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第26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誠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隨即於當日,以黑貓宅即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㈠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行動電話機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詹其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49分許,匯款6,000 元至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以完成交易,惟匯款後詹其樺未收到交易商品,方知受騙;㈡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液晶電視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郭基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至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以完成交易,惟匯款後郭基本發現該網路賣家已遭停權,且未收到交易商品,方知受騙;㈢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電冰箱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劉世斌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匯款1 萬4,000 元至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以完成交易,惟匯款後劉世斌發現該網路賣家已遭停權,且未收到交易商品,方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其樺、郭基本、劉世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文誠)、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交易日期:101 年2 月14日至101 年9 月17日、姓名:鄭文誠、局號:002103號、帳號:0000000 號、系統日期時間:101 年9 月18日08:34:18)、YAHOO 拍賣網頁資料--「搬家出清HITACHI 日立BD-V1200L 滾筒式洗衣機烘乾機」、「原裝進口日立HITACHI 5 門變頻冰箱型號RS47YMJ 」、「搬家出清HITACHI 日立BD-V1200L 滾筒式洗衣機烘乾機」、「CHIMEI/ 奇美55吋液晶電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2012年10月12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姓名:劉麗芳)、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2012年10月14日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姓名: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姓名: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姓名: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2012年10月9 日、區段時間:2012年9 月16日00時00分00秒至2012年9 月16日23時59分59秒、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日期時間:101 年9 月16日21時49分00秒、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35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35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金額:6000元、可用餘額:28333 元)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詹其樺、郭基本、劉世斌,被害人等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詹其樺、郭基本、劉世斌3 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仍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詹其樺遭詐騙6,000 元;被害人郭基本遭詐騙15,000元;被害人劉世斌遭詐騙14,000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前於94年間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知所警惕,卻又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符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