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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紹達

      黃銘勇

      林鶯在

      李標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3 月27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號「順路來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查獲被告朱紹達等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5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而本案所扣得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朱紹達等4 人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可資佐證。又被告朱紹達等4 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 年度偵字第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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