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淑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彭淑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彭淑雍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且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其為貪圖己利,不思以正途解決財務困難,竟擅自侵占他人之機車並用以出賣紓困,其行可議,兼衡其雖與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和解,卻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吳秉儒偵訊筆錄足佐(見偵卷第34頁、第32頁背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本案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上輪公司」應更正為「上耀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僅以:伊業與告訴人上耀公司達成和解,並經郵局匯款合計新臺幣25,870元給告訴人公司,且口頭協議每月月初固定匯款至款項繳納完畢為止,希望能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之侵占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上耀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吳秉儒表明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287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36頁),嗣被告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將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亦有告訴人上耀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清償證明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及還款誠意,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