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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燕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燕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2年2月22日」更正為「102年2月20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燕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係高中肄業且業餐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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