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1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6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前因偽造貨幣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93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嗣逢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不得 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4月 17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87號、97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業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9月確定,上開假釋乃 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3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竊盜案 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 豐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宋正源於102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翌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友人,在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林玉峰所有,插置在黑色SONY 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於102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在停放臺中市○○路000號來富彩券行前之自小客車內遭竊),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插入自己所持用之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欲供己使用。 (二)宋正源於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建國路與南京 路口,見林以藤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車門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林以藤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3 支、一字起子1支、板手13支),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之LG廠牌行 動電話(內含傳送予0000000000門號之簡訊數則)、老虎鉗1 支、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1支、板手13支及黑色手提包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玉峰於警、偵訊、證人林以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遭竊手機外盒照片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扣案行動電話內傳 送予0000000000門號之簡訊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41、43-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9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 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贓物,又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二罪,分別受有期徒刑3月、6月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