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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聰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處,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日本富士蘋果2盒、日本富士蘋果2顆、巨豐葡萄2盒、台灣水梨1盒、紐西蘭奇異果1盒、智利套袋富士蘋果1盒、金煌芒果1顆、雲林土雞切塊1盒、智利鮭切片1盒、雞胸肉1盒、雞棒腿切塊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181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全聯福利社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嗣經店長陳美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祥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陳美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失竊物品銷售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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