司經理賴鄭欣於警詢時、證人即中華公司負責人余淵銘、證人即中華公司業務經理余承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文、曹學斌、證人即告訴人雄鉅公司負責人許紹智、證人即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鍾文正於偵訊時(見警卷第171 、172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9 至191 頁、5860號他卷第58、68、69頁、第77至81頁、第148 至150 頁、第213、214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3 、224 、227 、228 頁、281 號偵續卷第14至16頁、第100 至102 頁、16158 號偵卷第124 至126 頁、第232 至234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卡典公司、車寶貝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標準檢驗局BSMI號碼查詢影本各1 份;「防衛者」廠牌、A850型號行車紀錄器之彩盒各面翻拍照片、被告重製之彩盒各面照片、使用說明書影本各1 份;購買行車紀錄器統一發票1 紙;行車紀錄器內附說明書1 份;著作權歸屬證明書、著作權申請案報告書、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八九公司法人營業執照、行車紀錄器研發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行車紀錄器開發進度表各1 份;GOHAPPY 快樂購物網網頁影本1 份、中華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1 份、GOHAPPY 快樂購物網出貨單暨發票影本各1 份、「錄透攝」廠牌、LTST2100型號說明書、彩盒各面翻拍照片、被告重製之彩盒各面照片各1 份、深圳今日資訊廣告1 份、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1 份、98年8 月12日卡典公司寄發產品型錄電子郵件影本1 份、卡典網站頁面、2 世力商品網站頁面、復國者網站頁面影本各1 份、消費者使用心得報導影本1 份、中華節能公司新產品導入會議報告書影本1 份、CDV-100 型號行車紀錄器之彩盒各面翻拍照片3 張、八九公司電子郵件1 份、D142857 、M403859 號專利公報影本各1 份、彩盒創作之相關歷程及修改過程1 份、說明書創作相關歷程及修改過程1 份、使用軟體說明書、CDV-100 與CARCAM彩盒創作總結1 份、專利公報D142857 、M403859 、M405992號專利公報3 份、八九公司開發部2010年11月1 、8 日電子郵件各1 份、八九公司美工2010年12月4 、7 至10、15日電子郵件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41頁、第54至138 頁、第146至162 頁、5860號他卷第5 至39頁、第154 至183 頁、第190 至195 頁、第232 至246 頁、281 號偵續卷第26至61頁、第131 至133 頁、16158 號偵卷第101 至121 頁、第150 至157 頁、第169 至177 頁、第196 至199 頁、本院智訴字第22號卷第29至83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為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散布違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典所為亦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亦即就改作而言,仍須具有一定之創作性,方足當之。經查,被告前揭關於產品外包裝彩盒部分,展示內容幾近於告訴人所著雷同,部分有差異者,亦僅係被告刻意將其中部分圖案、文字編排方式,以個人想法做空間佈置擺放,扣除與告訴人所著雷同者外,不見有所修改或變更或已達另為創作之程度,顯未達改作之程度,而仍屬重製之行為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美術及圖形著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重製上開美術及圖形著作,並實行重製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卡典公司係法人,被告陳為典係被告卡典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卡典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為典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兼卡典公司代表人陳為典,其未尊重他人對於美術及圖形著作之智慧財產權,竟意圖銷售營利,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圖形著作;而被告卡典公司怠於監督,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所為均非是。惟被告陳為典犯罪後自白犯行,且終能明了其行為係法所禁止及處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除自行試行和解外,於本院調解庭亦有到庭,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為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卡典公司之獲利程度、告訴人權利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為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卡典公司部分科以該罪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