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順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德為臺中市新社區大南國小之警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大南國小財產管理人員之同意,於民國95年7 月2 日其至大南國小任職時起,至102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間之4 次不詳時間,以每次徒手竊取1 個或2 個以上畚箕之方式,先後竊取大南國小所有之畚箕共8 個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嗣為警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其住處前發現前述8 個畚箕(價值共約新臺幣480 元,已由大南國小校工張樹坤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順德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291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將學校之畚箕帶回新社區興社街住處等情(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1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竊取上開畚箕等情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1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大南國小校工張樹坤證述上開畚箕係大南國小所有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相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8 頁至第9 頁),及畚箕8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竟於任職大南國小警衛期間,前後4 次趁機竊取大南國小之畚箕共8 個,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佐以上開畚箕業經大南國小使用多時,各處亦有生鏽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經濟價值不高,復已經大南國小領回,又本件係由員警主動查獲,大南國小並未提出告訴,詢之大南國小庶務組組長復稱校方本即無意追究此事,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害人即大南國小亦無意追究,有如前述,該校庶務組組長並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述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