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于甄
林明凱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
字第13269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
易字第25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于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9 月2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淑桂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2 年9 月26日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淑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10月8 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陳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 年10月19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典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102 年11月1 日102 年執字第27號函暨檢附之陳典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史于甄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林明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使用被告史于甄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並因而分別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被告林明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史于甄、林明凱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史于甄、林明凱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史于甄、林明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史于甄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陳典、陳淑桂、陳明耀、陳慧蔓、李根藤5 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林明凱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林明凱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枉顧提供個人申設之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仍將其等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各遭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 13269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史于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使他人藉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哥
」之成年男子。而「小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
開門號交付予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鄭凱宇(業經本署另
案偵辦),由鄭凱宇以該門號聯絡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金錢)、「叫水」(又稱「照水」,負
責跟蹤被害人,或觀察附近有無警察),前往指定之地點,
假冒司法人員向不特定之人行騙。該詐欺集團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
1 年11月7 日9 時50分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典,佯
稱: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陳典所有之帳戶內,必須將帳戶
內之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陳典陷於錯誤,先後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197 萬4000元。㈡於101 年11月8 日11時36分許
,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淑桂,佯稱:帳戶遭作為詐欺使
用,必須調查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淑桂陷於錯誤,在臺中市
西區貴和街與貴和街214 巷口,交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隨即遭冒領
10萬1000元。㈢於101 年11月15日13時許,先假冒警察撥打
電話予陳明耀,佯稱:涉嫌詐領健保費云云;再假冒書記官
至陳明耀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欲查扣陳明耀
所申辦之銀行存摺,致陳明耀陷於錯誤,交付所申辦之臺灣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隨即遭冒領13 萬
8040元。㈣於101 年11月16日8 時許,先後假冒警察及檢察
官撥打電話予陳慧蔓,佯稱:他人擄人勒贖的贖金匯入陳慧
蔓之帳戶,並需將款項提領監管云云,因陳慧蔓察覺有異,
而未得逞。㈤於101 年11月20日14時許,以史于甄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裝係李根籐之友人,撥打電話予
李根籐,並向李根籐借款,致李根籐因此陷於錯誤,匯款4
萬元至林明凱(犯罪事實詳述如後)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李
根籐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林明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聰明」之成年男子供「李聰明」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向
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
裝係李根籐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根籐,並向李根籐借款,
致李根籐因此陷於錯誤,匯款4 萬元至林明凱所有之上開帳
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李根籐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典、陳淑桂、陳明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李根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史于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史于甄坦承申辦上開門│
│ │之供述 │號,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
│ │ │綽號「小海哥」之成年男子│
│ │ │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明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明凱坦承申辦上開帳│
│ │中之供述 │戶,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
│ │ │李聰明」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典、陳淑桂、陳│證明告訴人陳典、陳淑桂、│
│ │明耀、李根籐於警詢中之│陳明耀、李根籐、證人陳慧│
│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蔓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
│ │蔓於警詢中之證述 │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
├──┼───────────┼────────────┤
│ 4 │證人鄭凱宇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鄭凱宇所屬之詐欺│
│ │中之證述 │集團,以被告史于甄所申辦│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作為聯絡工具之事實。│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1.告訴人李根籐遭詐騙匯款│
│ │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被告林明凱所申辦之上│
│ │102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 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
│ │第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 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證被│
│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告林明凱提供上開帳戶予│
│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 他人任意使用。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2.被告史于甄申辦前揭門號│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後,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
│ │表等。 │ 人任意使用。 │
│ │ │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幫助詐欺│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前揭門號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
員並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
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從而促成上開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二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史于甄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林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又被告史于甄以一幫助行為涉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
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林明凱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