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啟航、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林玉娟、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林智勝、王文廷、蕭存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航 林智勝 蕭存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003 號、101 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0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航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智勝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存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民國100 年9 月1 日中旬某日起至10月28日止」,更正為「民國99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月28日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⒈同案被告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等人,業據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8號協商判決審結;同案被告林玉娟由本院另行審結。⒉增列被告林啟航、林智勝、蕭存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啟航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被告林智勝、蕭存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林啟航、林智勝、蕭存博,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月28日止,反覆、持續實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林啟航等人與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林玉娟、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王文廷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啟航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啟航等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公司法人設立之管理,被告林啟航亦明知與他人意見不合時,應理性對談,卻仍無法抑制自身情緒,而傷害被害人林偉榮,致其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啟航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啟航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被害人林偉榮鞠躬道歉,益見其已摒除先前情緒,誠心認錯,及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啟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林啟航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智勝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存博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啟航、林建良、王文廷、林承翰、鄭孟玟、蔡牧蓉、蔡佩珊、洪仕恩所有或共有,且供其等共犯公司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啟航、林建良、王文廷、林承翰、鄭孟玟、蔡牧蓉、蔡佩珊、洪仕恩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6-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電腦螢幕1 台,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係同案被告林啟航承租上開創鑫公司位址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房屋之房東所有,與沒收要件未合;另其餘扣案之建站需求表、申請許可書、加盟合約書、活動報名表、領據管理表、合作契約書等件,因尚可作為創鑫公司與業經簽約、合作之店家相關民事關係之憑據,且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字第323 號保管清單)┌─────────────────────────┐ │1、業務分配表暨客戶資料2件。 │ │2、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店清單2張。 │ │3、商家調查表1本。 │ │4、聯名發卡授權許可書空白表單14本。 │ │5、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單14本。 │ │6、名片37盒〈含林建良名片15張〉。 │ │7、記事本4本。 │ │8、ETK消費聯盟1本。 │ │9、員工個人行銷資料夾10本。 │ │10、福林居行銷有限公司廣告單5張。 │ │11、電腦主機3台。 │ │12、手提電腦3台。 │ │13、創鑫公司洪仕恩名片1盒。 │ │14、聯名發卡經銷授權申請許可書空白表1本。 │ │15、創鑫公司生活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1本。 │ │16、創鑫行銷聯盟簽約店家明細表5張。 │ │17、記事本1本。 │ │18、管銷分配表1份。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 告 林啟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仕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心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玉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峻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牧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沇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佩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孟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智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安溪121號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存博 男 27歲(民國74年3月27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航、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林玉娟、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林智勝、王文廷、蕭存博明知「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下稱創鑫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創鑫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月28日止,利用網際網路架設「創鑫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 .cmamc.cz.cc ),刊登「創鑫公司」可提升店家來客數之服務之廣告,藉此方式經營行銷企畫之業務,並接續向「富豪機車行」、「金埔里南平咖啡」、「拿薩義大利麵」、「龍二日本料理食堂」、「牛元園」、「星旺機車行」等233 家店家,以「創鑫公司」之名義,接洽行銷企畫之業務。嗣為警於99年10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之房屋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林啟航、洪仕恩、林建良、林承翰、黃心倩、林玉娟、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等12人於99年9月9日自福林居公司離職後,因尚未取回與福林居公司所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遂於99年 9月30日下午 6時45分許,前往福林居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居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3之辦公室,向福林居公司之總經理林偉榮要求返還系爭合約書。談判期間,因林偉榮與林啟航之意見不合,林啟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偉榮之左胸,致林偉榮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偉榮報警處理,林啟航等人始離開福林居公司。 三、林玉娟於100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之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金埔里南平咖啡店」,向該店負責人林宴羽遊說接受「創鑫公司」之服務時,竟起意妨害福林居公司之信用,而基於妨害信用犯意,對林宴羽散布內容為「福林居公司不做了。」之流言,足生損害於福林居公司之信用。 四、案經林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福林居公司委由常照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啟航等15人之自白│犯罪事實一。 │ │ │ │ │ ├──┼───────────┼────────────┤ │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創鑫│犯罪事實一。 │ │ │公司」網頁資料、「創鑫│ │ │ │公司」遭搜索時之照片8 │ │ │ │張、被告林啟航等人之名│ │ │ │片13張、創鑫生活商店加│ │ │ │入聯盟合約書、創鑫公司│ │ │ │生活商店網站建站需求表│ │ │ │、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 │ │ │ │店清單、區商家調查表 │ │ │ │ │ │ ├──┼───────────┼────────────┤ │ 3 │被告林啟航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林啟航坦承於犯罪事實│ │ │述 │二之時、地,輕推告訴人林│ │ │ │偉榮左肩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榮於偵│犯罪事實二。 │ │ │訊時之證述 │ │ ├──┼───────────┼────────────┤ │ 5 │證人林儀銘於偵訊時之證│犯罪事實二。 │ │ │述 │ │ ├──┼───────────┼────────────┤ │ 6 │林原瑩醫院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二。 │ ├──┼───────────┼────────────┤ │ 7 │現場照片7張 │被告林啟航等12人於99年9 │ │ │ │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前 │ │ │ │往福林居公司之事實。 │ ├──┼───────────┼────────────┤ │ 8 │錄音光碟及譯文(錄音檔│被告林啟航出手毆打告訴人│ │ │2,時間:16分55秒) │林偉榮之事實。 │ ├──┼───────────┼────────────┤ │ 9 │被告林玉娟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林玉娟坦承於犯罪事實│ │ │述 │三之時、地,以創鑫公司名│ │ │ │義,向林宴羽招攬業務,並│ │ │ │以創鑫公司之名義與林宴羽│ │ │ │簽訂服務契約之事實。惟辯│ │ │ │稱:伊並未說過福林居公司│ │ │ │已經沒有做了等語。 │ ├──┼───────────┼────────────┤ │ 10 │證人林宴羽於偵訊時之證│被告林玉娟向證人林宴羽散│ │ │述 │布內容為「福林居公司不做│ │ │ │了。」之流言之事實。 │ ├──┼───────────┼────────────┤ │ 11 │證人郭志龍、黃志和於偵│「創鑫公司」不詳之成員向│ │ │訊時之證述 │原係福林居公司客戶之郭志│ │ │ │龍、黃志和招攬業務時,均│ │ │ │稱:「福林居老闆沒做了」│ │ │ │、「福林居倒了」之事實。│ │ │ │顯見證人林宴羽之證述應堪│ │ │ │採信。 │ ├──┼───────────┼────────────┤ │ 12 │公司登記資訊 │福林居公司於101年3月29日│ │ │ │前並未休業或解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啟航等15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且被告林啟航等15人關於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啟航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玉娟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之罪嫌。被告林啟航等15人自100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月28日止,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行銷企畫業務,本質上即具有為營業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林啟航所犯上開傷害、違反公司法之罪嫌;被告林玉娟所犯上開妨害信用、違反公司法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羅 文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