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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雪磊

      栗承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雪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栗承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雪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漢口停車場」內,因停車場押扣之退款事宜,與該停車場管理員陳芳雅發生爭執,嗣栗承遠即該停車場主任到場時,雖指示陳芳雅退款予余雪磊,惟余雪磊因對停車場作業方式有所不滿,而與栗承遠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栗承遠之臉部。栗承遠因不堪受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余雪磊,雙方繼而互相扭打拉扯後摔倒在地,致栗承遠因而受有臉部、右手肘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余雪磊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雪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栗承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芳雅、何臺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雪磊、栗承遠確有前揭傷害犯行至明,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余雪磊、栗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慮周詳,而互相出手毆打而罹刑章,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衡酌其等所受傷勢未甚嚴重,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余雪磊先行出手傷人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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