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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高文崇蔡嘉裕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3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含出租歌曲版權及電腦CF儲存卡等)為業,其代表人涂煌輝(已經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以振揚公司之名與「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振揚公司先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後,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中聯公司,再由中聯公司業務員吳柏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伴唱機轉出租予其他營業場所。涂煌輝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中聯公司,由吳柏德將上述伴唱機以每月3,500 元轉出租予王來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王來木擺設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下同)○○路00號「龜山橋練歌坊」使用。涂煌輝明知「女人心」、「打拼」、「愛到最後」、「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等6 首歌曲之語文與音樂著作,業經各作詞、作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涂煌輝竟意圖營利,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將灌錄有上開6 首歌曲之記憶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柏德,由吳柏德將上開6 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於前揭轉出租予王來木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再由王來木提供予前來「龜山橋練歌坊」消費之客人點唱。嗣於98 年9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龜山橋練歌坊」搜索,扣得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機遙控器各1 臺、點歌本1 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振揚公司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固坦承涂煌輝為其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曾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以每月2,2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中聯公司,並請員工將上開6 首歌曲灌入本案之伴唱機內,再由中聯公司業務員吳柏德將伴唱機轉出租予「龜山橋練歌坊」,以及曾於98年間代理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之歌曲版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6 首歌曲雖是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然伊有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即證人吳慶治購買瑞影公司的歌曲版權55套,並與證人吳慶治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於98年間曾代理美華公司、華特公司之歌曲版權,並自98年1 月間起,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以每月2,2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中聯公司,由不知情之中聯公司人員吳柏德將上開6 首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並將上述伴唱機以每月3,500 元轉出租予王來木,供王來木擺設在臺中縣外埔鄉○○路00號「龜山橋練歌坊」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振揚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更字第1 號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龜山橋練歌坊」之負責人王來木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柏德即中聯公司業務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田文杰即中聯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警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6-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3 號卷第4 、5 、7 頁,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84頁,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㈢第27、28、144-147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38號卷第6-18頁);並有中聯公司與被告振揚公司之空白租賃契約書、被告振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3 號卷第9 頁,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㈢第33、51、99、123 、125 頁)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扣案之「龜山橋練歌坊」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如前所示6 首歌曲一情,亦據證人王來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㈢第28頁);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2-11頁),及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機遙控器各1 臺、點歌本1本等物扣案可據,是以被告振揚公司確有於98年9 月3 日查獲前某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前揭6 首歌曲予「龜山橋練歌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6 首歌曲關於音樂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在「龜山橋練歌坊」承租之期間內,係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等情,另有授權證明書6 份在卷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10、11頁,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證人吳慶治於97年10月與瑞影公司談妥續訂定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弘音精選MIDI」商品,瑞影公司並預先向證人吳慶治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分為12期按月支付之支票,證人吳慶治並於98年初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於98年間係瑞影公司經銷商,負責承租瑞影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供轉租放臺主、店家使用,惟證人吳慶治復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讓渡55套「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 DI 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予被告振揚公司,由被告振揚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支付證人吳慶治開立予瑞影公司之支票票款,嗣證人吳慶治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月、7 月,分別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之前揭6首音樂著作磁碟片各1 份,交付予被告振揚公司(因被告振揚公司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等節,經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㈢第147-154 頁);並有證人吳慶治與被告振揚公司之授權讓渡同意書、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新光銀行支票存根、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證人吳慶治與瑞影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250-263 頁,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㈠第74-82 頁),亦堪認屬實。

(二)依據證人吳慶治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之98年「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承租約定書內容,承包商、經銷商係向瑞影公司承包、續租「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臺主之人,放臺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臺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臺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臺主、店家簽立後,交由瑞影公司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瑞影公司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臺主與店家各執1 份,確認書並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應均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261-263 頁)。可知證人吳慶治基於經銷商地位,應得轉租予下手即放臺主,由放臺主自行與店家談妥承租事宜,經銷商即在向瑞影公司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臺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臺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臺主均需依上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而證人田文杰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負責人,中聯公司是被告振揚公司之下游廠商,向被告振揚公司以每月1 臺2,200 元承租電腦伴唱機,中聯公司亦是美華、華特公司之中區總代理,中聯公司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約後,被告振揚公司交付之歌曲,中聯公司就灌入下游店家之伴唱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3 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吳柏德於警詢中所為:伊任職中聯公司負責推銷伴唱機業務,伴唱機主機係中聯公司向被告振揚公司所承租等語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並有被告振揚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空白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振揚公司亦有出租伴唱機等業務而兼為放臺主,證人吳慶治依約並非不得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予具有放臺主身分之被告振揚公司,僅放臺主必需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

(三)雖被告涂煌輝辯稱伊有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購買前開所示6 首歌曲之使用權,不知「龜山橋練歌坊」欲使用上揭6 首歌曲需另外填具確認書云云,然於98年間授權被告振揚公司取得歌曲版權之美華公司,其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中「二、注意事項」之第1 點,即明白揭示除非經美華公司書面同意,否則僅限於授權範圍內使用之意旨,有美華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1 紙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3 號卷第11頁);且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振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當時有讓渡瑞影的歌曲給他們,55家店家的版權使用權給振揚。」、「(問:當時你會轉給他的原因為何?)我原本有申請我讓渡給他們這55家店,98年度我有跟瑞影申請這些使用權,後來這些店家因為振揚公司到臺中經營,把我這邊的瑞影退掉,簽振揚的版權,但振揚的版權當時他們沒有瑞影公司歌曲的版權,所以這55家店都到他們那邊,這55家店還是一樣需要用瑞影公司的版權,我就把這55家店的版權讓渡給他們使用。」、「(問:你中間沒有賺差額?)沒有,因為當時瑞影公司不退我,本來我這55套要辦退,瑞影公司也同意,也回傳OK了,但就是一直不退錢,沒辦法我只好問他們的經理,經理說公司不退你,你還是有權利使用這55家,但這55家店的放臺主都不付錢給我,因為這樣才讓渡給振揚,他們幫我繳後面的款項。」、「(問:你剛才說的讓渡契約書是否為此形式?)是」、「(問:是否開始接洽是98年5 月,簽約是98年6 月?)對,確定是98年6 月。」、「(問:如果有放臺主要向瑞影公司承租版權,正常的運作模式為何?是否要先有確認書的程序?)有一個…確認書,這是放臺主要跟當區的承包商,每個區域有不同的人,向該區的承包商拿確認書,然後給店家簽,簽完放臺主也要簽名,放臺主再把確認書轉給當區的承包商,承包商簽名完後傳真給瑞影公司,瑞影公司跟我們的約定就是以收到傳真為主…。」、「(問:振揚公司是否知道要寫確認書傳真給瑞影公司之程序?)都知道,在偵查庭有對質過,訂約時就講過,我們在5 月份就講很清楚,他都知道要寫確認書。」、「(問:若照你所說,你已經把權利合法轉讓給他,為何他還要再寫確認書?)需要寫確認書的是新的店家。」、「(問:是否如果他之後要再找新的店家的話,他要寫確認書?)對,只要沒申請過的店家要瑞影公司的版權就是要寫。」、「(問:龜山橋練歌坊是否你說的55家其中之一?)不是。」、「(問:本案的王來木,你說不是在55家你讓渡的店家中,所以如果王來木的店家要有合法授權的話,是否一定要寫確認書?)是,一定要寫確認書跟當區的承包商辦,因為我記得龜山橋也不在我的承包區域。」、「(問:你說你臺中有兩個區,是哪兩個?)當時臺中縣的兩個區為大甲、大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㈢第148-154 頁),足認振揚公司對於應遵守55家店家之授權範圍,一旦逾越需填具確認書一節應屬知悉。參以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做卡拉OK的生意多久了?)我從98年才開始做。」、「(問:吳慶治是否為瑞影公司的經銷商?)是的。」、「(問:吳慶治有無一部份的客戶轉到你這邊來?)有,是在98年間的事,總共有55個左右。」、「(問:王來木的龜山橋練歌坊,是否也是在這55個客戶之內?)龜山橋練歌坊本來沒有在這55個客戶裡面,但是這55家當中有的人倒了,所以我就把倒掉的店的權利轉給龜山橋練歌坊。」、「(問:你轉讓的事情,吳慶治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是我自己轉的。」、「(問:你將權利轉給龜山橋練歌坊,有無跟瑞影公司說明?)沒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更字第1號卷第31、32頁),及於100 年5 月19日於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中陳述:「…98年我是代理美華跟華特的版權,瑞影就不賣給我…」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卷第3 頁);並酌以瑞影公司確實要求放臺主即證人吳慶治與店家簽立確認書,以明確化合法之授權關係,有確認書等件與前述之98年「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承租約定書內容「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64-68 、119-249、261-263 頁)。堪認自98年起即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含美華、華特公司歌曲版權)之被告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以其經營相關業務之經驗而言,對於逾越前開授權範圍55家以外之店家,若欲使用瑞影公司之歌曲,必須填寫確認書,傳真予瑞影公司一情,益當無不知之理,其於知悉上開業界慣行之運作模式之下,仍擅自未經證人吳慶治或瑞影公司之同意,即交付瑞影公司之新歌予未屬55家授權店家之「龜山橋練歌坊」使用,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振揚公司雖於98年6 、7 月間分別匯款予吳慶治,依約替證人吳慶治繳納簽發予瑞影公司之票款,證人吳慶治並分別於98年6 、7 月寄送瑞影公司之新歌磁片予被告振揚公司,然證人吳慶治之授權範圍,僅係及於前揭讓渡之55家店家,若額外之店家欲加以使用,必須經過填寫確認書、傳真予瑞影公司之程序亦明,被告振揚公司尚難以已支付款項購買為由,遽認未填具確認書之「龜山橋練歌坊」亦得合法使用瑞影公司之上開6 首歌曲,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而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吳慶治前後共寄了幾次的3.5 磁片給你?)總共只有6 月及7 月兩個月,共寄來幾張我已經忘記了。」、「(問:實際上拿3.5 吋的磁片灌錄在龜山橋練歌坊的人是你自己做的還是別人做的?)不是我自己去灌錄的,是我叫別人去灌錄的,…」、「(問:有無叫田文杰或吳柏德去灌錄歌曲?)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更字第1 號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吳柏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問:…你有無在中聯公司服務過?)有。」、「(問:你的工作範圍有包含拿記憶卡灌在伴唱機裡面,有過這樣經驗?)…拿去換。」、「(問:放進去後,如果店家拿到新的,直接送進去是否就會直接灌入?…)插進去就好了。」、「(問:你是否拿中聯公司老闆交給你的記憶卡,拿給王來木,把舊的換回來,新的交給他?有無如此做過?)有。」、「(問:灌歌曲進去,點唱本是否也要更新?)有紙。」、「(問:是否老闆拿給你新的歌單及記憶卡,一起拿給店家?)是。」、「(問:由無看過在庭的涂煌輝?)看過。」、「(問:在何處看過?)臺中的中聯公司。」、「(問:你說你任職的中聯公司,與振揚公司有何關係?)不清楚,好像是母子公司。」、「(問:你的老闆是誰?)田文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㈢第144-147 頁);證人田文杰於偵訊中所稱:伊是中聯公司負責人,中聯公司是被告振揚公司之下游廠商,中聯公司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約後,中聯公司便將被告振揚公司交付之歌曲灌入店家之伴唱機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4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振揚公司確實透過中聯公司,將證人吳慶治所交付之瑞影公司專屬授權之新歌,以磁片直接複製或以轉檔入記憶卡之模式,灌錄至龜山橋練歌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惟不論係採何種模式,上開灌錄之行為均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之重製意涵無訛。而被告振揚公司既係逾越授權範圍而交付瑞影公司98年6 、7 月之新歌,則其擅自灌錄之行為,自亦符合非法擅自重製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出租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振揚公司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負責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中聯公司人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被告振揚公司透過其負責人涂煌輝基於單一租賃合約內容,並於98年6 、7 月間陸續重製本件侵權歌曲6 首至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是涂煌輝所為,在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涂煌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侵害之期間、被告振揚公司獲利之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振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唱機遙控器各1 臺、點歌本1本等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為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再出租予龜山橋練歌坊等情,經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龜山橋練歌坊之負責人王來木、證人即中聯公司業務吳柏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㈢第27、28、144-147 頁)。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唱機遙控器各1 臺、點歌本1 本等物,爰不於被告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