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原記載「…。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底左右,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00 年7 月底左右,至…」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原記載「…。劉怡良又於同年9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9 月25日,以…」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向告訴人詐借支票以轉調借得現金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劉怡良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良(綽號「不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底左右,
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黃火木住處,佯以支票到期由其
負責票款之支付為由,向黃火木詐借支票,致黃火木信以為
真,而基於幫忙之意思,無條件交付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
給劉怡良。劉怡良取得該2 張支票後,持向陳文雄調借新臺
幣(下同)29萬5500元現金,陳文雄再轉向王崑盛借得30萬
元。劉怡良又於同年9 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要向他人換回上述2 張支票為幌子,再向黃火木詐得附表編
號3 之支票。劉怡良取得附表編號3 之支票後,並未持向陳
文雄或王崑盛換回上述2 張支票。而係持交真實姓名不詳之
綽號「阿華」之男子,「阿華」再交給某不詳姓名之人(下
稱甲)。因劉怡良詐得附表編號3 之支票後,即逃匿無蹤,
而黃火木亦不知劉怡良之真實姓名,且劉怡良留給黃火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用人為游雅琪),亦非登記在
劉怡良名下,黃火木因擔心上述編號1 、2 之支票退票,乃
自行籌款存入該支票帳戶,以讓該2 張支票兌現。黃火木另
擔心甲提示編號3 之支票,遂與「阿華」各交付12萬元給甲
,以取回該支票。嗣黃火木向本署提告,經從支票提示人往
回追查,始得知劉怡良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火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怡良對於有向告訴人黃火木借用附表所示之3 張
支票,其並未存入款項讓編號1 、2 之支票兌現;且借用編
號3 之支票時,係以要拿去換回編號1 、2 之支票為理由等
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然查:⑴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 、2 支
票影本在卷足佐;被告持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向陳文雄調
借現金,陳文雄再轉向王崑盛借借貸,嗣由王崑盛提示兌現
之事實,亦據陳文雄、向王崑盛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並未持
編號3 之支票換回上述編號1 、2 之支票。⑵被告沒有向告
訴人告知其真實姓名及登記在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
000000,而係留下非其家人之游雅琪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
000000,此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取得編號3 之支票後即失去蹤影,讓
告訴人根本無法得知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被告利用
告訴人之熱心及善良,施用詐術取得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連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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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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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號LCA0000000、發票人實│
│ │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00年9月11日、面額│
│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
│2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號LCA0000000、發票人實│
│ │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00年10月26日、面 │
│ │額15萬元。 │
├──┼──────────────────────────┤
│3 │付款人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票號KR0000000、發票人實潔 │
│ │環保資回收有限公司、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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