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泓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泓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交付機車一輛,被告取得車輛後隨即持以變賣處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受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之經濟環境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59號
被 告 巫泓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泓明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佯稱:願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云云;致上耀公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
590元,巫泓明應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每
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755元,且在巫泓明依約
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巫泓明竟於
100年11月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電話聯絡三
弘中古機車行之負責人洪志昌,並於翌日(9日)中午在臺
中市豐原區將該部機車,以5萬7000元出賣予不知情之洪志
昌【嗣由洪志昌於同日(9日)晚間,以6萬2000元出賣予神
洲機車行之負責人郭國棟,再由郭國棟於翌日(10日),以
6萬3500元出賣予弘達機車行之員工蘇信華,復由蘇信華於
同日(1 0日)以7萬3000元出賣予江翰】。惟上開分期款,
僅由不知情之保證人梁美枝於100年12月15日繳納第1期款項
4755元,其餘尾款均未支付,且避不見面。上耀公司嗣向公
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巫泓明已於100年11月10日將該機車
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泓明就前揭時地曾向上耀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且
僅由保證人梁美枝代為支付第1期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當時上班要用,後來沒
有實際上班用,只有用過1、2次而已,因為欠債,所以交車
隔天就賣掉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0年11月7日,向上耀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8萬5950元,被告應自100年12月15日
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
4755元,且在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
所有權,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電話聯絡三弘中古機車行之負責人洪志昌,並於翌日(
9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將該部機車,以5萬7000元出賣予
洪志昌等情,於同年月10日過戶予江翰等情,業據告訴代理
人陳文申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江翰、蘇信華、
郭威麟、洪志昌等人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1年6月13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機車車籍查
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6月19日
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0年11月7日購車,
於同年月8日取得該機車,隨即於同日下午聯絡洪志昌賣車
事宜,將等同於新車、原價8萬5950元之上開機車,於同年
月9日,以5萬7000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予洪志昌,足認被告
於購車之際,即有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次查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伊買車當時有做送貨的工作,
每月薪資沒有固定,那是私人大卡車貨運,無公司行號,老
闆名字音為侯「進」源,買車當時伊腳有被鞭炮炸傷剛要好
,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有說要打電話給伊問公司資料,後來就
沒有問云云。經質之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施俊任到
庭證稱:被告購車當時腳無受傷,且僅提供自身電話予伊,
表明從事運輸業,係跟車的隨車助理,公司的詳細資料隔天
會提供給伊,但後來並無提供等語。是被告於購車當時,既
無交待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暨相關連絡資料,本署偵查中亦
無法提供以資調查,是其購車當時究竟有無正當工作,其工
作薪資可否支付分期付款,已非無疑。更甚者,證人即本件
契約保證人梁美枝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好像是
做打掃的工作等語。是被告辯詞,更大有可疑。綜上,應認
被告於簽約當時,其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
無誤。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向上耀公司購車,並於交車當
日隨即處分機車,自難謂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
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
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
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
,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
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
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
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
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
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
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
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
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隨即將機車
處分變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