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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若梅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若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1年2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73號偵查卷第12頁100年保管字第54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第126至128頁緩起訴處分書附件),乃仿冒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2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四、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五、經查,被告劉若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2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此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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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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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gnes b.商標之包包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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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手機殼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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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零錢包          │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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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鉛筆盒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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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娃娃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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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手機袋          │ 4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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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貼紙            │ 2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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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手機袋          │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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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零錢包          │  2個 │
├──┼────────────────┼───┤
│ 10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貼紙            │  2個 │
├──┼────────────────┼───┤
│ 11 │仿冒SNOOPY商標之手機袋          │  5個 │
├──┼────────────────┼───┤
│ 12 │仿冒SNOOPY商標之貼紙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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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小叮噹商標之手機袋          │  8個 │
├──┼────────────────┼───┤
│ 14 │仿冒小叮噹商標之貼紙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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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貼紙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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