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建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案件未履行完畢之易服社會勞動剩餘時數執行,於100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申辦之永旺信用卡已於101 年12月1 日遭停用,而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都歌唱城理容KTV 」消費,並向店員佯稱將以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白建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包廂、小姐坐檯陪酒、按摩及歌唱等服務及高粱酒2 瓶予白建誠,迄至翌(6 )日凌晨5 時30分許,白建誠共詐得上開包廂及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0元之利益,及詐得價值1,000 元之財物即高粱酒2 瓶,總計於該店內消費15,350元。嗣於結帳時,白建誠因身無分文,亦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供刷卡或提領現金,又無法聯絡任何親友幫忙付款,經該店現場負責人巫奕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建誠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12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建誠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22號卷第1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巫奕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結賬單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7頁、第48頁、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被告施用詐術,使「金都歌唱城理容KTV 」店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核其所為,就取得高粱酒2 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店員提供包廂(以「清潔費」之名目收取)、小姐坐檯陪酒、按摩及歌唱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 項科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取得高粱酒2 瓶部分,亦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 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想像競合關係,終仍論以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詳如下述),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復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往「金都歌唱城理容KTV 」消費,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該次犯行所詐得利益為14,350元,高於詐得財物之價值1,000 元,而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竟仍不知悔改,反食髓知味,明知其身無恆產,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至「金都歌唱城理容KTV 」為高額消費,顯然被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且已習於此道,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致「金都歌唱城理容KTV 」因而受有15,350元之帳款損失,自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承因生活中遭遇困厄而產生偏差行為,自知無法靠此度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