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俊杰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負責人,以為他人從事資產管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15日,以大晟公司名義與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負責人翁炳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坤龍公司投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萬8760元,並信託由大晟公司為坤龍公司承購上開土地,並信託登記為大晟公司或指定第三人之名義,且於承購後再由大晟公司代為出售,大晟公司並保證出售獲利為50萬元以上,期間不逾6 個月,坤龍公司則於交易完成後,支付上開土地總價0.5 %之金額,作為大晟公司之酬庸,實際上則均由鄭俊杰受託辦理上開信託事務。翁炳贊即於99年6 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指示坤龍公司職員陳怡君匯款133 萬8876元、535 萬5504元至鄭俊杰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鄭俊杰委由代理人蔡燦成,於同年7 月8 日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標買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190萬2000元,購入上開土地,並輾轉登記予鄭俊杰之妻高麗娟之名義;翁炳贊再於同年9 月17日指示坤龍公司職員陳怡君匯款669 萬4380元至鄭俊杰上開金融帳戶。迄同年11月間,因翁炳贊得悉政府擬實施課徵奢侈稅之消息,乃指示鄭俊杰出售上開土地,鄭俊杰旋於同年11月26日,委託吳蕙如以高麗娟名義,與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以1785萬1680元出售予鼎太公司,並經鼎太公司簽發面額各為892 萬5840元之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EP00 00000號、EP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予吳蕙如轉交鄭俊杰提示兌現。詎鄭俊杰為他人處理事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扣除其應取得報酬89258.4 元後,其餘利潤應屬坤龍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僅於99年12月3 日,匯款1409萬2580元至坤龍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屬於坤龍公司所有之獲利515 萬6601.6元,予以侵吞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坤龍公司之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鄭俊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發人李沃耀、證人洪仁忠、翁炳贊、證人即被告鄭俊杰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卷附坤龍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坤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坤龍公司99年度第3 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轉投資明細、信託契約書、本票3 紙、彰化縣彰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營業登記證、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社98年2 月25日台果總字第0407號函、99年3 月30日台果總字第0631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社100 年5 月19日台果總字第295 號函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戶名台灣省青果運銷合社新竹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 號往來明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大晟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支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101 年1 月1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 年1 月13日(101 )國世銀《中港》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11月8 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灣省青果運銷合社新竹分社開標紀錄、投標單、授權書、印模單、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1 年2 月9 日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麗娟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鄭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人,卻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將應屬坤龍公司所有之款項挪為己用,而使該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與坤龍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前揭侵占之款項,分別有業務侵占處理和解書、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591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75頁)可參,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坤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此有前揭業務侵占處理和解書、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591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