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聰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102年 7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聰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裡實在沒錢,是貧寒家庭,年年都是生活陷入困境,只領每月新台幣(下同)4千7百元政府補助,父母年邁,父親82歲、母親83歲,父親重度胃癌,被告重度口腔癌,開刀後不像人,很臭,不會說話,巴金森病,走路一拐一拐,精神病器質性,頭腦不好,幻想、幻聽、幻覺,很後悔,很對不起全聯福利中心、社會大眾、父母親。日後保證一針一線都不拿,別人的東西我都不要,希望法官再原諒一次,判輕一點,判緩刑,或判30日以下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第一次在全聯福利社偷克寧即溶奶粉3罐(價值2118元),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在祥暘藥局內,竊取奶粉1罐(價值890元),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第三次 在家樂福竊取奶粉、鮮乳、包青天DVD(價值2224元),經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第四次在萊爾富超商竊取鮮乳、水蜜桃乾、巧克力(價值384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六、七次分別於101年3月、5月、6月在全聯社竊取成長奶粉3罐(價值2253元)、鮭魚輪切5盒(價值3781元)、大干貝1盒、鯛魚片1盒、雞腿肉1盒、鱈魚1盒、新世紀梨2顆、鶯歌桃2顆、葡萄1盒、鮮香菇1盒等物(價值689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次已屬短期內第八次行竊, 素行不佳,其雖有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6頁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口腔癌術後、食道阻塞、吐血(本院卷第8頁 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有重度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頁),然其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犯罪時之 精神狀態,並無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有該判決所引用101 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述症狀,均在該鑑定書日期之前,是尚難認為被告所述病症影響本件犯罪時之責任能力,況且被告所竊取之食品,均非即食品(如麵包、牛奶),而係日本富士蘋果2盒、日本富士蘋果2顆、巨豐葡萄2盒、台灣水梨1盒、紐西蘭奇異果1盒、智利套袋富士 蘋果1盒、金煌芒果1顆、雲林土雞切塊1盒、智利鮭切片1盒、雞胸肉1盒、雞棒腿切塊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價值1181元),均屬生鮮、水果,由偵卷第23頁照片觀之,份量亦 超過一人日常之飲食需求,得手後,尚且藏放在自備之全聯福利社塑膠袋內,試圖掩飾犯行,假裝為已結帳商品,代表被告神智清醒,且有相當周詳之計畫,其竊取之物品種類、份量,亦非迫於飢餓者當下所不得已之自救舉措,惟得手後旋為店員發現報警,取回贓物,被告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如被告所請求之30日以下)。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係在緩刑期間再犯(原緩刑期間乃101年11月23日 起),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於法不可能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8樓之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聰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處,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日本富士蘋果2盒、日本富士蘋果2顆、巨豐葡萄2 盒、台灣水梨1盒、紐西蘭奇異果1盒、智利套袋富士蘋果1 盒、金煌芒果1顆、雲林土雞切塊1盒、智利鮭切片1盒、雞 胸肉1盒、雞棒腿切塊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共價值新台 幣(下同)1181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全聯福利社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嗣經店長陳美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祥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陳美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失竊物品 銷售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附錄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