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38 、156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蕭明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2 月(共5 罪)、拘役20日(共5 罪)、拘役10日(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其交通工具,於下列時、地,而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㈠蕭明宏於101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銨公司)前,見不銹鋼管放置於新銨公司庭院圍牆內,且該庭院圍牆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公司之庭院內,徒手竊盜不銹鋼管,並將不銹鋼管6 支置於機車踏墊上,另1 支則扛在左肩上,以此方式竊取新銨公司之不鏽鋼管7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以1,5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嗣因新銨公司負責人陳春億發現遭竊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楊錫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太祖小吃店」騎樓下,徒手竊取楊錫勳所有之瓦斯爐心1 具、水龍頭3 個、水龍頭開關1 個(共價值1,810 元)得手。 ㈢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位於北屯區昌平路2 段5 之24號之火車頭小吃店之騎樓下,徒手竊取鄧智現所有之瓦斯爐心1 具(價值1,100 元)得手。 ㈣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北屯區中清西二街6 號「清水米糕小吃店」騎樓下,徒手竊取何擇侑所有之瓦斯爐心2 具、瓦斯爐殼1 個、水龍頭1 個(價值共2,900 元)得手。 ㈤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北屯區遼陽五街41號「松豐水電行」騎樓下,徒手竊取孫志仁所有水管管線3 個、水龍頭2 個、管線開關1 個(價值共1,350 元)得手。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蕭明宏均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欲變賣後花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分別發還楊錫勳、鄧智現、何擇侑、孫志仁)。 二、本案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宏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38 號卷【下稱偵字第15538 號卷】第16至19頁、第53頁、第62頁;101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卷【下稱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蕭明福、證人即被害人楊錫勳、鄧智現、何澤侑、孫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538 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竊盜、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8 號卷第13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29至32頁、第41頁、第42至50頁;及偵字第15674 號卷第13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惟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既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接續」竊取他人財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反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並無法治之觀念,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陳春億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陳春億5 千元之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1 紙可參,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